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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09 20:32:18瀏覽255|回應0|推薦0 | |
卸職後回到大學任教的司法院前院長 先談談《中華民國憲法》姓社姓資的問題。誠如賴氏所論,我國憲法確實含有相當數量的條文,足以讓人產生其帶有高度社會主義理想色彩的印象。賴氏舉出第143條關於土地漲價歸公的規定,就是明顯的例證,他據此指出目前稅法對於土地自然增值的稅收過低,甚至可能不予課稅,不是憲法的意旨,很有一針見血的味道。當然,憲法該條規定的是「照價納稅」與「照價收買」,稅率是否應如賴氏所言必須達到百分之百,造成徵收土地卻不補償的實質結果,尚有很可細加斟酌之處。 值得進一步釐清的是,我國憲法雖然受孫文學說影響,但並未完全照搬孫文的學說;更重要的是,憲法不是個人的學說,而是根本規範,孫文學說與憲法不同之處甚多,當然要以憲法而非孫文學說為準,這正是國家要有民主的憲法建立法治以取代人治的精神之所在。如果孫文學說是社會主義色彩濃厚的學說,細繹我國憲法的規定,卻明顯具有在資本主義與社會主義間謀求折衷的精神,早已開啟了舉世社資兩大經濟思想流派在20世紀後半葉直至21世紀相互影響而為調和的先河。 例如我國憲法明文將土地的原始所有權歸於國家,而不及於一般之物,是將土地看成極其有限而易形成壟斷的資源,難有真正完全競爭的市場存在之故,即與市場經濟的基本道路不相衝突。同時又開放「人民得依法律取得所有權」,也已納入土地所有權的制度性保障,承認土地交易的市場機制,即非極端社會主義可相比擬。 又如賴氏言及憲法第144條之規定:「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占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表面上看是在揭櫫某種「公營原則、民營例外」的基本政策,不可忽略的則是其實質內容,本有其適用的範圍。此條中「其他獨占性」5字,是靈魂字眼。此一用語指的是自然性獨占(natural monopoly),正是區別市場經濟所奠基的自由競爭環境是否存在的關鍵觀念,乃是市場經濟而不能以社會主義的語境視之。唯其如此,此條所指的公用事業,即需以具有自然獨占性的公用事業(public utility)為限。過去曾將一些不具自然獨占性的產業,如菸酒生產,劃為國營專賣事業,即是缺乏憲政意識的違憲產物。不可不察,也不可不辨。此條正是調和市場經濟與社會主義經濟安排的規定。 又如憲法第148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使用的字眼是帶有高度要求與規範意味的「應許」,乃絕不能只以覆誦孫文學說中「貨暢其流」的教條式口號或呼籲視之,而應該認識到這是憲法確立市場經濟基本國策的基調規範之一。另外像是許多保障社會弱勢的規定,乃至舉世獨步規定全民健保的憲法增修條文,當然都是實現社會主義理想的具體例證,足以驗證我國憲法是一部左右均衡,兼顧維護自由經濟與實現社會公義的雙重價值,而且具有實質拘束力的規範。 不論上述的體制觀點與 名家縱論/認真看待憲法 【聯合報╱賴英照】2014.5.26 憲法的本文總共175條,制憲先賢用了十個條文(第142條至第151條),規定「國民經濟」政策,數量上超過行政(九條)、司法(6條)或考試(7條)所用的條文,重要性不言可喻。但現實生活中,這些條文卻沒有發揮根本大法的作用。我們先看幾個條文: 一、憲法第144條:「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占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這種「公營原則、民營例外」的基本政策,目的在發達國家資本,節制私人資本。但實際情形卻是公營日漸消減,民營大幅成長,局勢全面翻轉。 二、憲法第143條第3項:「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依照這項漲價歸公的規定,土地增值稅的稅率,就自然漲價部分,應該是百分之100。但民國61年11月以後,土地增值稅的稅率就不再是百分之100。 此外,以每年一次的公告土地現值做為課稅基礎,年初買地,年尾賣地,雖然獲利豐厚,因為公告土地現值並未調整,所有的增值利益都不用課稅。這種情形,也不符合漲價歸公的憲法意旨。 三、憲法第150條:「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根據制憲史料,本條的目的是為提供「平民之日常生活及經營小本農工商業之資金」;而所謂平民金融機構,是指信用合作社及當時流行的「公營當鋪」與官民合辦的「小本借貸處」等機構。但現實的情形是,信用合作社紛紛改為商業銀行。股份制的金控公司已成為金融業的主流,公司的目的是為營利,而不是協助失業的人創業。他們雖然雇用大量員工,但只雇用最能為股東賺錢的人,而不是為救濟長期失業的勞工。 仿自德國威瑪憲法的國民經濟條款,本帶有社會主義的色彩。憲法第142條明定,「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為實施平均地權,憲法規定土地屬於國民全體,礦產及天然力均屬國家所有;土地的分配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應限制其經營面積。 為節制資本,憲法要求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合作事業應受國家的獎勵,以防止私人資本壟斷。整體而言,憲法的經濟體制,強調政府公權力的干預,以建構均富的社會。 另一方面,「經濟國際化,貿易自由化」一直是我國經濟發展的基本政策。不論是出於自發性的改革,或是因應對外經貿談判的壓力,貿易及外匯的管制逐步撤除,進口關稅大幅降低,交通、電信、金融、證券及其他產業陸續開放,經貿典章制度大幅修訂,希望和國際接軌,並且符合世界貿易組織(WTO)的規範。本質上,這是資本主義的體制。 這些情形,凸顯「憲法向左,政策往右」的落差。如何面對這個問題?早期有學者認為基本國策,「僅指示立法行政之目標,無強行之性質」。但晚近學者多持異議。實務上,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以「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的增修條文,做為徵收空氣汙染防制費的憲法依據,顯示基本國策條款並非具文。 民國八年,中 經過六十多年的演變,國民經濟條款的技術層面(例如土地增值稅的規定),雖有不合時宜之處,必須修憲解決。但憲法所標舉的均富社會,是制憲的核心價值,也是全民的願景。主政者應努力縮短貧富差距,消除「多而不均,富而不安」的疑慮,才能打造「青年住得起的台灣」。 (作者為中原大學講座教授,司法院前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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