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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三條 定義
2014/09/03 22:05:11瀏覽1554|回應0|推薦0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

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四、著作權人: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權之人。

五、著作有關之權利人:指出版人、發行人、製版人或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張權利之人。

六、文字著述: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產生之著作。

七、語言著述:指專以口述產生之著作。

八、文字著述之翻譯:指從一種文字之著述,以他種文字或符號翻譯成之著作。但文字語體之變換不屬之。

九、語言著述之翻譯:指從一種語言著述,以他種語言翻譯成之著作。

十、編輯著作:指利用二種以上之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經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整體創意之新著作。但不得侵害各該著作之著作權。

十一、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

十二、圖形著作:指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及其他不屬美術、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之單張圖或其圖集之著作。前款但書準用之。

十三、音樂著作:指作曲或具有創意之音樂改作著作。但為適合樂器演奏所為之改作而非旋律之創作不屬之。

十四、錄音著作:指聲音首次直接附著於媒介物所成之著作。

十五、電影著作: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電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六、錄影著作: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錄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七、攝影著作:指藉科技器械就實體物拍攝所成之著作。但就他人之攝影為再拍攝者不屬之。

十八、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指以聲音或動作所為之現場表演。

十九、電腦程式著作: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

二十、地圖著作:指表示地理事項之平面圖或立體圖及其圖集。

廿一、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附有説明文字者亦同。但製造、操作、營造之手冊或說明不屬之。

廿二、製版權:指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而產生之權利。

廿三、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

廿四、編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著作之權。

廿五、翻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以他種文字、符號、語言翻譯產生著作之權。

廿六、出租權: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為營利而出租之權。

廿七、改作權:指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

廿八、公開口述權:指將著作內容口述於公眾之權。

廿九、公開播送權: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

三十、公開上映權:指用器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

卅一、公開演奏權:指用樂器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聲音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

卅二、公開展示權:指將著作原件或其複製物展示於公眾之權。

 

本條規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本條之定義,於行政院草案及立法院審查會時,僅著作、著作物、著作權、製版權、著作人、著作權人及著作有關之權利人七項,但於立法院二讀時,增加至三十二項之多,有若干委員,頗有微詞(註一)。本條之定義,確有若干不十分妥善,有待司法機關以判決作更進步、更妥善之解釋(註二)。茲分述如下:

 

一、著作

本款之定義,在立法院引起很大的爭議。依行政院原草案,「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技、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物」係指著作所附著之物。立法院於審查時,將「著作物」之定義改為:指著作所製成之物及其所附著之物,「著作」之定義改為:指屬於文學、哲學、科技、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至二讀時,經協調結果,將「著作物」之定義刪除,僅將「著作」定義為: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茲說明如下:

(一)主管機關之說明(註三)

(甲)著作與著作物區别之說明:

著作與著作物為兩種不同之概念,其定義於修正草案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各有明文規定。前者指屬於文學、哲學、科技、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依修正草案之說明,須「以自己之方法表現著作內容,使他人得以感官之反應,覺察其存在」。後者則指著作所製成之物及其所附著之物。

「著作」始為本法保障之標的,至「著作物」僅係著作依其表現形式所附著之媒介物,乃物權歸屬之客體。欲構成一著作,必須具備二大要素,一為特定之內容;二為客觀之一定表達方式。故修正草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著作,應以著作人自己之表達方式產生而能獨立存在者為限,其構想、概念欲成為著作權保護之對象,必須表現為具體之形式,如其尚停留在內心階段,則非著作。因此構想、概念即使被他人盗用,亦不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修正草案為了正本清源,爰將現行法之「著作物」修正為「著作」。

修正草案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一經完成,著作人即享有著作權。而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著作種類中,並非全然須藉附著於媒介物始表現其著作內容,如演講、演奏、演藝等,一經著作人以聲音或動作完成現場之表演,即享有著作權,何有著作物可言?故若將「著作」修正為「著作物」,似與修正草案之精神有所未合。

又「著作」一詞,美國著作權法原文為(work),由於國人有將之翻譯成「著作物」,以致使兩者之概念發生混淆。至「著作物」一詞,原文為(copies),係指著作所附著之實體物,以現在已知或將來可能發明之任何方法,將著作附著於此實體物,俾使其內容得為感知、重製或以直接或間接方法傳播而言。

著作權保障對象是著作內容而非著作物,即著作物內之著作內容才是著作權之保障標的。例如錄影帶係著作物,著作權保障者非該著作物即非該錄影之帶,而是錄影帶內之著作內容(包括聲音、表情、動作……等)

著作權之享有,與該著作內容能否透過著作物形式辦理註冊無關。蓋著作一經完成即享有著作權,註冊之作用僅係便利基本證據之提出。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演講、演奏、演藝著作,一經著作人以聲音或動作完成現場之表演,即享有著作權。依第十八條之規定,非經著作權人或著作有關權利人同意,他人不得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著作權人如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僅是如何舉證其著作之存在而已,與該著作能否透過著作物形式申請註冊無關。

(乙)立法上採用「著作」或改採「著作物」用語之利弊得失分析:

     兩者得失

比較項目

採用「著作」用語之利、得

改採「著作物」用語之弊、失

著作權

法  理

著作權為一無體財產權,而非物權。修正草案將現行法之「著作物」修正為「著作」,係為正本清源,以資明確。

著作物僅係著作依其表現形式所附著之媒介物,乃物權歸屬之客體。如將「著作」修正為「著作物」,與著作權法理不合。

修正草

案之立

法精神

修正草案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一經完成,著作人即享有著作權。故著作內容應有具體之表達形式,並非一抽象之觀念、構想而已。但著作之表達、完成,其內容並不當然須附著於媒介物,例如修正草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演講、演奏、演藝等,一經著作人以聲音或動作完成現場之表演,即享有權作權,並無著作物可言。故採用「著作」用語,較能符合修正草案之立法精神。

如將「著作」修正為「著作物」,與修正草案之立法精神不符。

兩者意義之廣狹

經濟、文化、科技日益進步發展,人類智慧之創作所表達而能獨立存在之方式,態樣繁多,並非僅限以「物」之形式,著作權保障之對象如為著作,當更週延。

如改採「著作物」,則著作權保障之對象不僅範圍過於狹窄,且易引起誤解著作權係保障「物」。

 

 

(二)對主管機關說明之批評

依行政院原草案,將「著作」與「著作物」加以區分,且以「著作」為著作權之客體,筆者向不以為然(註四),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著作權保護之客體為work, work有譯為「著作」,有譯為「著作物」。我國自宣統頒布著作權律以來,向譯為「著作物」,故「著作物」為法律名詞,「著作」為通俗名詞,此觀民法、出版法使用「著作物」而不使用「著作」,益徵其然。主管機關謂我國立法向來誤譯,似未盡然。主管機關謂work應翻譯為「著作」,copies應翻譯為「著作物」。查字典上work有人翻譯為「著作」,亦有人翻譯為「著作物」,copies似未有人翻譯為「著作物」。

般言之,著作權保護之對象,並非創作之內容本身,而係創作之內容與外界媒體結合之著作物整體,易言之,即思想感情與媒體之結合。思想感情之內容本身為「創作」,媒體本身為「物」,均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蓋思想、感情之內容捨媒體無從表現(演藝等少數例外與身體結合,俟後詳論),物之本身亦因無創作而無表現,故均不得為著作權之保護對象。易言之,創作本身非「著作物」,媒體本身亦非「著作物」,必須創作與媒體結合,方為著作物(註五)。通俗意義之「著作」,似指創作之內容而言,因與媒體未結合,大部分尚無法客觀表現,故尚不得均以著作權保護之。行政院草案意義之「著作」,未與媒體結合(與媒體結合即為著作物矣),其能客觀表現創作,大部分係純屬想像,並無可能也。

或認為「著作」之範圍較大,「著作物」之範圍較狹(註六),似未盡然。依行政院草案之原意,「著作」為創作,「著作物」為著作已附著之媒體。顯然「著作」僅為創作,未有「媒體」,無媒體之創作並無一定物理之向度,如何包含有一定物理向度之「著作物」?此猶犯罪有四階段:陰謀、預備、著手、實行。陰謀如何能包含實行?

或謂「著作物」為物權之客體,「著作」為著作權之客體,似未盡然。例如甲寫一書,甲有該書之著作權。甲印其書,乙購甲所印其中一書,乙有該書之所有權,然而甲對乙有所有權之該書有著作權,乙不得重製。甲之著作權同樣存在於乙有所有權之書籍上,否則乙何以不得重製?故著作物僅為物權之客體,似乎不確。蓋著作權存在於「著作物」上,物權亦存在於「著作物」上。著作權為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之權利(第三條第二款),物權(以所有權為例)為民法第七六五條之使用、收益、處分權,二者權能各别,不致混淆。故學者謂有體物之無形所有之觀念產生文藝著作權(註七)。

或謂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演講、演奏、演藝本身受保護,但其並未固定於有形之媒體上,故以「著作」用語方合乎著作權法之精神。此亦有加以說明之必要。美國、日本及所有伯恩公約締約國均採創作主義(註八)。但美國著作權法之work,必為有形(tangible form)(註九),其保護啞劇或舞蹈,恆須以膠捲(films)或錄音帶(tapes)加以固定(註一)。日本著作權法雖採創作主義,但其立法及學者均將work譯為「著作物」(註一一)。伯恩公約(巴黎修正公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文學及美術著作物之全體或其一或二以上之種類,其著作物如不被固定於物體上,不加以保護,依同盟國之法令定之。」依此規定,伯恩公約之國家,work原則上有形,僅少數如即席演講等,同盟國得以國內法訂定其為無形(註一二)。

綜上述所述,work譯為「著作」或「著作物」,本為用語之問題,以「著作」或「著作物」為之,本均無不可。惟行政院草案將二者加以區别,並分别下定義,致使「著作」為未固定於媒體之無形創作,並以之為著作權之客體,在法理上殊有不當。現行法「著作」與「著作物」不加區别,雖較草案進步。惟現行法「著作」之定義為:「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似未可解釋為「著作」均屬無形。易言之,著作大部分為有形,我國著作權法未將演藝等納入「著作鄰接權」之範圍,故演藝等少部分之情形,著作為無形耳(註一三)。又民法上之「物」,並非盡指有體物,瓦斯、電氣、核能等無體物,亦屬於民法上之物。故少數著作為無形,並不足以成為將「著作物」改為「著作」之理由。尤其此用語之改變,與民法、出版法之用語,均有不同。故現行著作權法將「著作物」均改為「著作」,實屬無意義之修正。

本書為期用語與立法致起見work均採「著作」用語。

(三)著作之意義

「著作」語,學者定義不同(註一四)。本款謂「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依此定義,受保護之著作須具備下列四要件:須具有原創性;須具有客觀化之定形式;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註一四)。茲分述如下:

須具有原創性(Originaligy)註一五:著作權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著作權所須之原創性,僅獨立創作(Independent creations)即可,而不須具備新奇性。著作並不因其僅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有本質上之類似(Substantially similar)且不具備新奇性而被拒絕著作權之保護(註一六)。原創性之意義,僅為著作之創作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即使一著作與另在前著作完全相同,但並非抄襲該前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之結果,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換言之,此原創性為相對的、比較的概念(註一七)。蓋人類之思想感情,往往受先人之影響,以過去的文化為基礎,加以創造,而産生新的思想。例如西方柏拉圖哲學乃將蘇格拉底思想加以發展的;康德的哲學為英國的經驗派與大陸的純理論派調和的結果;貝多芬的交響曲初期受海頓的影響;中國莊子的思想受老子的影響,孟子的思想受孔子的影響;馬琴的八犬傳模仿施耐庵的水滸傳(註一八)。因此,原創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之通念,作成新的獨立的著作即可(註一九)。易言之,著作權之原創性不必要求眞(Wahrheit)、善(Sittlichkeit)、美(Shonheit)、聖(Heiligkeit)、義(Gerechtigkeit)等最高理想之發前人之所未發,僅在消極上,不為著作之改竄、剽竊與模仿為已足(註二○)。

