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6/02/24 05:21:42瀏覽4124|回應0|推薦0 | |
「緩起訴」,顧名思義係指暫緩起訴。目的,係為落實「微罪不舉」之精神。前題是犯罪嫌疑人的罪行確定,若罪行是否成立尚不確定,是屬不起訴或無罪之範疇。 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檢察官斟酌,認為被告有悔意,犯後悔改知錯,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而為「緩起訴處分」,或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則不予緩起訴為宜。 大部分緩起訴處分內容,係要求被告為某些作為或繳納一定金額,例如:處分被告至某公益團體,做一些公益行為,或繳納一些金錢給公益團體,如果被告不遵守,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重行偵查案件。所以,檢察官在作出緩起訴處分前,一般會先詢問被告的意見。 緩起訴,也算是「定一個期間」(一年至三年),觀察被告是否真具悔意?執行緩起訴處分行為期間,是否循規蹈矩?讓法律的處罰性有個猶豫的效果,一方面給被告一個機會,另一方面也疏解案件累積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八種事項: 一 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二 命被告立悔過書; 三 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 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 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 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 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 預防被告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緩起訴處分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得提起再議,為緩起訴處分之檢察官亦須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踐行「職權聲請再議」。若高檢或高分檢的檢察官認為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時,會將再議駁回,此後,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案件移至檢察署執行科,由執行科另發執行通知被告,執行通知內載明,受執行人應於何期限內做何事及繳納罰金。 何謂易科罰金? 95/11/03 查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乃專為受短期自由刑之科處者而設,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究其性質,僅在執行之代替,原所宣告之徒刑,仍屬存在。 據1950年海牙舉行之國際刑法及監獄會議報告書指出短期自由刑有下列缺點: (一)無施教之充分機會; (二)對防止犯罪無力; (三)受刑者大多為初犯者,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 (四)經微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受重大損失; (五)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再犯之原因; (六)執行機構設施不良,人員缺乏訓練,受刑人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因短期自由刑具有如上所述,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 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更高,故學者及其他各國均亟思謀求代替之制度,而易科罰金便係其中一種代替短期自由刑之良好方法。 依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元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
|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