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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2013/07/26 10:06:04瀏覽126|回應0|推薦0

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除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外,限於債務人以契約承認

該債務或提出擔保,始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

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

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

對於第三人為承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

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此與民法第

一百二十九條時效進行中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無須他

方同意者,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台上字第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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