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980511台北地院延長羈押貪污扁兩個月裁定書全文-下
2009/05/17 21:25:16瀏覽921|回應0|推薦15

(四)被告辯護人當庭固以: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吳文忠檢察官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TVBS全民開講節目表示之意見,認起訴有漏洞,無羈押原因云云。然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吳文忠檢察官所表示:「事實上我們的起訴不是完全沒有漏洞,最高法院大水庫理論通不通?大水庫理論是判那個庚○○(馬英九)無罪的理由,他大選的錢三億多全部捐出來,比特別費一億多還多,balance的結果是不是會判有罪?這不是漏洞的問題,是法律的問題,還有可以爭執的空間‧‧‧是要證明乙○○‧‧‧不是沒有機會,還是有空間」等語(見被告撤銷羈押狀附件),姑且不論純屬其個人在偵、審外之言論,非本院裁定時應行審酌之檢察官意見,復綜觀其內容,亦僅屬單純論述本案法律爭點之意見,得否以之推論本案起訴書列載之證據不足,無法證明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嫌疑重大,亦非無疑。被告辯護人倘認上揭言論頗具辯護上價值,可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採為論辯基礎,惟純粹以此推認本案被告無犯罪嫌疑重大,或已無羈押事由及必要,難認可採,自不影響本件審認延長羈押之要件。

      (澄清扁律師故意用斷章取義、移花接木手法,扭曲吳文忠在TVBS的說法,並反駁律師所言本案證據不足的放話。)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越方如)檢察官於監察院調查時亦表示被告無逃亡國外、串證之虞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前揭監察院公示之調查報告,前述意見係壬○○(越方如)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十六日接受監察院約詢調查檢察總長陳聰明對本案強制處分立場時所表示。惟隨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又實施搜索(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一四三四號卷),循偵查之進行,經整合取得之具體事證後,包含壬○○(越方如)檢察官在內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之九十七年度押字第八號聲押書內容,已明確載明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見國八乙卷第一六一至一七五頁),迄於本院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包含壬○○(越方如)檢察官在內之蒞庭檢察官亦已當庭表明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且有逃亡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七七至八五頁),堪認壬○○(越方如)檢察官於監察院調查時所表示之意見,乃係當時偵查尚在進行中,攸關被告涉嫌犯罪之事證搜查未齊,其基於個人偵查經驗,憑當時有限且未經整合之事證為前開表述。而前開意見既因事後偵查蒐證齊全之結果而變更,被告、辯護人持壬○○(越方如)檢察官先前言論,遽認被告不符羈押事由云云,時序混淆、倒果為因,而屬無稽

      (澄清扁律師故意用時間混淆、前後顛倒手法,扭曲越方如在監察院的說法及後續的情境轉變。)

(六)被告當庭表示有胸悶、心絞痛病況;被告辯護人推測被告有心肌梗塞症狀,請求釋放被告或聲請鑑定部分,經查:

1、被告前曾服用家屬送入之自備降血脂藥,且除經醫生診斷疑似退化性關節炎、後膝關節軟組織病變及眼睛腫脹、結膜炎、屈光異常之外,其餘被告主訴之各種症狀經當時診斷結果為心電圖正常、X光無明顯異常、呼吸音無明顯異常、心跳無明顯雜音、心律正常、視網膜未發現明顯異常、眼壓正常;又因被告曾向臺北看守所表示上下樓梯會喘,故由臺北看守所安排醫生診治用藥,惟檢驗之心電圖無異常等情事,有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務電話記錄、臺北看守所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北所衛字第九八○○○二一五六號函暨病歷單、檢驗報告單、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北所衛字第九八一三○○七五一號函、同年五月四日北所衛字第九八○○○四七一七號函暨病歷單、檢驗報告單、申請報告單、心電圖存卷可稽(見本院接見卷一、二),故依據歷來詳細之臺北看守所診療記錄以觀,被告顯然尚無急迫病症致難以進行審理,應先說明。

