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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10 08:20:11瀏覽3775|回應0|推薦14 | |
(2007-5-20修改第五次.) 引用文章【陳宜中觀點】仇恨言論該受管制? 引用文章【媒體評論】請用文明的方法愛台灣 引用豈有文章*之在周玉蔻家回應「冷眼旁觀」 引用文章看巴黎想台北(五之3):奧運本來就是政治!這種聖火傳遞,蔣經國也不會同意!(2007.4.26-27) 法國思想家伏爾泰:[我雖不贊成你所言,但即使犧牲生命,我也會維護你言說的權利。] 胡適致陳獨秀信函:[凡不肯承認異己者的自由的人,就不配爭自由,就不配談自由。] 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略)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蘇俊雄大法官於同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表示:[蓋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至如有濫用言論自由,侵害到他人之自由或國家社會安全法益而必須以公權力干預時,乃是對言論自由限制的立法考量問題,非謂此等言論自始不受憲法之保障。] 蘇俊雄大法官於同一意見書又說:[然而,本席必須強調,如果系爭規範並未針對不同類型的生活事實做出妥慎的衡量決定-亦即未將誹謗罪之處罰範圍限定於必要的範圍內,則該規範仍屬過度侵犯人民之言論自由,而應受違憲的評價。對此,本席認為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 (尤其是新聞媒體) 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chilling effect) 。 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 吳庚大法官於同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也表示:[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大法官釋字577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的自由,及消極不表意的自由,其保障的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 言論一詞的定義必然包括了資訊的散佈與接收。大法官釋字364號解釋更明白揭示了受憲法保障的自由、權利有三:一為透過廣播電視表達意見的權利,二為傳播媒體的編輯自由,三為透過立法實現之平等接近使用傳媒的權利。 引用【陳宜中觀點】仇恨言論該受管制? :[選舉民主存在著多數暴虐與集權濫權的危險,因為民主多數以及挾民意自重的民主政府,不無可能立法迫害少數,或透過各種方式逃避監督(如迫害揭發弊端的媒體與記者)。有鑑於此,言論自由權利的憲法地位漸獲保障,新聞自由權利的制衡角色亦漸獲重視。] 大法官釋字407號解釋:[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出版品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介,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 吳庚大法官在同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說:[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在學理上或統稱之為表現自由。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成員的健全,一國國民只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於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面向人(one-dimensional man)。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而個人有權選擇沉默,免於發表任何言論,自亦在保護之列,否則強迫「坦白」、「交心」等極權體制下蹂躪心靈之暴政將重現於今世。至於提供必要之設施,使言論、出版及著作等自由,得以充分發揮功能,並經由制度的保障俾國民有接近使用媒體之權利(見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及接受資訊之權利(the right to receive) ,復為國家無所旁貸之責任。若建立事先檢查之機制,使唯有執政者喜好或符合其利益之言論及出版品得以發表或流傳,其屬違反上開憲法意旨,應予禁絕之行為,實毋須辭費。] 也就是說,只有確立言論自由能受到最完全的保障,我們才不致成為一言堂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的受害者。 任何時刻、任何地點、任何方式、任何對象,人民能夠心中毫無恐懼地放言高論的表現自由,是多元民主社會的核心價值。 在大陸,共產黨牢牢控制了傳媒、決定了輿論,強力實施新聞廣播事前檢查制度,建立全世界最強大的言論警察、思想檢查部隊,大陸民眾在多年教條式言論之灌輸後,他們對於那些非"政治正確"的言論(非共產黨灌輸之一言堂的言論),例如"台灣本來就是獨立的"、"台灣沒人喜歡被共產黨統治"、"統一對台灣人民有啥好處?"、"公務員是為人民服務的"、"領導做不好本來就該讓人民在電視上公然辱罵"、"中國人與外國人一樣適合民主政治"、"共產黨專政實在沒啥道理"、"民意代表在議會內爭執而互相打破頭,好過他們聯手來打破我們的頭"等異端言論,所表現出來的各種張牙舞爪、不容異己言論的言行舉止的樣子,就是胡適所說的,一副不配談自由的樣子。 但我們要多容忍他們,他們會改進的。原因很簡單,是沒有人會放棄已經到手的自由的。而經濟上的自由,一定會帶來政治上的自由。人民有錢了,就會想講話,就會想有自由。只要嚐過民主自由的甜美果實後,誰會去理共產黨專政那一套? 而我也要說有些台灣的網友也不夠成熟,不能容忍異己的言論,率以謾罵對付他方挑釁言詞,結果雙方都失去理性,以情緒性言辭互罵終場,但這也模糊了焦點,像我這樣的第三人並不知道雙方在吵些什麼,更沒興趣參加謾罵比賽,所以只能轉台不看,真理不能越辯越明,實在可惜。我再強調一次,對於不當的言論,只有用更多的言論來節制,如吳庚大法官所說:[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林子儀大法官說:[保障言論自由可提供社會大眾在依照民主政治程序參與政治決定時所需之資訊,資訊越豐富,大眾所作的政治決定就愈能比較正確,民主政治之運行因此可更健全。] 引用文章【媒體評論】請用文明的方法愛台灣 :[帶領鄉親搭乘高鐵,卻意外引爆衝突的地方民代聲稱,並非故意與消基會打對台,只是同行鄉親「擦槍走火」。