須具有客觀化之定形式:即必須將人之思想及感情依定形式表現於外部。易言之,即須將精神之創作與著作人之頭腦分離,使外部般人得以覺察其存在。著作人抽象的思想及感情本身,並非著作,必須將思想與感情具體的以文字、言語、形象、音響或其他媒介物客觀的加以表現,始受法律之保護。例如以文字將人之思想感情加以敍述;以色彩將風景、靜物加以描寫;以金屬、石膏作成肖像;以五線譜表現旋律等(註二一)。簡言之,著作權所保護者,乃作品之表現形式。所謂「表現形式」,即作品內構想(ideas)與事實(fact)所用之言語(language)、闡發(develepment)、處理(treatment)、安排(arrangement)及其順序(sequence),構想與事實本身,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註二二)。程序(procedure)、過程(process)、方式(system)、操作方法(method of operation)、概念(concept)、原理(principle)或發明(discovery)本身亦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註二三)。

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係屬知識的、文化的概括概念(註二四)。所謂「文學」,嚴格解釋,係以文字或言語加以表現之創作形式。然而,屬於文學範圍之著作,宜廣義解釋,包含小說、戲劇、小品文、隨筆、日記、詩歌、童話等,不以創作之價値為區分標準,小學生之作文,亦屬於文學之創作(註二五)。所謂科學,包含自然科學及社會科學在內,物理、化學、心理、政治、經濟、社會等均屬之。所謂藝術,包含造形藝術(Bildende Künste)及音律藝術(Musische Künste),繪畫、雕刻、工藝美術、美術的建築、照片等屬於前者,音樂屬於後者。音樂著作,又包含作曲與演奏二過程,演奏又包含樂器(狹義之演奏)、聲樂(歌唱)二者(註二六)。至於其他學術之範圍,則廣義指不屬於文學、科學、藝術範圍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有關著作之詳細分類,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已有明文,於茲不贅。

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基於公益或其他理由,有若干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本法第五條之憲法、法令、公文書,各類考試試題是。至於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時曆等,因欠缺原創性,不視為著作。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亦非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註二七)。

 

二、著作權

(一)概說  本條第二款規定著作權之定義為:「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著作權」一詞以立法加以定義者,在世界各國立法例,似屬首見。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條、澳洲著作權法第十條、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及英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對著作權法相關專有名詞,均有定義(註二八),惟對「著作權」一語,則無直接定義。蓋「著作權」一語,牽涉著作權之本質,實不易加以定義。本條第二款之定義,並非十分完善。舉例言之:

著作權法第四條之權利,為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及改作等權利。上述權利並無「仿製」在內,依此,「仿製」他人著作,並非侵害「著作權」,何以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應加以處罰?

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用原著作名稱繼續著作者,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視為侵害著作權。然用原著作之名稱繼續著作,究係侵害本法第四條之何種權利?

由此可見,著作權之用語,以立法加以定義,解釋上極易失去彈性,似非妥當。

(二)著作權之意義  著作權之意義如何,學說不一。有謂「著作權為自己之精神的創作物,得為排他的支配之權利(註二九)」,有謂「著作權是就著作物之利用所承認之權利(註三○)」,有謂「著作權乃保護著作人於其所創作之精神著作物上的利益,而為著作權法所承認之權利(註三一)」,有謂「著作權為就著作物依法註冊而享有經濟利用利益及無形人格利益之權利(註三二)」,不一而足(註三三)。依本條第二款規定,著作權係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第四條所定之權利為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改作等權利。以上權利,均屬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不包含在內,與日本著作權法相似(註三四)。依日本判例,所謂著作權,即著作人對於屬於文藝、學術或美術之範圍的精神創作物,享有獨占的利用與處分之類似物權之特殊權利(註三五)。依此,我國著作權法著作權在學理上似可定義為: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權之人對於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享有獨占的利用與處分之類似物權之特殊權利。

(三)著作權與版權、出版權、製版權之區別  著作權之意義已如前述。著作權與版權、出版權、製版權等用語,極易混淆。說明如下:

著作權與版權:「版權」一語,最先係由日本學者福沢諭吉自copyright一語翻譯過來(註三六),斯時有關著作權保護之法律大抵與出版有關,故「著作權」與「版權」用語相混淆,例如日本明治二十年制定版權條例、照片版權條例,明治二十六年版權條例以版權法代之。迄於明治三十二年,日本水野練太郞博士方將copyright譯為著作權(註三七)。「版權」一語,我國法律迄未使用,現行六法全書未見此一名稱。目前出版界習慣在書籍底頁印「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係受日本影響。蓋依日本明治二十年版權條例第五條規定,版權登記之文書圖畫,在保護期間中,應記載「版權所有」四字,無此記載者,版權登記失去效力,該著作不受版權之保護(註三八)。事實上依我國歷年來著作權法,未記載上述「版權所有」字樣,並未喪失若何權利。易言之,「版權所有」字樣,有無記載,其效果皆屬相同。如欲記載,當記載「有著作權,不准侵害」,較為正式(註三九)。

著作權與出版權:出版權(the right of publication)與著作權不同。出版權,依日本著作權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出版權人依設定行為所定,為頒布之目的,專有以文書或圖畫,經由印刷或其他機械或化學方法,而複製為出版權標的之著作物之原作的權利。唯依我民法第五一五條及出版法第一條規定,出版權之標的,不限於文書、圖畫,尚包括錄音及其他著作在內。又民法第五一五條將印刷與發行併列,發行應解釋為頒布,包括出售及散布(註四)。故我國出版權之意義,除著作之印刷外,尚包括頒布在內(註四一)。出版權,有學者認為係著作權之權能之一(註四二)。事實上出版包含複製與頒布。複製為著作權之權能之一,頒布依現行著作權法似非著作權之權能。查前清著作權律草案說明謂:「按美利堅、匈牙利等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者於著作物有重製及發行之權,然發行權本包含於重製之中,不重製即不能發行,無待辯也。美匈等國既有重製又言發行,不免為重複之規定,本條採德意志比利時立法主義,故僅規定重製之權。」依此可見,著作權之權能較廣,出版權之權能較窄。出版權中之複製為著作權之權能之一(註四三)。

著作權與製版權:製版權係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而產生之權利(本條第二十二款)。製版權並非著作權,製版權與著作權無法同時並存。

(四)著作權與所有權、工業所有權之區別  著作權與所有權、工業所有權,各有不同,在概念上極易混淆,說明如下:

著作權與所有權:所有權係物權,著作權與物權不同(Copyright distinct from property in object)(註四四)。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七六五條規定,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著作權之權能為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改作等。所有權與著作權之權能,顯有不同。即或內容有部分重疊,所有權之作用,亦必須受著作權之限制。例如書籍之買受人(有所有權),雖可閲讀該書,或將其燒燬、拋棄,但不得將該書當眾宣讀,否則侵害該書著作權中之口述權;唱片之買受人固可在家庭將唱片播放欣賞,但不得在電台播放,否則侵害音樂及唱片、歌星等之公開播送權(註四五)。因此,著作權之權能越增加,所有權之作用將越限縮。

著作權與工業所有權:商標權與專利權,合稱工業所有權(Industrial property)。著作權與工業所有權,均屬無體財產權。但著作權以促進文化發展為目的,工業所有權以促進産業發達為目的。前者自著作完成即直接發生;後者尚必須經過登記之程序。此外,工業所有權之權能及保護期間與著作權亦有所不同。又著作權法承認著作人格權,工業所有權則否。

 

三、著作人

 

(一)著作人之意義  著作人即創作著作之人(本條第三款)。著作係基於創作著作之事實行為原始享有著作權之人。因此,未成年人,禁治產人之作品如具有原創性,亦屬於著作人(註四六)。又現行法對中國人之著作,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僅有創作之事實,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之登記及出版品之呈繳(出版法第二十二條),與著作人之取得著作權無關。又著作人是否限於自然人?依西德著作權法係採著作人自然人主義,不承認法人為著作人,日本著作權法則承認法人亦得為著作人(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註四七)。我國著作權法仿多數國家立法例,承認法人亦得為著作人(第十一條)。再者,著作人限於直接創作著作之人,提供觀念、主題、啓示之人,並非著作人。著作人之助手,單純在著作人指揮下提供勞務,與對著作之完成所付與之精神勞力有獨立分擔關係之共同著作人不同,亦不得視為著作人(註四八)。

(二)出版法上之著作人  依出版法第四條規定:著作人係著作文書、圖畫、發音片之人(第一項)。筆記他人之演述,登載於出版品者,其筆記之人,視為著作人;但演述人予以承諾者,應同負著作人之責任(第二項)。關於著作物之編纂,其編纂人視為著作人,但原著作人予以承諾者,應同負著作人之責任(第三項)。關於著作物之翻譯,其翻譯人視為著作人(第四項)。關於專用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名義著作之出版品,其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之代表人,視為著作人(第五項)。出版品所登載廣吿、啓事,以委託登載人為著作人;如委託登載人不明,或無負民事責任之能力者,以發行人為著作人(第六項)。以上出版法上之著作人與著作權法上之著作人,非必一致(註四九)。著作權法上著作人之確定,仍應視是否為創作著作之人而決定之。

(三)第二次之著作人  為著作權發生原因之著作行為,大别有四:創作;編輯;翻譯;改作(註五○)。原始著作之創作人,為固有意義之著作人,亦即第一次之著作人;編輯、翻譯、改作之人,為第二次之著作人(註五一)。第二次著作人所創作者,為第二次著作(Derivation work)(註五二)。第二次著作之保護,不影響及原著作之著作人之權利(註五三)。

(四)著作人之推定  現行著作權法原則上採創作主義,著作之註冊,非著作權成立之要件。著作既於著作完成時,即發生著作權。著作之眞正著作人為何人,常易發生糾紛,如由著作人本人自行舉證自己係創作著作之人,不僅舉證不易,且在訴訟上不甚公平,故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多設有著作人推定之規定。此推定之方式,可分下列二種::

名稱表示之推定:在著作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其著作人名稱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如以别名表示,以能證明該别名為著作人所採用者,亦得推定為著作人(註五四)。

眞名登記之推定:以眞名登記之人,推定為該登記著作之著作人(註五五)。

以上二種推定方法,我國著作權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如有上述二種情形,均可推定其為著作人。

 

四、著作權人

 

著作權人為著作權歸屬之主體。著作權因著作之創作事實而發生,在第一次之著作,通常著作人為著作權人。但在著作權發生以後,著作人與著作權人亦可能分離,以著作人以外之人為著作權人。茲分别說明如下:

(一)原始取得  現行著作權法並無取得時效之規定。惟依民法第七七二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産權,如具備取得時效之要件,仍有取得時效之可能。依取得時效取得著作權者,非著作人即成為著作權人,在著作權剩餘之存續期間內,享有著作權(註五六)。至於著作之先占,是否可能取得著作權?以否定說為妥。例如取得他人拋棄之美術著作之原作品,一般認為著作人係拋棄著作之所有權,並非拋棄著作之著作權,取得著作之人,並無取得著作之著作權。如著作人拋棄著作權,著作權因拋棄而消滅,著作成為社會公有,取得著作之人,亦無從使已消滅之著作權回復而取得著作權。再者,著作權是否承認善意取得?著作權法第十六條既規定以註冊為著作權變動之對抗要件,故解釋上著作權亦不得以善意取得。

(二)繼受取得  著作權為財産權之一種,具有移轉性(本法第七條)。著作權一經移轉或繼承,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即為著作權人,此時著作人與著作權人亦屬分離。

 

五、著作有關之權利人

 

著作有關之權利人,指出版人、發行人、製版人或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張權利之人(本條第五款)。出版人係有出版權之人,發行人係有發行權之人。廣義發行權包含複製及頒布。複製係著作權之權能之一,著作權法上之著作人與出版法上之著作人,概念與範圍非必一致。同理,著作權法上之發行人與出版法上之發行人,概念與範圍亦非必一致(註五七)。製版人,係指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人。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張權利之人,包括依法律規定為有權之人,例如質權人(本法第十六條)是(註五八)。

