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10、2011號
上訴人 即 被告 邱○○、辛○○、羅○○
共同指定辯護人 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3號、94年度訴字第2273號,中華民國95 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53、6972號,94 年度偵字第1644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6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0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6444、1853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辛○○均無罪。
羅○○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辛○○與其父羅○○(96年9月2日已歿)、母邱○○明
知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對於社會金融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危害甚鉅,
依法不得擅自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下同)89 年3月起,成立「長青推展協會」,由辛○○擔任理
事長,對外招攬不特定大眾參與,在臺灣各地成立20個(基隆市、臺北市、臺北
縣南區、臺北縣北區、桃園縣、新竹市、臺中市、臺中縣南區、臺中縣北區、嘉
義縣、臺南市南區、臺南市北區、臺南縣、高雄市南區、高雄市北區、高雄縣、
屏東市、屏東縣、雲林縣、花蓮縣等)地區協會,並先後設置臺北、臺中、臺南
、嘉義、高雄、花蓮、臺東等服務處(其後合併縮減為北區、中區、南區、東區
等服務處),另先後於89年9月13日、90年8月25日、同年月27日,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1194巷1號4樓、高雄市○○街49號3樓之2、臺南市○區○○路3段217號
2 樓等處,分別組織立案「臺北縣長青推展協會」、「高雄市長青推展協會」
(其後於91年12月23日經撤銷許可)、「臺南市長青推展協會」,由辛○○、羅
俊德、邱麗鶯分別擔任理事長,再以「長青推展協會」之名,對外招募協會會員
,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之後入會費調漲為一千元)及第一年常年
費六百元(後調漲為七百元),即可由會員本人或其親屬年滿50歲以上一人,參
加該協會名下之「長青互助聯誼委員會」(下簡稱「長青互助聯誼會」),以每
1051人組合一組,同組內遇有會員往生時,每人贊助互助金三百元(每月最高贊
助三人,最多以1000人次為限)。互助會會員入會後一年內往生者,由長青推展
協會辦理葬儀(費用十五 萬元),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比率累計發給葬儀慰問金
扣抵葬儀費用,未由協會辦理者,葬儀慰問金補助減半;入會滿一年後往生者,
可申請三十萬元補助金(內含葬儀費十五萬元,慰問金十五萬元),如未由協會
辦理葬儀,按八成比率發給補助金二十四萬元,滿二年後往生者發給補助金二十
五萬元,依此方式擅自經營類似保險之業務。嗣因其上開組織立案之「臺北縣長
青推展協會」,因其上述業務違反人民團體相關法令,於90 年10月5日經臺北縣
政府撤銷許可解散後,復於90 年11月1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3巷1號,設
立「長青會有限公司」(下簡稱「長青會公司」),由辛○○擔任負責人,並於
91年12月間至92 年1月間,設立臺中、臺南、屏東、高雄等分公司,繼續以上述
方式,招募協會會員,參加長青會公司名下之「長青福壽愛心會」,簽訂生前契
約,經營上開類似保險業務。其後因長青會公司經營上開類似保險業務,代墊往
生會員補助金款項過多,收支失衡,以致週轉不靈,另於93 年6月17日,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174巷163弄9 之1號,設立「新都會有限公司」,由羅俊德
擔任負責人,其後於同年8 月10日,再改由邱麗鶯擔任負責人,繼續承接經營上
開類似保險業務。其等以上開方式陸續招募得如(原審)附表所示丙○○等人參
加,分為A、B、C、D、E 、F、G、K、M等編組,其後復整編為A、B、C、D、E、X
、XA等編組,參加會員最多達二萬人(惟其犯罪所得不能證明已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迄94年11月 9日仍持續經營上開類似保險業務,嗣因與會員間發生理賠
糾紛,陸續經由會員陳情檢舉,而查悉上情。因認邱麗鶯、辛○○、羅俊德涉犯
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人之指述,
被告邱麗鶯、辛○○、羅俊德之供述,長青會有限公司通知函、收據,長青互助
聯誼會入會契約書、入會說明、慰問金理賠表及會員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邱麗鶯、辛○○固不否認確有經營上揭長青推展協會等業務,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非保險業而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係基於民間
互助的理念組織經營協會,類似民間互助會,並非從事保險,且伊等亦不知係違
反保險法,且其等自89年起從事上述業務,不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處罰,又其
二人僅係負責服務處,並非公司負責人,亦非保險法處罰之對象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自89年 3月間起,陸續成立「長青推展協會」、「長青互助聯誼會」
或「長青福壽愛心會」等組織,民眾欲加入該等協會成為會員者,需先繳納入會
費九百(一千)元,常年會費六(七)百元後,即可由會員本人或其親屬年滿五
十歲以上一人參加該等協會或委員會,以每1051人組合一組,同組內遇有會員往
生時,每人贊助互助金三百元(每月最高贊助三人,最多以一千人次為限)。互
助會會員入會後一年內往生者,由長青推展協會辦理葬儀(費用十五萬元),以
每月二萬五千元之比率累計發給葬儀慰問金扣抵葬儀費用,未由協會辦理者,葬
儀慰問金補助減半;入會滿一年後往生者,可申請三十萬元補助金(內含葬儀費
十五萬元,慰問金十五萬元),如未由協會辦理葬儀,按八成比率發給補助金二
十四萬元,滿二年後往生者發給補助金二十五萬元,嗣於93 年8月間,因長青會
公司代墊往生會員補助金款項過多,收支失衡,以致資金週轉不靈,復招募如附
表所示丙○○等人參加-----------其後復整編為A、B、C、D、E、X、XA等編組,
參加會員最多達二萬人,而迄94 年11月9日仍持續經營等情,業據各被告於警詢
及偵、審中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丙○○、乙○○、丁○○、己○○、甲○○--
