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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著作權談判專輯(1):美國在臺協會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間著作權保護協定(相對草案)
2014/05/22 17:22:07瀏覽147|回應0|推薦0

【美方草案】

美國在臺協會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雙方為增進廣泛、密切與友好之商業、文化暨其他非官方關係,暨基於平等之基礎下,促進商業發展之意願,茲同意締結本協定,俾提高著作人、著作權人之權益,使彼等著作依前此相關之協議、安排等所獲得之保障,免受損害。

【相對草案】

(同美方草案)

  第一條

【美方草案】

⑴中美締約雙方,對著作人、著作權人在文學及美術著作之權益,應給予充分且

 有效之保護。

⑵「領域」一詞,係指各締約國管轄權所及之範圍。

⑶「受保護之人」係指依締約國法律規定,承認為公民或國民之自然人或法人(包

 括於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人)。

【相對草案】

⑴本協定之締約者為美國在臺協會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本協定締約者代表之 領域,對文學及美術著作物之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應提供並維持合宜而有 效之權利。

⑵(同美方草案)

⑶「被保護之人」,係指依各該領域之法律被視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包括在該領域首次發行其著作物之人。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在本協定當事者代表之領域有常居所者,其著作權之保護,依各締約者領域內之法律自行定之。

理由:

(第一項)美方草案規定由美國在臺協會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對著作人及著作權人之權利提供合宜而有效之保護。美方草案之文字係仿自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一條,惟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一條之締約者為國家,保護之提供者亦為國家。美方草案之締約者為非官方團體,保護之提供者亦非官方團體。美國在臺協會由美國之「臺灣關係法」明定其地位及權限,我方則無相對之「法律」明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之地位及權限,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有無權限對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提供並維持合宜而有效之保護,在法理上頗值得斟酌,爰建議由「本協定締約者代表之領域」提供並維持合宜而有效之保護,俾與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一條及本協定其他各條精神相符。

(第三項)依美方草案「被保護之人」,包含下列四種人:

j締約者領域內被視為公民或國民之自然人;

k締約者領域內被視為國民之法人;

l在締約者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人(不問國籍為何);

m在締約者領域內有常居所之人。

以上第三種人「在締約者領域內發行其著作之人」,依美方草案第三條第三項包含「著作於他處發行後九十日內,於締約者領域內發行者」。因此,如一日本人在日本已發行一本日文書,自在日本第一次發行之日起九十日內在美國又發行該日文書,我方不僅不能翻譯此日文書,亦不能翻印此日文書。又一法國人在美國有常居所,在法國發行一本法文書,我方亦不得翻譯或翻印此法文書。故依美方草案,我方無論翻譯或翻印何國人之書,均須了解著作人及著作權人之背景,否則均有危險性,因此,我方出版業者將來可能動輒得咎。此外,第一種人「締約者領域內視為公民或國民之自然人」,我方之締約者「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依臺灣關係法規定僅代表臺灣,故第一種人在美方包含住在世界各地之美國人,在我方僅為臺灣之住民(相當於第四種人),不包含海外華僑及大陸之中國人,僅限於中國人之極少部份,形成十分不公平之現象。美方草案本項係仿自伯恩公約第三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四條亦有相同規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所保護者僅相當於美方草案之前三種人,第四種人「在締約者領域內有常居所之人」不包括在內。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二條第三項亦將第四種人之保護委由各締約國國內法自行訂定。由於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四條對第四種人有保護規定,爰建議本項第四種人仿照世界著作權公約,依締約者領域內之法律自行訂定,以使我方出版業者有較大之生存空間。

    第二條

【美方草案】

⑴所謂「文學及美術著作」,係指不問任何表現方法或形式,而屬於文學、科學及藝術範圍之製作物。諸如:書籍、小冊子、電腦程式及其他文書;講演、演說、講道及其他同性質之著作;戲劇或樂劇著作;舞蹈及默劇著作;樂曲(不論是否附有歌詞);錄音著作;電影著作及以類似電影之方法加以表現之著作;圖形、繪畫、雕刻、版畫及石版畫著作;攝影著作及以類似攝影之方法加以表現之著作;應用美術著作;圖解、地圖、圖表、素描及有關地理學、地形學、建築學或科學之立體著作。

⑵著作如非附著於物體上,不加以保護。

⑶翻譯、改作、音樂之編曲,及其他文學、美術著作之改變,在無害於原著作著作權之範圍內,與原著作受同樣之保護。

⑷立法、行政及司法公文書,及該公文書之官方翻譯,其著作權之保護,依締約國之法令規定行之。

⑸文學及美術著作之編輯著作,如百科全書、文選集或將如資料庫等素材內容,加以選擇、安排而成之智慧創作,在無害於其構成該編輯著作部份之各著作著作人之權利範圍內,受到相同保護。

⑹本條所列之著作,在締約國雙方領域內均受到保護,其保護及於著作人及其繼承等關係人。

【相對草案】

⑴所謂「文學及美術之著作物」,謂不問以任何表現方法或形式,屬於文學、科學及藝術範圍之製作物,其種類依本協定締約者領域內之法律定之。

⑵文學及美術著作物之全體或特定之種類,其著作物如不被固定於物體上不加以保護,依本協定締約者領域內之法律定之。

⑶(同美方草案)

⑷(同美方草案)

⑸文學及美術著作物在素材之選擇及配列上形成智能創作物之集合物(Collections),在無害於其構成該集合物部份之各著作物著作人之權利的範圍內,該智能創作物應保護之。

⑹(同原草案)。

理由:

(第一項)美方草案本項係仿自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一項,有極多例示著作物,此例示著作物規定可能產生下列若干問題:

1.電腦程式著作有其特殊性質,我國著作權法將其視為獨立之著作,日本、韓國亦然。韓國為表示電腦程式著作具有獨立之地位,另訂有電腦程式保護法,法國著作權法則專章加以規定。美方草案將電腦程式視為文字著作(writing),是否影響將來我國立法將電腦程式併入「文字著述」之一部份?如若肯定,是否與電腦程式地位日漸獨立的立法趨勢相違背?

