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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著作權談判專輯(2):美國在台協會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間著作權保護協定逐條研究
2014/05/22 19:33:04瀏覽124|回應0|推薦2

第一條

【草案規定】

⑴本協定之締約者美國在台協會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對文學及美術著作物之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應提供並維持合宜而有效之權利。

⑵「領域」者,係指本協定當事者代表之管轄區域。

⑶「被保護之人」,係指依各該領域之法律被視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包括在該領域首次發行其著作物之人。為達成本協定之目的,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在本協定當事者代表之領域有常居所者,視為該領域內被保護之人。

一、保護之通則(第一項)

公約之規定

1.伯恩公約

適用本公約之國家,共同成立著作人在文學及美術著作物上之權利的保護同盟。(第一條)

2.世界著作權公約

各締約國對於包括文字寫作的、音樂的、戲劇的、電影的著作物及繪畫、版畫、雕刻等在內之文學、科學及美術的著作物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的權利,應有合宜而有效的保護規定。(第一條)

草案之說明

1.本條規定之文字,似仿自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一條。世界著作權公約所以規定受保護之人為著作人(authors)及其他著作權人(other copyright proprietors),其理由有二:其一為著作人之意義各國不同。有國家認為著作人限於自然人,例如西德是;有國家認為法人亦得為著作人,受僱人在僱傭關係範圍內完成之著作,僅僱用人為著作人,例如日本是。另外在攝影著作、電影著作等,以何人為著作人,各國規定不同,故在公約保護上,著作人與其他著作權人併列,較為周全。其二為自著作人取得權利而與著作人居於同一地位者,例如讓與、繼承等,亦受保護,故公約亦保護其他著作權人。我國著作權法無論理論上或實務上雖承認法人亦得為著作人,但依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著作權得全部或一部轉讓,故著作人與著作權人亦有同時被保護之情形。

2.本協定之締約者為美國在台協會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乃強調本協定之非官方關係。

問題點

1.本協定草案有許多條文均規定:「本協定當事者代表之領域」(the territories represented by the parties to this agreement)(例如第一條第三項,第二條第四項及第六項等),此處則直接規定由美國在台協會(AIT)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CCNAA)直接「提供並維持合宜而有效之權利」,而非由當事者代表之領域「提供並維持合宜而有效之權利」,AITCCNAA有無此項權力?

2.非官方關係之協定,如與在後之內國法律牴觸,固以內國法律為優先,如與協定前之內國法律牴觸,其效力如何?以何者為優先?是否因協定為非官方關係之因素而有影響?

二、領域之範圍(第二項)

公約之規定

無規定。

草案之說明

草案「領域」(territory)之意義,係指本協定當事者代表之管轄區域。草案原意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者似指「台灣地區」而言,此可由他方當事者之「美國在台協會」而得到證明。

問題點

1.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及一○七四號判例,國際協定之效力,優於國內法(指協定前之國內法)。本協定之當事者如僅代表台灣地區,有無上述判例之適用?

2.本協定之當事者如僅代表台灣地區,而依法院實務見解,現行著作權法效力及於全中國,則如協定簽定,係承諾修正著作權法抑或另定特別法?

3.如我方解釋為我方「領域」及於中國大陸,則依草案附屬書第二項規定,美方授權大陸書商翻譯美國書籍,我方即不得依強制授權制度發行美方翻譯書,對台灣地區文化之發展,將有影響。

三、被保護之人的範圍(第三項)

公約之規定

1.伯恩公約

⑴本公約之保護,於左列情形適用之:

(a)著作人為同盟國家之國民的著作物(不問發行與否)。

(b)著作人非同盟國家之國民,但其著作物最初在同盟國家發行,或最初在非同盟國家及同盟國家同時發行。(第三條第一項)

⑵著作人雖非同盟國家之國民,但在同盟國家有常居所者,在本公約之適用上,視為同盟國之國民。(第三條第二項)

⑶著作物發行之國家為兩個以上之國家,自最初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發行者,視為著作物在各該國同時發行。(第三條第四項)

⑷著作人如不符合前條之條件,本公約之保護,於左列情形亦適用之:

(a)製作人在同盟國家有主事務所或常居所之電影著作物的著作人。

(b)建築著作物位於同盟國家的建築著作物之著作人,或其他美術著作物所依附之建築著作物位於同盟國家的其他美術著作物之著作人。(第四條)

2.世界著作權公約

⑴任何締約國國民已發行之著作物以及在該國第一次發行之著作物,在其締約國享有在該他締約國本國國民第一次在其領域內發行之著作物所賦與相同之保護,以及依本公約所賦與之特別的保護。(第二條第一項)