 

六、文字著述

 

文字著述,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產生之著作(本條第六款)。文字之著述包含之範圍極廣,舉凡小說、論文、詩、隨筆、歌詞、散文、阿拉伯數字、點字、速記符號、電信記號、棋譜、迷陣、文字遊戲及其說明,均屬之。惟書法雖形式亦為文字,但其表達並非文字之組合,乃表達其藝術價値,故屬美術著作(本條十一款)(註五九)。茲有下列特殊之文字著述,是否有著作權,頗値得討論:

(一)書信  書信之內容,如係單純物品之訂購、租金之催吿、招待之邀請、遷居之通知等,因其欠缺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註六○)。惟其他之書信,如作家之通信,互相溝通彼此之見聞,則具有著作之性格,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例如甲寄信與乙,甲有該信之著作權,乙僅有該信之所有權,乙如未經甲之同意,不得擅將甲之信發表,否則侵害甲之著作權。

(二)日記  日記一般上認為具有著作之性格,例如學者、藝術家將其學問上之意見及藝術上之見解記載於日記上,則其在日記上享有著作權,未經日記著作人之同意而加以複製公表,係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三)電話號碼簿  將電話號碼依職業别編排作成容易索引之分類電話簿具有著作之性格,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註六一)。

(四)書籍之書名  書籍之書名是否受保護,有主肯定說者,有主否定說者。肯定說認為書籍之書名為著作之一部,如具有原創性,且為一定思想感情之表白,與簡短之標語相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註六二)。否定說認為著作權不及著作之名稱,蓋著作之名稱難謂自體獨立之著作,亦難謂著作之一部,僅得以不正競爭之法律關係加以保護(註六三)。以上二說,通說採否定說。

(五)訟廷日誌或法曹日誌  有關訟廷日誌或法曹日誌,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文字著述,日本實務判決,不盡一致,下列判決,可為參考:

(a)昭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東地民四判決:「律師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為方便起見,將訴訟事件日期、當事人姓名及其他重要事項記載於特設欄,使其一目瞭然之訟廷日誌,任何訴訟關係人經由一般通用之律師事件簿及法院之訴訟記錄,或一般事務處理方法均易於推知、製作,故不得認定其有創造性思想之表現(註六四)。」

(b)昭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大阪地民八判決:「具特定形式與塡寫欄之訟廷日誌,就訴訟關係人而言,係任何人均得由以往之審判記錄或法規易於推知、製作的普遍性思想產物,故不得視為一種依特定個人之知識經驗的思想表現(註六五)。」

(c)昭和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大阪控民二判決:「為實務界之便利為目的所製作之訟廷日誌,難以視為具獨創性之思想表現,故不得認定其具有著作權(註六六)。」

(d)昭和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大阪地民八判決:「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物,係一種具有客觀性存在之思想感情獨創表現的精神勞作產物。但與訴訟有關具特殊形式之訟廷日誌,任何人均得由以往之一般日誌與審判書類,以及法院之一般處理方法易於推知、製作,故不得認定其具有獨創性思想之表現,而無著作權(註六七)。」

(e)大審昭和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三判決:「為本法保護對象之著作物,必須具著作人精神產物之獨創性思想表現,但未必涉及著作物之全部。如於材料之選擇、排列或分類等具著作人本身之精神勞作,並擁有獨創性思想者,即得認定其著作權之成立。故有關訟廷日誌之著作物,亦得認定其著作權之成立(註六八)。」

(f)昭和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大阪控民一判決:「訟廷日誌於其記載部分之選擇、編輯與排列方法上具有獨創性之設計,故對其編輯物之全部,得承認其有著作權。對於僅提供律師方便,同時司法官亦得利用之改編訟廷日誌編輯體系而成之法曹日誌,得視為異於前者之精神勞作物,而成立個别著作權(註六九)。」

(g)大審昭和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民四判決:「某一著作物係依屬於他人著作權之著作物,而加以改編、設計者,其改編結果如非具獨創性之構想,且被一般社會認定係較既存著作物别具風格之創造物,則應認定其為偽作。故本件法曹日誌因其無法超越模仿剽竊既存訟廷日誌之範圍,應視為偽作而允其損害賠償之請求(註七)。」

(六)標會利息計算表  標會利息計算表,日本實務上認為不得享有著作權。見橫濱地民二判(裁判年月日不明):「雙方各自參酌既有之各種標會利息計算法,並應用日常進行之計算法,以設計一種得簡單明白計算收支關係之標會利息計算表,難以認定該計算表為其獨創性思想表現之著作物。故縱其中一方出售該表而獲利,亦不得認為侵害另一方之著作權(註七一)。」

(七)編輯物之目錄  編輯物之目錄日本實務上認為無著作權。昭和三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東地民五判決:「將編輯物之目數與尺寸之間關係,以圖表顯示之一覽表,不得認為屬於本法之著作物(註七二)。」

(八)載貨證券用紙  載貨證券用紙日本實務上認為無著作權。昭和四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東地民二九判決:「載貨證券之用紙不得為著作權之保護對象(註七三)。」

(九)學校或團體之內部規則、職員錄、會員名簿  學校或團體之內部規則、職員錄、會員名簿,原則上不具有著作之性格,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惟如該人名簿其編排方法與組織具有創作性,則得成立編輯著作,受著作權之保護。例如將拳擊手之本名、出身、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成績整理成表冊,得成立編輯著作是(註七四)。

(十)時刻表  火車或汽車時刻表,僅單純將火車、汽車之開車、停車時間加以表列,並非精神之創作,通常不視為著作(註七五)。惟時刻表附有旅行之注意事項、風景照片、鐵路行車規則、旅館指南等,則視為編輯著作而發生著作權(註七六)。

()宣傳標語(catch phrase) 交通安全之標語或其他宣傳標語,不具備著作之性格,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註七七)。

 

七、語言著述

 

語言著述,即專以口述産生之著作(本條第七款)。語言著述,相當於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一項之演講(lectures)、演說(addresses)、說教(sermons)及其他同性質之著作(註七九)。語言之著述,例如大學教授之講課、政治家之演講、牧師之講道、和尚之說經等。單純事實報吿的談話、日常生活會話及對談,並非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註八)。語言之著述,一般係著作人直接向特定或不特定之對象為之,但以擴音器為之,亦無不可。惟限於以自己之思想或感情創作的口述,如以他人之思想或感情加以口述,例如朗讀他人之詩,則非語言著述(註八一)。茲有疑義者,本條十八款「演講」亦為受保護著作之一,演講與語言著述甚難區别,前者如係新聞報導或專供自己使用者,得加以筆錄、錄音、錄影、攝影,後者則無此規定,此立法技術實有不當。

 

八、文字著述之翻譯

 

文字著述之翻譯,指從一種文字之著述,以他種文字或符號翻譯成之著作。但文字語體之變換不屬之(本條第八款)。文字著述之翻譯,係第二次之著作(Derivative work)(註八二)。例如英文著作翻譯為中文,中文著作翻譯為日文是。惟文言譯為語體,此語體著作非文字著述之翻譯,而係獨立之文字著述(註八三)。論者頗有疵議(註八四),本書亦認為本款但書規定,頗不妥當。蓋文言譯為語體,此語體著作亦不失為第二次著作,似不得認為獨立之文字著述也。文字著述與文字之著述之翻譯有所不同者有二:前者為獨立之著作;後者為第二次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十七條第二項),須經原著作人之同意。前者之保護期間較長,原則上為著作人終身享有,其繼承人並得繼續享有三十年(第八、九條);後者之保護期間較短,僅三十年。

茲有爭議者,文字之著述有翻譯同意權,文字著述之翻譯是否亦有翻譯同意權?例如甲有英文小說,乙譯為中文,丙就中文再譯為日文。此時丙僅得甲之同意即可,抑或須再得乙之同意(註八五)?查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文學或美術著作之翻譯、改編、編曲或其他改變,在無害於原著作著作權之範圍內,與原著作受同樣的保護。」依此規定精神,如甲乙均為中國人,丙似須得甲乙之同意。易言之,文字著述之翻譯,亦有翻譯同意權(註八六)。

另外,本款僅規定文字著述之翻譯,係「從一種文字之著述,以他種文字或符號翻譯成之「著作」,英文譯成中文固屬之。但從一種文字之著述翻譯成他種語言著述,例如英文翻譯為國語,是否亦係「文字著述之翻譯」?解釋上應屬肯定,否則此種情形將無從受保護矣!

 

九、語言著述之翻譯

 

語言著述之翻譯,係指從一種語言著述,以他種語言翻譯成之著作(本條第九款)。例如英語譯為國語,國語譯為粤語或閩南語是。本款雖僅規定語言著述之翻譯,係從一種語言著述以他種語言翻譯成之著作,但在解釋上語言翻譯為文字,例如英語翻譯為中文,亦包括在內。有關本款之其他解釋,參照第八款。

 

十、編輯著作

 

(一)概說  編輯著作,係指利用二種以上之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經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整體創意之新著作,但不得侵害各該著作之著作權(本條第十款)。編輯著作亦係第二次之著作,我國前清宣統二年著作權律即已承認。著作權律第二十五條規定:「蒐集他人著作編成一種著作者,其編成部分之著作權,歸編者有之,但出於剽竊、割裂者,不在此限。」民國四年北京政府公布著作權法,亦承認編輯著作。該法第十九條規定:「適法蒐集多數之著作,編成一種著作者,編輯人於其編成之著作,得依第四條之規定,專有著作權。但出於剽竊、割裂者,不在此限。」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公布著作權法,即不再承認編輯著作,迄於此次著作權修正,再行列入。編輯著作係保障編撰人融會既有之著作資料,而為具有創作性之重新安排、闡釋或加入自已著作,而成為另一獨立之著作(註八七)。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第二條第五項規定:「文學及美術著作之編輯物(諸如在素材之選擇及配列上形成智能的創作物之百科全書及選集),在無害於其構成該編集物部分之各著作著作人之權利的範圍內,以智能之創作物保護之。」將編集著作納入著作權保障之範圍,此為世界各國立法上一致之趨勢。

(二)編輯行為  編輯係將數個分别獨立之他人著作的全部或一部,以獨特之方法,或在一定的計畫下加以輯錄,故編輯者其編輯在方法上必須具有創意,此時編輯人視為著作人保護之。依本款規定,編輯行為不得侵害各該著作之著作權,因此編輯行為必須限於合法。例如:

編輯行為得各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編輯行為雖未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但為法律所許可者。如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本法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編輯之內容為不得為著作權標的者,如憲法、法令、公文書、標語、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時曆、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各類考試題等(本法第五條)。

編輯之內容為著作權已消滅之著作(本法第二十三條)。

(三)編輯著作之種類  編輯行為發生新的著作權型的編輯型態,例如將報導記事、雜文、小說、論述加以編輯之報紙、雜誌又如論文集、歌集、詩集、名言集、言行錄、小說集、法規集、演說集、書信集、劇本集、家言錄等等(註八八)。就外國立法例觀之,編輯著作之種類,大别可分為下列六種(註八九):

言語著作之編輯:包括論文集、名句集、特種法規集,及編輯報導記事、小說、論文、雜文之報紙、雜誌,或就語言著述加以筆記之蒐集之演說集、雄辯集等。

造形著作之編輯:造形著作中,如模型、雕刻、建築,在本質上不適宜編輯,惟如複製為照片或圖畫,仍有編輯之可能。

音樂著作之編輯:例如蒐集多數之樂譜而編成特種之名曲集。

電影著作(含錄影著作)之編輯:將各種特殊之電影畫面加以抽出蒐集,而編成部電影。例如集合各種特殊之冒險場面,而編成特殊冒險電影是。

錄音著作之編輯:例如將甲唱片之A曲,乙唱片之B曲,丙唱片之C曲,輯錄為新唱片是。

攝影著作之編輯:例如將所有入選得獎之日出照片編輯成攝影專輯是。

以上六種編輯著作,依本條第十款之編輯著作之定義,似僅承認言語著作之編輯(第一種),其他五種不包含在內。本條第十款編輯著作之定義,頗不妥當,司法判決應盡量採擴張解釋(註九)。