2.美方草案將歌詞視為樂曲之一部份,與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條(a)項相同,與日本著作權法第十條相異。我國著作權法將歌詞視為「文字著述」,歌曲視為「音樂著作」,歌詞與歌曲之著作人不同,二者視為「結合著作」。美國著作權法則將歌詞視為音樂著作之一部份,如歌詞與歌曲之著作人不同,二者視為「共同著作」。共同著作與結合著作在授權、保護期間及移轉的效果上不同,我國將來立法上有無改變之必要?

3.伯恩公約第二條例示著作物中並無「錄音著作」,美方草案將其納入,「錄音著作」在日本及韓國均以著作鄰接權加以保護,在解釋上理論較能融通一貫,我國將來著作權法修正,似以著作鄰接權保護較佳。故美方草案將「錄音著作」納入著作權保護是否妥當,頗值得斟酌。另外,日本及韓國保護「錄音著作」僅保護二十年,依本協定則可能終身加五十年(法人為五十年),保護期間相差甚大,對我國外滙損失將十分鉅大。錄音著作須以著作鄰接權加以保護,方可能採短期保護期間,此亦值得注意者。

4.美方草案電影著作及攝影著作,均包含以類似電影及攝影之方法加以表現之著作物,韓國、日本及西德著作權法雖均有如是規定,但我國著作權法尚乏明文。故如依美方草案,將來我國亦必須修法配合。

5.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有關美術著作之定義,似僅保護「純美術」,不包括「應用美術」在內。應用美術著作物包括裝飾品、傢具、壁紙、衣服等除具有美感外尚具有實用價值之著作物。應用美術著作納進著作權保護對工商界影響極大。應用美術著作物與新式樣專利有重疊之可能性,有關其法律適用之範圍及保護之條件,伯恩公約委由各締約國以國內法自行決定,外國立法例保護規定差異極大,我國宜仔細評估,不宜貿然決定。

6.依美方草案,例示著作物中包含地理學、Topography、建築學或科學的三度空間著作,其範圍究竟至何程度,將來我國在立法上及實務上是否將產生困擾,頗值得注意。美國對半導體晶片用光罩著作(Mask work)加以保護,英國則用Topography加以保護,有關半導體晶片我國將來如何加以保護,亦須深入研究。

7.美方草案十一種例示著作物與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有相當出入,將來本協定簽定,勢須大幅度修正著作權法。協定簽定將引起國內法律之修訂,簽定此協定前是否須經立法院議決?如未經立法院議決,將來立法院有無配合立法之義務?如立法院須遵守此協定而立法,則行政機關有無侵害立法院之立法權?8.世界著作權公約對受保護著作物之種類並無例示之規定,美國並非伯恩公約之締約國而且又是世界著作權公約之主要締約國。故本項最好仿世界著作權公約之例,有關著作物之種類依本協定締約者領域內之法律定之。

(第二項)有關著作物之保護是否須固定在有形媒體上,英美法系國家採固定要件主義,大陸法系國家則否。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條(a)項明文規定:「依本法之著作權保護存在於固定於有形表現媒體之原創著作物上」,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則規定語言著述、語言著述之翻譯、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本身即受著作權法保護。為使雙方著作權法均不改變起見,爰建議仿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此一問題委由締約者領域內之法令自行訂定。

(第五項)依美方草案將資料庫(Data base)納入編輯著作之領域。日本於一九八六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方始將資料庫納入保護,其保護係以獨立著作視之,而非納入編輯著作之範圍,韓國於一九八六年與美國談判時,有關資料庫部份韓國要求將來再研究如何保護,故其今年七月一日生效之著作權法尚未明文規定資料庫應如何保護。因此,本項建議維持依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五項之文字,將資料庫部份刪除,俟將來我國著作權法修正時再行研議。

    第三條

【美方草案】

       本協定之保護,應及於締約國領域內「受保護之人」所創作之著作(不問其著作發行與否)。

       所謂「已發行之著作」,係指不問複製之方式如何,經獲得著作人之同意而發行著作,且依該著作之性質,提供滿足公眾合理要求數量之複製著作。戲劇、樂劇著作或電影著作之上演、音樂著作之演奏、文字著作之公開朗讀、文學或美術著作之有線傳播或廣播、美術著作之展示等,均不構成發行。

       著作於他處發行後九十日內,於締約國領域內發行者,視為在該國首次發行。

【相對草案】

    (同美方草案)

       (同美方草案)

       著作物在其他地方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本協定締約者代表之領域內發行者,視為著作物在本協定締約者代表之領域內首次發行。

理由:

本條第三項美方草案文字係仿自伯恩公約第三條第四項。惟伯恩公約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著作物發行之國家為兩個以上,自最初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其他國家發行者,視為著作物在各該國同時發行。」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最初在日本國發行之著作物(不管是否國民),受著作權法保護。所謂「最初在日本國發行之著作物」,包括最初在日本國以外發行,自其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日本發行之著作物。韓國著作權法第三條亦有相同規定。另外,新加坡一九八七年四月十日生效之「著作權國際保護規則」第二條規定,所謂「同時發行」,在規則生效日前為發行前後相差在十四日內,在規則生效日後為發行前後相差在三十日內。因此,美方草案「九十日」似非國際著作權慣例,爰建議改為「三十日」。

  第四條

【美方草案】

       依本協定保護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權人享有締約國法律現在所賦與或將來可能賦予「受保護之人」之權利,以及本協定特別所賦與之權利。

