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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218台北地院第二次無保釋放陳水扁判決書-中
2008/12/25 23:46:00瀏覽496|回應0|推薦1

參、本院於971218下午230分許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有關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公訴人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理由如下:被告雖尚無逃亡之事實存在,但其及其家人以繁複程序將鉅額金錢匯款、洗錢至國外,認被告有逃亡至國外之動機,且被告能支開國安人員,單獨行動,因認被告有逃亡之管道,而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下列情事足認其有利用權勢於審判中繼續影響證人證言之可能性:95年檢察官開始偵辦有關國務機要費案件時,被告即要求戊○○(馬永成)、丁○○(林德訓)等人扛下有關以其他用途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部分,或是要求辛○○(陳鎮慧)聽從甲○○(吳淑珍)指示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或是找曾天賜等人編撰、虛構外交專案,用以掩飾其詐領國務機要費之犯行,有諸多勾串證人及共犯,以及湮滅證據之行為,甚且在9612月、971月被告從前調查局局長葉盛茂處獲知被告及其家人海外帳戶已被查悉時,將剩餘款項匯至吳澧培提供之帳戶並將Awento Limited 帳戶結清銷戶等湮滅證據行為;被告利用其辦公室(下稱:扁辦)幫共同被告丁○○(林德訓)、辛○○(陳鎮慧)等人委任律師之方式,試圖影響、干擾共同被告陳述,以致辛○○(陳鎮慧)於最後一次偵訊時有拒卻選任辯護人在場之行為,甚至在971212日本案提起公訴當天下午,多名利益不同被告之委任律師竟共同召開記者會對外界說明;ƒ被告於偵查中有干擾檢察官辦案之行為;證人杜麗萍於交保後因受被告甲○○(吳淑珍)委任律師代為發表聲明等壓力而有自殺之行為等事實。

肆、按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之規定,分別規定於第101條與第101條之1,本件並無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適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要件予以審酌。而該條之規定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本院於971218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與辯護人到庭,經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罪嫌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事由,惟認無羈押之必要性,理由如前述之裁定意旨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發現真實與人權保障同為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法院為發現真實,自需依正當法律程序為之,發現真實與人權保障不得偏廢。法院不得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價的方法來發現真實(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總論上冊,20079月,第12頁以下)。次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業已明白揭示),縱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仍需就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具體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必要性是否仍然存續,而隨著訴訟之進行逐漸接近真實之結果,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會有不同之結論,非謂該必要性增減之判斷有一定必然之傾向。至於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

二、關於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部分:

    ()被告是否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遵期到庭,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是截至目前為止,並無逃亡之事實存在,此亦為檢察官所當庭是認(見本院971218訊問筆錄),而被告為卸任國家元首,依現行之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卸任總統享有安全護衛8人至12人之禮遇,必要時得加派之,該事務係由國家安全局提供,亦即依法國家安全局將派屬公務員之安全護衛全天候跟隨被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即97724815)曾未有隨扈跟隨而獨自前往特別偵查組應訊,亦曾於同年9月間支開隨扈而獨自前往會見黃姓少年等語,然被告當庭予以否認,且經本院訊明在庭國家安全局特勤小組有關安全護衛勤務安排相關事宜,該人員亦表示原則上被告行動均有安全隨扈,不會任由被告單獨外出,除私密性之行程外,所有行程都登錄於行程表等語,並提供玉山警衛組勤務編組表附卷參佐,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以採信。另檢察官指稱被告及其家人以繁複程序將鉅額金錢匯款、洗錢至國外,認被告有逃亡至國外之動機,惟查,依目前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海外帳戶均係乙○○(吳景茂)、郭淑珍等人頭帳戶或被告之子庚○○(陳致中)、媳壬○○(黃睿靚)名義,並未查悉被告本人曾在國外開設帳戶,且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洗錢犯行始終否認知情、共犯,則檢察官所指被告在國外存有鉅款,仍待法院實質審理後方能明確,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者,係「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指有逃亡之虞,必需「有事實足認」之,茲檢察官僅以被告親友在國外開設存款帳戶,推認被告在海外存有鉅款,遽以推認被告有「逃亡動機」,尚與羈押之要件不符。

綜上,以目前被告仍享有卸任總統禮遇之情形下,被告當無可能有逃亡之機會,此外,依檢察官所述並未釋明被告有何逃亡之可能性或事實存在,本院依被告以往於偵查中均遵期到場,及伊為卸任元首之身分,除身旁有安全隨扈外,其個人之行為舉動亦均為眾人關注焦點等情,認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亦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不符合依該款予以羈押之必要,故本院就此項事實之認定,與前次裁定並無不同。

    ()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按羈押既為保全證據之強制處分,該處分之實施自應符合證據保全目的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雖列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要件,然本件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所應審酌者即應聚焦在可預期之審判程序進行期間,被告是否有符合上述法定羈押要件,以為判斷,非謂一旦曾該當任一羈押原因,即得自偵查、審理乃至執行前之所有階段,均可毫無限制予以羈押。

