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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馬英九撤告卻挨批談起,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孰重?
2008/07/23 15:40:54瀏覽1107|回應0|推薦0


馬告不贏? 總統名譽為何犧牲

馬英九決定對多件妨害他名譽的官司撤告,並強調係以「總統的角度思考」, 為「和解共生」的大局著想,此舉對習於劍拔弩張的政壇武林,總算帶進了一點祥和之氣。但亦有論者以為,馬英九係別有居心,因為馬英九的誹謗官司本就告不贏,故而先行告退,以不輸為贏。

筆者以為,如要檢視馬英九是否真的「別有居心」,以「和解共生」作為輸不起的掩飾,可以從學理的角度與實務上的運作分析一下,馬英九是否真的告不贏?

首先,馬英九所撤告的幾個選舉官司,多與「公共議題」相關,例如謝長廷指控馬英九特別費使用假發票,蔡啟芳蔡漢勳指控馬英九接受力霸金援,此種與公共議題有關之言論,因為攸關民主社會言論自由的保護,為鼓勵人民對公共事務的參與和激發大眾議論時事的熱忱,一般而言,法律會傾向於保護發言人的言論自由,即便發言人的言論果真不實侵害他人名譽,只要該言論係有所依據,不是故意輕率的對外散佈,名譽受害者多無法獲得勝訴。馬英九目前已判決或偵查終結的誹謗案件亦都未獲勝,應可見端倪。

次者,馬英九的總統身分,係所謂的「公眾人物」。在美國侵害名譽權的官司中,凡被侵害名譽者為公眾人物時,提告幾乎很難獲得勝訴,因為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公眾人物有接近媒體澄清誹謗言論的優勢,且在成為公眾人物之時,就應有接受公共批判的認知,故而,除非發言人所散佈的言論具有「真實惡意」,否則公眾人物很難透過訴訟獲得名譽權的平反。由於公眾人物很難在訴訟上證明發言人具有真實惡意,造成公眾人物必須對其名譽權作出犧牲,相對的也就保護了發言人的言論自由,進而強化民主社會之發展。我國實務上近來亦有不少誹謗案件,將美國公眾人物概念引入,準此,馬英九要在這些誹謗官司中獲得勝訴,機率自然不高。

不過,馬英久的官司要贏確實不易,但也未必會輸。因為我國誹謗訴訟雖多,但在實際案件的判斷上卻無明確統一的法理脈絡可循,例如前述的「公共議題」或「公眾人物」法則,都具有深厚的學理基礎,其精神亦已被我國大法官或部分法官所引用,但卻未形成強力的共識。例如,連戰宋楚瑜控告陳水扁的柔性政變案,呂秀蓮控告新新聞案,都獲得勝訴。由此可見,馬英九若繼續其訴訟,仍有其勝算。

其實,訴訟勝敗本就在未定之天,或許我們不需以此來衡度馬英九鋪塑政治和諧的真誠度,然而,如果馬英九能秉持其所謂以「總統的角度思考」,或許可以尋本文所探討的法理,以其對名譽權的犧牲與謙讓,換取國人對「公眾人物應可忍受較多批評,名譽犧牲用以成全大局」的認知,以貫徹言論自由與民主精神的再造,如是,則馬英九的撤告,將更具價值!

【2008/07/23 聯合報】

 


 

  

第一、二段為無關痛癢的前言。

第三、四段說“馬英九要在這些誹謗官司中獲得勝訴,機率自然不高”。

第五段說“馬英九若繼續其訴訟,仍有其勝算”。

再加上最後一段 屁 話 。有話明講嘛,何必尤抱琵琶半遮面。

事實上,當我還只看到作者的title -- “高雄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還沒讀內文,就已知道他的立場,看完之後果不其然。

 


 

馬總統撤官司 「內心曾掙扎」

馬英九總統昨日以新聞稿方式,表示決定撤回選舉期間以個人名義所提出的所有誹謗告訴。馬英九委任律師賴素如今天說,馬總統在做決定前,內心確實經過一番掙扎,尤其謝長廷指控馬使用假發票核銷特別費,對馬的清廉操守是嚴重的抹黑,但馬在520後,思考弭平因選舉所造成的社會裂痕時,決定站在總統高度,全數撤回在選舉期間的誹謗告訴。