       前述權利之享有與行使,無須履行任何形式要件,且其享有與行使,與該著作在原締約國保護之程度無關。有關權利之執行,程序要件不得妨礙請求締約國法庭保護的途徑,各締約國亦不得要求不合理、不適當、或過高之規費。

【相對草案】

       在本協定當事者代表之領域內依本協定被保護之著作物,其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享有依其法令現在所賦與或將來所可能賦與其被保護之人之權利。

       (同美方草案)

理由:本條第一項美方原草案仿伯恩公約第五條第一項及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二條第一項,除採內國國民待遇原則外,尚包括「本協定特別所賦與之權利」,協定亦有直接適用之可能。查日本同時為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日本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關於著作人之權利,公約(條約)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在日本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高於國內著作權法,且有直接適用之可能。雖然美方協定草案第十八條規定:「本協定當事者代表之領域,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本協定之適用。本協定當事者代表之領域了解,於本協定生效之日,應在其領域內制定其實行本協定規定之法令。」似認為本協定之執行應依國內法。但伯恩公約第三十六條亦規定:「本公約之締約國,應依據其憲法,為確保本公約適用所必要之措施。」「任何國家於受本公約拘束之時,應在其本國制定實行本公約規定之法令。」伯恩公約第三十六條規定無礙於伯恩公約對國內法之優先性及若干規定之直接適用。同理,美方草案第十八條並不排除依第四條第一項「本協定特別賦與之權利」將協定若干規定直接適用於締約者領域之可能。查本協定未經立法院議決如直接適用或效力高於國內法,在法理上似有瑕疵,爰建議將美方草案「本協定特別所賦與之權利」規定刪除。

 第五條

【美方草案】

       本協定所賦予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終身,及自其死亡後「五十」年。

       如著作人係非自然人,其保護期間依本協定為「五十」年,以著作完成之日或最後發行之日起算。(以先到期者為準)

       締約國法律得賦與較前兩項規定更長之保護期間。

       共同著作之保護期間,自共同著作人中的最後死亡者死亡之時開始計算。

【相對草案】

甲案:

    著作物之保護期間,依本協定第四條及本條之規定,由被要求保護之締約者領域內之法令定之。

       依本協定受保護之著作物的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著作人之終身及其死亡後三十年。但電影、錄音、錄影及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權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自創作之日起三十年。

       著作物非自然人著作者,本協定之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自該著作物創作之日起三十年。

       (同美方草案)

理由:

相對草案甲案係仿自世界著作權公約第四條。世界著作權公約有關著作權保護期間,委由各締約國自行另定,但不得短於著作人之終身及其死亡後二十五年。但特殊情形不得短於自最初發行之日起二十五年。相對草案之甲案一般期間不得短於著作人之終身及其死亡後三十年,特殊期間不得短於自創作之日起三十年,與我國著作權法相呼應。

世界各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保護期間之規定不一,一般著作以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者最多。惟我國文化較美國尚落後甚多,未來一、二十年我方利用美方之著作遠較美方利用我方之著作為多,其中以電影及錄音著作為最大宗,如延長其保護期間,我方至少將增加數千億新台幣之外滙損失。韓國保護美方錄音著作僅二十年(韓國著作權法第七十條),日本亦然(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條),遠較我國為短。

乙案:

    本協定所賦與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自其死亡後經過三十年。

       著作物非自然人著作者,本協定之保護期間,為自該著作物創作之日起三十年。

       電影或錄影著作物之保護期間,締約者領域內之法律得規定,自得著作人之同意將著作物向公眾提供後經過三十年。如電影或錄影著作物未向公眾提供者,自電影或錄影著作物製作後經過三十年。

       無名或別名之著作物,本協定所賦與之保護期間,為自著作物合法向公眾提供後經過三十年。但著作人所用之別名能毫無疑問地表示其本人時,保護期間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無名或別名之著作物,有相當的理由,足以推定其著作人業已死亡三十年者,不得要求予以保護。

       攝影著作物及以美術著作物加以保護之應用美術著作物之保護期間,依締約者領域內之法令定之。但其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自著作物製作之時起二十五年。

       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物之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自創作之日起三十年。

       (同美方草案第三項)

       (同美方草案第四項)

理由:本條美方草案係採自伯恩公約第七條,惟有斷章取義之嫌。伯恩公約就無

名或別名之著作,電影、攝影及應用美術著作,均有特別保護期間。相對

草案乙案乃折衷伯恩公約及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作成如上八項。以上採甲

案對我國著作權法影響較小,採乙案將來我國著作權法修正幅度較大。

    第六條

【美方草案】

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於其著作權保護存續期間內,享有該著作翻譯及授權翻譯該著作之專有權利。

【相對草案】

甲案: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及美術的著作物之著作人,專有在其著作物存續期間內,翻譯該著作物或授權翻譯該著作物之排他權利。但自原著作物最初發行之日起已逾十年者,不在此限。

理由:

依一八八六年伯恩公約規定,著作權人之翻譯權,自原著作物公表後十年消滅。一八九六年伯恩公約巴黎補充條款規定,翻譯權之保護期間,與原著作物之保護期間相同,但原著作物發行後十年內在他締約國未有翻譯物者,在該他締約國翻譯權消滅。此即「十年翻譯保留」之規定。日本舊著作權法(一八九九年)第七條規定:「著作權人自發行原著作物起十年內不發行其翻譯物時,其翻譯權應予消滅。」「著作權人在前項期間內發行其擬受保護之國語翻譯物時,其國語翻譯物,仍不消滅。」日本舊著作權法上述規定,即依伯恩公約一八九六年巴黎補充條款所為之規定。其後一九○八年伯恩公約柏林修正條款廢除以上十年保留之規定,使翻譯權之保護期間與著作權之存續期間相同,但日本一直聲明保留「翻譯權十年保留之規定。」直至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修正,方將十年保留規定加以廢除。但依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附則第八條規定:「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行之著作物,舊法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仍有其效力。」故日本「翻譯權十年保留」之規定,係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直至一九八○年前十年內在日本未發行翻譯物者,其翻譯權均消滅。