⑵任何締約國國民尚未發行之著作物,在其他締約國享有該他締約國其本國國民尚未發行之著作物所賦與相同之保護,以及本公約所賦與之特別的保護。(第二條第二項)

⑶各締約國為了達到本公約之目的,得依其國內法之規定,對於在該國領域內有住所之任何人,賦予與其本國國民相同之待遇。(第二條第三項)

⑷從第一次發行之日起計算如未超過三十日,而在二以上之締約國發行者,應視為在此等締約國內同時發行。(第四條第六項)

締約者領域之規定

1.美國

⑴未發行之著作物-第一○二條及第一○三條規定之著作物如未發行,不問著作人之國籍或住所,受本法之保護。

⑵已發行之著作物-第一○二條及第一○三條規定之著作物已發行者,如滿足下列條件,受本法之保護:

j於第一次發行之日,著作人之一人或二人以上為美國人或在美國有住所之人,或美國加入之著作權條約之當事國國民,有住所之人或主權者,或無國籍之人(不問居住何處)。

k著作物最初在美國或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發行。

l著作物由聯合國或其專門機構或美洲機構最初發行。

m著作物為總統宣布之範圍。當總統發現某特定之外國保護美國國民、在美國有住所之人及第一次在美國發行之著作物,且其保護與其本國國民、在該國有住所之人及第一次在該國發行之著作物相同時,總統得依本法宣布著作權保護及於第一次發行之日著作人之一或二以上為該國國民、在該國有住所之人或該國主權者。總統得對此宣布加以修正、停止或廢止,或對此宣布之保護課以條件或限制。(第一○四條)

2.我國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

j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

k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

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

前項著作權人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第十七條)

立法例

1.日本

⑴著作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本法之保護:

j日本國民(包括依日本國法令設立之法人及在日本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以下同)之著作物。

k最初在國內發行之著作物(包括最初於本法之施行地外發行,自其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國內發行者)。

l前二款所規定外,依條約我國負有保護義務之著作物。(第六條)

⑵演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本法之保護:

j在國內所為之演藝。

k依第八條規定在錄音著作上固定之演藝。

l依第九條各款所規定之播送而送信之演藝(於送信前得演藝人員之承諾而為之錄影或錄音者,不在此限)。

m關於第九條之二各款所規定有線廣播被送信之表演(但得表演家之同意於送信前已被錄音或錄影者除外)。(第七條)

⑶錄音著作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本法之保護:

j錄音著作之製作人為日本國民之錄音著作。

k最初在國內固定其音之錄音著作。

l前二款所規定外,依公約我國負有保護義務之錄音著作。(第八條)

⑷廣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本法之保護:

j廣播事業人為日本國民之廣播。

k廣播設備位於國內之廣播。(第九條)

⑸有線廣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本法之保護:

j有線廣播事業人為日本國民之有線廣播(受信廣播者除外,第二款同)。

k有線廣播設備位於國內之有線廣播。(第九條之二)

2.韓國

⑴外國人之著作物因韓國加入或締結之條約而受保護。但該條約生效日前已發行之外國人著作物,不受保護。(第三條第一項)

⑵在韓國有住所之外國人(包括在韓國內有主事務所之外國法人)及最初在韓國發行(包括在外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韓國發行)之著作物,不問與韓國有無條約關係,受本法之保護。(第三條第二項)

⑶以上⑴⑵受保護之外國人之著作物,如該外國不保護韓國國民之著作物,則依條約或本法之保護得相對的限制。(第三條第三項)

⑷屬於以下各款各目之表演、錄音著作及廣播,以著作鄰接權受本法之保護:

j表演

(a)韓國國民所為之表演(包含依韓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及在韓國內有主事務所之外國法人,以下同)。

(b)固定在第二款之錄音著作上之表演。

(c)被依第三款送信之廣播上之表演(但送信前已錄音或錄影者除外)。

k錄音著作

(a)製作者為韓國國民之錄音著作。

(b)音最初在韓國境內固定之錄音著作。

(c)因韓國締結或加入之條約而受保護之錄音著作。

l廣播

(a)廣播事業者為韓國國民所為之廣播。

(b)廣播設備於韓國境內所為之廣播。(第六十一條)

草案之說明

1.本項被保護之人,包含下列四種人:

⑴締約者領域內被視為公民或國民之自然人。

⑵締約者領域內被視為國民之法人。

⑶在締約者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物之人(不問國籍為何)。

⑷在當事者代表之領域內有常居所之人。

2.以上⑴⑵⑷係以人為標準,係以地為基準。其中第三種情形「在締約者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包含在締約者領域外首次發行其著作後九十日內在締約者領域內再發行其著作(草案第三條第三項)。因此,一日本人於日本最初發行其著作後九十日內在美國又發行其著作,該著作在我方亦將加以保護,不僅不得加以重製,而且亦不得加以翻譯。

