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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曾文惠v.謝啟大、馮滬祥、戴錡(運美鈔案)
2009/07/27 16:11:52瀏覽7056|回應0|推薦0

李曾文惠v.謝啟大、馮滬祥、戴錡(運美鈔案)[1]

案件摘要

本案緣于2000年總統大選揭曉后,前立委謝啟大、前立委馮滬祥、前僑務委員戴錡3人指前總統李登輝夫人曾文惠在選舉揭曉前,將8500萬美元托運到美國,被美國海關退回。(一)謝啟大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在國民黨中央黨部前,對在場民眾宣稱,李登輝已經透過曾文惠把大筆美金送去美國,而且還利用飛機停下來加油的時間,將裝錢的行李送上飛機云云,足以令曾文慧及其配偶李登輝之名譽嚴重受損;(二)馮滬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對外以「曾文惠女士現身,揮一揮衣袖,不帶走一片雲彩,卻帶走億萬美金和五(十)四大箱寶物」為題召開記者會,同時與戴錡電話連線,共同聲稱已掌握確實證據,足以證實李登輝透過曾文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長榮航空之班機載運五十四箱總值高達美金八千五百萬元之美金及寶物進入紐約甘迺迪機場,因不符合美國法令之規定,而遭當場退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中華航空011班機退運回臺灣云云,馮滬祥並且在現場發放新聞稿予媒體記者,當日晚間於參加三立電視臺魚夫所主持之「八點大小聲」節目時,又以相同不實內容無端對曾文惠之配偶李登輝及曾文惠加以指摘;李曾文惠因而自訴謝啟大等3人誹謗,但馮、謝兩人也反訴李曾文惠誣告。

謝啟大、馮滬祥在庭訊時指出,2000年大選后,曾文惠曾消失了90多個小時,後來才在高爾夫球場現身,有可能是運到美國的錢被海關退回,才由李登輝辭去黨主席作為保証消息不曝光的條件。他們請求法院調查曾文惠有沒有出入境的秘密檔案,所持特殊証件為何,去年大選前后有無入出境的獨立檔案云云。後美國銀行台北分行曾發表聲明,指運抵中正機場的美金,是該分行為因應台灣美鈔短缺而向紐約分行訂購6000多萬美元。

台北地方法院於2002326審結曾文惠自訴前立委謝啟大、馮滬祥及僑務委員戴錡誹謗案,承審法官黃程暉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09號解釋,以被告三人傳述所謂曾文惠攜帶巨額美鈔出境一事,「被告信有相當理由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陳述」(或有報導指稱該判決引用所謂「真實惡意」原則,認為被告三人其「並無真實惡意」),判雙方均無罪。法官並提及族群合作的重要,並以為國相忍為由,提醒當事兩造決定是否上訴時,要慎重、三思而行。

本案遭批評「一個事實,作成兩判」,自訴與反訴竟皆無罪,更不該在判決書中表示,因為種種理由,雙方都不要繼續上訴。曾文惠律師團並認為,謝啟大三人無法舉証,台北地院竟作成無罪判決,令人錯愕,並提起上訴,並向馮滬祥等附帶民事求償二億元。亦有曾任美國加州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之美國律師為文評論該判決,尤其是要雙方不要上訴,乃為「不當的司法行為」,認為若該判決發生在加州,就違反了當地的司法倫理規範[2]

高院承審合議庭於20021212審結本案認為,馮、謝兩人八十九年三月總統大選結束時,均有立委身分,卻在首次政黨輪替之際,與當時擔任僑務委員的戴錡,在未經查證下,率爾散布李曾文惠運美金赴美的不實消息,損及李曾文惠名譽,遂依誹謗罪判處三人有罪。馮、謝兩人誹謗部分,台灣高等法院判處馮滬祥四個月、謝啟大三個月,可易科罰金確定。聲稱不怕被關的馮滬祥,最後選擇繳罰金執行完畢,但謝啟大在中國北京拒不歸案,遭通緝,半年後為了突顯所謂之"政治迫害"歸國服刑。本案另一被告,前僑務委員戴錡,也遭依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已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民事部分,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判處馮滬祥應在自由時報及電視台等媒體,刊登判決書全文及道歉啟事;至於李曾文惠女士向他求償二億元,法官未判准。關於李曾文惠被馮謝兩人反訴誣告部分,高院維持地院無罪的判決,經馮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無罪確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05號刑事判決研討

一、法院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信以為真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陳述[3]

本文認為本判決並未能明確說明行為人所謂符合釋字509號解釋要旨之得主觀確信真實之「相當理由」為何。釋字509號解釋既言須有「相當理由」,行為人自須盡力查證其為真實,以得此「相當理由」,並將其盡力查證之情狀佐證資料陳明法院。

二、惟法院認定其「言有所本」之證據資料,本文認為僅能證實當時確有如此之傳聞在市井流傳而已[4]