美國由於未加入伯恩公約,美日間的著作權關係較為複雜。明治三十八年(一九○五年),美日間締結「日美著作權保護條約」,至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兩國間之著作權關係,均受該條約之規律。該條約採內國國民待遇原則,兩國國民之著作物翻譯相互自由。該條約在戰爭中及戰後之占領期間中,事實上停止其效力。昭和二十七年(一九五二年),日美間之條約正式廢止。昭和二十八年(一九五三年)日美兩國政府間交換「依和平條約第十二條關於著作權內國國民待遇之相互保護之日美交換公文及附屬書」,昭和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昭和三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兩國間著作權保護依內國國民待遇原則並規定保護翻譯權。故自和平條約生效後,一切翻譯權均予保護,但因其保護內容依內國國民待遇原則,日本對美國人之著作物,仍適用舊著作權法第七條「翻譯權十年保留之規定」。日本書籍出版協會於一九六六年十月出版「國民文化與翻譯權」一書提到,日本自德川幕府末期開始,經過明治開國,而至於大正及今日昭和,有一世紀之久。在此一世紀間,日本歷經種種苦難與失敗,而建立日本文化,其貪婪不休地吸收海外文化,自由廣泛地翻譯外國文字,功不可沒。日本被稱為「翻譯國家」,早期拜與美國「日美著作權保護條約」相互翻譯自由原則及伯恩公約「翻譯權十年保留」制度之賜,從容吸收各國文化,方有今天之「日本第一」。日本目前雖已放棄「翻譯十年保留」之規定,但仍可適用世界著作權公約翻譯權七年之強制授權之規定,值得我國注意。

美方草案有關翻譯權規定,大抵採自伯恩公約。但伯恩公約第三十條第二項(b)款規定,新加入伯恩公約巴黎修正規定之國家,仍得聲明採用「翻譯十年保留」之規定。因此,假設萬一美方在草案十六條堅持採類似伯恩公約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溯及原則,則我方在翻譯權方面,當須爭取「翻譯權十年保留」之規定。如我方在草案十六條能爭取類似世界著作權公約及韓國著作權法之不溯及規定,則此「翻譯權十年保留」規定,較無實益。似以放棄「翻譯權十年保留」之規定,換取優惠之強制授權 之規定較佳。

乙案:(同美方草案)

理由:參見甲案理由三。

 第七條

【美方草案】

       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將其著作授權重製(不問其方法或形式如何)之專有權利。

       於本協定之適用上,錄音及錄影,視為重製。

【相對草案】

甲案:(全條刪除)

理由:美方草案本條係仿自伯恩公約第九條。查美方草案第四條第一項既採內國國民待遇原則,有關複製權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六條及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均有明文規定,似無必要在雙邊協定中明定,以免將來為複製權之內容解釋不同,美方依雙邊協定干涉我方法院之見解。

乙案:

    (同美方草案)

       在特別情形之允許著作物的複製,依締約者領域內之法令定之。但其複製不得妨礙著作物通常之利用及著作人正當之利益。

       (同美方草案)

理由:美方草案本條第一項係採自伯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本條第二項係採自伯恩公約第九條第三項,有意規避伯恩公約第九條第二項之內容。查伯恩公約第九條第二項係有關「複製權限制」之規定,得以充份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免著作權人權利過份獨占,使一般人動輒得咎。日本著作權法據此以規定若干著作權限制之條款,例如私的使用目的之複製(第三十條),於圖書館等之複製(第三十一條)、合理引用之複製(第三十二條),教科書之轉載(第三十三條)、學校或其他教育機關之複製(第三十五條)、作為考試問題之複製(第三十六條)、以點字加以複製(第三十七條)、時事問題論述之轉載(第三十九條)、政治上演說之利用(第四十條)、裁判程序等之複製(第四十二條)、公開美術著作物等的利用(第四十六條)、伴隨美術著作物等的展覽的複製(第四十七條)、電腦程式著作物複製品所有人之複製(第四十七條之二)等。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限制」(Limitations on copyright)之規定甚屬缺乏,一般人有動輒得咎之危險,伯恩公約第九條第二項正好可補其不足。

丙案:(同美方草案)

理由:如能確信美方草案第十三條可以達到伯恩公約第九條第二項之功能,則亦可不採乙案而採丙案。

    第八條

【美方草案】

    戲劇、樂劇著作及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享有左列授權之專有權利:

1.著作之公開上演、演奏(不問其方法或過程如何)。

2.著作上演、演奏之任何公開傳播。

    戲劇或樂劇著作之著作人,於其著作權利存續期間內,其翻譯享有相同之權利。

    在本協定生效時,各締約國之法律有限制或不保護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奏權者, 其規定得不顧本協定條款而續予維持。

    在本協定生效時,各締約國對音樂著作著作人授權投幣式點唱機演奏其著作之 權利加以限制其收益者,其規定得不顧本協定條款而續予維持。

【相對草案】

甲案:(全條刪除)

理由:參照第七條甲案之理由。

乙案:(同美方草案)

理由:美方草案本條第一、二項係採自伯恩公約第十一條,美方草案第三、四項係針對第一、二項為限制之規定,增加並無不利。故在談判上如不便對美方草案更動太多,可維持原條文。

    第九條

【美方草案】

    文學及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左列授權之專有權利:

1.著作之廣播,或以信號、聲音、或影像之無線電廣播方式之公開傳播。

2.由原廣播機構以外之機構,將已傳播之著作,予以轉播或有線傳播方法之公開傳播。

3.將已廣播之著作,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之傳遞器具或以信號、聲音或影像之公開傳播。