3.第四種情形「在當事者代表之領域內有常居所之人」,不限於其國籍為何,僅在台灣地區或美國有常居所即可。「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一語係仿自伯恩公約第三條第二項,伯恩公約所以不用「住所」而用「常居所」,乃因「住所」之定義各國不同,而「常居所」則表示著作人在一定地方居住之程度,是否「常居所」乃係事實問題,應由訴訟法院認定之。本項在當事者領域內有常居所之人亦加以保護,因此一法國人如在美國有常居所(如投奔自由),在法國發行其著作,其著作在台灣地區亦被保護。

問題點及意見

1.草案第一條第二項「領域」之意義,其原義似僅指台灣地區而言。本項「締約者領域內被視為公民或國民之自然人」,究係指台灣地區之住民,抑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海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華僑有無包含在內?解釋上如不包含在內,則我方領域內被視為公民或國民之自然人,當限於在台灣地區有住所之人,依第四種標準「當事者代表之領域內有常居所之人」即可保護,又何必有「領域內被視為公民或國民之自然人」的保護規定?反之,如解釋上海外華僑被視為被保護之人,則大陸同胞當亦可以同一理論而為本協定的被保護之人,然而如大陸同胞受本協定之保護,則本協定「領域」一語,無異包含大陸地區。而如「領域」實質效力包含大陸地區,則亦將產生種種問題,例如美商對大陸出版社授權出版,台灣地區即無使用強制授權之機會。又如「領域」之國民包含大陸地區,依協定十八條規定,是否可能採取措施確保本協定之適用?

2.本項「被保護之人」,包含在美國有常居所之人在內。按伯恩公約所以對締約國有常居所之人加以保護,主要是因無國籍者及難民缺乏保護,而美國幅員甚大,如解釋為在美國有永久居留權者皆予保護,則將有許多非美國人均納入保護,是否有當,值得斟酌。對有常居所之人加以保護,係採自伯恩公約,然世界著作權公約則不當然保護,委由各締約國國內法自行訂定,我國著作權法對在國內有住所之外國人亦未加以保護,與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四條規定不同,本項對此似應委由當事者領域自行訂定即可。

3.本項「被保護之人」尚包含在締約者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物之人。此種規定,似已成世界之通例,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亦有類似規定。但依協定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著作物在其他地方首次發行後九十日內於本協定締約者代表之領域內發行者,視為著作物在本協定締約者代表之領域內首次發行。此「九十日」似乎過長,與世界各國著作權法通例相違。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均僅規定三十日,韓國、日本著作權法亦然。另新加坡一九八七年四月十日生效的著作權國際保護規則第二條規定,所謂「同時發行」,在規則生效日前為發行前後相差在十四日內,在規則生效日後為發行前後相差在三十日內。我國著作權法未規定,故解釋上「首次發行」,應指同日發行。因此協定第三條第三項最多只能規定三十日,而不宜規定九十日。

第二條

【草案規定】

⑴所謂「文學及美術之著作物」,謂不問以任何表現方法或形式,屬於文學、科學及藝術範圍之製作物。諸如書籍、小冊子、電腦程式及其他文字著作;講演、演說、說教及其他同性質之著作物;演劇用或樂劇用之著作物,舞蹈及啞劇著作物;樂曲(不問有無附歌詞);錄音著作物;電影著作物(包括以類似電影之方法加以表現之著作物);素描、繪畫、雕刻、版畫及石版畫之著作物;攝影著作物(包括以類似攝影方法加以表現之著作物);應用美術著作物;圖解、地圖、圖表、略圖及關於地理學、地形學、建築學或科學之三度空間之著作物。

⑵著作物如不被固定於物體上,不加以保護。

⑶文學或美術著作物之翻譯、改編、編曲或其他改變,在無害於原著作物著作權之範圍內,與原著作物受同樣的保護。

⑷立法上、行政上及司法上的公文書及該公文書之官方的翻譯物,其著作權之保護,依本協定當事者代表之領域之法令定之。

⑸文學及美術著作物在素材之選擇及配列上形成智能創作物之集合物(如百科全書及選集)及編輯物(如資料庫),在無害於其構成該集合物或編輯物部分之各著作物著作人之權利的範圍內,該智能的創作物應保護之。

⑹本條之著作物,在本協定締約者代表之領域內,均受保護。其保護之範圍,及於著作人及其承繼人。

一、受保護之著作物(第一項)

