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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218台北地院第二次無保釋放陳水扁判決書-下
2008/12/25 23:49:12瀏覽713|回應0|推薦1

   ()就發回意旨認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雖曾偵查中為陳述,但在本案審理中,勢必因被告聲請證據調查進行詰問程序而須再次出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的詰問,茲以多數充為證人的共同被告與被告有隸屬關係,或證人為企業界人士,昔日多方逢迎或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交情之建立,若被告於審理期間為求有利的判決而於詰問程序前與證人勾串以推翻之前不利於被告的證言,即非無可能發生證據之隱滅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縱使證人雖不一定接受被告的要求而修改證言,亦勢必因之造成困擾甚至於法律層面的壓力,甚且立法委員邱議瑩公開表示,被告已經對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政憲認罪的過程表示某種程度不滿意的感言,難認被告就本案證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理中不為證據的勾串以影響法院對於證人證言證據力之判斷與評價等語。然: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由此規定觀之,欲以此一事由羈押被告,法院有義務指出被告可能與何人勾串?有何跡證(事實)?始符合法律所規定「有事實足認」之要件,法院尚不能空泛以被告否認犯行,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羈押之;否則,即有裁量權濫用之問題。經查,本案起訴移審後,本院就相關卷證審查,並未發現被告有可能與證人或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跡證,故目前難認被告有串證之虞,業如前述。而審判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並詰問證人,或聲請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加以詰問,此本係刑事訴訟上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俾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被告此項權利係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殊難以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認被告有與證人串證之虞,或進一步推認被告為求有利的判決而於詰問程序前與證人勾串以推翻之前不利於被告的證言。至證人翻異前供,原因多端,或係記憶不清,或係偵查中所言不實,或係經過詰問而澄清等等,不一而足,此正係事實審法院必須採行直接審理原則之主要原因所在。因法院透過傳訊證人到庭作證後,經由「察言(顏)觀色」、「聽其言、觀其行」,以便獲致對證人證詞之直接印象,才能成為法官自由心證之判斷基礎,而檢、辯雙方透過交互詰問之方式詰問證人,更係打擊虛偽證言並發現真實之利器。因此,雖不能排除證人事後曲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惟法院欲以串證之虞羈押被告,基本上仍應指明被告有與何證人串證之可能始可,本件目前尚查無此項事由,自不能僅憑臆測之詞,即認被告存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造成證據隱滅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之情形。況證人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擔偽證之罪責,此為法律所為之制度性擔保,亦可減少證人所可能之串證問題。

      至於民意代表公開指出被告於971213獲釋後不久,曾在與民進黨籍立委會面時表達對余政憲認罪過程的不滿等語,然被告隨即透過扁辦否認有此說法,稱當時係表達「羈押禁見」是極為不人道的待遇與處罰等情,而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認被告與余政憲共同涉有何犯罪嫌疑,且就余政憲涉案(南港展覽館案)部分查明後另行提起公訴,與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全然無涉,況余政憲亦隨即對外發表聲明:社會自有公評,也將會坦然面對司法等語,顯見余政憲並末因此受到影響,依目前事證觀之,本院認被告尚無以此與余政憲勾串或借此施壓之可能。

    ()關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重罪罪嫌,是否即必須羈押,以及其標準如何等問題,本院前已表明必須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兼以依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如在個案案情無須作特殊考量之情況下,類似案件即應作相同處理。而過去司法實務上許多涉及貪污罪嫌之被告,亦均涉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嫌,但在審判中未予羈押者,亦所在多有。本件被告雖涉有重罪嫌疑,而符合重罪羈押之事由,惟審酌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後,認非不得以責付、限制住居、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之處分。況本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共同被告戊○○(馬永成)、丁○○(林德訓)、丙○○(李界木)、辛○○(陳鎮慧)、甲○○(吳淑珍)等人,於本案起訴時均未受到羈押之處分(其中共同被告甲○○(吳淑珍)除另案經限制出境、出海外,未見檢察官對之有何強制處分,共同被告戊○○(馬永成)、丁○○(林德訓)、丙○○(李界木)、辛○○(陳鎮慧)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然於本案提起公訴前,共同被告辛○○(陳鎮慧)經檢察官認無羈押原因存在而撤銷羈押,共同被告戊○○(馬永成)、丁○○(林德訓)、丙○○(李界木)業經檢察官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聲請分別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獲准),亦即檢察官起訴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之6位被告中,計有5位未遭羈押或未受檢察官請求繼續予以羈押,可見縱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重罪嫌之被告,並非必然予以羈押。