       廣播機關為自己廣播目的,以本身之設備所為之暫時性錄製,依締約國之法令定之。該法令得允許具有特殊記錄性質之錄製物在官方檔案室保存。

【相對草案】

甲案:(全條刪除)

理由:參照第七條甲案之理由。

乙案:

    (同美方草案第一項)

       行使第一項權利之條件,依締約者領域內之法令定之。但其條件僅於締約者領域內之法令有規定者,始發生效力。上述條件,不得損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且在雙方無成立協議時,亦不得損害著作人之收取有權限機關所定合理補償金之權利。

       (同美方草案第二項)

理由:美方草案本案係仿自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後段,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係廣播之強制授權之規定。按世界各先進國家對著作物之廣播,均有強制授權之規定,日本、韓國亦不例外(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八條、韓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又廣播機關對音樂著作物之使用,通常由團體收費,有關團體的收費標準及監督輔導,自應委由締約者領域內之法令自行訂定。爰仿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二增加第二項,將美方草案第二項移至第三項。

    第十條

【美方草案】

    文學著作之著作人,享有左列授權之專有權利。

1.         將著作公開口述(不問何種方法或過程)。

2.         將著作口述之公開傳播。

       文學著作之著作人,於其著作權利之存續期間內,就其著作之翻譯,享有前項相同之權利。

【相對草案】

甲案:(全條刪除)

理由:參照第七條甲案之理由。

乙案:(同美方草案)

理由:美方草案本條完全仿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三,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已規定著作權人之公開口述權,談判上如不便對美方草案更動太多,可維持美方草案。

    第十一條

【美方草案】

文學或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授權改作、改編及其他改變其著作之專有權利。

【相對草案】

甲案:(全條刪除)

理由:參照第七條甲案之理由。

乙案:(同美方草案)

理由:參照第十條乙案之理由。

    第十二條

【美方草案】

       音樂著作之著作人、歌詞著作人及其對使用於音樂著作之錄音授權,於享有授權音樂著作及音樂伴同歌詞之錄音專有權利,各締約國於其領域內,得對其保留及條件加以規定,但不得損害著作人於無協議時,收取由主管機關所定之合理報酬之權利。

       依前項規定製作之錄音物,未經利害關係人之同意,而輸入締約國領域者,應予扣押。

【相對草案】

(同美方草案)

理由:美方草案本條主要仿自伯恩公約第十三條規定。本條主要規定錄音物之強制授權。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韓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均有明文規定,我國著作權法亦然(第二十條)。本條對我方有利,可維持美方草案。

    第十三條

【美方草案】

在不與著作之正常利用相衝突,且不損害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之情形下,締約國得立法對本協定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條之專有權利,對若干特殊個案,作例外之限制。

【相對草案】

(同美方草案)

理由:著作權法立法之目的,除為保障著作人之著作權益外,尚須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本條相當於外國著作權法著作權限制(Limitations on copyright)之規定,對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有相當裨益,爰建議維持美方草案。

    第十四條

【美方草案】

    侵害著作人權利之侵害物,在該著作享有合法保護之締約國領域內,應加以扣押。

       前項之規定,於來自該著作不受保護或已停止受保護之領域之重製物,亦適用之。

       扣押應依各締約國領域內之法令為之。

【相對草案】

(同美方草案)

    第十五條

【美方草案】

本協定之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各締約國之一方,依其法律或規定,在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情形下,對於任何著作或重製物之通行、上演或展示,予以許可,控制或禁止。

【相對草案】

(同美方草案)

    第十六條

【美方草案】

(本協定及其有關以往協定生效前,已存在之著作之處理條款)

【相對草案】

甲案:本協定於協定生效日前已發行之著作物,不適用之。但不妨礙締約者領域內依協定生效前有效訂立之條約對他締約者領域內被保護之人所為之保護。

理由:

本條係出版業者最關心與堅持之條文。依草案第六條規定,著作權人有翻譯權。如本協定生效後,在協定生效前已發行之翻譯物,在協定生效後不得再繼續發行,則大部分出版業者馬上面臨生存的困難。蓋目前書店販售的書籍有百分之七十以上為翻譯書,而翻譯書又以美國翻譯書為大宗。因此,如採溯及原則,則不僅書店無書可賣,學子無書可讀,而且知識結構會失去平衡,文化秩序將驟然混亂。

「法律不溯及既往」為法律制定的大原則,亦為條約或協定訂定的大原則。一九六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通過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十八條規定:「除條約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經確定外,關於條約對一當事國生效之日以前所發生之任何行為或事實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事,條約之規定不對該當事國發生拘束力。」即表明條約適用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據我國國際公法學者楊國棟表示,民國以來我國未曾有過批准效力溯及既往的例子(楊國棟:中華民國條約與協定的批准制度,台灣商務印書館,民國六十二年,一八三頁)。故本條之談判,我方應絕對堅持,否則事實上無法執行,徒引起美國更大之貿易報復而已。

伯恩公約有溯及效力,一締約國參加伯恩公約後對其他締約國非公共所有之著作物均加以保護。世界著作權公約則無溯及效力,締約國參加世界著作權公約後,對其他締約國在參加之前已發行之著作物得不加以保護,而僅保護在參加之後發行之著作。故蘇俄於一九七三年五月參加世界著作權公約,蘇俄僅保護其他締約國一九七三年五月以後首次發行之著作物,其他締約國亦僅保護蘇俄一九七三年五月以後首次發行之著作。最近幾年來,韓國與美國間由於貿易摩擦而不斷舉行智慧財產權談判,與我國情形十分類似。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美國與韓國締結「韓美通商協定」,韓國同意於一九八七年九月加入世界著作權公約,並修正著作權法,保護美國人之翻譯權。韓國於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公布新修正著作權法,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依韓國新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韓國締結或加入之條約(公約)而受保護。但該條約(公約)生效前已發行之外國人之著作物,例外不受保護,明示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值得我國仿效。

