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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案例介紹(5):什麼是著作的合理使用(下)
2014/07/14 20:36:27瀏覽694|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出版流通第四十一期)

     上期提到有關「數控工具機」抄襲官司,第二審法院以「合理使用原則」及被告沒有犯罪故意而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乃上訴第三審,第三審卻撤銷第二審的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認為「:()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自訴人A公司迭次指訴B公司之負責人丙明知乙所編著『數控工具機』一書多處抄襲甲所編著,A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同名書籍『數控工具機』,而仍予以印刷出版,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原亦為被告乙,在第一審審理中即已坦承有抄襲之事實。A公司於原審曾將甲之『數控工具機』、乙之『數控工具機』及同類書籍比對結果製成『詳細對照表』,敘明甲編號之『數控工具機』一書具有原創性。乃原判決僅以『附圖多半大同小異』為由,否定甲著作之原創性,似未確實比對甲之書與乙編著或其同類書籍之相異點,其職權調查尚嫌未盡。()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其要件為:須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須有『引用』之行為;引用須在『合理範圍』內。乙編著『數控工具機』一書,非為報導、評論或研究之目的,自無疑問。而所稱『為教學之目的』,應限於學校教師單純為直接供課堂上教學活動之用而言。乙編著『數控工具機』一書,供丙經營之B公司印行銷售,係基於營利之目的,似與『為教學之目的』不合。又所謂『引用』,係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必須可加以區辨,否則屬於『剽竊』、『抄襲』而非『引用』。再所謂『合理範圍』內,除與利用之『量』有關外,尚須審究利用之『質』。甲獨創之例題及圖形,似為其書之精華所在,具有『質』之絕對重要性,乙將該等例題、圖形全數抄襲,得否主張為合理利用,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加深入調查,勾稽明白,竟認乙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五條『合理利用』之規定,不構成擅自重製,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丙無罪,適用法則尚有不當。」

  此外,有關第二審認為B公司負責人丙不知情乙事,最高法院在判決書中謂:「丙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收受A公司委任律師蕭雄淋致其告知函後,已知悉乙之書涉嫌抄襲,仍修訂再版,其修訂版似僅將抄襲自乙之例題及圖形原樣重新描繪,或做少許之改變,餘則毫無更動,有修訂版書籍及上訴人公司製作之對照表可稽。縱令丙初次收受乙稿件時,不知係抄襲之作,但至遲在印行修訂版時,似已不能諉為不知。原判決就A公司所指丙明知故犯印行修訂版一節,未遑調查審酌,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將該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述判決給我們幾點啟示:

一、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這項「合理引用」,有一定量的限制,也有一定目的的限制。目的的限制必須限於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而且此種「合理引用」,量不能太多。

二、「合理引用」原則有一個很重要之點,就是引用他人的作品部分和自己創作部分,必須可以分辨。如果將他人著作作為自己著作一部分加以使用,一般讀者看不出何者為別人的創作,何者為自己創作,這種情形不能主張合理引用。這種情形屬於抄襲和剽竊,應構成著作權侵害。因此引用他人著作,必須在每個引用部分逐一註明出處,才能使自己的創作和他人創作部分易於分辨。

三、本來出版社出版作者書籍,一般都推定沒有故意的,本件B公司收到A公司委託律師所發函件後,馬上改版再賣,不過改版書抄襲部分卻沒改乾淨,這是本案中B公司最大的弱點。如果B公司接到律師函後對系爭書籍不再販賣,馬上回收,A公司要証明B公司負責人有犯罪故意,就比較困難了。除非A公司証明B公司作者乙的原稿有剪貼痕跡,B公司知情而出版。

  出版社碰到版權糾紛,應小心處理,能和解最好。出版界這種打到三審又發回更審的案件,是十分罕見的。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178~181,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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