公約之規定

1.伯恩公約

所謂「文學及美術之著作物」,謂不問以任何表現方法或形式,屬於文學、科學及藝術範圍之製作物。諸如:書籍、小冊子及其他文字著作;講演、演說、說教及其他同性質之著作物;演劇用或樂劇用之著作物;舞蹈及啞劇著作物;樂曲(不問有無附歌詞);電影的著作物(包括以類似電影之方法加以表現之著作物);素描、繪畫、建築、雕刻、版畫及石版畫的著作物;攝影著作物(包括以類似攝影之方法加以表現之著作物);應用美術著作物;圖解、地圖、圖表、略圖及關於地理學、地形學、建築學或科學之三度空間之著作物(第二條第一項)。

2.世界著作權公約

各締約國對於包括文字著作的、音樂的、戲劇的、電影的著作物及繪畫、版畫、雕刻等在內之文學、科學及美術的著作物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的權利,應有合宜而有效的保護規定(第一條)。

締約者領域之規定

1.美國

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包含下列種類:

⑴文學之著作物;

⑵音樂之著作物(包含伴隨之歌詞);

⑶演劇之著作物(dramatic works)(包含伴隨之音樂);

⑷啞劇及舞蹈之著作物;

⑸繪畫(pictorial)、圖解(graphic)及雕刻之著作物;

⑹電影及其他視聽覺之著作物;

⑺錄音著作物(第一○二條(a)項)。

2.我國

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⑴文字著述。

⑵語言著述。

⑶文字著述之翻譯。

⑷語言著述之翻譯。

⑸編輯著作。

⑹美術製作。

⑺圖形製作。

⑻音樂著作。

⑼電影著作。

⑽錄音著作。

(11)錄影著作。

(12)攝影著作。

(13)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

(14)電腦程式著作。

(15)地圖著作。

(16)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

(17)其他著作。(第四條)

立法例

1.日本

本法例示著作物如左:

⑴小說、劇本、論文、演講及其他言語之著作物。

⑵音樂之著作物。

⑶舞蹈及啞劇之著作物。

⑷繪畫、版畫、雕刻及其他美術之著作物。

⑸建築之著作物。

⑹地圖及有學術性質之圖面、圖表、模型及其他圖形之著作物。

⑺電影之著作物。

⑻照片之著作物。

⑼電腦程式之著作物。

純為事實之傳達、雜事及時事報導,不屬於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物。(第

十條第一、二項)

2.韓國

本法例示之著作物如左:

⑴小說、詩、論文、演講、演述、劇本及其他言語之著作物;

⑵音樂之著作物;

⑶包含戲劇(dramas)、舞蹈、啞劇等之演劇之著作物;

⑷繪畫、書法、圖案、雕刻、工藝、應用美術作品及其他美術之著作物;

⑸包含建築物、建築目的之模型及設計圖之建築著作物;

⑹包含攝影及利用其類似之製作方法作成之攝影的著作物;

⑺電影之著作物(cinematographic works)

⑻地圖、圖表、設計圖、略圖、模型及其他圖形之著作物;

⑼電腦程式之著作物。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關於其保護之必要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第四條)

草案之說明

1.本項主要仿自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一項,僅有三處不同:其一為將電腦程式(computer program)視為文字著作(writings)的一種;其二為將錄音著作物(sound recording)納進保護的範圍。其三為將伯恩公約建築著作物刪除。

2.本項係對「文學及美術之著作物」加以定義。此定義含義有二:其一為「文學及美術之著作物」包含屬於文學、科學及美術之所有製作物,其二為「文學及美術著作物」在表現方法或形式上並無限制。就第一點而言,文學、科學及美術係概括之名詞。科學著作物所以受保護,並非因其內容具有科學性,而係其內容具有著作物性。因此,醫學教科書、物理學論文、有關星球介紹之記錄電影片所以被保護,並非因其處理之對象為醫學、物理學、天文學,而係因其為書籍或電影之故。故本項所列各種著作,係「例示」性質,而非「列舉」性質,任何屬於文學及美術之著作物,均受保護。至於第二點強調著作權係保護表現形式(expression)而非觀念(idea)本身,觀念或許可用專利法加以保護,但不得用著作權法加以保護。

3.本項之各種著作物雖屬例示規定,但顯示至少這些著作將受保護,有必要加以說明:

⑴書籍、小冊子、電腦程式及其他文字著作

此種著作在內容上最具有多樣性(variety),小說、詩、論文、手冊、曆書、年鑑及其他各種書籍均包含在內,不問內容、長度、目的(娛樂、教育、報導、討論、廣告、宣傳等)及形式(手寫原稿、打字稿、印刷物)如何,均無影響。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文字著述」,係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產生之著作(第三條第六款)與此類著作意義相當,但我國著作權法電腦程式著作係獨立著作,而非文字著述。韓國、日本亦將電腦程式著作列為獨立著作,美國則將電腦程式視為「文學之著作物」。