美國非伯恩公約之會員國,有關溯及既往問題,自不宜採伯恩公約標準,而應採世界著作權公約之標準,故相對草案甲案建議修正為「本協定於協定生效日前已發行之著作,不適用之。」惟因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仍可適用彼此關係,故增加但書「但不妨礙締約者領域內依協定生效前有效訂立之條約對他締約者領域內被保護之人所為之保護。」如此不僅國內出版業者較可接受,其他行業如傢俱、玩具、服飾等行業,亦不受太大的衝擊。

乙案:

       本協定於其效力發生之時,該著作物之著作人其本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而成為共之著作物以外之著作物,適用之。但本協定生效日前已發行之著作物之著作人,其對第六條之權利,不在此限。

       如先前賦與之保護期間業已屆滿,且著作物在依被要求保護之法令已成為公共之著作物,該著作物不得重新被保護。

       理由:美方草案大抵仿伯恩公約之約定,伯恩公約係採溯及原則,但「翻譯權十年保留」規定則為例外。日本於一九七○年修正著作權法,放棄「翻譯十年保留」之規定,但依一九七○年著作權法附則第八條規定:「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行之著作物,舊法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仍有其效力。」日本舊著作權法(一八九九年)第七條規定:「著作權人自發行原著作物起十年內不發行其翻譯物時,其翻譯權應予消滅。」「著作權人在前項期間內發行其擬受保護之國語翻譯物時,其國語之翻譯權,仍不消滅。」此即「十年翻譯權保留」之規定,故日本雖加入伯恩公約,但有關「十年翻譯權保留規定」之放棄,亦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中美著作權談判,假設不能所有著作物均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少在翻譯權方面,我方一定要堅持,否則不惟無實行之可能性,且對我國文化及學術的發展,將貽害無窮。因此,乙案乃採伯恩公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將翻譯權除外。

    第十七條

【美方草案】

本協定之規定,不排除依締約國法令所賦與之較大保護規定之適用請求。

【相對草案】

(同美方草案)

    第十八條

【美方草案】

本協定締約國於其領域內,應採取措施以確保本協定之適用,締約國並了解,於本協定生效時,即處於其國內法下,執行本協定之立場。

【相對草案】

(同美方草案)

    第十九條

【美方草案】

       為檢討本協定之適用與運作情形,締約國應定期舉行磋商,必要時提出修正建議,或對於一方或雙方之法律、命令或程序,提出修正要求,以確保在時空之演變中,仍能有效貫徹本協定之目標。

       為協助實踐本協定附屬書之功能,締約國應確保由締約國,或締約國之權利人 或利用人所建立之「著作權資訊中心」間之有效溝通。

【相對草案】

    (刪除第一項)

       (同美方草案)

理由: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僅規定締約國應依據其憲法為確保本公約適用所必要之措施及應在其本國制定其實行公約規定之法令,並未有類似美方草案第一項定期檢討之條文。本協定於締結前如事先未經立法院審議,不能保證將來國內法與本協定內容符合,如保留美方草案第一項,則美方可能利用該條款不斷要求我方以滿足其需索,爰建議將美方草案第一項刪除。

    第二十條

【美方草案】

本協定於正式簽署之日生效:其終止則須於終止前至少六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

【相對草案】

本協定自最後簽署之日起滿三年生效,任何締約者以書面通知他方締約者終止其效力。但其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六個月前為之。

理由:本協定簽署後,我國尚須依草案第十八條完成國內立法以執行本協定,此立法時間約需三年。故建議協定自簽署之日起滿三年生效。

    第二十一條

【美方草案】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美國在台協會雙方宣誓詞及簽名格式)

【相對草案】

(同美方草案)

    附屬書

【美方草案】

⑴對於以印刷或類似重製形式發行之著作,自本協定生效後十年間,中方得由主管機關賦與非專有與不可轉讓的許可制度,以代替本協定第六條規定之專有翻譯權,主管機關應通知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後,始予許可,並應依下列條件始可取得。

【相對草案】

⑴對於以印刷或類似重製形式發行之著作,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代表之領域得由有權限之機關賦予非排他與不可轉讓的許可制度,以代替本協定第六條規定之專有翻譯權。但有權限機關應通知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並依下列條件為之:

理由:

公約之翻譯權之強制授權制度,並非始自一九七一年在巴黎修正之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一九五二年世界著作權公約簽署時,該公約第五條即有翻譯權之強制授權制度。而此翻譯權之強制授權制度不限於開發中國家方能享受,已開發國家亦能享受。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五條之翻譯權強制授權規定,係永久規定,不限於十年內方能享有,故日本依「伴隨世界著作權公約實施之著作權法之特例之法律」規定享有七年翻譯權強制授權規定,並無類此美方草案十年之限制。韓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之強制授權制度亦然。

美方草案「十年」規定,係仿自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五之二條及伯恩公約附屬書第一條,惟該二公約均有「更新」之規定,美方草案不僅無「更新」之規定,且規避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五條排除「十年內強制授權」規定,似非合理。而且如此將產生本協定生效十年後日本對美國人之著作尚可採強制授權制度,我國則不可之怪現象,爰建議將「十年」字樣刪除。

【美方草案】

(a)著作物自首次發行之日起屆滿三年(或締約國本國法令規定有更長之期間),著作之翻譯權人或其授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如未發行中文譯本,任何中方「受保護之人」得申請許可翻譯該著作,並將其翻譯印刷發行或以其他類似的重製形式發行。

 (b)凡發行之所有中譯版本,已經絕版者,本附屬書所規定之條件之許可,亦適用之。

【相對草案】

(a)著作物自最初發行之日起滿七年,著作之翻譯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如未發行中譯本,任何上述領域受保護之人,得申請許可以中文翻譯該著作,並將其翻譯印刷發行或以其他類似的複製形式發行。上述翻譯如為教育、學術、研究目的,得以一年代替七年。