賴素如表示,馬決定撤回告訴,單純只是藍綠和解、弭平社會裂痕的考量,絕非外界揣測,馬是因為怕官司輸,或是避免以國家元首出庭的因素,才會全數撤回告訴。

賴素如強調,馬當時以自訴人名義,對謝志偉與蔡啟芳所提起的告訴,屬於民事案件,她有贏的把握,至於謝長廷部分,法院一審雖然判決無罪,但謝長廷指馬用假發票,究竟是可受公評,或是事實陳述,她認為不同法官會有不同見解,如果繼續上訴,二審判決不一定會維持一審判決。

賴素如說,包括不再上訴或是撤回的6件官司中,並沒有非要馬本人親自出庭的問題,因此也不存在馬為了避免以國家元首身分出庭的困擾,才決定撤回告訴的考量。

在昨日馬總統發出聲明表示將全數撤回在選舉期間的誹謗官司後,國民黨秘書長昨日在工作會議上表示,該還原事實真相,就得據理力爭,因此黨中央堅持兩件大選期間的誹謗官司必須打到底的立場。

 


 

從馬英九撤告卻挨批談起,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孰重?

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把言論自由與人格尊嚴的衝突與維護寫得很好,這位高雄大學法律系的助理教授,應該好好研讀一下,再來這邊發言的.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照這位教授的說法,根本沒有人能告贏刑法的誹謗罪與民法的妨害名譽罪的,所以告也沒用,不如不告. 還有,他竟說,那些告贏的,包括連戰宋楚瑜控告陳水扁的柔性政變案,呂秀蓮控告新新聞案,獲得勝訴,他的文章竟暗示說是判決不公才會告贏. 這樣說起來,馬英九還真的不用告了,因為告贏了,照這位教授的說法,得到這樣的裁判,也仍不能澄清他的清白. 而持這樣奇怪法律見解的人,還在做法律教授耶.

言論自由不應該是這樣無限上綱解釋的.

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文還有這麼一段話,正可以反駁此教授的謬論:"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

另,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並未被我國多數釋憲者(大法官)所採為決定是否構成誹謗罪的判準,釋字509號解釋文是這樣說的,"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其實,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的真實意涵,乃透過合憲性解釋的方法,將真實免責條款(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擴大其適用範圍,不限於行為人所指摘之事客觀上必須為真實,若行為人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雖不能證明其為真實,亦得免罰。

當然此時行為人若要主張此一主觀確信的抗辯,則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來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而產生此一主觀確信的必要。當然,控方(相對人或檢察官)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其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客觀真實之義務。也就是說,多數意見認為:[當事人仍要提供相當證據資料,來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這才是多數意見所採的,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衝突時,法院應適用之衡平見解。(這個類同與民事侵權責任裡的[抽象輕過失]責任,也就是多數大法官認為當事人至少要做到與一般謹慎小心之人相同的注意或查證義務。)

例如,某民意代表接受選民陳情,說其被某官員舔耳騷擾,該民意代表見獵心喜,疏於查證,率爾攜其召開記者會,向社會大眾指責該官員行為不當,有辱官箴,要求下台。雖經當事人一再否認,甚至對質,仍持續指責,甚至於立法院內借質詢機會,極盡羞辱之能事(但這有國會免責權的保護,不罰)。後真相大白,舔耳之人並非該官員,另有其人,該民意代表(與被舔耳之人),則被控誹謗罪成立,就是因為此民意代表並未盡合理的查證義務,而該被舔耳之人則在指認真正行為人上有過於輕率的重大過失責任。

而前述所謂[真實惡意]原則,則僅見於該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一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以及吳庚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外,檢察官、自訴人或法院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也就是說,少數意見認為:[控方或法院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這個類同與民事侵權責任裡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殊不知,美國釋憲者會採此[真實惡意]原則是因為美國法律對於隱私權的保護,遠較我國周到,所以即使記者所報導為真實,被報導者是公眾人物,不管涉不涉及私德,只要是報導當事人的非公開活動,使其名譽或社會地位減損,報導的記者仍會成立誹謗罪。為了發現真實與保護新聞自由,美國釋憲者才會創設這個[真實惡意]原則,對於政治人物(後擴及所謂公眾人物)給予新聞記者這個對等的武器與特別的保護,也就是說,對於公眾人物,新聞記者被他方證明其為[真實惡意]的報導才會遭到懲罰。