(四)編輯著作權  編輯著作,其編輯物之全部,由編輯人取得著作權,但構成編輯物之各部分著作,其著作權仍屬於原作者所有。易言之,編輯物之著作權有二重:編輯物全部,編輯人有編輯著作權,編輯物之各部分原著作人仍有著作權,不受影響。因此而產生下列結果(註九

構成編輯物各部分之著作人,其著作物為編輯者所採用,其著作權仍由各部分著作之原作者自己保留,原作者仍得自由處分。但各部分之著作人與編輯者間契約别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構成編輯著作之各部著作,其著作權之轉讓,對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並無影響。又如雜誌、報紙等編輯著作,各文章之投稿人,其投稿行為並不推定當然移轉著作權於編輯者。縱投稿人領得稿費亦同。稿費般人應解為單純之登載費,而不得解為著作權讓與之對價(註九二)。

不法重製構成該編輯著作之各部著作,係侵害各部著作之著作權,而不侵害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反之,不法重製編輯著作,不僅侵害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亦係侵害構成編輯著作之各部著作之著作權。

以著作權未消滅之著作加以編輯,其編輯著作本身之著作權保護期間與構成編輯著作之各部分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彼此各自獨立進行,不受影響。編輯著作之保護期間為三十年(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部分著作之保護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終身,其繼承人並得享有三十年(第八、九條)。

編輯著作民國十七年公布之舊著作權法並未承認,故有關判例集、法規彙編、裁判類編及其他無著作權著作之編輯,實務上多以製版權加以保護(註九三)。現行著作權法已承認編輯著作,自得以編輯著作加以保護。文獻目錄、英語單字集等均然(註九四)。當然,其編輯之過程,須具有創作性,單純的人名簿,尚非編輯著作。又編輯著作其編輯之方法及觀念本身,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例如甲編一本裁判類編,乙依甲編輯方法另編一本素材不同之裁判類編,乙不侵害甲之著作權(註九五)。

 

十一、美術著作

 

(一)美術著作之概念  美術著作,依法條之定義,係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本條第十一款)。美術著作之態樣及保護,不遜於文字著述及音樂著作。如謂文學及音樂為時間之藝術,美術則為空間之藝術;如謂音樂為訴諸聽覺之藝術,美術則為視覺之藝術。視覺之藝術,往往有鮮明之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古代由於音樂固定之手段不發達,美術著作尤受重視。現代由於時間藝術固定之手段進步,大眾傳播工具發達,音樂著作受重視之程度,雖有凌駕美術之趨勢。惟因應用美術之興起,美術著作之重要性,仍不可忽視。

(二)美術著作之種類  美術著作大别可分為純美術(fine art)與應用美術(applied art)。前者如繪畫、雕塑、書法等純粹表現個性與美感,除此之外之目的用途者不屬之(註九六)。後者則如染織圖案、家具等除具美感外,尚具有生活實用及產業利用之目的。純美術著作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固無問題。應用美術著作,在我國如何加以保護?保護程度及範圍如何?是否與新式樣專利有重疊的可能(註九七)?此一重疊問題如何加以解決?實務上尚未有十分明顯之趨勢,於此不作詳論。

(三)美術著作之內容  依本法美術著作之定義,美術著作有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茲分述如下:

繪畫:繪畫不問國畫或西畫,不問畫家之畫或小學生之畫,其使用之材料亦不問紙、木、牆、石均可(註九八)。惟繪畫之內容,如為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等,則為圖形著作,而非美術著作。

建築圖:此建築圖係建築外觀圖,建築藍圖則為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本條二十一款),而非美術著作(註九九)。茲有疑義者,建築物本身是否美術著作?依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築本身亦受法律保護,解釋上當屬於「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或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之「其他著作」。住宅、橋棟、廟宇、佛寺、教堂、紀念碑、墳墓、公園、庭園,其草、木、竹、石、池等之選定、配置及其他築造,有特别的創造功夫,故亦應以建築著作保護之。又建築物之一部,或其附屬部分,亦以建築著作獨立受保護。例如會客室、陳列室、會議室及附屬之堂、塔等是(註一○○)。

雕塑:雕塑通常以立體形態表現,例如銅像、浮雕是。雕塑之材料,無特别限制,木、石、角、骨、象牙、石膏、乾漆、水泥(cement)、銅、鐵、其他全屬均可。又雕塑之方法,不問為木雕、塑造、鑄造、塑像、雕像或丸雕、浮雕,其雕刻之雛形及原型,均受保護。就他人之肖像加以雕刻,其雕刻物之著作權,除有特别約定,否則亦屬雕刻者所有(註一○一)。

書法:書法非屬文字著述,而係美術著作。依前清宣統二年著作權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帖本亦屬受保護之著作。民國四年北京政府頒布之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三款,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頒布之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字帖均受保護。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書法係一種美術著作。

其他美術著作:例如建築物本身、版畫、舞台裝置(註一○二)是。

(四)保護之例外  依本條十一款但書規定,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之意義,或係表達物體之結構、實用物品之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均非美術著作。茲說明如下(註一○三):

有標示之作用:例如交通安全標誌是。

涉及本體形貌以外之意義:例如某團體服務標章、國旗、國徽是。服務標章本身以商標法保護之,而非著作權之保護範圍。

表達物體之結構:例如物之製作過程或結構分解圖是。

實用物品之形狀:例如包裝盒之製作設計、禮盒、化妝盒內部放置形狀之設計是。

文字字體:例如宋體、正楷、隸、篆、方宋等是。文字字體本身並非書法。

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此大部分係應用物品,例如染布圖紋、領帶花色設計是。

 

十二、圖形著作

 

圖形著作,係指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及其他不屬美術、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之單張圖或其圖集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之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本條第十一款)。

圖形著作,大體上係屬平面。惟本條第二十三款規定:「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此似承認圖形著作本身亦有立體者。然立體者是否圖形著作,抑係屬於雕塑,頗有疑問。又依此規定,則著作權與新式樣專利,有競合之可能。

所謂圖形著作,除定義例示者外,米老鼠、E.T、唐老鴨、大力水手、小蜜蜂、小鹿斑之圖形是。由E.T等圖形著作製成玩具,實務上認係著作權之侵害(註一○四)。

 

十三、音樂著作

 

(一)音樂著作之意義  音樂著作,係指作曲或具有創意之音樂改作著作。但為適合樂器演奏所為之改作而非旋律之創作不屬之(本條十三款)。音樂著作係將思想或感情,以旋律加以表現者。例如交響曲、歌劇(opera)、小歌劇(operette)、歌曲、風琴(organ)曲、小提琴曲、三重奏曲、四重奏曲、爵士音樂(jazz)、法國小調(chanson)、歌謠曲、弦樂曲、進行曲等等。音樂著作,須以音加以表現為必要,惟不問音之表現方法如何,人聲及樂器均可。又歌詞係文字著述或語言著述(註一五),如歌曲伴以歌詞,則係音樂著作及文字著述或語言著述之結合(註一六)。故歌詞之翻譯視為文字著述或語言著述之翻譯。惟甲以簡譜寫作,乙改以五線譜寫作,則不視為翻譯,可能係重製權或改作權之侵害矣!蓋著作權侵害之標準,非以「外面之形式」為準,而係以「內面之形式」為準,只要表達形式基礎之一定次序同一,即不失為著作權之侵害(註一七)。

(二)音樂著作之內容  音樂著作,簡單分成樂曲與樂譜二種。分述如下:

樂曲:樂曲即將高低、強弱、長短等各種之音有機的加以組合之創作。亦即屬於視覺藝術(Optiche Künste)相對的音律藝術(Musiche Künste。構成樂曲著作之本質為旋律(Melody)。最簡單之樂曲僅有旋律,普通之樂曲在旋律上附有種種之裝飾音、伴奏等。音樂上之節奏(Rhythm)及和聲(Harmony)為樂曲成立之必然屬性,此二者之變化,在法律上原則不當然成為全然個别之樂曲,此種情形往往以編曲由編曲人成立第二次之著作權(註一八)。

樂譜:樂譜,係以符號、數字或其他記號表現樂曲之著作。樂譜之作成,如係以自己之作曲記載於譜面,固無問題。如以他人之歌詞加以作曲而作成樂譜,係改作之一種,應得作詞者之同意。又以無樂譜之樂曲作成新的樂譜。此種情形應分别論之,如從來無樂譜而以普通方法作成樂譜,此時不在原曲著作權上產生新的著作權,猶如語言之著述加以筆錄,不產生獨立之文字著述。惟如以獨特之方法作成樂譜,則成立新的著作(註一九)。

(三)日本實務上見解  日本實務上認為,所謂音樂著作,係一種關於音樂的意思表達,亦即由音階的旋律、音節以及音調所構成之一種獨創性、美感性的產物(註一一)。此音樂著作須以某種音樂的思想為內容,並得以音表現其內容。易言之,其內容與形態須自成一體,致能與其他同類之著作物加以區别,且具有個性,方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註一一一)。有關音樂著作,下列實例可供參考:

大審大正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刑二判決:「未使用樂譜從事新曲創作時,如未能完成一定之定型或具有反覆之可能性,作曲者即無法取得著作權(註一一二)。」

大審大正五年一月十九日民三判決:「利用他人之創作樂曲,設計一種能表示其音階曲節之記號,加以作譜;或僅依他人之創作,從事樂譜編纂,皆不得享有該樂曲之著作權(註一一三)。」

大正十年五月七日大阪地民二判決:「音樂著作權之發生,須包含過去未見之獨特的新旋律,而屬於一種音樂上的創作,如該著作物不以樂譜表示時,須有一種可以反覆的無形樂譜(註一一四)。」

昭和八年十一月六日福岡地民一判決:「屬於音樂範圍內之著作物,乃指將音樂的思想感情之結晶表現於外之物,故僅以演奏及歌唱的技藝為主,而將他人創作的新曲作譜,不得視為著作物,並無著作權,故確認其著作權不存在之請求,非無理由(註一一五)。」

昭和九年四月十四日東地民八判決:「曲子之內容與樂譜『酒是眼淚與嘆息』之曲調大部分雷同,僅將其中少部分加以變更刪改,全曲的旋律改成與原曲似曾相識的程度,即歌詞的語韻亦大致雷同,似此樂譜即不得視為個别獨立的著作物。如依此樂譜灌製唱片販賣圖利,視為侵害前者之著作權(註一一六)。」

大審昭和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民判決:「樂譜為以文字記號紀錄一定的歌節樂曲之旋律,作為演奏原歌曲手段方法。但當原著作物歌曲的樂譜不完全時,加以獨創性的改編,並修正增滅,使之完全,即應視為一新著作物而加以保護,此方符合法律之精神(註一一七)。」

昭和四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東地民二九判決:一音樂係由旋律,和聲、節奏、形式等四個要素組成,並由此要素創作成一個樂曲。故比較二個樂曲間之同一性時,須一併考慮此四要素,方得加以判斷。惟如『浪花節』般,僅以旋律一項為具主要要素的樂曲,亦非無有。故在比較A樂曲與B樂曲時,須注意音樂的四要素中,何者較重要,再作判斷。如甲乙兩曲之間,雖在旋律上及節奏形式上均有類似之處。但乙曲中有若干部分的小節間的旋律,係為甲曲所無的獨特旋律,且該旋律而使整個旋律達到高潮,形成樂曲中最盛壯的部分,表現出甲曲所無的日本歌謠調。基於此點,可以明顯地確認其具有獨創性,而且,此點獨創性亦影響樂曲全體的獨創性,故應判定乙曲與甲曲之間,並無同一性(註一一八)。」