     (澄清貪污扁在那裝死裝病無病呻吟的藉口說詞。)

2、被告雖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審理時緊握雙手全身抖動,復趴在桌上,表示身體極度不適。然被告旋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還押臺北看守所後,經臺北看守所醫師測量被告之血壓、脈搏、體(耳)溫均無異狀,僅呼吸稍急促。之後,被告即自行閱信、聽廣播、看報紙、看書、睡覺、洗衣服、看電視、面會接見、寫資料等,惟開始故意不進食、不飲水,且一再拒絕臺北看守所基於人道考量而欲對之進行之檢測或診療,復以眼睛沒辦法看為由,拒簽立切結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看守所同年五月七、八日衛生科診療記錄及特殊收容人行狀紀錄表、相關資料表存卷可憑。

    (拆穿貪污扁裝病的西洋鏡,並說出貪污扁耍猴戲手段。)

3、被告向本院力表身體不適,惟觀之前揭診療記錄,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急迫之疾病,且被告一再故意不進食、不飲水,利用自主行為加劇健康之耗損,復拒絕臺北看守所對之進行診治,卻特意藉此對外發表聲明略稱:面對「司法迫害」,絕對不屈服、不受辱。除拒絕非法羈押、非法起訴、非法審判外,並即解除辯護律師之委任,撤回所有證人之傳訊,請立即判我無期徒刑,我會放棄上訴,馬上可以發監執行,不要再演馬戲云云(哇咧~誰在耍猴戲呀。)(見卷存新聞列印),難認被告於本次自發之不進食、飲水之前,身體狀況有何急迫情形。

    (這段算不算在挖苦貪污扁作假還裝氣魄的話。)

4、被告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身體健康鑑定,然被告前一再拒絕檢測、診療,業如前述,而依據本院卷存之診療記錄,亦難認定被告之身體狀況,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另行送醫院鑑定,尚無所據;又以之聲請釋放被告,亦屬無稽。

    (再次強調貪污扁裝病作假還不敢檢查,但是之前健康檢查數據全都露餡,還敢要求釋放送醫。)

5、被告因自行不進食、不飲水,經臺北看守所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送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進行詳細之診療結果:被告係冠狀動脈輕度動脈粥狀硬化,此有臺北縣立醫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超音波檢查報告、放射線特殊造影檢查報告、電腦斷層掃瞄及MRI檢查報告、放射線一般檢查報告、心電圖、臺北縣立醫院檢驗紀錄表在卷可按,既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嚴重心絞痛及心肌梗塞病狀,亦無何急迫病症可言。是以,被告辯護人請求送醫院鑑定已無必要,且以被告有心絞痛、心肌梗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亦屬無由。

    (該做的檢查都做了,裝病完全穿幫,說謊、作假、無恥。)

(七)被告辯護人以羈押被告,無法克盡辯護人之辯護權,請求釋放被告云云,除悖於羈押立法本旨而於法無據外,且為被告忠實、盡力辯護,為被告辯護人應盡之義務,包括閱卷、接見被告、與之溝通、向法院進狀、開庭等均屬之,豈有因被告辯護人身兼多個工作,無法善盡與被告接見之情事,反言以羈押影響被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為由,要求法院釋放已符合羈押要件之被告之理。另外,臺北看守所未曾拘束被告接見辯護人之時間長短,俾便其克盡辯護之責,業經臺北看守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接見卷一),至被告辯護人與被告之溝通情況良否,乃攸關被告辯護人專業、能力、與被告間之默契、信賴等問題,則被告辯護人提及縱勤跑臺北看守所,但始終溝通有障礙,辯護權受影響云云,與究否延長羈押核無干係,被告辯護人執為不應對被告延長羈押之理由,實屬誤會。據上,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律師無賴到連自己律師責任沒做好都怪到司法上去,真夠丟臉。)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蔡守訓

                                           吳定亞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Ps1.()藻綠色標註之文字為本人附註之解釋,非判決書原文。

Ps2.資料來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

( 時事評論政治 )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ying6100&aid=2958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