綜觀此判決書,被告僅以各種市井傳聞為據,也無任何相當查證作為,亦未取得一般理性人認知為可信之證據,純為捕風捉影自行發揮想像力而得之「推論」,但即召開記者會或公開發言,堅稱已掌握確實證據,而為誹謗被害人之指摘,法院怎麼會認為能夠「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呢?本文深感疑惑。

另,觀本判決理由書,並無隻字片語與某些報刊報導中所說該判決引用所謂「真實惡意」原則有關,此點應是媒體解讀判決有誤。惟即使該判決確實採用美國法之真實惡意原則,即「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無視其真偽」,以被告僅依市井傳言與報刊傳述,捕風捉影,無待求證,即公開發表誹謗他人名譽言論的情狀而言,本文認為仍屬「因輕率疏忽無視其真偽」或「未經求證」之重大過失,而無法「信其有相當理由於行為時確信其為真實」。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研討

一、法院認為釋字509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又如屬傳聞,倘不加以求證,或求證結果,並不能證明為真實,且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文字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本文肯定其對釋字509號解釋意旨之見解,深表贊同,認為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此點更足見原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引用同號解釋意旨,被告雖疏於查證至幾近聞風起浪、恣意穿鑿附會(大部分所言係屬被告之主觀臆測,並無所本)的程度,但仍認為此符合該號解釋「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狀,而判決被告無罪之不當。

二、法院認為合適的法規適用規範為:『本件被告申○○(謝啟大)、丑○○(馮滬祥)、未(戴錡)是否構成誹謗罪,首應調查被告三人是否有自訴人丁○○○(李曾文惠)所指之公開言論以及行為,若無,被告三人自不構成犯罪,若有,則應再審酌自訴人丁○○○是否確有攜帶美金現鈔赴美國遭美國海關查獲並予退回之事實。若確有其事,則被告三人所為即不構成誹謗罪。若並無其事,依上開有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之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意旨,法院尚應審酌被告三人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亦即被告三人所發表之言論有何依據,該依據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以及該言論是否對於自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

本文肯定法院此一法規適用見解。但認為法院應先斟酌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不罰規定之各款情狀,是否於本案有所適用後,再來判斷言論是否真實與有無相當理由可得合理確信(詳參本文第七章第二節不罰規定之正確適用一節)。

三、法院認為李曾文惠並未有攜帶美金現鈔赴美國遭美國海關查獲並予退回之事實[5],而被告三人未加合理查證,顯無相當理由可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其所為言論確實對於李曾文惠及李登輝之名譽造成損害[6]

法院認為被告三人對於傳言,「應加以查證、能查證而未加查證」,即輕率疏忽無顧其真實與否,即僅據市井傳言、小道消息,即加油添醋對被害人為公開不實之指摘傳述,因其言毫無根據、純屬虛構,當然不能適用真實言論不罰規定,亦因其未經合理查證,「顯無相當理由」可信其行為時確信其為真實,應亦不能適用釋字509號解釋創設之「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之不罰規定,本文深表肯定。釋字509號解釋既言須有「相當理由」,本文認為行為人自須盡力查證其為真實,以得此「相當理由」,否則以一般謹慎小心之理性人,自當避免對公眾傳述此一市井傳言。而被告身為立法委員或僑務委員,比一般人擁有更多求證管道與辨明之機會,更當審慎求證之,不該加油添醋率爾對外廣為傳播,製造社會紛擾。所以,本文認為行為人既自承其當時係為真偽不明之傳言,行為人又未經任何查證,又顯無相當理由可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即率爾對外公開發言,當然不能適用經合理查證言論不罰之規定。但本判決並未繼續探究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311條各款不罰事由之適用,至為可惜。

惟因行為人為立法委員或僑務委員,捨立法委員有言論免責權之議會質詢發聲管道,亦未向司法機關舉發、告發,也不採僑務委員向長官報告或因其職務而報告等正常言論管道而不由,率爾對集會抗爭民眾公開指摘,參加談話節目連線爆料,甚至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控李曾文惠,综其行為舉止實難認為其為「善意」,本文認為行為人自仍不能適用刑法第311條各款善意言論之不罰規定。



[1] 

[2] Brian Kennedy,郭乃嘉譯,世紀大審判:法庭外言論的法律倫理(The Legal Ethics of Trial Publicity)-兼論李曾文惠自訴馮滬祥、謝啟大誹謗案之判決傍論,《全國律師》,65期,20025月,頁83-85