 (b)(同美方草案)

理由:

美方草案規定著作物自首次發行之日起算須經三年方得申請強制授權,主要之依據為伯恩公約附屬書第二條第二項,惟伯恩公約附屬書第二條第三項(a)款規定,如翻譯出來之語言,非已開發國家締約國之語言,以一年代替三年,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五條之三第一項亦有相同之規定。韓國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如為教育、研究、調查目的,經一年即可申請強制授權,一九八七年一月通過之新加坡著作權法第一四四條規定,如為教育、研究、調查目的,將外國人之著作翻成英文,經三年可以申請強制授權,翻成英文以外之官方語言,經一年可以申請強制授權。中文非任何公約已開發締約國之語言,故將美方著作翻成中文,經一年應即可申請強制授權,方符國際行情。

依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規定,經三年或一年即可申請強制授權者,限於教育、研究、調查目的。如非教育、研究、調查目的,依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五條規定,經七年可申請強制授權。故日本、韓國非教育、研究、調查目的者,經七年均可申請強制授權。美方草案規定我方須經三年方得申請強制授權,且限於教育、研究、調查目的,一般出版社出版小說或商業叢書,均不能利用強制授權制度,任美國人予取予求,有害國家文化發展,爰建議依世界著作權公約及韓國著作權法標準擬相對草案。

【美方草案】

(a)雖然屆滿三年,惟依本條之規定,非經左列之日起六個月之後,仍不得賦與許可:

j申請許可之人,依照第八項手續規定辦理之日。或

k有翻譯權之人或其住所不明者,自申請許可之人依第九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送達許可申請書副本之日。

 (b)在上述六個月或九個月之期間內,有翻譯權之人或其授權之人,發行該申請  之語文之翻譯者,本條規定之許可,不得賦予。

【相對草案】

甲案:(第三項全部刪除)

理由:

美方草案附屬書大抵根據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規定附屬書制定的。惟一般學者咸認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巴黎修正規定表面上雖對開發中國家有優惠規定,但實際上卻解決不了多少問題。一方面固因強制授權須等相當長之時間,一方面則須經相當複雜之手續,故英國書商曾直接了當指出,此強制授權制度,不過是「影子」,無甚效果。依聯合國國際文教處一九八一年出版之「著作權通報」第一期介紹,至一九八一年三月一日止,已批准世界著作權公約一九七一年修正案的十六個開發中國家,僅阿爾及利亞、孟加拉、墨西哥及突尼斯四個國家提出要享受「強制授權制度」之優惠待遇。另依世界智能財產組織資料,至一九八一年八月止,已有二十九個開發中國家批准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規定,但僅墨西哥等五個國家要求享受這種強制授權的優惠制度。大多數開發中國家對於這種微不足道又無多大實際意義所謂「優惠規定」表示強烈不滿。聯合國國際文教處及世界智能財產組織近十年來一直還在進行各種調查工作,準備對此二公約再次進行修正,以期在已開發國家的基本利益的前提下,適當增加或變通有利於開發中國家的規定。

目前世界各開發中國家所以未真正享受強制授權之優惠,其最大之原因乃手續過煩。美方要求我方開放翻譯權,其主要之著眼點為經濟利益,故在不損害美方經濟利益之前提下,應減少強制授權手續之煩雜。因此美方著作在經一定期間後(即第二項之一年、七年),應允許我方以「法定授權」而發行翻譯物,爰建議將美方草案本項規定刪除,以利我國文化之吸收。

乙案:

       經七年方得許可者,非經下列之日起兩個月後,不得依本條賦與許可;經一年方得許可者,非經下列之日起九個月後,不得依本條賦與許可:

j(同原草案)

k(同原草案)

       在上述二個月或九個月之期間內,有翻譯權之人或其授權之人發行該申請之語言之翻譯者,本條規定之許可,不得賦與。

理由:

㈠依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規定,經三年申請許可者,須再六個月,主管機關方能賦與許可,經一年申請許可者,須再經九個月主管機關方能賦予許可。美方草案僅有經三年申請許可之規定,而無經一年申請許可之規定,竟有「九個月」之期間,實屬對公約斷章取義,而有疏漏。

本項建議採甲案,如不得已無法採甲案,則採乙案。乙案中經一年申請強制授權者,須再經九個月方得賦與許可;經七年申請強制授權者,須再經二個月方得賦與許可。九個月及二個月均屬公約之規定。

【美方草案】

本附屬書所規定之許可,僅限於教育、學術或研究目的下為之。

【相對草案】

(本項刪除)

理由:本項於相對草案第二項已提及,故應予刪除。

【美方草案】

⑸著作之翻譯由翻譯權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以同種類之著作通常合理之價格發行者,對於同一內容之中文翻譯,本條所賦與之許可應予終止。但在該許可終止前尚有存留者,得繼續流通至售罄為止。

【相對草案】

(本項刪除)

理由:本項使原著作權人永遠控制授權之主動性,因而喪失強制授權之實質意義及效果,故建議刪除。另參照第三項甲案之理由。

【美方草案】

⑹著作人將其著作之複製物,自流通中全部回收時,不得賦與或維持依本條規定之許可。

【相對草案】

(同美方草案)

【美方草案】

(a)在中方領域內有主事務所之廣播機關,就已以印刷或其他類似的重製形式發行之著作,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亦得賦與該廣播機關翻譯之許可,但應符合左列條件:

j該翻譯應依締約國之法令作成及取得之複製物為之。

k該翻譯應專門使用於教育目的、或特別職業技術或科學研究的知識普及之廣播。

l該翻譯在締約國領域內,專門以右k目之目的,向收受廣播者為合法之廣播-包括專門以該廣播目的,以錄音或錄影為合法之廣播。

m所有翻譯之使用,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b)在該主管機關所屬之領域內,有主事務所之其他廣播機關,依前述(a)款所規定之目的與限制條件,並得該廣播機關之同意者,亦得使用依本項規定所賦與許可的廣播機關所為之翻譯的錄音或錄影。

