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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6/12 10:47:59瀏覽394|回應0|推薦1 | ||
自從信用卡大行其道以來,一些在法律上具有爭議的問題,也隨之推陳出新不斷發生,最近成為新聞報導焦點的便是信用卡的附卡持卡人,要不要對正卡持卡人負起連帶債務的民事責任。關於這個問題,據新聞報導:臺北地方法院的民事庭在去年底短短的二週內,作出兩件法律見解歧異的判決。 第一件是住在臺北縣的一位曾姓女士的鄭姓丈夫,幾年前向新竹商銀領用一張信用卡。曾女士便是那張信用卡的附卡持卡人,後來兩人離婚,鄭姓前夫在離婚後用他的信用卡正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一共欠銀行二十八萬餘元沒有繳。銀行要求曾女士清償,曾女士無力償還這筆債務,利息加上手續費便變成積欠銀行三十一萬餘元。銀行要不到錢以後,便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要求判決附卡持卡人曾女士償還債務。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新竹商銀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有關正卡與附卡持卡人要連帶負起清償債務的約定,有違誠信原則,就判決新竹商銀敗訴。此案判決結果見報後,贏得部分社會人士叫好,甚至有人在報上大呼「契約正義贏了!」。 第二件是一位住在高雄的鄭姓男子的母親,在八十三年間向第一信託公司領用信用卡,並替鄭姓男子辦了一張附卡,到了去年的一月間為止,鄭母積欠信用卡的債務一共三十餘萬元未有清償,第一信託因為併入國泰信託銀行,便由國泰信託銀行根據原先簽訂的信用卡契約的約定,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對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作為理由。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鄭姓男子與他母親連帶償還債務。在法院審理過程中,鄭姓男子便以信用卡的契約條款,讓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的危險,違反平等互惠的原則。而且正卡持卡人若不同意附卡持卡人消費,隨時可以終止附卡的使用契約,附卡持卡人不會收到帳單,無從知道正卡持卡人消費情形或適時限制他的消費,因此,發卡銀行只能對正卡持卡人求償,不能要求附卡持卡人清償等等作為抗辯的理由。不過,這些理由並沒有為法院所採納,仍然判決鄭姓男子敗訴,也就是要替正卡持卡人償還這筆債務。 這兩件同是要求附卡持卡人債還債務的案件,竟然出現迥然不同的判決,因此引起部分社會人士的置疑,有人甚至直指發生這種情形是訴訟不夠專業。臺北地方法院也針對外界的質疑,特別向各界作出說明,指出原因在於這兩件判決案情不同。並舉出主要原因有兩點,第一,前案附卡持卡人是以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來抗辯,後案則無。第二,前案信用卡契約的附卡持卡人簽名處,沒有特別註明「連帶清償責任」字樣,後案則有。不過,這些對判決的切入點作不同的說明,對非法律專業人士來說,還是有些「霧煞煞」,有看沒有懂。 對於信用卡的附卡持卡人,應不應該與正卡持卡人就信用卡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過去雖有爭議,但都循個案各別解決,所以沒有成為社會大眾討論的焦點,這次會成為熱門話題,無非是這兩則內容剛好相反的判決宣示的時間點過於接近,前案判決經媒體披露後,已為社會大眾留下深刻印象,以為信用卡契約縱有白紙黑字載明正卡與附卡的持卡人,須負連帶責任,依法亦屬無效。而後案判決出現,無異已將前案判決結論推翻,因而有媒體站在消費者的立場,直指「訴訟需專業,判決要一致」的呼籲。不過,從這兩件判決所面對的法律關係,民法的連帶債務的角度來看這個問題,後案判決並沒有像外界想像中那麼離譜。 我們先來看看民法在這方面是怎樣規定的,連帶債務的法源,見諸於民法債編第二百七十二條,條文是這樣規定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這是民法給「連帶債務」所下的定義。由這定義來看,要成立連帶債務,必須要有債務人的明示,或者法律的規定。所謂「明示」是指債務人很明確地用意思表示的方法,向債權人表達願意與其他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起連帶債務責任。至於依法律的規定,像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在票據上簽名者,應連帶負責。都是法律規定要連帶負責任的例子。 兩個以上的債務人對於同一債務負起連帶責任,成為連帶債務人以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由這法條的規定來看,連帶債務對債權人來說,是絕對有利的。所以跟銀行借錢,銀行總會要求找一位保證人來連帶保證,用來保護自己的債權。 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的時候,經過發卡銀行的同意是可以為第三人申請附卡使用。依據財政部金融局公布在網路上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的第三條,便載明這種情形,應在契約文字中記載:「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不過,這種情形還是有例外的,依這範本第三條第二項的記載:「附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也就是說,附卡的持卡人只要在簽訂契約的時候,是未結婚的未成年人,就不必與正卡持卡人負起連帶清償帳款的責任,只就自已使用附卡所簽的帳款部分負責清償。如果信用卡的發卡銀行,都是使用上面所說的範本來與客戶訂立信用卡契約的話,就這類客戶便不能要求正卡與附卡持卡人一律負起連帶責任。法院審理這類案件,必須要審究契約的內容,才能作出妥適的判決。可見部分媒體對前後二判決所作的評語,並且呼籲「判決要一致」,並非的論。 另外,依據新聞報導,前案的判決理由指出,信用卡的定型化契約把連帶保證與信用卡消費契約結合在一處,一般人又無從與簽約銀行詳細討論即行簽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因而認定約定無效。根據臺北地方法院的說明,後案的附卡持卡人曾經在信用卡契約書的附卡持卡人簽名處特別註明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字樣,則後案所訂的信用卡契約,已非純粹的定型化契約,而係含有個別磋商條款在內,可以說附卡持卡人已對債權人「明示」負起連帶債務的責任,在這種情形下,法院也很難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為無效。相信發卡銀行經過這兩則不同判決的爭議後,對於信用卡契約的簽訂,必定會有所改進,消費者也應該在簽約的時候,看清楚內容,免得有理說不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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