[3] 『政權遞嬗雖係民主憲政國家之常態,被告等表達關切之方式及內容雖非至當,惟考其成長背景,政治信仰,加以全國人民對於元首選舉,關切之忱,亦前所未見,患得患失之情,更厲於以往,面對首次政黨輪替之元首選舉,思想、信仰受創崩潰之餘,心力、體力均有未逮,被告等人縱使身為立法委員或政府要員,遽見其畢生投入精力之政治信仰及其所憧憬之政治遠景,為之崩解,身心所受激盪,未能驟免,應可想見,本院亦不能期其理智之平衡與情感之堅定,更勝乎常人,自訴人雖非有何立即現身釋疑之法律上義務,但值此非常之際,未於大選翌日速採此策,遲至數日之後,謠言四起,民怨已烈之際,方才於球場現身,以致不信者恆不信之,斷非盈尺累牘之訴狀,或盞盞數紙判決,可以盡釋群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揭,有關言論自由「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其旨至宏,被告所執各節,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但依前揭說明,亦已足認被告信有相當理由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陳述,尚不能遽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論罪。』

[4]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二十三日聯合報有總統府澄清自訴人並未出境之新聞,並報導自十八日到二十二日之間這傳言不斷,所以他們才會發佈新聞稿,可見在二十三日被告庚○○開記者會之前就有此一傳言在民間』以及『臺北市議員即證人戊○○於審判期日到庭證稱,當天(按指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七點半左右,在國民黨中央黨部靠仁愛路路側,有三位警察其中一位警察說自訴人已經跑掉了,你們在那邊沒有用,他說消息從航警局那裏傳過來的,約七點三十分左右,主要的是安撫群眾,希望警方以理性方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四宗),亦足參作傳言之起始時點,市井流言禁不勝禁』

[5] 『惟就自訴人有去陽明山掃墓之事實則均相符合。證人即第一高爾夫球場經理酉○○於本院證稱:「(問:三月二十三日當天,是否有看到夫人來打球?)有,她每次來,我都會在大門等她。當天我也是在大門等她,時間大概是在中午左右。」等語,此外復有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高爾夫球場營業所球場會員簽名冊、球場出發站登記表、桿弟薪資日報表、對帳單、營業日報表、每日收入統計表附卷可參,,並為證人酉○○於本院確認無訛;綜上證詞,堪認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赴公賣局投票,同月二十一日赴陽明山掃墓,二十三日在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屬實;(五)、至於被告申○○質疑自訴人丁○○○可能持有多本護照以便出國之問題,經本院查證結果: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並未持有通行狀。,故自訴人並未同時持有三本普通護照,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領一字第九一五二四二一四二號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是被告申○○上開質疑不足證明自訴人曾經攜帶美金現鈔出國之依據。綜上各點,堪認被告申○○(謝啟大)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在臺北市○○○路國民黨中央黨部前聲稱:自訴人搭乘長榮班機飛往美國,飛機滑行以後停下來加油就上了一些皮箱上去,直接把現款就帶出去等情,被告丑○○(馮滬祥)、未(戴錡)共同聲稱:自訴人係搭乘長榮班機飛往美國,自訴人赴美國攜帶之美金現鈔則由華航班機退回台灣等情,並無實據。

[6] 『被告申○○(謝啟大)於事實欄之時間、地點,指摘、傳述自訴人及其配偶將大批美金現鈔運送美國一事,並無直接事證,被告申○○於本院並供承:三月十九日晚間當場並沒有辦法查證,只是在當時就所知道之事加以陳述,提醒大家小心。惟被告申○○身為立法委員,縱使三月十九日晚上國民黨中央黨部前群眾譁然,有上開傳言,亦應加以查證而不能遽信,被告未加查證,竟在公開有多家電視新聞節目轉播之情形下,對現場聚集之民眾為不實之指摘、傳述,顯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且,被告申○○之上開指摘、傳述,因透過電視新聞節目之轉播,傳播至全國各地,對於現場瀰漫之謠言具有加乘作用,顯已造成自訴人及其配偶名譽上之損害;觀諸被告丑○○(馮滬祥)於原審以及本院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任何資料證明被告二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於自訴人以及自訴人之配偶為指摘、傳述時,其手中擁有足以令其確信所為言論為真之相當證據,自不足以認定其二人於發表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被告丑○○於上開電視節目以及其與被告未在上開記者會、電話連線之指摘、傳述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雖較被告申○○之上開指摘、傳述時間(同年月十九日)為晚,惟參諸被告丑○○、未(戴錡)之指摘、傳述內容,顯已逾越被告申○○之指摘、傳述以及當時社會普通存在謠言之範圍,對於自訴人及其配偶之名譽顯已造成損害;被告三人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另請求調查證據,諸如:均屬於被告為上開指摘、傳述以後發生之事,不能作為被告三人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又因本件事實真象已明,如前所述,自無查明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申○○於行為時仍為立法委員身分,能查證而未查證,經本院按其請求積極查證結果,亦未發現自訴人確有攜帶美金現鈔赴美遭美國海關退回之情事,被告三人既無法證明自訴人有些開情事,則被告申○○於公眾場合,被告丑○○、未在記者會,被告丑○○在電視台節目上,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及其配偶名譽之事,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另被告丑○○於記者會中散發「立法院丑○○委員緊急新聞稿」予媒體記者,更觸犯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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