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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平的本案訴訟(確認其黨員資格存在),勝算如何?
2013/09/20 01:32:41瀏覽1467|回應0|推薦0

我原來以為王金平在假處分的攻防雖然贏了首仗,後續抗告也是贏面居多,但其本案訴訟的展望,不太樂觀。

我原來認為他的本案訴訟(確認其黨籍存在,就是考紀會的撤銷處分有無效的原因)可能會沒有勝算。這是因為除非國民黨的處分程序有重大違反其內規,或有違反公序良俗(譬如不給其申訴機會)之處,否則法院應該不會介入,這屬於私法自治事項,一個人民團體,要開除其會員,法院一般來說應該是管不著,也不管的。

但是看了國民黨的內規(附在下面),我發現,至少我的解讀是這樣子,國民黨的考紀會,僅能對於犯有第二條之情事(例如損害黨之聲譽)的黨員,依第四條所規定的情節輕重態樣,而處罰其第三條規定的處分。

其中絕大部分的規定,例如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的規定,都規定至少要等法院一審判決,才可以給予停止黨籍處分。而二審判決有罪者,才能撤銷或開除黨籍。其違反黨紀情節特別重大者,也仍然要等到「法院判決後」,才能給予停止黨籍及以上之處分。

唯一可以用在王金平,開完會馬上被考紀會祭出撤銷黨籍處分的這個案子上的,是該規程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黨員犯第一項之罪,雖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惟經廉能委員會或本黨中央考紀委員會認定對社會公義有害,對本黨聲譽有損者,仍得依其情節輕重,予以先行停止黨權或停止黨權以上之處分。」

但是,王金平的關說行為,特偵組都已經認定不構成刑事犯罪,只有行政責任了,根本未經起訴,也沒有移送王至監察院,顯然不屬於該條第一項所訂的任何一條罪行。因此,國民黨考紀會顯然不能適用該條第三項規定(須「犯第一項之罪」)來撤銷王金平的黨員資格。

而且,既然本案特偵組未起訴,法院就根本沒有機會來審理本案,更不可能判其有罪。國民黨考紀會更顯然不能使用該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的規定(須等「法院判決有罪後」)來撤銷王金平的黨員資格。

所以,國民黨考紀會,違反自己的「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而開鍘王金平,撤銷其黨員資格,很可能會被法院認定因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我國政黨是由人民團體法來管的,其第 14 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這個「得」字,要做「應」字來解釋。)

其第 15 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二、喪失會員資格者。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其第 27 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要除名或使其喪失會員資格(所謂撤銷黨籍),照法規來看,有兩個要件,(1)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2)經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而且照第27條規定,會員的除名,這個決議要有過半會員代表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行之。

即使我們採第十四條的「得」字來解釋這幾條法規,那麼這兩個要件,也至少要有一個先能成立,才能使會員除名。也就是說,要會員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或者是依下面第15條規定,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人民團體才能使其會員除名出會。

國民黨開鍘王金平,撤銷其黨籍的事實依據與處分程序,我研究了一下,好像沒有一項符合上述的規定的。

看來王金平的本案訴訟結果,勝算會還蠻高的。

總而言之,不研究就不知道,馬英九要撤銷王金平的黨員資格,即使他是黨主席,應該也是沒有他當初想的那麼簡單的。

不知道馬英九的幕僚策士,平常都是在做什麼的。要開除黨員,也要先看看自己黨的規定是如何再說。是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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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kmt.org.tw/page.aspx?id=13&aid=2238

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

 

中華民國89年8月30日第15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46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17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修正

依據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17屆中央常務委員會臨時第3次會議

決議提經96年2 月26日第17屆第61次中央工作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17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86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第17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49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條 本規程依據本黨黨章訂定之。

第 二條 黨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違反黨之紀律:

一、違反本黨主義、黨章、政綱、政策或決議。

二、損害黨之聲譽。

三、在黨內組織小組織致破壞黨之團結。

四、惡意攻訐本黨致損害黨之利益。

五、加入其他政黨。

六、洩漏黨的重大機密。

七、未經本黨同意,擅自接受非本黨執政之政府延攬為政務官。

第 三條 黨員違反前條規定者,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左列規定懲處:

一、     申誡。

二、     停止黨職。

三、     停止黨權。

四、     撤銷黨籍。

五、     開除黨籍。

第 四條 黨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或犯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公然聚眾暴動、施強暴脅迫或賄選等罪、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與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罪或刑法有關殺人、重傷害、搶奪強盜、重大侵佔、重大詐欺、重大背信、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第一審判處有罪者,應予以先行停止黨權處分;但經上訴後判決無罪者,應予以恢復黨權。

黨員犯前項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者,應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

黨員犯第一項之罪,雖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惟經廉能委員會或本黨中央考紀委員會認定對社會公義有害,對本黨聲譽有損者,仍得依其情節輕重,予以先行停止黨權或停止黨權以上之處分。

黨員犯罪所犯為第一項以外之罪,在法院判決有罪後,如所犯情節重大,有害公義、損害黨譽經查證屬實者,得予以第三條規定之處分。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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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23 2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