    ()查被告所涉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事由作為羈押之理由,本應謹慎為之,以保障人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職是之故,經本院審酌目前本件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係卸任總統之身分,為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之人等情況,以及本件被告於庭訊時已就起訴事實及相關事證逐一表示意見,並陳明日後將會依期到庭等等一切情節(見本院971212訊問筆錄),本院認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再觀諸檢察官亦均認本

案共同被告戊○○(馬永成)、丁○○(林德訓)、丙○○(李界木)等人均無需羈押之情況下,顯見符合重罪之罪名,非必加以羈押,仍需視個案情節定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如認為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以對被告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時,此屬於法院自由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如法院已詳述理由時,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為被告雖存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事由,然尚無羈押之必要,並審酌被告為卸任總統,屬知名人士,且依法由國家安全局派員跟隨,其一舉一動均為國內外媒體、群眾關注之焦點,在國內設有戶籍,被告家屬亦均住居於國內,逃亡可能性低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前次裁定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強制處分,即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本件經裁定撤銷發回後,本院依目前之卷證資料,仍認無需對被告施以其他強制處分之必要。

四、另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至全國各地公開發表演說,陳述本案相關案情,並訴諸政治迫害,質疑司法公信力,因而激發社會對立,有干擾司法程序順利運作之虞,再審酌被告於獲釋後言行舉止仍受到國內外媒體及群眾所關注,且因本案審判程序尚未終結,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及保全證據之真實性,又被告確於偵查中存有引發外界遐想之舉措,業如前述,為避免被告企圖利用媒體或其他方式影響、干擾證人或偵查、審判本案公務員及其親屬(惟目前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此行為),爰於本裁定並命被告不得對本案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並命被告於審判中應遵守「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力量影響審判順利進行」,以擔保被告嗣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以此對被告基本權利影響較輕微,然仍與羈押處分得出同樣保全證據目的之手段代替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雖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之事由,但因被告無逃亡之事實,且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檢察官指被告有勾串證人部分,並未具體指出勾串之對象,或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湮滅證據之虞,故尚難認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復依本院前次裁定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隱含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前提,茲被告既無逃亡之虞,且有較輕微之手段可代替羈押,因認被告無羈押必要。爰命被告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五段九十一巷二號十一樓之一,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於獲釋後,不得對本案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並應遵守:「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力量影響審判順利進行」,擔保被告嗣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並用以代替其因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而須予羈押之必要性,以利本件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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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篇判決書看下來,可以作為日後律師為有權有勢犯罪之人辯護的最佳範本。

具保是避免逃亡,而怕逃亡才需要羈押,以後嫌疑人都具保就不用羈押了。

而且如果有戶籍、有家屬在國內,保證會出庭,還可作為不會逃亡的証明,連具保都免了。

至於串供,證人翻異前供,原因多端,或係記憶不清,或係偵查中所言不實,或係經過詰問而澄清,怎能說是被告串供;而檢察官都做好證人筆錄了,誰叫你膽子小,禁不起權勢壓力改口供,所以要罰你偽證罪。

所以有財富、有權勢、有背景之人有福了,串證已經不夠成威脅,檢察官做好筆錄就沒串證之虞,到時證人改口供罰他偽證,有錢當保就代表不會逃亡,也不用羈押。至於沒錢沒權,做人職員或小弟的,算你倒楣。

人權是有權之人才有人權,沒權之人只配當下人,該關就關,該被欺壓就被欺壓。

什麼,只有「卸任元首」有隨扈才算不會逃亡,這是特權還是人權?

整篇判決提了10次卸任總統,這個頭銜權勢已經先把法官壓倒了,這種法官的判決,我呸~~~~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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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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