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學,老師挺你! --違法的學生 vs. 違憲的國家
◎ 李惠宗
「兩岸服貿協議」在立法院聯席委員會因黑箱作業,違反民主公開審議原則,引起起學生大規模的抗議。
類此學生運動在各國歷史上,往往都會發生極大影響。從中國一九一九年「五四運動」扭轉文化…到台灣一九九○年「野百合運動」成功地推動民主轉型,二○一四年「三一八學生佔領國會」運動,也被期待可以帶出另一個層次的台灣民主。迄至三月廿三日白天為止,此一運動獲得大部分人的認同,也使立法院有可能重新啟動「逐條審議」服貿協議的機會。學生雖曾以破窗方式進入立法院的議事廳,行為形式上違反法律規定,但其目標卻是抗議國家行為明顯的違憲,其行為具有高度的正當性。
但三月廿三日晚上,部分抗議學生「轉進」行政院,以及傳出身分不明者大肆破壞「公物」後銷聲匿跡。破壞公物之罪名,是否應全部由學生買單,尚有疑義,但已有學生被以六項罪名聲押,大有殺雞儆猴之意味。
或許這些懷抱著理想的學生「智謀」尚有不足,因為許多謀略並非其所能預見。但其對抗違憲國家行為的勇氣可嘉,爭取民主的意氣可取。其以翻越拒馬,破門進入行政院,雖有打擊錯誤之虞,但此正為「象徵性言論」所保障之行動。
「象徵性言論」係指表意人故意以違法方式,包括以違反刑事法的方式,表達對公共議題的訴求。此種「象徵性言論」已屬憲法保障的層次,係屬「超法規的阻卻違法事由」。故除非有故意侵害他人自由或身體,縱使對公物或公共法益有所侵害,刑事上不具有可苛責性。
以此一觀點而言,學生單純破窗而入「佔領國會」,甚至「佔領行政院」的行為,尚有合法化餘地,其刑事上可獲邀免責。故檢察官直接以「聲請羈押」方式伺候學生,似有「以大砲打小鳥」之虞。雖然法院未予准許,但將「聲押」當作一種工具使用,不無濫用制度之虞。實則,公權力假借公益之名,行破壞民主之實,其所造成體制上的損害,絕不亞於公物的損失。(作者為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讚啦!本來就是這樣。
類似的「象徵性言論」(Symbolic Speech),為受憲法保護之言論自由範疇的著名案例,在美國有許多,諸如焚燒國旗、毀棄徵兵令等。
其中以焚燒國旗案(Texas Vs. Johnson)最為著名,請參法治斌教授下文的解析。
人民有言論自由,是各國憲法的共通規定,雖然並非所有言論均可享有絕對的保障,但對言論的限制,終究是少數的例外。相對而言,人民的行為,則無法主張憲法的保障,而必須受到各種法律所加諸的限制。在這二者之間有所謂「象徵性言論」(symbolic speech),即透過肢體的動作,希望傳達某種意思,且能為他人瞭解。例如手綁黑布抗議越戰、在種族隔離區內靜坐、懸掛紅旗、在國旗上附加和平標幟、燒毀徵兵卡或國旗等。這些行為應如何歸類,歷來多有爭論。其中尤其是涉及國旗的事例,更必然引發各界高度的關注,而且經常成為政治與法律間角力之所在。
去年六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Texas Vs. Johnson一案中,以五比四之些微差距,首度明確認定燒毀國旗的行為,也應屬於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而政府保護國旗的利益,卻不足以抗衡個人之言論自由,故判決駁回上訴。
本案被上訴人於一九八四年共和黨全國代表大會提名雷根競選連任會議時,在會場外以焚毀國旗的方式,強烈表示對雷根政策之不滿。事後為德州地方法院,依該州刑法規定,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併科兩千元之罰金。但上級法院基於言論自由的原則,撤銷原判,德州遂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大法官多數意見之重心,在於強調星條旗所象徵者,乃美國一向所標榜的自由與人權,尤其是對不同政治理念的寬容,因此縱使是對星條旗本身有所侮辱不敬,只要是屬於意見的表達,而未同時影響社會之秩序,即不應加以處罰,此正可顯示在美國表意自由的特殊地位與其可貴之處。
