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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218台北地院第二次無保釋放陳水扁判決書-上
2008/12/25 23:41:11瀏覽1470|回應0|推薦1

【裁判日期】971218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被   告 己○○(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鄭勝助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特偵字第3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移審後,本院於民國971213裁定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經公訴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121797年抗字第134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陳水扁)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五段九十一巷二號十一樓之一,並限制出境及出海,且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力量影響審判順利進行。

二、不得對本案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壹、本院於民國971213就被告己○○(陳水扁)被起訴移審後應否羈押之原裁定意旨為:

一、被告己○○被訴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侵占國務機要費、詐領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條第3款(龍潭購地弊案部分),以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後,由本院決定是否應予以羈押。茲就羈押要件審酌後分別說明如下:

()被告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僅需公訴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訊據被告己○○(陳水扁)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貳、叁、伍)均予以否認,然本院依目前公訴人所提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含人證、物證),核與卷存相關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侵占國務機要費、詐領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條第3款(龍潭購地弊案部分),以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

()被告是否具有法定之三款羈押事由:

   被告是否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均遵期到庭,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並無逃亡之事實存在,況被告為卸任國家元首,依現行之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卸任總統享有安全護衛8人至12人之禮遇,必要時得加派之,該事務係由國家安全局提供,亦即依法國家安全局將派屬公務員之安全護衛全天候跟隨被告,被告當無可能有逃亡之機會。而依檢察官所述應予羈押之事由並未敘及被告有何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或釋明被告有何逃亡之可能性或事實存在,本院依被告以往於偵查中均遵期到場,及伊為卸任元首之身分,除身旁有安全隨扈外,其個人之行為舉動亦均為眾人關注焦點等情,認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即不符合依該款予以羈押之必要。

  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檢察官雖主張尚有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及此等部分相關證人存在等語,然所指為何,均未顯現於起訴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具體陳明或釋明,以供本院審酌。況檢察官就偵辦中之另案是否有羈押被告之事由或必要性,尚與本案決定羈押被告與否有間,自不得以此作為審酌羈押必要性之事由。至於檢察官稱恐被告利用其卸任元首身分或其手中握有之資料來影響證人證述等語,其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釋明,且本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相關證人均已訊問,從而,在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曾有以何種方式影響何證人為對其有利證述之事實存在,或將有何與證人或共犯勾串、湮滅證據之虞,本院即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存在。至於被告於釋放後如另有勾串證人之事實或新發生勾串證人之虞等事實,均再構成新的羈押理由,此屬當然之事。

  ƒ被告所犯是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現有證據資料以觀,雖有相當程度可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之罪嫌,業如前述,且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確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固然只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即所謂重罪羈押條款),然而,以重罪為理由羈押被告,尚須具備另一不成文的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被告有逃亡之虞」,理由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由此可見,具保之前提要件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保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尚且必須以被告有「逃匿之可能」,則羈押作為最後之保全手段,所列法律所定各款羈押事由,當然應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前提。

  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外,無逃亡之虞,即欠缺以羈押手段保全被告之前提,此乃當然的道理。我國學者有認:「不要光以重罪即認有羈押之原因,仍應判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無逃亡之虞,始決定是否予以羈押。」(見陳運財,「新修正羈押制度之檢討」一文,收錄於「刑事訴訟與正當之法律程序」第282頁),此外,德國Claus Roxin教授也提到「以『重大的犯罪行為』為羈押理由……如果在上述犯罪有重大嫌疑時,即不加考量其他要件,而逕予羈押,則德國刑訴法第112條第3項不無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之嫌疑;因為如此一來,則不管其是否對確保調查程序或刑之執行程序有否必要性,均得施行羈押。這種的詮釋正如在第三帝國時,將造成人民的不安……。聯邦憲法法院於是將刑訴法第112條第3項嘗試以下述方式合憲地加以解釋:即在本條第3項的重大犯罪有急迫嫌疑時,只有當有逃亡或使調查工作難以進行之虞的羈押理由成立時,方得施行羈押;但是在認定這些羈押理由之成立與否時,並不需像同條第2項那麼嚴格的要求,而只需稍微輕微的逃亡或使調查工作難以進行之虞即可。」(Claus Roxin著,吳麗琪譯,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25頁)均值得贊同。

  ƒ綜上所述,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既隱含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前提,而本件被告依檢察官所述應予羈押之事由並未敘及被告有何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亦未釋明被告有何逃亡之可能性或事實存在,本院依被告以往於偵查中均遵期到場,及其為卸任元首身分等情,認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無依該款予以羈押之必要。另依目前卷證所示,被告亦無行為使本院調查工作難於進行之事由,附此敘明。

