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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初入住時,規約並未規定禁養寵物,修正後規約,禁養寵物,怎麼辦?
2009/06/18 13:13:39瀏覽1117|回應0|推薦1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台灣法律網】

【問題】

    社區住戶規約原未禁養寵物,但之後於社區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新增禁養寵物規約,基於新法不及於舊法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法律觀點下,原已入住的住戶當初入住時其住戶公約並未規定禁養寵物,是否仍可飼養寵物並遵守飼養寵物的規定即可?


【解析】

    按具備信賴基礎即國家須有表現於外之引起信賴之行為、當事人有因信賴而為之具體信賴行為及當事人之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行政行為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註一),惟信賴保護原則,乃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而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註二),其性質較接近「團體協約」,自非行政法範疇,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值得商榷;惟本案修正後規約中,苟規定「原已入住在規約修正前業養寵物之住戶,不受修正後規約禁養寵物規定之拘束」,原已入住在規約修正前業養寵物之住戶,自得依修正後規約,繼續養寵物,蓋合法規約內容,有拘束住戶與管理委員會效力之故也,與「新法不及於舊法」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無涉。實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08月16日94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次按所謂之『規約』,乃係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為了所居住的環境及使用上的相互關係,所達成共同利益的複雜意思表示,其間各住戶或許會有意見上的不一致,但經溝通、協調後,終能獲致平行的同意,且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拘束效力,此即民主原則中的少數服從多數的重要原則,因此其性質上,應係屬於所謂的『合同行為』,且無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始能制定。所以規約應解釋為一種經一定成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而形成的自治規則或自治法規,其法律性質類似於勞動法中的團體協約,而且更是一種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性質,所以後加入的住戶,自須受此協約或自治規章的拘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亦是基此原理而制定,其目的乃在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故參考前開說明,本件○○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生活規約既係經由建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且經各住戶承認並遵守之,依上說明,業已形成一自治規章性質,依團體法制原理,凡進入團體組織之構成員就應受其拘束,遵守該『規約』。兼本件被上訴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是依照法律規定『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規約,並於規約內訂明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是上訴人以法律不溯及既往等拒繳納管理費即無理由。」可資參照。


【註解】
註一:最高行政法院97年06月19日97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又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固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即國家須有表現於外之引起信賴之行為、當事人有因信賴而為之具體信賴行 為及當事人之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96年01月25日96年度判字第00111號判決:「。(四)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於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具有信賴基礎、信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等參照。
註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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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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