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治」與五權制度之運作
周陽山
摘要
「分權」與「制衡」是憲政主義的重要內涵,也是世界各主要民主國家政府體制與憲政選擇的重要依據。一般西方民主國家,多採取「三權分立」與議會內閣制。但也有一些國家,在「三權」之外,另行設置獨立的權力部門──如審計、彈劾、文官中立、監察等「第四權」機制。我國憲法則採「五權制」,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權之外,另行設置獨立的考試權與監察權,形成了「五院」制度。
五院之間的互動關係,並非三權之下的分權與制衡,而係採「事權」與「人事」二元化的分工與合作機制。換言之,五院之間的互動關係,表現為:(一)行政、立法、司法三院之間,採西方三權之間的分權制衡模式,而以「法治」運作,為其主軸。(二)行政、監察、考試三院之間,根據中國傳統政制設計的精神,對政府人事進行考核與監督。考試權負責管制政府公務人員的「晉用」與「進階」管道,監察權則職司風憲,摘奸發伏,負責彈劾,糾舉不適任的政府人員,糾正其錯誤政策,並管控著公務人員的「汰換」管道。
基於上述的分權結構,借助五權間的分工合作,一方面在三權之間形成有效的「事權」監督機制,依據「多數民主」的原則組成責任政府,依法行政;依據「國會主治」的原則進行立法監督,落實民意政治;依據「法治」原則建立司法權威,監督政府,保護人權,伸張正義。這三者之關係採取全盤性的「分權制」規劃,並結合現代民主體制的運作規範,以體現「善治」的民主效能。
本文透過對監察、考試兩權的分析,強調唯有重視與強化監察、考試兩權,不僅「五權分工」的理想更能落實,「善治」的理想也才有真正實踐的空間和契機,這正是我國當前推動民主轉型的要務所在!
關鍵詞: 分權制、第四權、五權制、監察、考試、善治
一、「五院」制度的分工與合作
「分權」(division of power)與「制衡」(checks and balances)是憲政主義(constitutionalism)的重要內涵,也是世界各主要民主國家政府體制與憲政選擇(constitutional choice)的重要依據。一般西方民主國家,受到英國憲政體制經驗的影響,多採取「三權分立」與議會內閣制(parliamentarism)。但也有一些國家,在「三權」之外,另行設置獨立的權力部門──如審計、彈劾、文官中立、監察等「第四權」機制,諸如:德國的審計院(Bundesrechnungshof; Federal Court of Auditors;),以色列的審計長兼監察使(state comptroller),美國的會計審計總署(General Accountability Office)、瑞典的監察長制(parliamentary ombudsman)、西班牙的護民官(defensor del pueblo; people's defender)等。我國憲法則採「五權制」,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權之外,另行設置獨立的考試權與監察權,形成了「五院」制度。
五院之間的互動關係,並非單純如同三權之下的分權與制衡,而係採「事權」與「人事」二元化的分工與合作機制。換言之,五院之間的互動關係,具體表現為如下的分權結構:
(一)行政、立法、司法三院,採西方三權之間的分權模式,而以「制衡」為其運作主軸。
(二)行政、監察、考試三院之間,係根據中國傳統政制設計的精神,對政府人事進行考核與監督。考試權負責管控政府公務人員「晉用」與「進階」的「引入」管道。監察權則職司風憲,摘奸發伏,負責彈劾,糾舉不適任的政府人員,糾正其錯誤政策,並管控著公務人員的「汰出」管道。亦即三院之間以「分工合作」為其運作主軸。
基於上述的二元化分權結構,五權間的分工合作,一方面,在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之間形成有效的「事權」監督機制,依據「多數民主」原則組成責任政府,依法行政;依據「國會主治」(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原則進行立法監督,落實民意政治;依據「法治」(rule of law)原則建立司法權威,監督政府,保護人權,伸張正義。這三者之關係採取全盤性的「分權制」規劃。
至於行政、考試與監察這三者間,則主要是針對行政機構的「人事」,進行「引入」(包括晉用、升遷、懲獎等)與「汰出」(包括彈劾、糾舉、糾正、調查等)雙管齊下的管制與考核,藉以確保行政體系人員的品質與效能 。
