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08/06/25 09:37:53瀏覽987|回應0|推薦14 | ||||
引用文章:我們該如何應援莊國榮? 塔頂的鋼鐵鯊魚 說的很對,在聲援莊國榮時,我們必須注意幾件事情:
總之,絕對不可以讓他晚上偷吃泡麵或白天中暑而破功了。 在哈哈一笑之餘,我對本案還有幾點意見要在底下指出的。 1。 我並不喜歡莊國榮,我覺得他是自作自受。但其實莊國榮也蠻可憐的,他很明顯的患有[解嚴後被迫害妄想症],所有罹患該病患者的症候群都已經在他身上展現。應該強制就醫的。 2。 大學教師任免聘用所適用的教師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的任免程序符合程序正義(採取類似修憲所用的絕對多數投票制,給予當事人當場辯解機會,以及經過系評會/校評會兩級複審制等),所以莊國榮應該已無在政大再就任教師的資格,即使向教育部(上級主管機關)提出訴願亦沒有太大用處。對於教師的任免聘用等重大事項,行政法院雖然會受理審查,除非個案的事實認定有明顯重大瑕疵,否則不會進入實質審查,僅做程序審查。由於政大所為的程序一切合法,所以打行政官司,我認為亦是無用。 3。 但是,本案凸顯一個大學教師任免聘用上的幾個憲法階層的法律疑義,分析如下: (A)首先,被引用的教師法第14條規定,"行為不檢,有辱師道"一詞,如同"行為不法"或"猥褻行為",是一抽象法律概念,其實只是個訓示規定,並沒有執行力可言。 這樣空泛的規定,並不符合憲法位階的"法律明確性"的要求,法律規定過於空泛,給予執法者太多裁量空間,執法就容易流於恣意,等於法律給予行政機關一張"空白授權"書,自己愛填啥就填啥,因此只要當局看你不爽,就可以罰你,這還得了,當然不行。 (B)還有,教師法不管當事人"行為不檢"的情節輕重,其處罰手段只有一種,一律剝奪當事人爾後再就任大學教師的資格,也不符合憲法位階的"比例原則"的適用。這點如同不管當事人犯罪情狀如何,犯罪者處唯一死刑的規定是當然違憲的,也就是這個道理。 因此,法律必須要有更細緻的行為類型分類與定義,還有依其情節輕重給予相當處罰的細部規定,才能配套適用。所以,現行教師法及其施行細則有不符[法律明確性]以及[比例原則]上違憲疑慮。 (C)再來,因為當事人在校外的言行舉止不當(這些事件發生的場景時空,皆與政大無關),而藉由外表符合民主投票的絕對多數決程序,剝奪其於政大校內的任教資格,並不符合公平正義,違反[取證原則]。 也就是說,這等同引用他案證據來做本案裁判,是當然不法裁判。這是實質的違法,所以我更正我前面所講的話,本案仍有翻案的機會。 (D)更要強調的,這也可能是典型最能侵害言論自由的[多數暴力決],即利用民主投票的程序,來行使排擠少數持不受歡迎言論人士之事實,讓政大就此成為一言堂,因為少數異議人士都被消音或者解聘了。 處理不當的話,這有如戒嚴時期的台大哲學系事件的翻版。所以,本案也有侵害當事人以及其他少數持不受歡迎觀點人士之憲法明文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疑慮。 (E)最後,政大教評會的不續聘決議,為什麼依現行法律規定,竟可適用於大學法規定下的其他機關,進而剝奪當事人於所有大學院校的任教資格與權利,也是極有爭議的,因此本案也有侵害當事人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的疑慮。 因此,雖然我討厭莊國榮的言行舉止,但我建議當事人莊國榮要走完所有法律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三審定讞後再提起釋憲案,由大法官們來確認教師法及施行細則是否違憲。 我是認為他是違憲的,但是這要大法官說了才算。 另外,[大學自治]也屬於憲法明文保障的[學術自由]範圍,依據大法官釋字622解釋,"大學自治為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第四五0號及第五六三號解釋參),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 於自治項目內(包括教師的任用與考評),大學享有憲法明文保障的自治權,立法與行政部門皆不得侵犯。所以,馬英九總統可以公開原諒莊國榮對其之人身攻擊言論,並不予追究,他也可以以個人身分呼籲社會再給莊國榮一個機會,但他不可以透過總統府發言人(代表總統這個憲政機關),對於政大校評會所通過的對於莊國榮之不續聘處分發表評論,這是不適當的。教育部長對於政大校務或其教評會通過的處分,除非當事人提起訴願,他更沒有置啄的餘地。現任教育部長於媒體上發表希望政大修改成命,雖然不太得體,亦無用處,不過總算還沒有違法。假若他是"要求"政大去修改處分,那他就公然違法了。 政大要挺得住,堅持大學自治,不要做出違法或屈從上意的違法處分來才是。
|
||||
( 時事評論|政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