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09/01/20 23:18:56瀏覽1019|回應1|推薦5 | |
台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98年1月20日 三、本院查: (二)原審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由刑事第3庭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柏泓、法官何俏美審理,其後依據內部刑事庭分案要點,以行政簽呈方式,改由審判長法官蔡守訓、法官吳定亞、及法官徐千惠審理,該3名法官合議庭之組成係本於原審法院事務分配。至法官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核卷內資料,現原審受理本案之3名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至被告依同法第18條第2款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其所憑據者無非為媒體之報導、學者之文章、其他案件之判決、原審法院發布之新聞稿或司法院發布之法官會議實施要點等,尚難認係「具體事實」,不足以證明承審之審判長法官蔡守訓、法官吳定亞、及法官徐千惠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處,被告以原審法院內部分案之規則、事務分配,及3名法官過去審案風格,以自己主觀臆測其3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有間。原審依首開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律規定及判例,裁定駁回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法院之分案方式,合議庭之組成,法官所為之訴訟指揮程序有所不認同,謂違反「法官法定之原則」,3名法官應全部迴避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註:刑事訴訟法第17條: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
( 時事評論|政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