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摘要
當時發生約在民國六十五年,潮州文獻的發行人郭壽華以筆名「干城」在「潮州文獻」第二卷第四期內,發表了「韓文公蘇東坡給與潮州後人的觀感」一文,說:「韓愈為人尚不脫古文人風流才子的怪習氣,妻妾之外,不免消磨於風花雪月,曾在潮州染風流病,以致體力過渡消耗,及後誤信方士硫磺鉛下補劑,離潮州不久,果卒於硫磺中毒。」。風流病即所謂的花柳病。這篇文章後來被韓愈的第卅九代後人韓思道看到,提起自訴一狀告進法院,後來法院一、二審(二位法官分別為薛爾毅及楊仁壽)都判郭壽華敗訴,認定郭壽華以涉及私德且與公益無關之事,無中生有誹謗已死之人韓愈,處罰金三百銀元定讞。
此一判決,引起了軒然大波,學者專家,如薩孟武、高陽、林芝、淼森、楊子、羅龍治、張玉法、謝浩、王鼎鈞、丹扉、楊崇森、彭國棟、陸以正、莊練、沈雲龍、史銘、錢穆等人,紛紛引經據典撰文陳述己見,專論此「誹韓案」所引起的各種問題。更有黃正模告發韓思道偽造文書的枝節產生。薩孟武等人皆認為誹韓案是現代文字獄,高陽也說:「誹韓案確實是名副其實的文字獄,所不同者,判罰金與族誅而已」。學者專家幾乎都是一面倒的批評此判決的不當,最後只有錢穆仍支持這個判決,此外,柏楊也曾為文「妙判‧妙文」在1977年9月16日於聯合報第3版上為文支持該判決。
而二審法官楊仁壽曾起而為法院同仁辯護,為文投報謂法院此件判決,尚屬公允。惟其後著文,自言『至今思之,未免可晒。平心而論,此號判決仍在「概念法學」(jurisprudence of conceptions)陰影籠罩之下,審判者一味專注於概念邏輯,只知「運用邏輯」為機械的操作,未運用智慧,為「利益衡量」才會鬧此笑話』云云,楊氏關於本案之其餘論述,請參本文第五章第四節侮辱誹謗死者罪一節。
案件研討
本文認為法院尚不需採用他法來填補此隱藏之立法疏漏,而可直接按照當時之法律規範以及刑法之不罰規定,即可判斷行為人應為無罪。
首先,本文認為原告(韓思道)首先須舉證其因被告(郭壽華)所言,有足以使其受有名譽貶損(社會評價降低)之虞。社會大眾原並不知原告為韓愈之第39世孫,如何能夠因聽聞被告之所言,而減損原告之聲望評價,更不能使原告因此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實為自明之理。
或謂被告於學術論文內,指稱韓愈(原告之39世祖)可能是染花柳病而亡一事,影響的僅是原告對其遠祖之孝思,而此為誹謗死者罪所欲規範之行為,所以僅須證明原告為死者之直系血親,即可證明受有損害。但本侮辱誹謗死者罪已如本文第五章第四節侮辱誹謗死者罪一節所述,並無值得保護的法益,且所欲保護之法益若為死者後人對死者之孝思,該孝思乃存於死者後人內心,本無受到他人言行影響之可能。另,被害人(死者後人)亦因無法特定,或因死者有無後人而有所變化,應仍不成罪才是。
再來,唯有傳述虛假捏造之不實陳述,才能造成所述對象之人格(名譽、社會評價)減損,始為誹謗罪所欲規範的行為,所以真實言論不罰(參310條3項前段規定)。所以,控方(原告,韓思道)首先須證明被告(郭壽華)所言為客觀不實。而原告若要證明被告所言為虛妄,即韓愈並非染花柳病而亡,亦須經過相當之學術考據並提出證明,恐非易事。
另外,縱然原告能證明被告所言為虛妄,並確受有名譽貶損之損害,但被告所言為其學術研究之結果,亦經過合理查證(相當之文獻考據作為),符合釋字509號解釋創設的「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真實」(即合理查證)原則,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惟此案發生於釋字509號公布之前,但本文認為法院仍應可據被告所言純為發表其學術研究之結果來判斷行為人並無誹謗韓愈之「故意」,所以仍不成罪。
況且,不論事實真偽,本案應當符合刑法第311條3項,「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善意言論不罰規定。韓愈為公眾人物,其言行自可受到後人的公評,任何人(當然也包括歷史學家)都可對其為適當的評論。被告為歷史學家,發表其學術研究的成果於潮州文獻,讓社會大眾知悉其研究成果,即為所謂適當之評論是也,當能不罰才是。
---
附記:歷史學者謝德錫講授淡水清水祖師信仰,提及淡水鎮開發名人施坤山是混混出身、在進口木材內藏鴉片賺錢等語;施的外曾孫、台大醫師施偉立從學生的部落格得知此事,怒向地檢署告訴謝某誹謗死人名譽罪。士林地檢署認為當時進口鴉片為合法生意,謝提及內容有渲染增損、偏激並失中肯,於2007年12月10日依妨害名譽罪起訴謝德錫(96年度偵字第14363 號)。惟告訴人(施偉立)於97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所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經言詞辯論,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否則,在侮辱誹謗死者罪未能除罪化前,若法院仍持誹韓案同一見解,則此案亦將成為另一誹韓案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