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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6.17文◎李永然律師 一、企業家愈來愈重視夫妻財產制: 筆者處理案件接觸不少企業家,男、女皆有;由於夫妻一旦結婚就涉及「夫妻財產制」的適用,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又有「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之分;後者還可分「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註1)。由於夫妻如未採用「約定財產制」,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涉及「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 按「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2、慰撫金。 因為上述規定,導致一旦夫妻採用「法定財產制」,發生離婚或一方死亡而配偶尚生存時,即會發生「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基於此一原因,企業家因身懷鉅款,關於財產規劃不得不細心思量;所以,現在企業家有愈來愈重視夫妻財產制的趨勢。例如:日前有一位男企業家結婚,事先向律師請教,後來索性就與女方談妥,結婚後立即約定「分別財產制」,並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 二、企業家有錢,竟招來配偶為錢而訴請離婚的厄運: 如前所述,國內大多數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沒想到努力工作的企業家累積數十億財產,郤招來已結褵數十年的配偶藉著訴請離婚,同時要求分配他名下一半的財產,其配偶主張的依據就是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的「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這位企業家深覺其配偶既沒工作,在家不事家務,還有佣人侍侯,且揮霍無度,憑什麼請求呢?這時雙方就要進入訴訟攻防。該企業家一定會主張沒有平均分配的理由,更不該分配給其配偶,其主張則要求法院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即「、、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三、企業家死亡時,其配偶運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行使,節遺產稅: 企業家打拚一輩子,累積不少財產,其繼承人繼承龐大遺產,為了少繳遺產稅,就會運用「扣除額」、「免稅額」......等,如配偶尚生存時,而繼承人間又和諧時,不免還運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以,在發生繼承,節遺產稅,想將「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發揮到最大效果,必須是夫妻採用「法定財產制」,且夫妻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才有空間(註2)。 關於配偶為繼承時,而欲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必須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的規定,即:「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就以數年前有台灣經營之神之稱的王永慶先生往生時,其遺有配偶王月蘭女士,也行使了「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納稅義務人運用此一規定而節遺產稅時,尚須注意應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倘若未依前述規定,給付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如一時無法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時,係因「特殊原因」所致,應先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如未按上述方式處理延期,又未給付,則稽徵機關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除依法補徵「遺產稅」外,還會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四、結語 由以上說明,筆者要提醒企業家結婚時,一定要先思考是否採用「分別財產制」?因為採用「分別財產制」,則夫妻間的婚後財產沒有「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困擾。又如果未採用分別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時對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的相關規定,必須事先有所認識。至於繼承人如運用到「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節遺產稅時,一定要注意《遺產及贈與稅法》及施行細則中的相關規定,俾免滋生被追稅的困擾! 註1、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民法》第1031條、第1041條)。「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的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44條)。 註2、王人傑著:節稅規劃100問,頁158~159,1997年10月初版,旭屋文化,大衛營出版機構印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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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