⑵演講(lectures)、演說(addresses)、說教(sermons)及其他同性質之著作物

此種著作物依伯恩公約原意,係指「口述之著作物」。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語言著述:指專以口述產生之著作」,本相當於「口述之著作物」。但本協定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著作物如不固定於物體上,不加以保護。」故此種「口述之著作物」,須錄音或筆錄下來,方開始保護。

⑶演劇用(dramatic)或樂劇用(dramatico-musical)之著作物

此為劇場用之作品。在具有音樂伴奏者,例如大歌劇(grand opera)、輕歌劇、小歌劇(operette)、歌舞喜劇(musical comedy)等。

⑷舞蹈及啞劇著作物

依本協定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著作物如不固定於物體上,不加以保護。」舞蹈之前如未有舞譜,舞蹈本身不受保護。啞劇在排練之前須有記述其動作之文字著作,啞劇才被保護。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八款規定:「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指以聲音或動作所為之現場表演。」我國著作權法對舞蹈及啞劇著作本身,即加以保護,與本協定規定有出入。

⑸樂曲(musical compositions)(無論有無附歌詞)

依本協定第二條第二項,此樂曲不含即興音樂在內。又此處「無論有無附歌詞」,係指附在樂曲上之歌詞與樂曲本身同樣受保護。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條(a)項⑵款,歌詞為音樂著作之一部分。我國著作權法則將歌詞視為「文字著述」,歌曲視為「音樂著作」,二者相結合時為「結合著作」,日本亦然。

⑹錄音著作物(sound recordings)

依伯恩公約錄音著作物不被納入例示之著作物中,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條(a)項⑺款明文加以保護,我國著作權法亦然。日本、韓國著作權法則以「著作鄰接權」加以保護。以「著作權」及以「著作鄰接權」加以保護,其區別實益之一是保護期間長短不同,以著作權保護期間較長,以著作鄰接權保護,期間較短。

⑺電影著作物(包含以類似電影之方法加以表現之著作物)

此電影著作物,除傳統的電影外,尚包含新聞電影、報導電影、錄影帶製作之電影,為電視廣播目的製作之電影等。至於廣播本身被視為著作物的利用方法之一不受保護,如以錄影帶播放,則錄影帶本身以電影著作物加以保護。故此之電影著作物,包含我國著作權法之電影著作及錄影著作等雙重著作在內。

⑻素描、繪畫、雕刻、版畫及石版畫之著作物

上述著作物有平面的,例如素描、繪畫、雕刻、版畫、石版等;有立體的,例如雕刻、雕像等,幾乎涵蓋大部分美術著作。

⑼攝影著作物(包括以類似攝影之方法加以表現之著作物)

此之攝影著作,除傳統之攝影外,尚包括將來可能以類似攝影之方法加以表現之著作物。韓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日本著作權第二條第三項均有明文規定。本協定攝影著作物之範圍,較我國著作權法為廣。

⑽應用美術著作物

美術著作物大別可分為純美術(fine art)及應用美術(applied art)二種。應用美術著作物包含裝飾品、傢具、壁紙、衣服等除具有美感外尚具有實用價值之著作物。

 (11)圖解、地圖、圖表、略圖及關於地理學、地形學、建築學或科學之三度空間之著作物此在伯恩公約立法原意,係「文學及美術著作物」一系列例示著作物後之概括規定。

㈤問題點及意見

1.電腦程式有其特殊性質,我國將其視為獨立之著作。日本、韓國亦然。韓國為表示電腦程式具有獨立的地位,另訂有電腦程式保護法,法國著作權法則專章加以規定。本協定將電腦程式視為「文字著作」(writings),是否影響將來我國立法將電腦程式併入「文字著述」之一部分?如若肯定,是否與電腦程式地位日漸獨立的立法趨勢相違背?

2.依照本協定,演講、演說、說教及其他同性質之著作物,以及舞蹈及啞劇著作物,均以固定有物體上為要件,此與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有出入,英美法系大抵上以固定為要件,大陸法系則非以固定為要件。尤其韓國、日本、西德均採著作鄰接權制度,對表演本身即加以保護,本協定之固定要件,似與世界各國立法潮流相違背。

3.本協定似將「歌詞」視為樂曲之一部分,與美國相同,與日本相異。我國將歌詞視為「文字著述」,歌詞與歌曲之著作人不同,二者視為「結合著作」,美國則將歌詞視為音樂著作的一部分,如作曲與作詞之人不同,二者為「共同著作」。共同著作與結合著作在授權、保護期間、移轉的效果上不同,我國立法有無改變之必要?