【判例憲法論】-象徵性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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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焚燒兵役登記證】
United States v. O’Brien 391 U.S. 367(1968)
1966年在United States v. O’Brien一案,1966年3月31日,在南波士頓法院的階梯,David Paul O’Brien與他的三個朋友,焚燒政府寄給他們的兵役登記證。一群為數具規模的群眾,其中夾雜著聯邦調查局的警探 ( FBI ),目睹這個行為的過程。O’Brien對聯邦警探說表示,雖然明知這種行為是有違聯邦法的規定,但是,基於信仰,他還是必須作這種的動作。基於這種事實,警探認為他已經犯罪。檢方以其違反「軍事訓練與服務普通法」( The Universal Military Training and Service Act )將其起訴。
Chief Justice Warren
O’Brien主張為:他焚燒兵役登記證的行為,其行為的性質是一種「象徵性的言論」( symbolic speech ),這種言論的類型,是在聯邦憲法第一條修正案的保障範圍之內,並說舉凡「以行動來溝通想法」的模式( communication of ideas by conduct ),都是受聯邦憲法第一條修正案保障。他係以行動來表示,「反對戰爭及反對其草案」( demonstrate against the war and against the draft )的意念,其行為的性質是屬前述的定義範圍,我們並不同意這種的說法,不能把所有「以『行為人想要以行來說話的行為』,全部貼上『言論』的標籤」( we cannot accept the view that an apparently limitless variety of conduct can be labeled “ speech ” whenever the person engaging in the conduct intended thereby to express idea )。本院已經有判例,在同一個行為的過程,夾雜「言論」與「非言論」的要素時,政府對於非言論部份的管制之具有充分理由,足以合理化政府之重大利益時,國會可以限制人民聯邦憲法第一條修正案中所保障的權利。我們發現政府的徵兵法是符合這個條件,O’Brien的行為違反這個合憲性的法律。政府根據這個權力,分類及徵召他們所需要的兵力入伍服役,國會可以建立一套兵役的行政登記制度,這個制度讓受徵召者在合理的範圍內,給予一定程度的配合,進行入伍的程序規定。發行登記證,表示那些人需要登記或具有入伍資格,是「對於政府的施政來說,這是一種具合法性和重大性的行政協助的系統」( a legislative and substantial administrative aid the function of this system)
【穿戴臂章】
Tinker v. Des Monies School District 393 U.S. 503(1967)
1966年Tinker v. Des Monies School District一案,兩個高級中學及一個高級中學低年級的學生,穿戴著黑色的臂章到學校去,表達他們反對越戰的意見,到學校以後,學校的人員邀求他們要除去身上的臂章,所得到的答案卻是拒絕,根據學校之前為防止示威遊行的政策,學生遭受拘留,直到他們拿下臂章,才可以回到校園。
Mr. Justice Fortas
