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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往生互助會 案例(2)
2012/01/08 19:34:19瀏覽744|回應0|推薦0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98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48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依保險法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於民國(下同)9010月間起,與不知情之賴有利(已歿)、陳世明在臺東縣境內,藉口組成松柏推展協會之身後互助會之方式,聘僱不知情之莊小慧、林秀燕等人為業務之進行。透過臺東縣地區老人會之制度,推廣松柏推展協會之業務後,由甲○○、丙○○、丁○○等不特定人入會,約定每人需繳納新臺幣(下同)600元至900元不等之年費,再按月繳納300元之月費,當有會員死亡時,再依死亡會員人數收取300元,但最高收取900元為限,其餘則挪至次月分攤。而死者家屬則可依加入時間之久暫,領取25千元至30萬元不等之互助金。因認乙○○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丙○○、丁○○之證述,及卷附之臺東松柏推展協會收據、入會會員家屬收據、臺東縣松柏聯誼會入會說明、臺東松柏推展協會入會說明,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松柏推展協會是人民團體,不能有金錢往來,而松柏互助聯誼會是由松柏推展協會員,基於互助、互愛之精神所成立,並非所有松柏推展協會會員均有參加往生互助,互助聯誼會類似民間互助會,非保險契約等語。

四、經查:

()按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同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足見保險之本質在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

()依卷附之松柏推展協會入會申請書、入會說明及松柏互助聯誼會入會說明、收款單等資料,申請加入松柏推展協會者,須居住台灣省境內且年滿50歲,並須繳交入會費900元及年費600元,入會2個月後得以加入松柏互助聯誼會,聯誼會會員往生時,其他聯誼會會員捐助300元互助金,最高以1千次為限,即免以再繳互助金,會員往生時,家屬可依會員加入聯誼會之久暫,領取慰問金,最高可領27萬元,該聯誼會是以互助、共濟及大愛之精神為成立宗旨。可見松柏推展協會會員如僅繳交入會費900元及年費600元,而未加入松柏互助聯誼會,繳納互助金者,僅得享有松柏推展協會所提供之各種服務,其家屬即不能領取會員往生之慰問金。則松柏推展協會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900元及年費600元,與其加入松柏互助聯誼會而後往生時家屬可得領取之慰問金,並無對價關係。而松柏互助聯誼會會員之家屬於該會員往生時,得以領取慰問金,固係因該會員生前有繳納互助金之對價,惟該聯誼會既係以互助、共濟及大愛之精神為其宗旨,須居住台灣省境內年滿50歲,且須先加入松柏推展協會滿2個月以後,始得加入,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則該互助金之繳付應屬於會員間之互助性質,與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保險」之意義,尚有不同;亦非保險法第167條所規定之「類似保險」。

()保險法第167條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契約,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故於所謂類似保險契約之解釋上,自應以刑法之謙抑思想出發而為嚴格之目的解釋。本件上開松柏互助聯誼會所運作之喪葬補助慰問金,乃屬會員間之互助行為,並不符合成立保險所具備之特性與要件,尚非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雖外觀上乍似保險,但實質上並非保險,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論以保險法第167條之罪。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尚難逕以認定經營類似保險業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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