在「事權」與「人事」的二元分工機制下,五權憲法的運作,一方面係按照西方「多數民主」與「分權制衡」的憲政主義原理,以確保民主體制的有效運行;另一方面,則賡續中國傳統獨特的考試與監察兩制,並結合現代民主體制的運作規範,使其從「人的監督」與「分工合作」角度,確保「善治」的民主效能。
二、「善治」的意義
「善治」(good governance)是近來國際學界經常使用的新辭彙。根據「聯合國亞太經社理事會」(United Nations Economic & Social Commission for Asia and the Pacific-簡稱UNESCAP)網站的定義:「『治理』(governance)是指決策及決策執行(或不執行)的過程。『治理』可以用在下述的脈絡中,如公司治理、國際治理、國家治理和地方治理」。
由於「治理」是指決策過程和決策被執行的過程,對於「治理」的分析,焦點就放在決策過程和執行過程中正式和非正式的行動者(actors)身上。除了政府這一行動者之外,其他行動者還包括:非政府組織、多國籍企業、研究機構、宗教領袖、媒體、軍隊、政黨、財務機構、地主、農民協會、工人團體、民間社團、合作社、黑道幫派……等。
至於「善治」的衡量標準,則包括八個主要面向:
(一)參與(participation):包括直接參與,以及透過合法的中介機制(如民意代表)的參與。但是,當代代議民主(representative democracy)體制往往忽略了社會弱勢的真正需求。而參與管道又必須依據充分的訊息和組織。其中包括:自由結社與言論自由,以及組織化的公民社會(civil society),均對參與程度影響至深。
(二)法治(rule of law):包括公平的法律架構,執法的公正無私、人權的保障、對少數族群的權利保護等。而執法的公正無私則有賴獨立的司法體系和公正、不貪腐的警察制度。
(三)透明度(transparency):意指決策及執行過程遵循既定的規則及法規,訊息自由地公開,而且可以讓受決策及執行而影響的人能直接接觸到充分的訊息,也以可了解的形式,經由適當的媒體管道,提供給社會大眾。
(四)反應敏捷(responsiveness):在一定的時間內,相關機構能讓決策及其執行過程中所涉及的各方,都接受到它所提供的各項服務。
(五)效能(effectiveness)與效率 (efficiency):「善治」意味著決策過程和機構在資源的運用上,有最佳的「效率」,並能滿足社會大眾的需求。至於「效能」則意味著在自然資源與環境保護方面,兼顧「永續」使用的原則。
(六)公平(equity)與包容(inclusiveness):社會福祉要公平的讓所有社會成員共享,尤其是要能包容弱勢者以改善或增進其福祉。
(七)認同取向(consensus oriented):社會中的不同利益取向經過調停、斡旋後,形成共識,了解到什麼才是對這個社會最有利的,以及如何才能達成這樣的共識。此外,對於可持續發展的目標,建立起廣泛,持之以恆的認識觀,這也是必要的。惟有從一個社會的歷史、文化脈絡上觀察,才能有清楚的掌喔。這也是善治的重要基礎。
(八)負責(accountability):這是善治的成功關鍵因素。不僅政府機關,而且包括私人部門和公民社會,都必須對公眾和機構成員負責。一般而言,一個組織或機構必須對它的決策或行動所影響到的人們負責。如果缺乏法治和透明度,就不可能建立真正的責任機制。
上述八項因素,在一般民主國家中,很難全面實踐。因此,善治往往只是一個理想,在現實中卻不易達成。在下文中,我們將針對五權憲法的基本理念與制度設計,分析善治理想實踐的條件。
三、監察權與「善治」
在前述「善治」的八個面向中,「參與」和「法治」這兩個面向是傳統西方三權分立架構下的重要內涵。人們透過政治參與,尤其是民選的途徑,選出代議士,(包括國會議員、地方議會議員),組成內閣;或選出行政首長(如總統、省長、市長等),組織政府。換言之,透過參與和選舉,建立起行政權與立法權這兩項主要制衡機制,但這只是民主機制的一部分,嚴格說來,這是一種選舉式的民主(electoral democracy)。
至於自由式的民主(liberal democracy),則是在選舉式的民主之外,進一步建立自由秩序與法治權威。司法體系的公正獨立,公平機制的有效運作以及執法體系的廉能無私,都是其中的關鍵因素。但是,除了法制權威,法治秩序和司法公正之外,自由式的民主還建立在另一項重要基礎之上,那就是「公民社會的認同取向」(即前文的第七點)。如果社會中的利益取向南轅北轍,始終不能經由折衝、斡旋,形成共識的話,善治是絕無可能實現的。
當前台灣社會雖然已建立持續而有效的「選舉式的民主」,卻始終未能進一步發展出「自由式的民主」,這就是因為法治權威和司法公正迄今還未齊備,而公民社會的「共識危機」,卻導致台灣社會內部持續的紛爭與內耗,始終未能形成一致性的憲政共識與總體發展目標。換言之,台灣是一個充滿異見,社會多元而共識歧異的「多元社會」 (plural society)卻不是一個建立在憲政自由主義(constitutional liberalism)基礎上的多元主義社會(pluralist society)。這不但引發台灣社會持久的認同紛爭,也不斷出現「制憲」、「修憲」、「正名」與「文化革命」的各種新訴求,呈現了認同取向分岐的危機。這也直接威脅到「善治」的目標實現。