      檢察官所指被告於偵查中與多名共同被告、證人勾串或湮滅證據部分,縱如檢察官所述,惟查該等行為均在偵查期間,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經就被告是否有串證行為、與何人串證等事項均予查明,且就相關證人或共犯均訊問完畢,甚或本案之相關被告,於偵查中均曾因有串證之虞而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相關被告、證人之證言或證據經檢察官確保後,紛紛經檢察官同意釋放或具保而未繼續羈押,顯見就本件起訴事實部分,關係證人及共犯已經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調查明確,況檢察官已經就本案提起公訴,顯見檢察官已經就本案相關事證加以鞏固,而案件繫屬法院後,被告於移審後迄今並無何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行為,尚無事實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尤有甚者,本件案情媒體已廣為報導,檢察官亦已儘可能傳訊相關之證人、共同被告,則被告再串證之難度已大幅提高。至檢察官認被告有勾串證人等情,惟於本日庭訊時,本院問:「被告可能與誰串證?」檢察官答:「在目前的證人裡面,每一個都有可能」,本院問:「檢方這樣的看法是否是根據檢方剛剛所說的那串被告曾經有勾串證人所作的事實上判斷?」檢察官答:「是」,本院問:「這樣的可能或疑問對被告來說時間會多長?」,檢察官答:「應視審理進行速度,若可以很快把詰問進行完畢,人不會串證的問題就可以解決。」,本院問:「人的範圍有多廣?」檢察官答:「應視準備程序後所定的範圍才能確定。」,由以上檢察官所言,對被告會與何證人勾串,顯然甚不具體,況本案僅就國務機要費部分,在另案於程序中已多所爭執,其審理之時間難料,難僅憑檢察官此一主張遽長期羈押被告,況此亦非羈押法制之本意。另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亦已指明若相關證人調查完畢,即無串證之虞,可見串證必需有具體之證人存在為前提,尚不得泛指所有證人均會串證,且證人調查完畢後即難指有串證之虞,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亦未能具體陳明或釋明,以供本院審酌,當難憑此認定被告有勾串不特定證人或共同被告之虞。

      ƒ至於檢察官又指共同被告丁○○(林德訓)、戊○○(馬永成)、己○○(陳水扁)、甲○○(吳淑珍)等四人利益不同,然其律師竟共同召開記者會,顯見仍有勾串之虞,惟依檢察官所釋明提出之新聞報導載明:「戊○○(馬永成)、丁○○(林德訓)的律師努力與扁珍切割,不斷強調自己當事人沒有A4位律師不同論述」等語(見檢察官所提出之20081212YAHOO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可證利益不同之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僅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召開記者會,然各個辯護人係各自為其當事人陳述,當難憑此逕認彼此間有勾串之虞。另檢察官主張被告辛○○(陳鎮慧)於偵查中曾有拒卻辯護人在場而單獨與檢察官會談為由,指共同被告等所選任之辯護人均係由扁辦代為選任,藉此勾串證人等語。本院觀卷附971120偵查筆錄,固有被告辛○○(陳鎮慧)之選任辯護人稱「我尊重被告意見,但在訊問前,在辯護人不在的情形下,由檢察官與被告單獨接觸,我們認為此作法,在日後的其他程序上有待斟酌」等語,可證確有被告辛○○(陳鎮慧) 與檢察官於庭訊前單獨會談之情形。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臚列證據資料,包含共同被告辛○○(陳鎮慧)在偵查中之自白及提供其所掌握相關帳目資料,而被告辛○○(陳鎮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援用刑法第59條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予以免刑等情,顯見檢察官已經掌握辛○○(陳鎮慧)之證言及所提供之證據,依前所述,案件移審法院,被告於移審後迄今並無何勾串證人辛○○(陳鎮慧)之行為,故尚無事實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勾串證人辛○○(陳鎮慧)。至於其他由扁辦代為委任律師之被告丁○○(林德訓)、戊○○(馬永成)等其情形亦同。況羈押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須選擇該其他手段,是以防止被告勾串證人之方法非僅羈押一途,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2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即足。

      關於證人杜麗萍自殺事件,其原因究係導因檢察官所稱係因受被告甲○○(吳淑珍)之律師代為發表聲明而備感壓力,抑或是如辯護人所稱係因遭檢方聲請羈押所致,檢辯雙方各執一詞,惟檢察官始終未釋明杜麗萍自殺之原因與被告本人有何關連,況證人杜麗萍自殺之日為本年11月底,當時被告業已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禁見獲准,自難認杜麗萍之自殺與被告有關。

      檢察官又指被告於偵查中曾有干擾檢察官辦案行為,並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調查報告1份資為佐證,然觀諸上開調查報告附件照片固載有被告親筆書寫:「吳大哥,這是眾多照片之一,請留作紀念」、「扁1007」等字句,且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辯稱並無干擾檢察官之意等語。本院查:由張瑋津向媒體揭露上開照片之時間,係在被告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禁見獲准之後,且依張瑋津在最高檢察署調查時陳稱「拿出來的目的,是為了要檢察官遵守偵查不公開的原則」等情(見上開調查報告第7頁),可認張瑋津公開照片應非被告所指示;至被告於照片上書寫上開文字,雖被告否認有干擾檢察官辦案之意,然該等文字語意曖眛,作用不明,難免啟人疑竇認有影響檢察官之聯想。但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檢察官並未受影響,而羈押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2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再對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及其相關親屬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即足,尚難以此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利用其權勢來影響證人證述之主張,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釋明,且本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相關證人均已訊問,從而,在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曾有以何種方式影響何證人為對其有利證述之事實存在,或將有何與證人或共犯勾串、湮滅證據之虞,本院即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存在。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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