-------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及證述綦詳,並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提出之長青推展協會文宣資料、入會明細規定、慰問金理賠表、入會申請
書、入會費、互助金、年費繳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長青會公司福壽
愛心會生前契約證明書、長青福壽愛心會會員證、會員名冊、愛心互助會組織章
程、長青會公司、新都會公司通知函、理賠八倍處理件、慰問金理賠之郵政劃撥
儲金提款單、申請理賠退件通知等影本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原審卷附長青會公司
、新都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臺南市、高雄市等長青
推展協會立案證書、長青會公司93年3月份A、B、C、D、E各組會員名冊、A 、B、
C、D、E、F、G、K、M各組往生會員名冊、二倍理賠(92年12月至93年 3月間慰問
金結清名冊)名冊、分期攤還(93年度各區慰問金排領日期表)名冊、長青會公
司緊急通知、臺北縣政府90 年10月5日九十北府社團字第366901號撤銷許可函等
件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二)惟按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
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
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
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
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同法第21條前段
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
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足見保險之本質在於分散「風險」
,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按期繳
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
(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6.8.27保局二字第09602109630號
函復本院稱:
1.有關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年齡上限,保險法並無明文加以限制,實務上
係由保險公司依據其保險商品特性自行設定投保年齡之上、下限。
2.不同年齡之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費有無不同,以及若皆相同,是否足以成立
保險契約?
按傳統型人壽保險商品之總保險費,其組成包含純保險費與附加保險費二部分
,其中純保險費係以大數法則評估被保險人之經驗死亡率,並以固定利率假設貼
現計算而得,用以支應保險人承負保險責任之預期成本;至於附加保險費則主要
係作為支應保險人營業管銷成本之用。
人壽保險商品之純保險費,一般會隨被保險人投保年齡而遞增,惟若附加費
用率係採隨投保年齡遞減方式設定,實務上亦可能產生在相同保險金額條件下,
各投保年齡總保險費金額均略相當之效果,然該種保險費計算方法尚無悖於保險
精算原理。保險費金額僅作為保險人承負保險責任之對價,雖保險費(對價)為
保險契約成立要件之一,惟其金額有無隨投保年齡而不同,尚非必要之點。
3.另就法理言,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所稱「類似保險」,仍應以是否具備保險
之一般要件,如對價(無須經精算技術計算)、保險利益、危險承擔(承諾給一
定金額或服務)與大數法則(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等為判定原則,非保險
業經營保險(以保險契約為名對外販售保單者)及類似保險(非以保險為名,惟
已具備保險之本質者)業務者,均應受保險法第167條之處罰。
(四)然依前開「長青推展協會」等組織與會員間之約定條款,係本於會員互助自
助之精神而成立,其互助金之繳付係對於死亡會員之家屬(受款人)為喪葬費及
家屬生活之補貼。故該等互助金之繳付應屬於會員間之互助性質,【1】既乏相當
於以大數法則評估各會員之經驗死亡率,並以固定利率假設貼現計算而得,用以
支應被告承負補助及喪葬責任之預期成本之純保險費;【2】亦無所謂作為支應被
告營業管銷成本之用之附加保險費,【3】且關於保險之對價性(無論何人於何年
齡死亡,均支付相同之費用)、保險利益及大數法則之評估計算等,於本案均付之闕如,【4】而以被告等人之教育智識程度(邱麗鶯國小畢業,辛○○高職畢業,羅俊德初中畢業,業據其等於警詢陳明在卷),亦不可能知悉明瞭上述保險相關費用及理賠精密計算之結果。是本件「長青推展協會」等組織與會員間之約定契約,與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意義尚有不同,且欠缺營利之目的,自非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而僅係單純之「福利救助」而已。
(五)查保險法第167 條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人經營保險或類
似保險契約,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
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故關於所謂類似保險
契約之解釋,自應以刑法之謙抑思想出發而為嚴格之目的解釋,亦即應於未經
政府同意經營保險業務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方論以該條之罪,較屬妥適。
本件上開聯誼會所運作之喪葬補助慰問金,乃屬會員間之互助行為,並不符合
成立保險契約所具備之特性與要件,尚非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其實質上既非
保險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論以保險法第167條之
罪。
四、綜上,本件「長青推展協會」等組織所運作之喪葬費補助金等,應屬其會
員間之互助行為,與保險所應具備之特性與要件不符,尚非屬於保險法所規範之
對象,其實質上既非保險,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援引論
以保險法第167 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
行,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證據之取捨及
法律之適用,難謂妥適,被告以其非經營保險業務,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逕行諭知被告邱麗鶯、辛○○無罪
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