 

十四、錄音著作

 

(一)錄音著作之意義  錄音著作,係指聲音首次直接附著於媒介物所成之著作(本條第十四款)。錄音著作,依日本著作權法之定義,係指留聲機用音盤、錄音帶及其他對音加以固定之物(專門再生影像之音者除外)(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我國及日本著作權法對錄音著作之定義,錄音著作至少包含唱片及錄音帶之錄音在內。又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有三十九個國家正式在羅馬締結表演家、發音片製作人及傳播機關保護之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t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簡稱羅馬公約或鄰接權公約)。自是而後,許多國家錄音著作之保護均納入著作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保護之範圍。例如日本著作權法第九十六、九十七條;西德著作權法八十五、八十六條規定是。我國著作權法尚未明文承認著作鄰接權,將來修法時,似宜注意。

(二)錄音著作之內容  廣義的錄音著作,係不問以何種材料或方法將語言著述、音樂或其他聲音加以固定之著作;狹義之錄音著作,僅限於以錄音帶以外之普通圓形音盤加以固定之著作。我國著作權法之錄音著作,係採廣義見解。錄音著作往往牽涉到作曲人、作詞人、歌星、演奏者等之權利,法律關係頗為複雜。一般言之,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就其錄音著作直接或間接享有授權複製或禁止複製之權利。以商業目的發行之錄音著作或此錄音著作之複製物,直接使用於廣播或為其他公開傳達者,使用人應對錄音著作之著作人或表演人或其二者給付單一之適當報酬。又錄音著作著作人之權利,不影響音樂著作人、演藝人之權利(註一一九)。

 

十五、電影著作

 

(一)電影著作之意義  電影著作,係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電影用媒介物之著作(本條第十五款)。電影著作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均有規定,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一項即明文承認。我國民國十七年著作權法第一條並未規定,惟實務上以照片及劇本著作保護之(註一二)。迄民國三十三年著作權法修正,方正式承認。電影著作,在外國包含錄影著作在內(註一二一)。我國則將電影著作與錄影著作加以區分,似無必要。

(二)電影著作之內容  著作人即創作著作之人(本條第三款)。電影著作之著作人,即除被改編或複製為電影著作之小說、劇本、音樂或其他著作之著作人外,為擔任製作、監督、演出、錄影、美術等之有助於電影著作在全體上形成之人。但基於法人或其他僱用人之指示,而由受僱人在職務上作成之著作,如以法人或僱用人之名義公表,除作成時之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外,以法人或僱用人為著作人(本法十、十一條)(註一二二)。

(三)電影著作之著作權的歸屬  依伯恩公約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款(a)規定,電影著作之有著作權之人,依被要求保護之國家的法令定之。有關電影著作之著作權如何歸屬,我國著作權法無直接規定。依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電影著作如由製作人約束電影著作人參加該電影著作之製作者,其著作權原則上屬於在電影著作之製作上擔任開創及負責任之製作人。依本法七、十、十一條規定文義觀之,除非有特别規定,否則電影著作之著作權,當亦屬於擔任開創及負責任之人。

(四)電影著作權之內容  電影著作亦屬於第二次之著作,在不損害已被改編或複製之原著作的範圍內,電影著作視為原著作加以保護。在電影著作上有著作權之人,享有與原著作之著作人同一的權利(伯恩公約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惟電影著作係以文學或美術著作加以改編者,須經原著作之著作人之同意(伯恩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又就電影著作之製作參加協力之著作人除有特别約定外,不得反對將原電影著作,加以複製、頒布、公開上演及演奏,以有線廣播或其他方法(插入字幕或配音)公開傳達(伯恩公約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b)款)。蓋電影著作之著作人,既對電影著作參與協力,在解釋上即推定將電影著作之複製、頒布、公開上演及演奏,以有線廣播及其他方法公開傳達之權利已為讓與,不得再為反對之主張也(註一二三)。

 

十六、錄影著作

 

錄影著作,係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電影用媒介物之著作(本法第十六款)。電影著作與錄影著作在外國並無區别,已如前述。本法電影著作原提案之定義為:「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媒介物,並合於電影法規定之著作。」錄影著作原提案之定義為:「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媒介物,並合於廣播電視法規定之著作。」其後有委員反對,認為第六款文字著述既無須合乎出版法規定字樣,十五、十六款亦無須有合乎電影法、廣播電視法規定之文字,乃將該「合於電影法規定」、「合於廣播電視法規定」文字刪除,惟刪除結果,電影著作與錄影著作定義之文字完全相同,不得已乃將電影著作定義為:「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電影用媒介物之著作。」錄影著作定義為:「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錄影用媒介物之著作(註一二四)。」

有關錄影著作之內容,參照前款電影著作。

 

十七、攝影著作

 

(一)攝影著作之意義  攝影著作,係指藉科技、器械就實體物拍攝所成之著作。但就他人之攝影為再拍攝者,不屬之(本條十七款)。易言之,攝影著作,乃利用光線的物理或化學作用,將物像或自然現象,以膠片(film)、硝子或其他方法再現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著作。攝影著作之保護極早,前清著作權律第一條第二項即已規定。攝影著作,不問其對象如何(肖像、風景、時事事件),亦不問其目的如何(業餘之照像或職業之照像,藝術之照像或廣吿之照像),均受保護(註一二五)。攝影著作,除傳統的攝影外,為確保現在已知或將來開發之化學或技術的方法得受保護起見,各國立法多規定著作權之保護包含以類似攝影之製作方法加以保護之著作(註一二六)。例如照像凹版(gravure)、柯羅版(collotype)是(註一二七)。我國著作權法雖未有明文規定,但就定義而言,亦可廣義作如此之解釋。

(二)攝影著作之立法  攝影著作之保護,各國立法極不一致。法國著作權法將美術或記錄(documentary)性質的照片,以攝影著作保護之(第三條)。西德及義大利著作權法,攝影著作以著作鄰接權保護之(西德著作權法七十二條、義大利著作權法八十七至九十二條)。瑞典、丹麥另設特别法加以保護。日本則以一般著作保護。

(三)攝影著作之內容  依本條第三款規定,創作著作之人為著作人,故攝影著作以拍攝人為著作人。故風景照、人物照(如拍攝模特兒),拍攝人為著作人且為著作權人。惟在照像館之拍照,不管結婚照、學士照、半身照,拍攝者雖為著作人,但著作權歸囑託人所有(本法第十條)。因此照像館未經囑託人同意而在照像館陳列,係侵害囑託人之肖像權及著作權(公開展示權)(註一二八)。又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關於時事之照片,亦有著作權,與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有别(本法第五條第三款)。新聞照片之著作人,係實際之拍攝人,固無問題(本條第三款參照)。惟其著作權屬何人所有?不無問題。一般言之,如係基於職務而拍攝,宜解為屬報社或雜誌社所有(本法第十、十一條參照)(註一二九)。又攝影著作所保護者為攝影之本身,而非被攝影之對象。故就工商設計加以拍照之攝影著作,攝影著作所保護者並非工商設計本身,故他人就該設計加以複製,除非有侵害美術或圖形著作,否則不得視為侵害攝影著作之著作權。當然他人就攝影著作加洗照片,係侵害攝影著作之著作權,自不待言(註一三)。

 

十八、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

 

(一)概說  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係指以聲音或動作所為之現場表演(本條第十八款)。演講與第七款語言之著述內容重疊,茲不復述。演奏、演藝、舞蹈,在若干西方國家均以「著作鄰接權」加以保護。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均係此次著作權法修正新增加者,蓋新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演講、演奏、演藝、舞蹈,非採創作主義,本身無從保護也。

(二)演奏、演藝、舞蹈之內容  演奏、演藝、舞蹈,在日本著作權法均稱「演藝」(即「實演」)。此為廣義意義之「演藝」,我國著作權法之演藝,係演奏、舞蹈以外之演藝,此為狹義意義之「演藝」。茲分述如下:

演奏:即以樂器或其他方法將樂曲以聲音再生表現之謂(參照本條三十一款)。故演奏原則上須以樂曲之存在為前提,如演奏與作曲同時為之,則為即興曲。又演奏之樂曲,為自己或他人作曲,在所不問。又樂器之種類亦無限制、鐘鼓、器皿、碗鉢,甚至草笛(草木之葉)、口笛均可。又演奏以麥克風、播音器加以擴聲,亦無限制。惟就他人之樂曲公開演奏,須經作曲人之同意,否則侵害作曲人之公開演奏權(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演藝:演藝,即以演出、歌唱、話藝、朗誦或其他方法表演演劇之著作(包含非著作演出而具有藝能性質者)(註一三一)。例如學生演出話劇、歌星唱歌、表演口技或腹語、魔術等,皆為典型之演藝。惟棒球、體操、拳擊、摔交等運動競技,不具有藝能性質,並非演藝。運動競技之選手,並非本法之表演人(註一三二)。不過歌廳、夜總會在舞台上表演之機械體操,其本身雖屬運動,但其場所係在舞台上供客人觀賞目的,解釋上應屬於本法之演藝(註一三三)〕。此外,管弦樂或合唱團之指揮者,解釋上亦屬於此之演藝(註一三四)。

舞蹈:舞蹈,係以具有美感之動作將思想或感情加以表現之著作。現行著作權法舞蹈本身即受法律之保護。舞蹈如依舞譜表現,則須經舞譜著作人之同意。惟舞譜係以文書、圖畫、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著作,與此之舞蹈著作不同。

 

十九、電腦程式著作

 

(一)概說  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本條第十九款)。電腦程式著作,為本法新增,舊法無之,惟舊法將電腦程式著作視為文字之著譯(註三五)。查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多將電腦程式視為「文字之著作」,其中有以立法明文承認係,文字之著作者,如美國;有以判例承認係文字之著作者,如日本及西歐各國。我國將電腦程式明文列為著作權客體之係屬特例(註三六)。又依行政院草案內容,「電腦程式」原為「電腦軟體」。依九七八年世界智能財產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之國際事務局(Inetrnational Bureau)發表之「電腦軟體保護之標準規定」(Model Provisions or the Protection of Computer Software),電腦軟體包含電腦程式(Computer Program)、程式描述(Program deseription)及附屬資料(Supporting material)。立法院於本法二讀時以「電腦軟體」語範圍過廣,乃改為「電腦程式」。

(二)電腦程式著作之內容  本法電腦程式之定義,係仿自美國(註一三七)。按美國,一九八○年修正著作權法電腦程式之定義為:「為完成定結果之組可直接或間接用於電腦之敍述或指令。」在大多數電腦語言中,程式之文句稱為「敍述」(statements),轉譯為機器語言形態時,則稱為「指令」(instructions)。又定義規定「直接或間接」,係因程式有多層次之形態,如非係可直接輸入之形態,必須將程式製作於可輸入電腦之媒體,方能使用(註二二八)。

 

二十、地圖著作

 

地圖著作,係指表示地理事項之平面圖或立體圖及其圖集(本條二十款)。地圖著作所表現者為自然的、人文的現象。自然的現象,例如山脈、海洋、河川、湖泊、平原、森林、海深、島嶼、半島、海岸線、海峽等;人文的現象,例如國境、國名、都市、公路、鐵路、鐵路預定線、鐵塔、學校、大學、古蹟等。此種自然或人文現象係地圖著作之素材,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得主張排他之權利。地圖著作所保著,乃各種素材之選擇及記號之表現方法。蓋地圖之著作人其學識、見識、經驗、個性各異,流地圖之著作人作成之地圖,無相當學識經驗之人無法作成,故地圖著作有與般著作相同保護之必要(註三九)。

 

二十一、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

 