至於「透明度」、「反應敏捷」、「效率與效能」、「負責」等四項因素,則與五權體制下監察權、考試權的落實,有著密切的關係。這四個「善治」的面向,都直接導向單一的目標──監督政府行政機制的有效運作。如果監察權確實能夠職司風憲,澄清吏治,充分反映民意需求,並揭發民瘼民癮,則此四面向問題皆可迎刃而解。
不過,監察制度本身並非解決問題的萬靈丹,在民主發展程度與經濟成長步調不同的國家,監察權的基本職掌與功能,往往未盡一致。簡而言之,目前全球民主國家的監察體制,約可分為三大類型:
(一)穩定民主(stable democracy)國家,包括瑞典、芬蘭、挪威、丹麥等,設立國會監察使(Ombudsman)制度。由國會任命監察使或監察長負責執行,其主要任務為接受民眾陳情,處理民眾對政府官員的抱怨與不滿,進行調查並公諸社會大眾,藉由輿論壓力迫使政府進行改革,並改善法治,促進行政效率,增益政府決策的透明度。這類監察制度,特別強調對政府效率與施政效能的監督,以改善行政違失(maladministration)為主要的改革對象。
(二)新興民主(new democracy)國家,包括葡萄牙、西班牙、千里達、瓜地馬拉、宏都拉斯、巴拉圭、阿根廷等,設置護民官 (Defencer of the People)。
護民官是由國會任命,以國會之名,行監督之實。他必須針對民眾因行政機關不公正情事而受害的情況,尋求改善之道。護民官的角色有如一位「調解使」,具備獨立性,受理民眾陳情,然後展開調查。由於這些新興民主國家的民主發展尚未臻穩定,政府官員貪腐情形相當嚴重,濫權情事也經常發生,因此護民官的主要任務,是肅貪和保護人權。另外。在建立此一體制的源頭──西班牙和拉丁美洲之間,護民官任務亦有所不同。在西班牙,係以推動、捍衛和保護一般性權利為主。在拉丁美洲,則更專注於民眾對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而提出的陳情案。
(三)部分國家,則實施獨立於三權之外的監察制度。如我國五院之一的監察院,南韓的監查院(列副總理位階,主要職掌係審計業務),以色列的審計長兼監察使(公共申訴督察長)等這些獨立的監察制度 ,不屬國會的特使或國會的派出機關,而係擁有獨立權限的憲政機構,並有其獨立的人事、預算、法定位階和專用官署,對行政機構進行有效的外部監督(而非行政機構的「內部監察機制」,如我國政風、督察等單位)。
除上述三種監察制度以外,美國審計總署則是另一重要典型。美國國家審計機關係稱會計總署(舊稱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 2004年起改名為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亦譯為審計總署。一九二一年根據《預算和會計法》設立,並於同年撤銷財政部的主計長和審計官,職權合併於該署。審計總署是國會之下的調查機關,它有義務應國會及其委員會和議員的要求,向他們提供各種服務。總署設審計長、副審計長各一位,經參議院提名和同意,由總統任命。審計長(Comptroller General)的任期是十五年一任。
審計總署的主要職責是:調查所有與公共資金的收入支出和運用有關的事項;提出更經濟、更有效地使用公共資金的立法建議;準備國會指定的各項調查和報告;事先決定所議決各項支出的法律根據;解決和調整政府提出的各項索取和要求;制定各項會計格式、制度和程式。
根據美國審計總署提出之《廿一世紀的趨勢與挑戰》(2000)報告,過去三十年間,其主要任務因時代不同而可劃分為三個階段:
(一)一九七0年代:建立政府的審計標準。
(二)一九八0年代:目標在於政府財務管理,減少赤字與控制預算。
(三)一九九0年代:完善政府相關管理法規,減少文書數量,改革管理制度等。至於審計總署本身所堅持的核心價值,則與「善治」的衡量標準類似,包括下列三項:
(一)負責(Accountability):協助國會監督聯邦政府的計劃與運作,確保其符合民眾的要求。
(二)正直(Integrity):堅持以高標準執行任務,基於專業、客觀、以事實為基礎、非黨派性、非意識型態化、公正無私及平衡的立場,從事相關活動。
(三)確實(Reliability):審計總署的工作目標是讓美國國會與民眾瞭解其任務表現十分確實、可靠,而且掌控時間、精確、有用、清晰、公正。
