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2/04/03 07:13:27瀏覽1222|回應0|推薦0 | |
2010/09/02 該公司發現留下的「備份」光碟片竟是空白光碟片,且電腦資料已被刪除,遂提出「破壞電磁紀錄罪」之告訴。由於該案為「告訴乃論」案件(註:刑法第363條規定:「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因此檢方在偵查時,請該名會計與公司以和解為先。然而,被告辯稱她在離職前,已將電腦內的資料備份在光碟內,並交給老闆娘,但不知道為何光碟內沒有檔案。對於她任職期間,電腦檔案遺失之情事,歸咎於電腦當機之緣故,與她無關,因而拒絕賠償、和解。 法院在該案審理期間,法官也試圖勸導雙方進行和解,但是被告不肯認錯,故一審被判處拘役 55 日;又因該案在民國 96 年 4 月 24 日以前成立,符合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而制定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中所列之減刑的條件,故減刑二分之一,改為拘役 27 日。 受害之公司認為判刑太輕,被告也不服判決,便向檢察官聲請上訴。法官於二審中,認為被告之作為有損害該公司營運之企圖,且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於是法院撤銷一審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4 個月。但依《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可減處有期徒刑 2 個月,或可易科 6 萬元之罰金。最後,被告又提起上訴三審,但遭到最高法院駁回,該「破壞電磁紀錄罪」之刑案已經確定為二審之判決結果。 我國《刑法》為了有效制止不肖分子侵入他人電腦竊取資料,或使他人電腦「中毒」,摧毀內部資料,或癱瘓其功能等,此類損壞他人電腦的惡劣行為,遂進行修法。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所公布之刑法修正內容,已增訂第 36 章「妨害電腦使用罪」,欲對有形之文書與無形之電磁紀錄,進行不同之處理( 毀損文書罪與破壞電磁紀錄罪之不同屬性,係針對不一樣之行為客體,分別以法律保護之 )。 該章訂有 5 個法條,專門規定侵害電腦之罪行;其中,刑法第 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之全文:「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保護之法益為電磁紀錄之支配權。 由於該條規定已將電磁紀錄直接列為保護之對象,因此電磁紀錄被無故刪除之情形,便不須再考慮是否符合具文義性「準文書」之要件。實務上,目前常見之「虛擬寶物竊盜」案件,將不再論以竊盜罪,而是以該條論罪。 適用這項法條,須符合四個要件: 一、無故 ── 所謂「無故」,是指無正當理由(原因),像是未經公司同意,逕行取得、刪除或變更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雖然上述之被告從事公司之會計職務,公司在行政上授權她管理公司之電腦資料,但被告擅自刪除公司之電磁紀錄,該手段就不是其權責內之作為。因為被告「無權」刪除,所以該案便涉及「不法」。 二、取得、刪除或變更 ── 被告因其在公司中所屬之身份,很容易自電腦中取得電磁紀錄。她可能使用鍵盤、滑鼠,或是其他方法使電腦內的資料消失,像:是移除軟體等方法,這樣就算是刪除電磁紀錄。若是電腦的資料還存在,但是所儲存的資料,已經不是原始的內容,無法再以原貌呈現,此一過程就是變更電磁紀錄。只要是「取得、刪除或變更」中任一行為,本犯罪要件就成立。 三、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 「電磁紀錄」就是以電磁之方式,將資料儲存在電腦主機、伺服器,或是可附加之相關設備,如:外接式隨身(硬)碟、磁碟片、磁帶等之資料紀錄。而且,只要電腦不是自己所有,就算是「他人電腦」。 四、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後,公眾或他人(含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之所有人)之權益若是因此蒙受損害,且行為者無任何正當理由或是難以阻卻違法之事由,本罪即算成立。故不可任意刪除別人的電磁紀錄資料。 由於科技法律較具爭議性,故以刑罰來約束電腦及網路犯罪,其規範界限亦是該次修法過程中之焦點。為使司法資源能集中於偵辦重大罪行之案件,這項法條為告訴乃論。 |
|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