4.伯恩公約第二條例示著作中原無「錄音著作」,本協定將其納入。錄音著作在日本及韓國均以著作鄰接權保護,在解釋上理論較能融通一貫,我國將來著作權法修正,似以著作鄰接權保護較佳。故本協定將錄音著作納入著作權保護是否妥當,頗值得斟酌。另外,日本及韓國保護錄音著作僅保護二十年,依本協定則可能終身加五十年,保護期間相差甚大,對我國外滙損失將十分鉅大。錄音著作須以著作鄰接權加以保護,方可能採短期保護期間,此亦值得注意。

5.本協定電影著作及攝影著作,均包含以類似電影及攝影之方法加以表現之著作物,韓、日及西德著作權法雖均有規定,但我國著作權法尚乏明文。故如本協定簽定,必須修法加以解決。

6.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依此定義,似將應用美術排除在保護之範圍內。如本協定簽定,勢必修正著作權法。應用美術納進著作權保護,對工商界影響極大。應用美術著作物其法律適用之範圍及保護之條件,伯恩公約委由各締約國以國內法自行決定。應用美術著作物與新式樣專利有重疊之可能性,外國立法例保護規定差異極大,我國須仔細評估,不宜貿然決定。

7.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美術著作僅保護建築圖,而不保護建築物本身,本協定則將擴及其他地理學、地形學、建築學或科學的三度空間著作,範圍究竟至何種程度,有無包含建築物本身及半導體晶片(semiconduct chip)之保護在內?宜深入評估。

8.本項十一種例示著作物與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均有出入,將來本協定簽定,勢必大幅度修正著作權法。因而發生下列問題:

⑴協定簽定將引起國內法律之修訂,簽定此協定前是否須經立法院議決?如未經立法院議決,將來在立法上立法院有無為與此協定相違反之立法之權力?如立法院須遵守此協定而立法,則行政機關有無侵害立法院之立法權?

⑵本協定僅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代表之地區有效,而著作權法係全國性之法律,簽定本協定是否須修訂著作權法或另訂特別法?

⑶在談判程序上,究竟先修正著作權法再簽署本協定,抑或先簽署本協定再修正著作權法?

二、固定之要件

公約之規定

1.伯恩公約

文學及美術著作物之全體或其一或二以上之種類,其著作物如不被固定於物體上,不加以保護,依同盟國之法令定之。

2.世界著作權公約

無規定。

締約者領域之規定

1.美國

依本法之著作權保護存在於固定於有形表現媒體之原創著作物上……(第一  ○二條(a)項)。

2.我國

⑴語言著述:指專以口述產生之著作。(第三條第六款)

⑵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指以聲音或動作所為之現場表演。(第三條第十八款)

立法例

1.日本

⑴表演:即將著作物以演出、舞蹈、演奏、歌唱、話藝、朗誦或其他方法演出者(包含非著作物之演出但具有藝能性質之類似此等行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⑵本法例示之著作物如下:

j小說、劇本、論文、演講及其他言語之著作物。(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k……

2.韓國

⑴表演:以演技、舞蹈、演奏、歌唱、演述及其他藝能的方法將著作物加以表現之謂。包含非著作物而以類似方法加以表現者。(第二條第四款)

⑵本法例示之著作物如左:

j小說、詩、論文、演講、演述、劇本及其他言語之著作物。(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k……

草案之說明

1.本項「固定」之要件並非本協定第四條第二項之「形式」。「固定」要件在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修正前之伯恩公約採用,主要係為固定要件方便舉證。惟在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修正以後,改由同盟國法令自行決定。

2.美國憲法第一章第八節規定:「美國國會有權……對著作人或發明人,就其個人之文字著作(writings)或發明之專有權利,賦與一定期間之保障,以促進科學及藝術之發展。」此「文字著作」(writings)之意義後來為因應需要被解釋得十分擴張,惟無論如何,至少要有二要件:一為須有智慧勞力(intellectual labor)、一為須為有形形式(tangible form)。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條(a)項規定著作權保護須固定於有形表現媒體(fixed in any tangible medium of expression)之原創著作物,其旨趣相同。

3.日本及韓國在演講等以著作權加以保護,在表演等以著作鄰接權加以保護,二者均不以固定為要件。我國著作權法對演講、演奏、演藝、舞蹈及語言之著述,均以著作權加以保護,且不以固定為要件。

問題點及意見

1.我國對著作權之保護,不以著作物固定為要件。由立法趨勢言之,著作權之保護,係由固定要件而趨向非固定要件。未來我國著作權法修正,似不宜將演講、演奏、演藝、舞蹈及語言之著述等,改為以著作物固定為保護之要件。伯恩公約之固定要件委由各締約國自行決定,日本、韓國亦採取非固定要件,美國基於憲法不易修正,要改為非固定要件恐有困難。草案本項似可仿草案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由本協定當事者代表之領域之法令定之。

