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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樂小藥丸「罪加一等」
2009/06/15 14:21:29瀏覽367|回應0|推薦3
文 / 黃育杉【台灣法律網】

根據台北市警方的透露,俗稱FM2的迷幻藥,在酒吧很容易買到。寂寞難耐的A君,經常自己到酒店小喝兩杯,熟識了酒店的保標B君,經過B君的介紹,A君又認識了專門在酒店販賣迷幻藥的C君。有一天A君又到酒店尋歡,搭訕了頗具姿色的D小姐,倆人相談甚歡,A君於是要請D小姐喝杯酒,趁D小姐不注意時,在杯中放入C君所提供之迷幻藥,D小姐因不知情而喝下了滲有迷幻藥的酒,因而呈現不能自主之狀態,當A君正在包廂脫去昏迷中D小姐的衣服,將要對其為性侵害時,不巧被前來尋找D小姐的朋友E小姐撞見……。

依據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第二百二十二條有規定,利用藥劑迷昏被害人的方法而達到性交的目的者,仍然是構成強制性交罪,因為,立法者認為利用迷幻藥的方法達到性交的目的,被害人通常都沒有抵抗的機會,比用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對於被害人的性法益的侵害,更屬惡劣,應該受到更嚴厲的處罰。因此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加重刑責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為A君欲犯罪之時,被E小姐發現,因而沒有達到目的,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對於未遂犯仍然要處罰」,但是,問題在於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謂的「未遂犯」,是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利用迷幻藥為強制性交,究竟「何時是犯罪行為的著手階段」呢?是放迷幻藥至酒中的時候?還是開始為強制性交時?如果藥效沒有發生作用,是否仍要負起加重罪責?

依照我國目前的實務見解認為,法條即認為「犯前條之強制性交罪,而以第二百二十二條所列之方法為之者(包括用迷幻藥)」,因此,「本質上仍然是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所列之方法,只是加重處刑的條件。因此,就本例子而言,A君已經將D小姐的衣服脫去,已經開始著手強制性交的犯罪行為,在著手後,因為E小姐的出現,而未能達到目的(性器官尚未接觸,因此,A君的行為,要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未遂犯」論處,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反之,若A君與D小姐之性器官已經接觸,就必需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既遂犯」,依法可論處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果藥效沒有發生作用,若從處罰行為人的犯罪惡意的觀點來論(主觀說),放迷藥的行為已經做了,就構成了法條中以藥劑犯的要件,仍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若從被害人的角度來論,被害人並沒有受到迷幻而不能抵抗的狀態,譬如犯罪行為人以為被害人已經昏迷了,其實只是睡著了,當行為人正要性侵害時,被害人有意抵抗,而行為人即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達到性交的目的,這時候應該以單純的強制性交罪論處。


【參考法條】
刑法
第二十五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未遂犯及不能犯之處罰)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 知識學習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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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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