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附有說明文字者,亦同。但製造、操作、營造之手冊或說明書不屬之(本條二十一款)。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既非美術著作,亦非圖形著作。例如建築外觀圖為美術著作,建築藍圖則為工程設計圖形著作。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本法所保障者為重製而不及於實施,蓋著作權法著作權人之權利(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中,並無實施權也。例如依器械結構圖製成器械,依電路圖製或實際電路,此為實施而非重製,不屬於著作權保障之範圍。至於就建築藍圖施工建造為建築物,究係重製抑或實施,頗有爭議。有認為係實施而非著作權保護之範圍者(註一四);有認為係屬複製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者(註一四一)。上述二說,本書從後說。

 

二十二、製版權

 

製版權,係指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而產生之權利(本條第二十二款)。製版權並非著作權之權能,故製版權人並非著作權人,僅係著作有關之權利人(本條第五款)。又製版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並非適用著作權之規定,僅準用本法關於著作權之有關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製版權係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新增,其制定之理由為有若干書商將過去古書整理出版,另有書商將原書商整理出版之古書以照像影印方式另行出版,損害原有書商的利益,為阻止後來書商以照像影印方式不勞而獲,乃於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屆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註一四二)。」製版權原指書籍等出版而言,惟本法之製版權,尚及於古藝品、古字畫及電影在內。詳本書二十四條之解釋。

 

二十三、重製權

 

(一)重製與複製  重製、複製二者在本法屢有出現。規定「重製」著,例如第四條第二項、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六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複製」者,例如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等。本法第四十六條並有「重製物」、「複製物」二者並列者。此二者有無不同,頗値得檢討。有謂「重製」為Reproduction,係著作內容之再現,有部分重製及主要部分重製,故不必全部再現,縱部分重製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所謂複製為Copying,不惟著作內容再現,即外表形態亦與之一致。就實務觀察,若干類著作之重製與複製俱屬可能,如文學著作,另若干類著作則只有複製可能,如攝影、電影、錄音是(註一四三)。有謂重製與複製相同,無區别之必要者(註一四四)。本書從後說,:蓋Reproduction在日本均譯為「複製」(註一四五),我國有譯為「重製」,有譯為「複製」者(註一四六)。其中譯為「複製」者,與「重製」之意義相同,並非僅限於攝影、電影、錄音,例如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是。重製有全部重製與一部重製,複製亦有一部複製與全部複製(註一四七),二者概念宜屬相同。

(二)重製權之意義  重製權,係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内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本條二十三款)。重製權為著作財產權中最基本之權能。重製因其意義廣狹不同,而可分為三:

狹義之重製:狹義之重製,乃以印刷、照片、複寫、錄音、錄影或其他方法有形的再製(註一四八)。例如將文字著述加以手抄、謄寫、複刻、影印或將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加以模寫、攝影、錄影等。易言之,即將原著作本來之內容再製還原為有形物之謂。此種意義之重製,包括將演講或語言之著述加以筆錄(註一四九)。

廣義之重製:廣義之重製,即將某種著作再現為使第三人能感覺之某種表現形式,此際往往對著作加以若干之改變。易言之,即無須再製與原著作完全相同之物,僅其旨趣具有同一性,即屬重製(註一五○)。例如將草圖、圖樣作成美術品與具體物(註一五一),將小說改編成劇本(改作),編輯數篇論文,本國文翻譯為外國文是(註一五二)。

最廣義之重製:最廣義之重製,即將劇本、樂譜予以上演、演奏或播送(無形重製)。惟上開重製不包括展示。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著作之著作權人,依著作性質,除得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等權利外,並得專有改作之權。」依此規定,本法規定之重製,主要係屬狹義之重製而言(註一五三)。

(三)重製權之侵害  著作權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因此,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重製其著作者,構成重製權之侵害(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故未經同意或授權而為重製者,不問下列情形如何,均構成重製權之侵害(註一五四):

不問物體如何:不問文字著作、美術著作、錄音著作、錄影著作等,均得為重製之客體。

不問手段方法如何:例如以印刷、攝影、錄影或其他機械或化學方法均可重製。

不問範圍之廣狹大小如何:重製一部分著作,亦屬重製。

不問重製品數目之多寡如何:僅重製少數重製品,亦屬重製(註一五五)。

不問重製物是否公表:重製著作而未發行或未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表示,亦屬重製(註一五六)。

不問侵害人是否有獲利之意思:無營利之意思而為重製,除有其他著作權限制之情形外,亦構成重製權之侵害(註一五七)。

 

二十四、編輯權

 

編輯權,係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著作之權(本條第二十四款)編輯權與編輯著作不同。編輯權係著作權人專有之權利,編輯著作則係受保護之著作,亦即著作權之客體之一。舉例言之,甲在各報撰寫文章,乙未經甲之同意將甲之文章剪輯出版,乙係侵害甲之編輯權。如乙經甲之同意將甲之文章蒐集出版,則甲有各文章之著作權,乙出版之書係編輯著作(第二次之著作),乙就整本編輯之書有著作權。故丙將該整本書盗印,丙係侵害甲之編輯權,侵害乙之重製權。

依本條第十款編輯著作之定義,編輯著作之對象限於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本款編輯權之對象則不限定著作之種類,故甲出版數張唱片,共三十首歌曲,乙選輯其中十首另錄製成一張唱片,乙亦係侵害甲之編輯權。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即侵害著作權人之編輯權。其實編輯權得以重製權加以保護,無須獨立另列也。

 

二十五、翻譯權

 

翻譯權,係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以他種文字、符號、語言翻譯產生著作之權(本條第二十五款)。翻譯權與翻譯著作亦有不同,此與編輯權與編輯著作不同之情形相同。翻譯權係著作權人之權利之一,翻譯著作不問為文字著述之翻譯或語言著述之翻譯,均係第二次之著作,為著作權之客體之一。翻譯權係自行專有翻譯之權利(包含翻譯同意權),翻譯著作係就原著作以另一種語言、文字或符號加以翻譯之著作。例如甲寫一本中國古代哲學史,乙未經甲之同意而譯為英文,乙係侵害甲之翻譯權。如乙經甲之同意而翻譯為英文,則乙就此翻譯之著作享有著作權,丙盗印乙此翻譯著作,係侵害乙翻譯著作之重製權。

翻譯權之存續期間與著作權保護期間相同。如甲之中國古代哲學史係獨立創作者,甲之著作權保護期間為終身加上甲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本法第八、九條)。甲之翻譯權亦為終身加上甲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惟翻譯著作之著作權,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僅三十年(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本款著作權人之翻譯權,舊法實務上業已承認(註一五八)。惟本法之翻譯權,僅中國人享有之,外國人之著作,並無翻譯權,不問其著作為中文著作抑或外文著作(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

 

二十六、出租權

 

出租權,係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為營利而出租之權(本條第二十六款)。本款之出租,係以營利為必要,亦即須有對價之關係。民法第四二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無對價關係,僅為借貸,不侵害本款之出租權。

出租權係本法修正時新增之權利。依行政院原草案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並未規定「出租權」,僅規定「使用權」。依草案說明,所謂「使用」係指若干著作如電腦軟體或錄影之租用或利用(註一五九)。惟規定著作權人專有使用權,與民法第七六五條規定之權能相衝突,易使著作權法窒礙難行(註一六),立法院於二讀時,乃將使用權改為「出租權」。

本法增訂著作權人專有出租權(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將使未經授權而出租他人有著作權之小說、錄影帶,不問其小說、錄影常為合法購買或係盗版者,均係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註一六一)。欲使小說出租店、錄影帶出粗店合法生存營業,除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外,著作權人亦可在小說或錄影帶上概括授權:「有本書合法所有權者,得自由出租。」「有本錄影帶合法所有權者,得自由出租(註一六二)。」

 

二十七、改作權

 

改作權,係指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本條第二十七款)。改作權各國著作權法均予承認。伯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文學或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授權改編及為著作之其他改變的排他權利。」此即明文規定著作人有改編權。例如甲寫一本小說,乙未經甲之同意將甲之小說改編為劇本或電影化,乙即侵害甲之改作權是。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用文字、圖解、圖畫、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改作他人之著作者,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即改作權之侵害也。

改作權係著作權人專有之權利,惟如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加以改作,即成改作著作,改作著作為第二次著作具有獨立的權利,但原著作之著作人之權利,不受影響。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文學或美術著作之翻譯、改編、編曲或其他改變,在無害於原著作著作權之範圍內,與原著作受同樣之保護。」此規定即特别強調原著作之改作權,應受保護。

茲有疑義者,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七五號解釋謂:「(一)甲就他人所著小說編製電影劇本,得享有著作權,雖不能限制乙以不同技術製成美術品,但其內容名稱須與甲顯有區别,否則即為著作權之侵害。(二)享有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著作權之樂譜、劇本,當然與第一條第二款之著作權同,得專有公開演奏或排演之權。至他人再就同一原著作品編製樂譜、劇本,應依第一點甲乙情形解決之。(三)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著作權之享有,在能闡發新理或以不同技術製成美術品,自毋庸得原著作人或著作權所有人之同意。至原著作人如並享有樂譜、劇本之著作權,自得專有公開演奏或排演之權,否則應受他人專有權之限制,不得當然兼有。」上述解釋,似不承認文學著作物當然兼有改作權。但民國十七年公布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就他人之著作闡發新理或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者,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按該條係仿自日本舊著作權法(明治卅二年)第二十二條規定:「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將美術上著作物予以合法之複製者,應視為著作人,並享有本法之保護。」此利用他人著作物係以「合法」為要件。因此,依舊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成立之著作,在解釋上,應先取得原著作人之同意。舊著作權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無疏漏之處(註一六三)。

 

二十八、公開口述權

 

公開口述權,係指將著作內容口述於公眾之權(本條第二十八款)。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文學著作之著作人,享有下列授權之排他權利:將著作公開朗讀「不問手段或方法如何;將著作之朗讀,以任何方法公開傳達。」此「文學著作」,解釋上係指演劇或樂劇用著作以外之著作(註一六四)。故得為公開口述權對象之著作,限於文字著述、語言著述、文字著述之翻譯、語言著述之翻譯等,音樂著作不與焉。蓋音樂著作為公開演奏權之對象,而非口述權之對象也(註一六五)。

公開口述權,又稱公開朗讀權或公開演述權。所謂口述,即以朗讀或其他方法,將著作以口頭加以傳達之謂(註一六六)。例如將詩或小說加以公開朗誦是。大學教授上課以他人之教科書照本宣科,亦可能侵害教科書著作權人之公開口述權。

 

二十九、公開播送權

 

公開播送權,係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本條第二十九款)。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係本法修正新增之權利。本法規定播送之方法,包括有線播送、無線播送及其他方法。所謂有線播送,係指以公眾直接受信為目的,而為有線電氣通信之受信(註一六七)。例如第四頻道(CATV)提供節目供人欣賞,即屬有線播送(註一六八)。所謂無線播送,係指以公眾直接受信為目的而為無線通信之受信(註一六九)。例如以AM、FM及電視機之播送是。因此,電台、電視台播放他人歌曲,未經歌曲著作權人之同意,不管有無營利,均係侵害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的公開播送權(註一七)。

本條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解釋上包含著作權人享有下列授權之排他權利:著作物之廣播,或以信號、音或影像之無線電廣播之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由原廣播機關以外之機關,將已廣播之著作,以有線或無線廣播方法公開傳達;將已廣播之著作,以播音器或傳達信號、音或影像之其他類似的器具公開傳達(註一七一)。故在家庭以外多數人集合之場所公開傳達目的的利用,例如在街頭、車站、工場、飯館等,以受信機播送音樂,均屬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註一七二)。

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對於聽眾或觀眾亦無收取入場費者,得公開上演、演奏、口述、上映或有線廣播已公表之著作物。但該上演、演奏、口述、上映或有線廣播,對於演藝人員或為口述之人支付報酬者,不在此限。」「不以營利為目的,且無由聽眾或觀眾中收取費用之已廣播或有線廣播之著作物,得以受信裝置公開傳達。通常家庭用受信裝置,亦適用之。」本法第四條規定著作權人專有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等權利,而未有非營利目的之上演或個人、家庭使用目的排除、限制著作權之規定,將來本法適用上,極易產生不公平現象,與本法第一條「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宗旨不合。

