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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13 09:39:39瀏覽350|回應1|推薦1 | |
第二十五條之一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法律並沒有惡法,惡法也是法, 執行錯誤時,人才是惡人,強掠財產是盜匪。
都更案的現行法條上,建商是無法將王家人的房地強行劃入自行計劃都更案內,市政府為什麼可以核定通過建商自行計劃文林苑的都更案? 建商和市政府都要說明清楚的,是依照那一條核定通過? 這才是〝依法執行〞。 後來的協調會議及行政裁決只是後續的,這也才具有延伸其合法性! 大家都認為拆除文林苑都更民宅是依據都更條例,『第二十五條之一』條例: 第一點:所謂,「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 王家擁有房地主權,就可以不屬於「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在內,文林苑都更計劃「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一開始要就排除王家人的房地。 第二點:「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 王家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可以證明,王家人的房地在『第二十五條之一』協議後,並沒有經過「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在還沒有完成徵收後,就用暴力強拆王家人的房屋?所以,支持王家,就是在抗爭這種掠奪財產土地的強盜匪類! 告人毀損,證明是建商有盜匪行徑用圍籬強制圍住他人土地,強行霸佔他人土地具為已有?如果「懲治盜匪條例:二條一」還存在,強盜他人財產是唯一死刑。 再說,第三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所謂法條上的「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也沒有說明「讓售予實施者」就一定是申請的建商(有首購權)。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理應依法執行,視同公有土地標售及處理辦法,任何其他建商也可以競高價而成為第二個實施者。依法要確認實施者,若依照「讓售予實施者」的應當性就認為是申請人,恐涉嫌圖利申請人,這點是具有執行上的爭議性。 依據,「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 王家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證明並沒有在文林苑都更案「權利變換範圍內」, 市政府依什法執行「應行拆除遷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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