2.日本、西德、韓國對表演均以著作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加以保護,當然不以固定為要件,我國著作權法將來對表演、錄音及廣播是否以著作鄰接權加以保護,此時似亦應一併評估。

三、第二次著作物之保護

公約之規定

1.伯恩公約

文學或美術著作物之翻譯、改編、編曲或其他改變,在無害於原著作物著作權之範圍內,與原著作物受同樣的保護(第二條第三項)。

2.世界著作權公約

第一條之權利,應包括確保著作人經濟利益之基本權利。包含以任何方式之授權複製、公開上演、公開演奏及播送之排他權利。本條之規定,及於依本公約對於原著作物或第二次著作物之保護。(第四條之二第一項)

締約者領域之規定

1.美國

第一○二條著作權之標的物,包含第二次著作物在內。但利用有著作權之既存資料之著作物的保護,不及於該資料不法被使用之著作物的部分(第一○三條(a)項)。

2.我國

無規定。

立法例

1.日本

⑴第二次之著作物,即將著作物翻譯、編曲、變形、戲劇化、電影化或經由其他改編之創作的著作物(第二條第十一款)。

⑵第二次著作物之原著作物的著作人,關於該第二次的著作物之利用,專有與該第二次的著作物之著作人所有本款規定權利之同種類的權利(第二十八條)

2.韓國

將原著作物利用翻譯、變曲、變形、劇本化、電影化及其他方法作成之創作物(以下稱「第二次著作物」),以獨自的著作物受保護。第二次著作物之保護,不影響及原著作物之著作人的權利(第五條)。

草案之說明

1.草案本項之規定,係仿自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三項。本項規定,係第二次著作 (derivative work)之保護。所謂第二次著作,係本於另一既存之著作而創作之著作。因第二次著作仍須相當智慧之努力,故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幾乎均加以保護。伯恩公約、世界著作權公約、美國、日本、韓國,均有明文保護。我國著作權法對由改作而形成之第二次著作雖無明文規定,但由翻譯而形成的第二次著作,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已明文承認加以保護。

2.第二次著作之創作,既以利用已存在之著作為前提,故對他人著作翻譯、改編、編曲等,須得原著作之著作權人的同意(如原著作已成為公共所有時當然例外)。如第二次著作的著作人得原著作權人同意而創作第二次著作,則原著作與第二次著作二者權利併存,除非契約另有規定,否則利用第二次著作,須得原著作與第二次著作之著作人雙重同意方可。例如中國人甲得美國人乙同意,翻譯A小說,丙欲將A小說公開口述,須得甲乙雙重同意方可(參見草案第十條第二項)。

問題點及意見

1.草案本項與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三項文字完全相同。第二次著作應加以保護,已是世界各國著作權法一致之趨勢,本項文字似可接受。

2.將來我國修正著作權法,似可明列第二次著作保護條款,將文字著述之翻譯及語言著述之翻譯加以納入。使著作權理論體系較為明確。

四、公文書之保護

公約之規定

1.伯恩公約

立法上、行政上及司法上的公文書及該公文書之官方的翻譯物,其著作權之保護,依同盟國之法令定之(第二條第四項)。

2.世界著作權公約

無規定。

締約者領域之規定

1.美國

美國政府之著作物,不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之保護。但美國政府並不排除因受讓、遺贈或其他原因而接受或保有著作權(第一○五條)。

2.我國

憲法、法令及公文書,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第五條第一款)。

立法例

1.日本

著作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本章之規定,不得為權利之標的:

⑴憲法及其他法令。

⑵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機關發布之告示、訓令、通告及其他此等類似之物。

⑶法院之判決、決定、命令及審判,以及行政機關準用裁判手續實施之裁決及決定。

⑷由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機關作成之前三款所規定之翻譯物及編輯物(第十三條)。

2.韓國

屬於以下各款之一者,不受本法之保護:

⑴法令。

⑵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告示、公告、訓令及其他類似之物。

⑶法院之判決、決定、命令暨審判及行政之手續及依其他類似之手續之議決、決定等。

⑷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作成之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編輯物或翻譯物。

⑸僅為事實傳達之時事報導。

⑹公開之法院、國會或地方議會之演述(speeches)(第七條)。

草案之說明

1.本項主要仿自伯恩公約第二條第四項。本項規定立法、行政及司法上之公文書及該公文書之官方翻譯物,並不包含所有政府之著作物在內,例如教科書即不包含在內。本項主要的適用對象是憲法、法令、判決、行政規章等。

2.立法、行政、司法上的公文書及該公文書之官方翻譯物,依美國及我國著作權法均無著作權,本項作此規定,除為界定雙方政府著作物保護之範圍外,無其他實質意義。

問題點及意見

1.依美國著作權法規定,美國政府之教科書、地圖在美國不受保護,在我國是否受保護?如受保護,是否有失平衡?