(c)   符合(a)款所規定之標準及條件者,就為專門(系統化)教育活動使用目的而準備及發行之視聽固體物,亦得對於廣播機關賦予許可。

(d)符合前述第(a)款至(c)款之規定者,前述各項之規定得依本項之規定,適用許可之賦予及行使。

【相對草案】

(同美方草案)

【美方草案】

依本條賦與之許可,依該締約國規定之程序,僅於申請許可之人對有權利之人,要求為翻譯及其翻譯之發行或該版本之重製及發行而被拒絕,或經相當之努力,而不能與有權利之人連絡者,該許可始得賦與。申請人於提出上述要求之同時,並應通知第九項規定之資訊中心。

【相對草案】

甲案:(本項刪除)

理由:參照第三項甲案及第五項之理由。建議採甲案,不得已方採乙案。

乙案:(同美方草案)

【美方草案】

申請許可之人,無法與有權利之人連絡者,應對出現在著作上之發行人及本協定締約國指定之資訊中心,以航空掛號郵寄,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書副本。

【相對草案】

甲案:(本項刪除)

理由:同第八項甲案。

乙案:(同美方草案)

【美方草案】

依本條規定賦予許可,所為之翻譯或重製物,其發行時,應於所有版本註明著作人之姓名,原著作之名稱亦同。

【相對草案】

依本條規定賦予許可,所為之翻譯物,其發行時應於所有版本註明著作人之姓名。原著作之名稱亦同。

理由:美方草案係仿自伯恩公約附屬書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查伯恩公約該項規定係針對翻譯權之強制授權及複製權之強制授權二者而設,美方草案僅規定翻譯權之強制授權而未規定複製權之強制授權,故不應有「複製物」字樣,美方草案對伯恩公約規定斷章取義,而有畫蛇添足之誤,爰建議將複製物刪除(詳美方草案原文)。

【美方草案】

(11)依本條規定所賦予之許可,不得將複製物輸出,且僅限於申請之締約國領域內發行。

【相對草案】

(同美方草案)

【美方草案】

(12)依本條之規定賦予許可發行之複製物,應以適當之語文記載註明,該複製物之發行流通,僅在該申請許可之領域內為限。

【相對草案】

(同美方草案)

【美方草案】

(13)(a)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應確保左列各款目之規定:

j授權之許可,須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主管機關應使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或其指定之代表人有下列權利:

有在顧問在場協助下辦理之權。

得提供證據及調查申請授權之人。

對許可授權之決定,有提出立即申訴之權。

k為維護翻譯權人之權益,授權應提供公平之補償,該補償額度須符合締約國領域內,一般經自由磋商而得之授權權利金的標準。

l補償金之支付及轉換:如果因國家貨幣之規定發生干擾時,締約國必須盡力,確保以可交換之貨幣或其等值之物轉換。

m對於左列情形,應建立迅速及有效的程序,以終止依本制度所賦予之授權。

 被授權之人違反主管機關頒布之授權規定,或違反本附屬書之規定

  者。

     發生本附屬書第五、六項規定之情況時。

【相對草案】

(13)j(刪除)

k(同原草案)

l(同原草案)

m對於左列情形,應建立迅速及有效的程序,以終止依本制度所賦與之授權:

    (同原草案)

發生本附屬書第六項規定之情況時。

理由:

美方草案原文(13)下有(a),却無(b),可見其起草草案時十分不嚴謹。

美方草案j為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所無,該規定有干涉內政,且使強制授權制度幾乎無使用之可能,應予刪除。

美方草案m包含第五項,相對草案第五項已刪除,故此處配合修改。

【美方草案】

(14)(無規定)

【相對草案】

(14)(a)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被保護之人依第(b)款規定之著作物,該著作物有特定版本之複製物者,於其版本最初發行之日起至下列規定期間屆滿後,有複製權之人或得其同意之人,並未以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代表之領域同種類之著作物通常應付之價格之同程度之價格,在該領域內為一般公眾或教育活動目的之頒布者,該領域內之國民在教育活動使用目的之範圍內,得獲得授權以該價格或更低之價格而複製及發行該版本:

j關於自然科學及物理科學之著作物(包括數學及工藝學)的期間為三年。

k小說、詩歌、戲劇、音樂及美術書籍之著作物的期間為七年。

l前二目以外之期間為五年。

 (b)(a)款之著作物有二:

j以印刷或其他類似形式發行之著作物。

k以視聽覺的形式合法作成視聽覺固定物的複製物,包括任何收錄其中的受保護之著作物及中文翻譯。但該視聽覺的固定物,非以教育活動目的而製作與發行,不得為之。

 (c)第二項(b)款、第六項、第十項至第十二項及前項之規定,於本項(a)款之情形準用之。

理由:

自民國七十四年底中美談判我方承諾對美國人的著作採取創作保護主義以來,西書業者爭取美國西書翻印(複製)授權,已較已往困難。以原文書當教科書的教授或學生輒抱怨無書可讀或書籍太貴,西書問題已影響到正常教學,輿論迭有反映。如本協定增加複製權的強制授權條款,學校對西書的需求問題至少可以得到部分解決。

世界著作權公約及伯恩公約有關強制授權條款不限於翻譯之強制授權,尚包含複製權之強制授權在內。然美方草案僅規定翻譯權之強制授權,似有不足,爰建議仿世界著作權公約及伯恩公約規定再訂複製權的強制授權條款,以應需要。

後記:此處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六日送來第一次美方草案之中譯係根據內政部之中譯本,相對草案係由著者起草經出版業者討論通過,理由則由著者提供,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送各機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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