在過去四十年間,審計總署對國會所提供的服務有很大的變化。透過它的監督,為國庫提供的財政收益,1996--1999四年裡每年都平均高達一百九十五億美金,可說是績效卓著。另外,每年平均為美國國會所提供的聽證(Testimonies)數,也多達二一二次。幾乎在開議期間,每天都要派員到國會報告作證。由此更可確認國會對其倚重之深。這對我國的民主制衡與監察發展而言,自不無啟迪之深蘊。
從以上各類經驗看來,我國監察院的職掌與功能,實介於第一、二類之間,既有穩定民主國家中監督行政機制透明化,改善行政效率與效能的「監察使」任務;又兼具新興民主國家中監督貪腐,保障人權與民權的「護民官」功能。此外,我國之審計制度,亦屬「獨立型」,審計部獨立於行政、立法、司法等權之外,屬監察權之一部分,但獨立運作。與美國審計總署相類,審計部有義務應立法院及其委員會的請求,向他們提供各種諮詢。但是,在實際的運作上,由於政黨競爭與政黨政治尚未定型化。以選舉民主為核心的國會政治,尚未能充份掌握獨立的審計制度的積極功能。若與美國審計總署作一比較,當可發現:不但立法院對審計部每年提出的審核報告注意不足,立法院各委員會及立法委員運用審計資料,以及邀請審計部赴立法院提供聽證資料或報告的頻率,也完全無法與美國的經驗相比。
我國目前正值民主化(democratization)初興階段,自從一九九○年代進行修憲以來,監察權經歷了重大的變遷,其運作卻日趨式微 。(參見表一) 七次修憲乃是以總統擴權作為前提,在這一基礎下,除了強化總統權力,弱化立法權之外,監察權的權力也受到相當的限制。
表一 我國歷次修憲監察權之變遷
修憲次數 改 變 內 容
第一次修憲 1.監委產生方式改由自由地區省、市議會選出,另包括全國不分區五人,僑選國外國民代表二人。
2.監委名額定額為五十二人。
第二次修憲 1.監察院基本職權:同意權劃歸國民大會,彈劾、糾舉、審計等權仍歸監察院掌有。
2.監委產生方式改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
3.監委名額改為定額為二十九人。
4.彈劾權行使對象增列監察院本身之人員
5.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員之彈劾程序,改為須經監委二人以上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6.取消監委之言論免責權和不受逮捕之特權。
7.明文規定「監委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三次修憲 實質內容同第二次《憲法增修條文》,並無改變,僅在文字上略作調整,以配合新的修憲條文條次
第四次修憲 彈劾權行使對象:對總統、副總統犯內亂或外患罪之彈劾權劃歸立法院行使,其他職權不變
第五次修憲 實質內容同第四次《憲法增修條文》,並無改變。
第六次修憲 1.監察院基本職權:同意權劃歸立法院,其他各權不變,仍歸監察院掌有
2.監委產生方式改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3.彈劾權行使對象:對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權,轉移歸立法院行使,其他不變
第七次修憲 1.監察院的規定未改變,同第六次《憲法增修條文》內容
2.將正、副總統的彈劾權的規定,由「立法院向國民大會提出,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同意時,被彈劾人即應解職」,改為由「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作者整理製表
四、監察權的困境與出路
綜而言之,當前監察權面臨的困境,包括下列各端:
(一)監委提名的黨派化(partisan)傾向與立法院本身的政治化(politicized)立場,已嚴重扭曲了監察權獨立行使的先決條件──監委必須擁有清廉的社會聲望、高潔的道德形象、專業的法政素養與不畏強權的道德勇氣,決不應該是長期沈浮於政治染缸中的政客。
(二)無論是監察使、護民官或監察委員,肩負著「為民請命」、「為民伸冤」、「摘奸發伏」、「澄清吏治」的重責大任,必須饒富風骨,有為有守,承擔起保護人權,疏解民怨、摘奸發伏,糾彈違失等諸多任務。在新興民主國家(包括我國在內),監察權若能解有效運作,當可發揮起民主鞏固(democratic consolidation)的重要角色。在穩定民主國家,則已如前述,包括「善治」的四大層面,俱與其密切相關。
(三)修憲後取消了監察委員的「言論免責權」與「不受逮捕的特權」,對於監察權運作的透明度和權威性,影響至深 !試想:如果擔負著保障人權、肅貪和整飭政風等任務的監委失去了上項特權的保障,監察權本身的運作如何可能透明化?監委又如何可能發揮「人權檢察官」和「護民官」的積極角色?