 

三十、公開上映權

 

公開上映權,係指用器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本條第三十款)。公開上映權,將著作內容限於以影像再現,故其對象有無限制?日本著作權法將公開上映權限於電影著作(包含錄影著作)(第二十六條)。西德著作權法則限於造形藝術著作、照片著作、電影著作、科學或技術之描述物,但不包括無線電播送(第十九條第四項)。我國著作權法就公開上映著作之種類並無限制,似不限於錄影著作及電影著作。

所謂公開上映,即公開在放映幕或其他物上放映著作,包含再生伴隨放映著作而被固定之音。又上映包含以電氣通信設備傳達之著作的上映(註一七三)。故錄影機販賣商於街頭放映錄影帶招徠客人,係侵害錄影帶著作權人之公開上映權。

 

三十一、公開演奏權

 

公開演奏權,係指用樂器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聲音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本條三十一款)。此演奏包含歌唱在內。此公開演奏,係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普通之音樂會係對不特定聽眾為之,固屬公開演奏。會員組織形式之音樂會,如會員為多數,亦屬公開演奏。即使街頭之小提琴、風琴(accordion)以公眾欣賞為目的之彈奏,亦為公開演奏權之所及。但家庭之演奏歌唱,則非公開演奏。管弦樂團(orchestra)團員練習目的之演奏,亦非公開演奏,蓋其並非以公眾欣賞為目的而演奏也(註一七四)。

本款公開演奏權之定義,以「樂器」將著作內容再現,固指以琴、鼓、喇叭等樂器彈奏或吹奏。而以「其其方法」將著作內容再現,有無包括以唱片、錄音帶等方法使著作內容再現?按伯恩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演劇用或樂劇用之著作及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享有下列授權之排他權利:將著作公開上演及演奏(不問其手段或方法如何),將著作之上演及演奏以任何方法公開傳達。」又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七項規定:本法稱「演奏」者,包含再生以著作之演奏加以錄音之物(相當於廣播者除外)。「演奏」包含以電氣通信設備傳達之著作的演奏(相當於廣播者除外)。故我國公開演奏權所謂「以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聲音再現,解釋上應包含以錄音方法,否則公開演奏權之範圍過於狹小,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缺乏保障,與外國著作權法立法通例相違也。

在外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奏權,保障範圍十分廣泛。先進國家多成立音樂著作管理團體收取使用音樂或錄音著作之使用費(royalties)本法第二十一條亦規定類似之團體。俟後詳論。

 

三十二、公開展示權

 

公開展示權,係指將著作原件或其複製物展示於公眾之權(本條第三十二款)。公開展示權各國立法極不一致。公開展示權英國、義大利著作權法並未明文承認。西德著作權法限於未公表之造形藝術著作或未公表之照片著作之原作品或複製品(第十八條)。日本著作權法限於美術著作或照片著作之原作品(第二十五條)。我國則未明文限制限於美術或照片著作,亦不分已公表未公表,更包含原作及複製品在內,內容十分廣泛。

依本條定義之演繹,可能產生下列結果:

公開展示權既未限制於美術或攝影著作,則文字著述亦包含在內。如此則圖書館將報紙放置報架上,供他人取閱,舊書攤公開擺售他人書籍,均可能構成公開展示權之侵害。但一般書店或出版商為銷售目的擺售他人書籍推定已得著作權人默示同意。

購買他人美術原作,如雙方未有特别約定,原作之買受人僅有原作之所有權,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仍由原著作人保留(本法第七條參照)(註一七五)。美術著作權包含公開展示權。因此購買他人美術原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開設畫展,係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美術著作或照片著作之原作品所有人或得其同意之人,得以其原作品,公開展示其著作。以免美術著作之所有權大幅度受限制,影響他人之購買慾望。我國著作權法未有類似之規定,日後將使美術館、博物館,產生不少困擾。

本款公開展示權之規定,在司法上宜作嚴格解釋,否則將動輒得咎,顯違立法本意(註一七六)。

 

註    釋

 

註一:有若干委員反對法律中有太多定義,有若干委員認為二讀才提出如此多定義,無法即時進入情況。其中劉興善委員之意見,值得吾人重視,節錄如下:

「主席、各位同仁。對著作權法第三條有關法律用語,本席在大體討論時曾經就這個問題提出個人的淺見,到立法院一年多以來,對於有關法律用詞,本席非常反對在條文中加以定義,以過去傳統的法律-民法來說,對法律名詞的定義是寧可闕如,而不願隨便下定義,近二、三十年來有關工商法規,受到英美法律的影響,對法律用語一而再,再而三的在法律條文加以定義解釋,換言之,對法律名詞加以定義已成為當前國內立法的趨勢,所以,對第三條,協調會綜括發言委員的意見所作的修正動議,本席也加以連署,不過,本席在此還要提到一點即是希望透過我們立法院的發言來影饗司法機關對法律名詞的解釋;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何以對法律名詞不加以定義解釋,最主要的理由是,他們認為法律名詞一旦在法律條文加以定義解釋後,將變成唯一的解釋,以著作權法為例,如果我們在條文中將本法用語加以定義,只能就條文所作之定義加以發撣,但實際上,英美的立法例不是這個意思,英美法律是恐怕大家對某個法案內容不了解,所以在條文中對中心觀念作一定義。至於這個法案法律用語真正的含義,只是立法者在立法時就其所想像的加以定義而已;至於司法機關則就特定案件認為其只要不違反該法案立法的原意,就可以就該法律名詞來作擴張的解釋。基於上述情形,以致英美法律訂定時形成一種怪現象,即是一個法案通過,而在這法案後面又設了若干推薦,希望司法機關將來在解釋法案時能夠考慮當初參與立法工作者所作的建識,同樣的道理,今天我們著作權法第三條,定義解釋竟高達三十三款之多,如果院會逐款加以討論,很可能每位委員都有不同的意見,換句話說,假如我們認真逐字推敲,對這三十三款恐怕需要兩、三天的討論,大家才會得到一致的意見。因此,對第三條所列三十三款定義解釋,本席的意見是如果大家有一個共同的了解,認為這三十三款只是本法用語的中心定義,大家對此定義沒有太大的懷疑,就可以照修正動議通適,但是這樣的了解,今天司法機關可能不會接受,因此,我們只有在立法當時假如發現有這種共同的意願,將來司法機關解釋這個名詞時,會翻閲立法委員發表的意見,就可以大膽的作擴張的解釋了。就不至於對法律名詞定義作過寬或過嚴的解釋(參見立法院公報七十四卷五十期,十二至十三頁)。」

註二:王澤鑑於「最高法院判決在法學方法論上之檢討」一文中謂:「法律之變化與生長,歸納言之,不外兩途:一為立法,即依一定之立法程序增刪修訂既有之規定;一為判決,即法院於適用法律之際,闌明其疑義,補充其漏洞,創造新的制度,必要時更得有意識地改變現行法律之規定。」詳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硏究,第一冊二九三頁。

註三:此為主管機關於著作權法立法院二讀時,在協調會中所提出。在著作權立法史料上,頗富價值。

註四:詳拙文:著作權之客體為「著作」抑或「著作物」?司法周刊,一九三期(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版。

註五: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二十三頁。

註六:著作權法二讀時有不少委員認為「著作」包含「著作物」,「著作物」却不能包含「著作」,似有誤解。蓋依行政院草案之原意,此為二種不同之概念,「著作」不能包含創作與媒體結合之「著作物」。詳立法院公報,七十四卷四十五期,二十九至三十二頁。

註七:山本桂一:著作權法,三十六至三十七頁。

註八:美國著作權法三二條第一項,日本著作權法十七條第二項,伯恩公約第五條第二項。

註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條(a)項。

註一○: Donald F. Johnston:Copyright Handbook., pp.15-16(1978).

註一一:日本著作權資料協會編:著作權事典,二三二頁;山本桂一,前揭書,三十四頁。

註一二:黑川德太郎譯:文學的及美術的著作物保護するべルス條約(バリ規定,一九七一)逐條解說,二十一至二十二頁。

註一三: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四十二頁;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著作權,三十八頁。

註一四:參照城戶芳彥:著作權法硏究,二十九至三十五頁;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八十六至九十二頁。

註一五:原創性之詳細解釋,可參閲拙文:論著作權客體之原創性,軍法專刊,三十一卷三期,十三至二十二頁。

註一六:Sheldon V. Metro-Goldwyn Pictures Corp., 81F.2d 49(Cir 1936)aff’d 3○9(1946).

註一七:城戶芳彥,前揭書,三十頁。

註一八:山本桂一,前揭書,六十三頁。

註一九: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一一一頁。

註二城户芳彥,前揭書,三十一頁;尾中普子等著:著作權法,三十四頁。

註二一:山本桂一,前揭書,三十三頁。

註二二:楊崇森:前揭書,第一頁。

註二三: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條(b)項

註二四: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十九頁。

註二五:齊藤博:概說著作權法,五十七頁。

註二六:城戶芳彥,前揭書,三十三頁。

二七:參見伯恩公約第二條八項,日本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項。

註二八:UNESCO:Copyright Laws and Treaties of the World(1983).

註二九:史尚寬:著作權法論,十一頁。

註三○楊崇森,前揭書,第一頁。

註三一:呂基弘:著作人格權之硏究,一頁。

註三二:張靜:著作權法評析,三十四頁。

註三三:另參見拙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一至二頁。

註三四:日本著作權法,將著作財產權稱為「著作權」,與著作人格權、著作鄰接權平行倂列,見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二條及第一一九條。

註三五:昭和三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礼幌地判,昭和三十二年()一○四號,下級民集八卷十一號二二五三頁。

註三六:詳倉田喜弘:著作權史話,九至十二頁;阿部浩二:著作權てその周邊,七至十二頁。

註三七:佐野文一郎.鈴木敏夫:新著作權法問答,三十九至四十頁。

註三八: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十七頁。

註三九:參見拙著:著作權法之理論與實務,一至二頁。

註四史尚寬:債法各論,三四一頁。

註四一:拙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六十七頁。

註四二: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冊,三九六頁;史尚寬:著作權法論,三十九頁。

四三:秦瑞玠:著作權律釋義,八至九頁。

註四四:Beniamin Kaplan:Cases on Copyright, Unfair Competition, and Other Topics Bearing on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Musical, and Artistic Works, pp.1-23(1974).