這就是最讓人遺憾與驚愕之處,什麼時候,台灣社會竟演變至此?若有不同意見就使用最極端的政治語言,彼此傷害而後快?贊成自己的就是愛台灣,不同意見者就要「滾回去」?這幾年,台灣社會因為政治對立愈益升高,政治人物無止盡地把政治語言氾濫到各個領域,凡有不同見解,動輒以政敵相待,從口水到潑糞,彷彿粗魯不文、惡劣鄙俗的言語,就能置人於死地。言語傷人,有時更利於刀刃,言語不見血,卻能痛徹心扉,言語製造的仇恨,甚至可能百代難解。] 請有興趣的網友延伸閱讀李念祖老師編著的[案例憲法III(上)人權保障]一書,該書詳細討論言論自由與其他人權保障的內涵,值得一讀。我上面大部分的引述文字,都是抄自此書。 濫用言論自由之言論,包括各種八卦媒體所為之言論,亦受憲法之保障。吳庚大法官表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蘇俊雄大法官說:[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至如有濫用言論自由,侵害到他人之自由或國家社會安全法益而必須以公權力干預時,乃是對言論自由限制的立法考量問題,非謂此等言論自始不受憲法之保障。(略)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 (尤其是新聞媒體) 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chilling effect) 。 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 我再強調一次,政府(或各種社團)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或「正當」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如同吳庚大法官在釋字40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所說:[惟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 還有,不但發表八卦言論的自由受到憲法保障,連發表所謂猥褻言論也是受到憲法保障的。請參看文章評論 許玉秀痛批 釋字617號解釋文充滿歧視。 假如你認為許玉秀大法官對多數意見(同僚)的批評已屬不留餘地,批判刑法恣意擴充限制出版自由之範圍,你該看看孫森焱大法官在釋字407號不同意見書中對新聞局及出版法(已廢止)的批評: [然則藝術與猥褻之分際何在?本件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亦謂「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不可一概而論,自屬的論。至於為醫藥衛生保健而介紹性行為,其描述詳盡而圖文並茂者,既以提供夫妻尋求幸福之途徑為目的,又何罪之有?行政院新聞局上開函未遑深研猥褻出版品之含義,亦未區分成年人及青少年人不同層次之人對於色情出版品感受程度有所不同,未循分級管制之途徑,遽以抽象簡單之原則列為取締之標準,其不當,已不言而喻。解釋文後段對此已有發覺,除就「猥褻出版品」說明詳盡的意義外,並提示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個別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另方面竟仍宣示行政院新聞局上開函釋與憲法尚無牴觸,殊屬矛盾。 日儒末弘嚴太郎於一九二二年六月發表「公務員的頭腦」一文,對於日本海關官吏將旅客攜帶入關意大利畫家波提且利於一四八二年所繪「春」複製品予以沒收,慨嘆公務員的格調低俗、變態(收錄於「謊言的效用」 )。其文曰:「『春』予人神秘的感覺,又帶有憂鬱的沈重的孤寂感。其柔和的色彩與人感懷的心情。」末弘嚴太郎如此形容初次見到此畫的感受。繼謂:「如果看到此畫而萌生猥褻的感覺,或竟感受若干劣情者,毋寧為相當低級的非正常人。海關官吏如不理會旅客的解說,竟毫無道理將其沒收,實為相當低級而變態的趣味與性慾的人,或特別具有惡意所為」云云。藝術耶?猥褻耶?學者與公務員的認知差距竟如此懸殊,行政機關以行政規則訂定認定猥褻出版品之衡量標準,即不能不審慎從事。賦與公務員得憑一己之見,恣意擴充限制出版自由之範圍,當為法治國家所不取。] 不過,如我在"報導劉嘉玲狠削 郭台銘怒告時周 撰稿記者:曾向鴻海查證 "中所說的,大法官釋字509號寫得很清楚:[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公共利益]、第311條第3款規定[可受公評之事]可作為豁免刑罰責任的理由,新聞記者在報導公眾人物的言行時,自然享有比一般人更多的言論自由。 為了充分保障新聞自由,我們在學理解釋上是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也就是說刑法第311條所規定的[以善意發表言論]即係[非以惡意發表言論]之意,而所謂[惡意]即為[明知]之意。 學者法治斌稱之為[實際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即必須證明被告[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或[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 但亦有學者吳永乾認為大法官第509號解釋並非採取如上所述之[真正惡意原則],只是建立被告一項[合理確信抗辯]而已。更何況八卦報導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以及被報導人所為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亦難加以直接肯定。 總之,依大法官釋字509號明文規定:[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所以,八卦報刊雜誌的記者仍需要提出一些證據資料,以佐證他至少"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否則還是可能有誹謗罪,甚至公然汙辱罪的刑責的。 還有,如同我在"我跟大多數台灣人一樣,實在受夠了郭台銘的新聞了。 "一文中所說的,我贊成大家都要學習郭台銘的處理方式,被人勒索了,被設計了,被仙人跳了,被人威脅爆料,被記者恐嚇取財,絕對不要花錢了事,更不要怕糗事被對方在事前或事後張揚,而應該通知警察,並配合警方辦案,當場將對方人贓俱獲,反控他們誹謗罪、公然汙辱罪、恐嚇取財罪或強制罪,以儆效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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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政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