基於上述分析,若要真正提振監察權,並配合監察權發展的國際新潮流,建立穩定民主和新興民主國家的監察使和護民官制度,則下列的制度改革措施實屬必要:
(一)強化監委的專業性和社會清譽。
(二)應恢復監委的兩項特權 (即「言論免責權」與「不受逮捕的特權」)。
(三)應將擬議中的廉政總署置入監察院(而非行政院),由監察院指揮。
(四)應考慮將「檢察總署」置入監察院,總檢察長由監察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產生。
(五)監察院應結合廉政總署,檢察總署與審計部三機關提供之資訊,作為監委行使彈劾、糾舉、調查等權限之重要參考。唯有如此,監察委員才能真正發揮類似「護民官」、「人權檢察官」與「國會監察使」的積極功能,並促進善治理想的落實!
五、考試權與「善治」
至於五權中的另一權--考試權,其職掌則與西方民主國家的文官院(如日本)或文官委員會(如美國)相若。有部分論者以為,考試院掌握著人事大權,理應回歸行政院,並與人事行政局相結合。殊不知,考試院的獨立運作乃在確保文官系統的獨立性與超黨派性(non-partisan)。行政院的組成向來即受政黨政治的影響,由多數黨(或多數聯盟)組閣,當然要用「自己人」來執行政務,久而久之,即流衍為分贓制(spoil system),形成「不適任者」尸位夙餐的現象。
基於此,由獨立的考試院堅持「非黨派」的超然立場,將優秀的人才透過公平、公正、公開的考試與訓練,引入國家文官體制,並透過「功績制」(merit system)循序漸升,成為高層文官,為國家所用。這正可促進「善治」中的四個面向:「公平與包容」、「負責可靠」、「效率與效能」和「透明度」的一体落實。
或許有人會說:只要有法制保障即可,機關則可不必獨立。我們且看,一旦法制被扭曲為「因人設事,因人造法」,其正當性(legitimacy)實不堪聞。如果考試權轉由行政院一手掌握,考試試題專為某些權貴親私而設計,文官晉升管道又為特定黨派人士所安排,不出幾年下來,文官體制勢必全盤攪亂,甚至造成佞倖當道,囂小橫行!因此,唯有堅持法制與組織兩方面均獨立運作,才能確保考試權在實質上與形式上均維持獨立自主。換言之,不僅考試院必須機關獨立,考試權的運作也必須超越黨派,獨立自主。這才是五權憲法的真諦。
若要進一步讓考試權的獨立運作能行之有效,並促成「善治」理想的實現,則應進一步考慮,將目前備受爭議的「獨立委員會機制」──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入考試院之下。目前立法院正為中央選委會的委員組成,爆發多次爭擾,其中關鍵原因,即在朝野各政黨均為一黨之私,力圖掌握中委會委員的多數席次。如果要正本清源,釜底抽薪,則將中選會轉歸考試院指揮,使其真正的超越黨派而獨立運作,未始不是解決當前政爭的一條活路。一旦中選會置入考試院之,則「考試」與「選舉」這兩項重要的「進入政府服公職」管道,均統由考試院所掌握,定能進一步促進「五權分工合作」理想的實現。
綜上所述,透過對監察、考試兩權的重視與強化,不僅「五權分工」的理想更能落實,「善治」的理想也才有真正實踐的空間和契機,這正是我國當前推動民主轉型與民主鞏固的要務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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