註四五:楊崇森:著作權法論叢,二七至二七一頁。

註四六:米川猛郎:著作權へのしるべ,四十四頁。

註四七: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二十頁。

註四八:榛村專一,前揭書,八十五頁。

註四九:史尚寬,前揭書,二十頁。另下列二例,亦可參考:

行政院四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台四十五內三三六六號令解釋:「查出版法第四條第二、第三項雖規定筆記他人之演述登載於出版品者,其筆記之人視為著作人,著作物之編纂,其編纂人視為著作人,而著作權法(舊)第十七條則規定講義演說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演講人享有之,是「視為著作人」者,並非即能享有著作權,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五七號七七五號及八九二號對舊著作權法之解釋意旨,若用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或選輯他人著作或用文字圖畫攝影發音等方法重製或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能闡發新理或經以不同之技術製成而在學術上具有價值並符合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在法理上自應准予享有著作權;否則不得准為著作物之註冊,亦即不得享有著作權。

日本大審昭和七年七月四日刑一判.昭和七年()六四九號判決:「其他法律條文所謂之著作人,不得直接認定為相當於本條文所指之著作人。

註五:榛村專一,前揭書,一五頁。

註五一:勝本正晃,前揭書,七十五頁。

註五二: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第二次之著作物,即將著作物翻譯、編曲、變形、戲劇化、電影化或經由其他改編之創作的著作物。」

註五三: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

註五四: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第十五條、日本著作權法十四至十六條、西德著作權法第十條。

註五五:日本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

註五六:半田正夫:改訂著作權法概說,七十一頁。

註五七:依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說明謂:「第七款著作有關之權利人所指之出版人及發行人,可為同一人,亦可為二人以上不同之人(見立法院關係文書,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印發,院總第五五三號,政府提案二五六號之一,二○○頁)。」似將發行人視為出版法上之發行人。此觀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聲請註冊之著作物,應依出版法第二十條規定記載發行人之姓名……,可得佐證。

註五八:依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說明謂: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張權利之人,例如代理人。查代理人係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一三條)。代理人僅代本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似非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張權利之人。

註五九:施文高:著作權法制原論,二四五頁;同著者:國際著作權法制析論,上冊,三二三頁。

註六○:勝本正晃:現代文化著作權,三六五頁。

註六一:日本東京地判大正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評論八卷諸法二三七頁。

註六二:城户芳彥,前揭書,三十七頁。

註六三: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十九頁;榛村專一,前揭書,六十六頁;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九十頁。

註六四:昭和四年()四六○二號,新聞三三○三號五頁,評論二十卷諸法六四四頁。

註六五:昭和五年()二八○一號,新闖三三六三號十一頁,評論二十一卷諸法一八頁。

註六六:昭和六年()一三七一號,新聞四○○六號十二頁。

註六七:昭和六年()二四八三號,新聞四○七八號十五頁。

註六八:昭和十一年()一二三四號,新聞四二○四號三頁。

註六九:昭和十二年()九八五號,新聞四四二號六頁。

註七○:昭和十四年(六四八號,民集十九卷八四九頁,新聞四五八五號十頁。

註七一:昭和十二年(二○號,新報五九一號十六頁。

註七二:昭和三十年()三○一六號,新聞十一號十五頁。

註七三:昭和三十九年()二六八六號,下級民集十六卷八號一三七七頁。

註七四:山本桂一,前揭書,一九○頁。

註七五:昭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東京地判,新聞三三○三號八頁。

註七六:同註七四。

註七七:半田正夫,前揭書,八十六至八十七頁。

註七八:山本桂一,前揭書,一九五頁。

註七九:山本桂一,前揭書,一九五頁。

註八○: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著作權,四十一頁;榛村專一,前揭書,七十頁。

註八一:半田正夫,前揭書,八十七頁。

註八二:參照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註八三:施文高:國際著作權法制析論,上冊,三二五頁。

註八四:張靜:著作權法犯罪之司法實務專題硏究,二十九頁。

註八五:張靜:前揭書,二十六頁。

註八六:齊藤博:概說著作權法,一三七頁;內田晉,前揭書,八十頁。

註八七:見行政院草案說明。同註五十七,二○二頁。

註八八:山本桂一,前揭書,二三一頁。

註八九:城戶芳彥,前揭書,一三三至一三五

註九○:見註一。

註九一:榛村專一,前揭書,一○九至一一一頁。

註九二:法務部71年6月21日法七一律七二一五號函復內政部:「按著作向報社投稿,似屬出版之要約,其經報社採用刊載者,通常可認為因承諾而成立民法上之出版契約,報社不過享有利用該著作物之權利(出版權)而已,除有特約外,難認當然包括著作權之轉讓在內,尚與著作權法(舊)第十六條所定受聘而為著作之情形有別。」

註九三:行政院58年1○月9日台五八內字第八二八七號令:「查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編印之『中華民國進口分類表』一書,似可包括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得申請註冊取得製版權之著作物之內,惟須參照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於每次發行時申請註冊。又政府機關以其主管範圍之公文書,聲請製版權註冊,事實上亦有此需要,因目前政府機關多有編印單行之法令彙編等書籍,揆諸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亦相吻合。至書刊末頁載有『版權所有不准翻印』或『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字樣,自屬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製版權,若未經依法請註冊,即逕自表示『版權所有』,自不受著作權法第十九條之保障。」上開命令內容法理上多有矛盾,惟可見編輯著作實務上以製版權加以保護。

註九四:內田晉,前揭書,八十四至八十五頁。

註九五:加户守行,前揭書,七十八至七十九頁。

註九六:純粹美術與應用美術之區別,詳高田忠:意匠,十七頁以下;牛木理一:意匠法之硏究,二六一頁以下。

註九七:在日本應用美術著作與意匠,亦有重疊之可能,詳內田晉,前揭書,六十五頁至六十九頁。

註九八:尾普中子等共著:著作權法,一六八頁。

註九九:施文高:國際著作權法制析論,上冊,三九四頁。

註一○○:城戶芳彦,前揭書,六十三至六十四頁。

一○一:同前註,六十四至六十五頁。

註一二:半田正夫,前揭書,八十八至八十九頁。

註一:詳施文高:國際著作權法制析論,上冊,三七四頁以下。

註一:張靜,前揭書,六十七頁以下。

註一○五:有反對說,見施文高,國際著作權法制析論,上冊,四二至四三頁。

註一六:齊藤博,前揭書,五十八至五十九頁。

註一七: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二十三至二十四頁;榛村專一,前揭書,六十三至六十四頁;城戶芳彥,前揭書,五十三至五十五頁。

註一○八:城户芳彥,前揭書七十一至七十二頁。

註一○九:山本桂,前揭書,一九四

註一一○:大正元年十一月十一日東地刑二判,事件八二八號二十六頁,評論一卷諸法七十七頁。

註一一一:大正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東地民二判,大正三年(れユ)自五二三號至五二六號,新聞九七九號十九頁。

註一一二:大正三年()二三八一號,新聞九八二號二十四頁。

註一一三:大正四年()九二○號,新聞一○九六號二十六頁。

註一一四:大正十年三十三號,新聞一八七四號二十二頁。

註一一五:昭和五年()八十三號,新聞三六三二號五頁。

註一一六:昭和八年()一一一二號,新聞三六八六號五頁。

註一一七:昭和九年()三○二一號,新聞三九七五號五頁。

註一一八:昭和四十年()五二九九號五四八九號,下級民集十九卷五、六號合倂號二五七頁。

註一一九:參照羅馬公約第一、十、十二條。

註一二○: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九一號解釋:「電影原係照片之美術著作物而因其攝製成劇,又應認為劇本,實含有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二、四兩款之性質。其呈請註冊時,應參酌該兩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分別辦理。」

註一二一: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電影著作包含以類似電影之方法加以表現。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三項,電影著作包含以產生類似視覺或視聽覺的電影效果之方法加以表現,並在物上被固定之著作,西德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然。

註一二二:參照日本著作權法十五、十六條。

註一二三:黑川德太郎譯:べルヌ條約逐條解說,九十七至九十八頁。

註一二四:立法院公報,七十四卷五十期,六頁及七十四卷五十一期,十九頁。

註一二五:黑川德太郎譯,前揭書,十九頁。

註一二六: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一項,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四項,西德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註一二七:半田正夫.紋谷暢男:著作權のノウハウ,九十二頁。

註一二八:勝本正晃,前揭書,一三九頁;山本桂一,前揭書,二四九頁以下。

註一二九:山本桂一,前揭書,二五○頁

註一三○:參閲施文高:國際著作權法制析論,上冊,四一五頁。

註一三一:參照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註一三二:內田晉,前揭書,三七五頁。

註二三三:佐野文一郎.鈴木敏夫合著:新著作權法問答,二六九頁。

註一三四:同註一三二。

註一三五: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謂:「第查電腦軟體程式,乃人類文化現代尖端之科技,籍文字符號等以表達智慧結晶之特定內容及創意之產品,雖其形式上係透過電腦機器之操作而表達,與通常之書籍文章固有不同,但仍不失為一種符號文字著作之性質,應屬著作權法(舊)第一條所規定之著作物,業經主管機關之內政部認同,而就自訴人上開二種電腦程式准為著作權之登記註冊,不容上訴人等否定。上訴人等仿冒該電腦軟體程式及翻印其蘋果電腦教學手冊等,其行為已符合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翻印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已陳列推銷,亦與銷售之構成要件相符。」見司法院公報,二十七卷八期,五十一頁。

註一三六:詳拙文:著作權與電腦軟體保護之立法趨勢,軍法專刊三十一卷五、六期;鄭中人編譯:電腦法律探討,九十三頁以下。

註一三七:此定義深受電腦軟體保護法律硏究委員會之影響。見該委員會:電腦軟體保護法律硏究報告暨建議修正案,壹──二頁。

註一三八:陳怡勝:電腦軟體在法律上之保障,一五七至一五八頁。

註一三九:日本著作權判例硏究會編:最新著作權判例集(續),第一冊,五七五頁以下。另參照拙文:論著作權客體之原創性,軍法專刊,三十一卷三期,十六至十七頁。

註一四○:施文高:國際著作權法制析論,三九四頁。

註一四一:日本舊著作權法認係實施,新著作權法則認為重製。見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二)

註一四二:詳立法院秘書處編訂,第一屆立法院第三十三會期,立法院會議議事日程議事錄合訂本全四冊(三)

註一四三:施文高:國際著作權法制析論,上冊,三三五頁。

註一四四:張靜:前揭書,十六頁。

註一四五:日本著作權資料協會編:著作權事典,三○五頁。

註一四六:內政部本法英文譯文其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學術研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者」,譯為”Reproducing the intellentual works of anothre for one’s own use in academic research”.

註一四七:拙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六十五頁。

註一四八: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前段。

註一四九: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三十九頁;山本桂一,前揭書,九十頁。

註一五○:參見日本大審院明治三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刑二判,明治三十七年()四九六號判決。

註一五一:參見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後段第二小款。

註一五二:同註一四九。

註一五三:舊著作權法之重製,乃廣義之重製。見拙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六十四至六十五頁。

註一五四:榛村專一,前揭書,一七八至一七九頁。

註一五五:西德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稱重製權者,謂製作著作的複製品之權利。製作之過程及數目,皆無限制。」

註一五六:參照日本大審院昭和七年七月九日刑事判決及大審院昭和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刑事判決;城戶芳彥,前揭書,三四九頁。

註一五七:日本大審院昭和七年七月九日刑事判決;城戶芳彥,前揭書,三五○頁。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函送審議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規定:「重製、公開口述、播送、上映、演奏、展示或使用他人之著作而營利者」,立法院二讀時,將「而營利」三字刪除,因此,著作權之侵害不以營利為要件,見立法院公報,七十四卷四十九期,十九至二十一頁。

註一五八: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著作物之通行在二十年以內者,固均許其呈請註冊,在未註冊以前,他人雖得翻譯或翻印,但於註冊後,苟仍將其翻譯或翻印之著作物發行,即係侵害其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各規定,自得訴請處罰及賠償損害,並得依第三十八條沒收其著作物,惟其翻譯若在原著作物未註冊以前,已依同法第十條取得著作權者,不在此限。」違反本解釋而為翻譯,即侵害本法第三條第二十五款、第四條第二項之翻譯權。惟本法對中國人之著作,已採創作保護主義,斯應注意!

註一五九:同註五十七,二五頁。

註一六○:詳拙文:著作權與電腦軟體保護之立法趨勢(下),軍法專刊,三十一卷六期,二十三至二十四頁。

註一六一:詳拙文:談違反著作權法之著作物出租的刑事責任,司法周刊,二○三至二○五期。

註一六二:見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民生報十一版著作權法信箱。

註一六三:詳拙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七十一及七十七頁。

註一六四:黑川德太郎譯,前揭書,八十三頁。

註一六五: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言語的著作物之權利。」日本言語之著作物,相當於我國文字著述及語言著述,本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款之定義泛言「著作」而未限定何種著作,頗不適當。

註一六六:參照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款。

註一六七: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款。

註一六八:加戶守行,前揭書,三十五頁

註一六九: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註一七:詳拙文:廣播事業與新著作權法,廣播月刊,四十一期,十二至十三頁。

註一七一: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

註一七二:半田正夫,前揭書,一二三至一二四頁。

註一七三: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及第七項參照。

註一七四:內田晉,前揭書,一六二頁。

註一七五:半田正夫,前揭書,一二五至一二六頁。

註一七六:參照註一立法院劉興善委員之發言。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2~88,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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