2.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各類考試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本協定則無此規定。美國國家考試之試題,在我國是否受保護?我國國內法有無牴觸公約規定?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四款將來有無修正必要?

五、編輯物之保護

公約之規定

1.伯恩公約

文學及美術著作物之集合物(collections)(諸如在素材之選擇及配列上形成智能的創作物之百科全書及選集),在無害於其構成該集合物部分之各著作物著作人之權利的範圍內,該智能的創作物應保護之(第二條第五項)。

2.世界著作權公約

無規定。

締約者領域之規定

1.美國

第一○二條著作權之標的物,包含編輯物(compilations)在內。但利用有著作權之既存資料之著作物的保護,不及於該資料不法被使用之著作物的部分(第一○三條(a)項)。

2.我國

⑴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五、編輯著作(第四條第一項)。

⑵編輯著作:指利用二種以上之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經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整體創意之新著作。但不得侵害各該著作之著作權。(第三條第十款)

立法例

1.日本

⑴資料庫:即有系統地組織俾能利用電腦檢索之論文、數值、圖形或其他情報之集合物(第二條十之三款)。

⑵編輯物於其素材之選擇及配列具有創作性者(構成資料庫之物除外),以著作物保護之。前項之規定,對於該項編輯物之部分著作物之著作人權利,不受影響。(第十二條)

⑶資料庫於其情報之選擇或體系之構成具有創作性者,以著作物保護之。前項之規定,對於構成同項之資料庫之部分之著作人的權利,不受影響(第十二條之二)。

2.韓國

編輯物其素材之選擇或配列有創作性者(以下稱編輯著作物),以獨自的著作物保護之。編輯著作物之保護,成為其編輯著作物的構成部分的著作人的權利,不受影響(第六條)。

草案之說明

1.本項原則上仿自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五項,惟伯恩公約僅保護集合物(collections),本項則包括編輯物(compilations)在內。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條規定,編輯物包含集合物在內,本項似未互相含攝。本項將百科全書(encyclopaedias)及選集(anthologies)視為集合物,將資料庫(data bases)視為編輯物。

2.編輯物與集合物本均為第二次著作之一種,原依本條第三項保護即可,但本項因其須具備在素材之選擇及配列上形成智能創作物之特別要件,故另外獨立規定。因此,無任何個人創作貢獻之單純著作物之目錄(list)或摘錄,不得以編輯物加以保護。

問題點及意見

1.我國編輯著作之意義限於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之編輯,音樂、電影、錄音、攝影等著作之編輯物不包含在內。伯恩公約之編輯物及本項之編輯物或集合物,範圍似較我國著作權法為廣,日本、韓國之編輯物亦然。我國將來著作權法修正,似應將編輯著作之定義加以擴大。

2.資料庫在日本係獨立保護,並未納入編輯著作物中,韓國新著作權法未明文規定。本協定明文將其列入編輯物中,未來我國著作權如何加以保護,值得注意。

六、保護之義務

公約之規定

1.伯恩公約

本條之著作物,在所有同盟國家中,均受保護。其保護之範圍,及於著作人及其承繼人(第二條第六項)。

2.世界著作權公約

無規定。

草案之說明

1.草案本項係仿自伯恩公約第二條第六項。伯恩公約第二條第六項一九四八年在布魯塞爾修正成現在條文。依修正前規定,公約之締約國僅有義務在其國內法制定法律保護他締約國之著作物。依現行規定,公約之語言如適合直接付與權利時,得依公約本身提起訴訟。特別在法文本”jouissent”(享有)一語,具有如此之效果。惟在繼受英國法傳統之國家,公約(條約)本身提起訴訟,布魯塞爾修正規定之語句在繼受英國法之國家並無影響。

2.草案本項之「承繼人」,不限於繼承人,尚包含其他依法取得著作權之人在內。

問題點及意見

我國係大陸法系國家,並無繼受英國法,有協定規定得否直接適用,似值得注意。尤其協定草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本協定保護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權人享有締約國法律現在所賦與或將來可能賦與受保護之人之權利,以及本協定特別所賦與之權利。」此「本協定特別所賦與之權利」一語,似指協定之權利,亦有獨立被保護之可能。日本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公約之權利,得直接適用。本協定既未代表全面,亦未經立法院審議,得否直接適用,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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