()被告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早於民國841222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明白表示「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強調羈押被告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須具備「羈押必要性」。而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來看,也可明瞭此一道理,因為,羈押處分形式上是在審判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就拘禁被推定無罪的被告,與無罪推定原則牴觸,若欠缺使用此一「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即不得為之。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我國立法者具體化於刑事訴訴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又縱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仍需就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具體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必要性是否仍然存續,而隨著訴訟之進行逐漸接近真實之結果,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會有不同之結論,非謂該必要性增減之判斷有一定必然之傾向。至於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

    查被告所涉雖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重罪事由作為羈押之理由,本應謹慎為之,以保障人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職是之故,經本院審酌目前本件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係卸任總統之身分等情況,以及本件被告於庭訊時已就起訴事實及相關事證逐一表示意見,並陳明日後將會依期到庭等等一切情節(見本院971212訊問筆錄),本院認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亦即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4款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為被告雖存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事由,然尚無羈押之必要,並審酌被告為卸任總統,屬知名人士,且依法由國家安全局派員跟隨,伊一舉一動均為國內外媒體、群眾關注之焦點,在國內設有戶籍,被告家屬亦均住居於國內,逃亡可能性低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即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

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至全國各地公開發表演說,陳述本案相關案情,因而引發社會各方有不同意見,本院於庭訊時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4款規定,命被告於審判中應遵守「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不到庭」使審判順利進行。

四、綜上所述,爰命被告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591211樓之1,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遵守「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不到庭」,如有違反,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以擔保被告嗣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並用以代替其因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而須予羈押之必要性。

貳、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意旨略以: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變造證據;意即除保全其能到場之外,尚有免於因證據的隱滅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證人包括共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卷;但依92年新修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法傳聞法則制度,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15傳聞禁止及傳聞例外規定;亦即「交互詰問制度」與「傳聞法則制度」成為刑事訴訟新制的主軸。新制施行後,93723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82號解釋文理由明示「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二、準此,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審理中,勢必因被告聲請證據調查進行詰問程序而須出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的詰問。茲以多數充為證人的共同被告與被告有隸屬關係,或證人為企業界人士,昔日多方逢迎或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交情之建立。又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因此,證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言,仍不免於審判中的詰問程序,且因審判中直接審理詰問程序所得證言與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審判庭必然得評價證人前後證言的證據力的價值。

三、若被告於審理期間為求有利的判決而於詰問程序前與證人勾串以推翻之前不利於被告的證言,即非無可能發生證據之隱滅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縱使證人雖不一定接受被告的要求而修改證言,亦勢必因之造成困擾甚至於法律層面的壓力,當可預見。尤以日昨(1216)與今日,有立法委員邱議瑩公開表示,被告已經對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政憲認罪的過程表示某種程度不滿意的感言。邱委員身為國會議員,其所述自有一定公信力,即難認被告就本案證人 (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理中不為證據的勾串以影響法院對於證人證言證據力之判斷與評價。

四、綜上,因被告就審理中詰問權的必然行使,是否仍不具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再審酌餘地。爰將本件撤銷發回原審重為妥適之處理。

參、本院於971218下午230分許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有關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公訴人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理由如下:被告雖尚無逃亡之事實存在,但其及其家人以繁複程序將鉅額金錢匯款、洗錢至國外,認被告有逃亡至國外之動機,且被告能支開國安人員,單獨行動,因認被告有逃亡之管道,而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下列情事足認其有利用權勢於審判中繼續影響證人證言之可能性:95年檢察官開始偵辦有關國務機要費案件時,被告即要求戊○○(馬永成)、丁○○(林德訓)等人扛下有關以其他用途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部分,或是要求辛○○(陳鎮慧)聽從甲○○(吳淑珍)指示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或是找曾天賜等人編撰、虛構外交專案,用以掩飾其詐領國務機要費之犯行,有諸多勾串證人及共犯,以及湮滅證據之行為,甚且在9612月、971月被告從前調查局局長葉盛茂處獲知被告及其家人海外帳戶已被查悉時,將剩餘款項匯至吳澧培提供之帳戶並將Awento Limited 帳戶結清銷戶等湮滅證據行為;被告利用其辦公室(下稱:扁辦)幫共同被告丁○○(林德訓)、辛○○(陳鎮慧)等人委任律師之方式,試圖影響、干擾共同被告陳述,以致辛○○(陳鎮慧)於最後一次偵訊時有拒卻選任辯護人在場之行為,甚至在971212日本案提起公訴當天下午,多名利益不同被告之委任律師竟共同召開記者會對外界說明;ƒ被告於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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