在本案件的情形下,穿戴臂章的行為,這種行為已脫離實際或是潛在性之具有破壞性行為之性質,它很近似於「純粹性言論」( pure speech )。他又說:聯邦憲法第一條修正案,適用到學校這個環境,是對於學校的教師與學生都有好處。學校的行政官員,禁止請院者以沉默、消極性的表示意見,並沒有附帶不安與干擾的行為,請願人的行為並沒有影響到學校日常行政工作的運營,不致於損害其他學生的利益。我們的制度中,對於不安的恐懼或是感覺,並不能成為抑壓表現自由的理由。在校園裏面,一個人所說的話可能引起爭議或造成不安,但是,我們的憲法說,我們必須承擔這種風險,我們的歷史也告訴我們,這是一種具冒險性的自由。這是我們國強大及獨立的基礎,美國這個社會成長與活生生的活力就在於此。為了讓州政府可以管理,讓學校的行政人員,禁止特別言論的行為具有正當化的理由,須要證明,在有不受歡迎的觀點陪同之下,這種管制是要避免不安及不快樂的唯一方法。很清楚的,並沒有發現與顯示,從事於禁止的行為,係以維持學校的正常運行為目的,因此,無法支持這種禁止行為。相反的,學校只是希望去避免因為這些穿戴臂章表是反越戰的意見所引起的非議。管理言論自由,缺乏憲法上的有效支撐,學生有發表意見的自由,這原則並非僅限於課堂間的討論,這個原則的作用,主要在於,學校這個場所,提供學生在特定的時段範圍,舉行各種的活動,在這些活動中,學生彼此之間進行相互的溝通,學生的基本權並限於在教室內的時間,在餐廳,在運動場上,在校園等既定的時段,假如他們的行為不會影響學校日常行政工作的推展,也不致於損害其他學生的權利,他可以發表意見-即使反越戰那種爭議性的話題。
【焚燒國旗的行為】
Street v. New York 394 U.S. 576(1969)
1996年Street v. New York一案,1966年6月6日,上訴人在收聽收音機的時候,他聽到一則新聞報告,這則新聞報導的內容,是說民運的領導人James Meredith遭到不明人士的槍擊。此時,上訴人對著自己說:「他們沒有辦法保護他」。上訴人從他的抽屜中拿出一面摺疊好的,48星的旗幟,這面旗幟是他在國慶紀念日時,拿出來展示的。上訴人離開他的公煜,帶這個個摺好的旗幟到市區的道路去,在兩個街道交叉的十字路口停了下來,上訴人站被靠北邊的角落,點燃國旗遊行,國旗開始燃燒的時候,上訴人將國旗放置在人行道上面,沒有多久,一輛巡邏車開過來停了下來,警官下車發現有國旗正在燃燒,警官同時發現,國旗燃燒的地點約圍繞著30名群眾,有5至10個人則圍繞在上訴人的四周,警察上去詢問上訴人是否焚燒國旗,上訴人回答,是的,他是我的旗子,我燒了它。
Mr. Justice Harlan
面對上訴人所傳的訊息,警官把它當成犯罪的要素,在法律的規定下,上訴人事後的承認,讓他所說的那樣的話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我們發現這紀錄,仍不足以消除,上訴人的話已足以作為課處刑罰的基礎或是上訴人必須對他的言行負責。我們可以想像四個政府利益,來做為處罰上訴人言論的基礎。(1)阻止上訴人以言論煽動路人從事非法行為的利益;(二)避免上訴人煽動性言論觸怒其他的奮恨者對他提出之肢體反制行為,造成破壞和平之利益;(三)避免一些易於感受的過路人-因燃燒美國國旗所受到的驚罅;(4)上訴人對美國國家象徵的尊敬態度的利益-不管他所說的話對他的衝擊有多大。本案的情況,我們並不相信,前述的這個些利益可以將上訴人入罪的行為予以合理化,我們以阻止犯罪的利益的角度以論,就上訴人的言論,並非催促任何人實施非法的行為,他們的行為充其量只不過是鼓動公眾的想法,美國應該放棄其國家的象徵,有件事是很清楚的,美國聯邦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的強行規定,禁止州課予刑罰規定公眾倡導以和平的方式變更制度。即使假定上訴人所講的話,具若干的煽動性的成份,考量當時,他燒國旗的情境,法律制定的目的,並不只是在於處罰這些相當於煽動的言論,在這種基礎之下,我們不能說上訴人所說是犯罪,以第二種理由來定罪也沒有正當性。上訴人的言論可能遭受報復之可能性之趨勢,雖然,可以理解,一部份的聽眾聽到上訴人不敬的言論後,會開始一些異議的行為。並不能說上訴人煽動性的言論已落入攻擊性言論範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