而我國的誹謗罪本來就有真實免責條款(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用隱私揭露禁止原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來節制(因為這邊除了名譽權,還牽涉到了隱私權的保護),還另設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公益或善意言論免責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來保護善意或公益言論。所以多數意見才會這樣說,"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因此,非常明顯的,大法官多數意見與過去的實務意見都並不採用所謂[真實惡意]原則為判準,因為這樣對於假借公益目的、捕風捉影、造謠生事、恣意抹黑或抹紅他人的[非善意]發表言論者,保護過於周到,這是一定要在此說明的。

記不記得某擔任過檢察官的民意代表只因有退運的大量美金與退職總統夫人同班機赴美,就大肆召開記者會宣稱其意圖捲款赴美置產,以備日後潛逃美國云云,最後還是被判決誹謗罪成立,因其所提供證據資料僅有一張選民爆料傳真的美金託運單,太也胡扯,根本是造謠。法院認為,僅依前總統夫人與該批貨物(某外資銀行退運的大量美金現鈔)同班機赴美一事,尚不容其捕風捉影、自由聯想,推導出其所言(即"前總統夫婦行捲款潛逃美國之準備")之指控。也就是說,法院並不採信其所提供之所有證據資料(其實就僅此一個證物)的證據力,已足夠使一般謹慎小心之人產生合理確信所言為真實。

另外,多數意見並不認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此兩種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有高下之分,法院應該要視具體個案情況,自為適切的判斷。其實,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一種權利的位階關係存在,在發生基本權利衝突時,立法者有優先權限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中相衝突權利的價值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之基本權利實現之先後,司法機關必須尊重立法者的判斷。而法院在做個案利益衡量時,在公益與私益之間,有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適用,乃屬當然。所有大法官中僅有吳庚大法官於其協同意見書中表明,"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但因為其為協同意見書,所以現在大家都認為多數意見也採此說,也就是維護言論自由的價值必然高於人格權的保護。其實並不是這樣的,多數意見認為這兩者都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並沒有高下之分。

還有,參與解釋的大法官裡也僅有吳庚大法官在其協同意見書內認為"意見"與"事實陳述"應該分割考量,多數意見其實仍然維持原先實務見解,認為應就談話內容全體做一整體評價,不應分割考量,但吳庚大法官在其協同意見書中又說,"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所以這個分割考量的意見,現竟也被認為多數意見也採此說,更屬誤會。

記不記得李前總統責備宋楚瑜放著在露宿街頭的示威者不管,自己跑去打麻將的刑事誹謗案與民事妨害名譽案的判決?刑事誹謗罪,因為善意言論(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以及合理確信為真實(宋楚瑜確實有去打麻將,但不是那一天),所以法院判李前總統無罪確定。但民事妨害名譽罪的官司,法院卻判決李前總統敗訴確定。

請先看李登輝在群策會主辦題為「從二00四年總統大選看台灣民主法治之發展」演說內容:

