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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之送達證書或郵局之郵件收受簽收文書,不能僅以送達證書或郵件收受簽收文書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即認已生送達效果
2009/06/18 11:37:20瀏覽1602|回應0|推薦1
文 / 楊春吉(故鄉)【台灣法律網】

【裁判要旨】

雖然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在行政程序中,公寓大廈管理員為其住戶接收郵件,亦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受送達人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將文書交與其人,亦生送達效果。惟此係以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收受者為要件。是以行政機關之送達證書或郵局之郵件收受簽收文書,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則該應送達文書是否由應受送達人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收受,尚有不明,自不能僅以送達證書或郵件收受簽收文書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即認已生送達效果。原裁定認訴願決定書已於97年3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所憑之臺北郵局查復函所附之投遞簽收清單(原審卷第16頁),係蓋中國人壽館前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中心之收發章,但並未有管理員之簽名或蓋章,尚無法憑該清單證明本件訴願決定書係由抗告人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代收,而發生送達效果。再該收發章所載中國人壽館前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中心之住址為「台北市○○路43號」,而抗告人提起訴願時訴願書所載其址為「臺北市○○區○○街21號」,訴願決定書所載抗告人之址亦同。因而該中國人壽館前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否為抗告人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亦有不明。從而,原裁定僅憑上開投遞簽收清單即認訴願決定書已合法送達,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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