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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6 12:11:56瀏覽483|回應0|推薦0 |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近日作出第六九九號解釋,汽車駕駛因拒酒測而遭處分吊銷駕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的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卅五條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六十七條二項前段又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前開規定吊銷駕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同條例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首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分別持有普通、職業大貨車駕照的兩名駕駛,因駕駛重機車外出時拒絕酒測,被監理所裁罰新台幣六萬元、吊銷各級車類駕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的處分,導致失去駕駛工作。 分別承審兩案件的法官及合議庭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相關規定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工作權、生存權保障的疑義,因此聲請釋憲;大法官將兩案合併審理。 解釋文指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相關處罰規定是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目的正當;該規定也可杜絕駕駛人以拒絕酒測逃避刑事公共危險罪責處罰的僥倖心理,且無可達成相同效果的較溫和手段。 此外,解釋文指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交通法規,況且警察執行時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酒測的法律效果,受檢人已有所認知而仍執意拒絕酒測,處罰規定尚未過當。解釋文也提到,立法者宜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的規定,使能斟酌個案情節而為妥適處置,而有關酒測的檢測方式、程序等,也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規範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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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