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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6 06:26:42瀏覽333|回應2|推薦43 | |
【食衣住行】四項,為人民基本的生活需求,屬於物質層面,另有精神層面的育樂,ㄧ般來説,物質在先精神在後,就為造物主因其為繁衍人類目的所迷惑關於情竇初開的年少男女,不相信麵包在前愛情在後,人際間的代溝ㄧ再重演,我們也曾經年輕。 二十世紀美國心理學家馬斯洛提出【需求層次理論】,按序為生理、安全、愛與歸屬、自我實現,與食衣住行育樂的民間排序及管仲所説【衣食足然後知榮辱】,沒有不同。 開門七件事的柴米油鹽醬醋茶,屬早期農業社會的諺語,該流傳於民間的俗諺,據傳始於宋代,除了少數含著金銀湯匙出生的權貴外,大部分的人都必須要為生活奔波,終其一生,究其實際僅為了混一口飯吃而已,所以自古另有【民以食為天】的政治鐵律。 為誰工作為誰忙,為自己,為家庭,家務主事者頗屬不易,傳説【一片忠心報黨國,兩肩重擔無怨言】的【無怨】的為豐厚國家租稅收入者,僅屬鳳毛麟角而已。 略過保暖身體(含遮羞)及彰顯社會地位的衣物(含包包)外,我們必須還要有居住的土地及擴展生活空間的車輛,而國家最多的善意也僅用部分稅收構築基礎建設的如馬路等等,其他關於不動產的房地及動產的車輛,國家不會主動履約愛心回饋,想太多,睡不好,俗話說【要吃蒼蠅自己捕】。 按民法規定,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的取得(物權變動)要經過登記的程序,一般委由俗稱土地代書的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而不動產物權變動除了透過【法律行為】的契約(如買賣、贈與⋯等等)外,另有不是以我們【意思表示為基楚之《法律行為》】的事實行為(例如人死亡後的繼承),繼承是事實行為,人的死亡於法律上評價為涉及法律事實的自然事件,死亡後的繼承關係是按繼承法等相關規定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事實行為】。 民法第758條説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繼承是【事實行為】,就【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法理及民法第1147、1148條的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除了有特別規定外即屬【無縫接軌】。 被繼承人於死亡的那一瞬間開始,該被繼承人的所有財產(權利義務)即全部【自動化的移轉】而成為全體繼承人的【公同共有】,日後辦理的繼承分割登記僅是將該抽像存在的法律關係具體化而已,不宜誤會為沒有辦理登記即沒有取得遺產的所有權(含動產與不動產,乃至其他的權利)。 什麼東西,是你的,是一回事,日後怎麼樣的處理,又是另一回事,因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例如買賣贈與⋯等等)其物權,這是所以繼承既已發生而還要委請土地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的原因。 我們老大哥的國家説話了,他説,小老弟啊!先把【稅】(保護費或供養金)繳一繳再説吧,或説遺贈稅直接豐盈國庫間接平均社會財富,功勞很大,如果高官權貴不會貪污的話。 車輛是動產無誤,不管是名貴的進口車還是老舊的二輪機車,均屬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局所屬各監理站執行車輛管理的範圍,規定了相關應行辦理登記的事項,早期記憶裡,沒有【付費】委託【他人】【代辦】是很難過關的,相信現在好多了(相信人民的力量),乃至驗車部分都早已委外經營(委託行使公權力)好久好久。 我們不宜誤解的,另有關於動產(車輛)的【物權變動】與【行政管理】,按民法規定,動產的物權變動是【交付】,監理機關的監理【登記】,乃至發給行車執照僅是基於行車安全及公共管理而已,與該車輛所有權的物權變動,一點關係都沒有。 一般來說,賣方將車輛交付給買方那時起,買方即取得該車的所有權,有沒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是另一回事的行政管理,不是不必,而是另外一回事,如同不動產的繼承登記。 關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告訊息】【買賣或贈與車輛應辦妥《所有權移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愛車如有出售或贈與他人,應向所屬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完成》《所有權移轉》。】關於應向所屬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及貼心提醒的部分,敬表贊同,也心存感恩。 然而關於該網站中【誤將】【過戶登記】當成是【車輛《物權》變動】之前提要件的法律見解部分,礙難接受,由於相信物權的變動,於【不動產】是【登記】,於【動產】是【交付】,與車輛(動產)之有無過戶登記無關,或也涉有國家課稅高權與公權力信賴的諸多問題。(註)(個人意見,僅供參酌。) 註: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announcement/news/nKp0eo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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