「第三樣就是政治人物的責任與擔當,……候選人如果對選舉過程有所懷疑,應該透過司法程序追求解決,不應該利用政治手段來達成目的,你看!你看那晚便知,高雄、台中、台北同時正式發動軍事,不是政變是什麼,很明顯嘛!用這種方法,以為台灣可以推得倒,開玩笑吧!(台下觀眾鼓掌聲)如果一定要透過遊行集會,不用議會來表達他的不滿,你去表示好了,但是也應該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而且要負起責任,可能發生的各種責任,哪有叫一些老百姓跑去遊行,自己跑去睡覺,對不對!(台下觀眾笑聲、鼓掌聲),更厲害的是跑去打麻將,還更厲害(台下觀眾笑聲、鼓掌聲),不應該嘛!不應該犧牲社會安定,將集會混亂的責任,完全歸咎支持群眾,那些群眾無所適從,也不會帶領那些群眾,在群眾前面,和他們一起坐,坐到時間到,這叫領導者,這要當政治人物,很可疑嘛!對不對(台下觀眾鼓掌聲)!所以這些責任都是政府不對,老百姓支持的群眾不對,用這種作法,究竟要做一個政治家,要領導有資格嗎?我不用說大家都瞭解,對作為一位政治人物來說,有這種作法,是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我常常說起做政治家要有三種重要的責任,這就是有名的社會學家馬克斯韋伯,德國的社會學家說三樣事情,要做一位以政治為志業的人,第一要緊就是熱情,對老百姓有辦法,要帶他們到什麼地方做事情,第二樣,應該有責任對老百姓說的事情要負責任,第三判斷能力,有判斷力才能把事情真正解決好,從這點來看,實在說,我們瞭解,以政治人物來說,他們這種作法,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這次我們看得很清楚,對不對!這兩位是什麼樣子,讓臺灣的人能了解沒有辦法做能領導臺灣的政治人物,敗選的候選人應該勇敢的面對失敗,進行檢討與反省,不應該利用群眾運動掩蓋自己的錯誤,錯誤就是錯誤嘛!……」等語

評論: 依刑法第311條之立法理由:「故以善意發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可知此段評論依311條第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有阻卻違法事由,不罰。

你綜觀李前總統的發言內容,你可以知道李前總統其實是認為政治人物不該把人民帶上街頭,就不管他們,政治人物要想到如何將人民帶離街頭,讓事件和平落幕,所以應該可以落入"善意言論"的阻卻違法事由範疇而應該判無罪的。但該判決就是採用少數說的切割處理方式,單就其批評宋楚瑜跑去打麻將一事,並不真實,所以造成宋楚瑜名譽與社會地位受損,成立妨害名譽罪。 

又,民事之妨害名譽罪,其構成要件與刑事誹謗罪也並不相同,所以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才會這樣說,"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因此,雖然在刑事的誹謗罪官司上,最高法院錯誤適用所謂真實惡意原則,而判決連戰宋楚瑜控告陳水扁的柔性政變案敗訴,但是這個刑事判決並沒有影響其在民事的妨害名譽罪上,得到確定的勝訴判決。這是順便要說明的。

總結來說,處理基本權之衝突之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一、基本權之衝突有無孰優先之問題。

二、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民事上的運用。尊重立法及釋憲機關所定準則,言論自由與妨害名譽之衝突,衡量之標準:(1)依刑法第3101.2項規定。(2) 3103項規定與事實不符者;雖屬真實但涉及私德均不得為之。(3)舉證責任。(4)311條為阻却違法事由(違法性)。

 

這幾點補充與澄清,有助於大眾來了解釋字509號解釋的真實內涵,看來蠻多人都誤會了大法官做成此解釋的真意了,而前引文之作者,高雄大學法律系呂麗慧助理教授,她也絕對是誤會了。 

總之,如上所述,多數意見所採的見解非常清楚,與實務意見基本上並無不同,將言論自由與人格權的保護,平等對待,更在個案上做適切的利益衡量,但最高法院於509號解釋作成之後所下的幾個社會矚目的判決竟都採此少數說(如上述打麻將案之判決),也被王澤鑑前大法官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1期,<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一文,對這些最高法院的判決多所批判,認為過分保護(抹黑者)言論自由,而對(被抹黑者)人格權保護不周,有興趣的人可以去看看。

台灣在選舉期間,對於被選舉人的造謠抹黑手段,大家都看得到. 如果言論自由照此教授所述,如此無限上綱到選罷法,以及刑法'民法的毀謗罪及妨害名譽罪都不能規範,真的不知道會亂到到甚麼程度.這樣曲意維護那些捕風捉影、率性發表不實言論之造謠者、中傷者、抹黑者,社會還能夠尊重司法判決嗎?

看來這位法學教授的法律見解,並沒有比一般普通社會大眾的法律認知高明到哪裡去.

更何況,這位教授如果不能理解和解共生的真意,體察馬英九撤回告訴相忍為國的苦心,又何必在媒體上發表謬論,惹來狗尾續貂,甚至狗屁不通之譏呢?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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