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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08 14:00:25瀏覽1735|回應0|推薦0 | |
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案例事實 某甲為臺中縣大里市「慈暉長生會」理事長,於民國91年間在該會下成立「會員慰助福利委員會」,以會員死亡可領取慰助金為號召,入會方式為繳交入會費2,000元,常年費800元,會員如未依約繳費則予以停會或除會,喪失會員資格,會員分為A、B二組,A組會員倘若於入會期間死亡時,其他會員需贊助500元慰助金,會員於繳交滿六百個死亡人次,即繳交三十萬元後,即可享有終身福利,又A組會員入會滿一個月死亡者,受益人可領取禮儀補貼1,2000元及慰助金3,000元,滿24個月死亡者,可獲全套禮儀服務或現金十萬元,及慰助金三十萬元,B組情形相同,僅贊助慰助金、繳滿上限及受益人領取慰助金之金額不同。檢察官認為某甲經營類似保險業務,涉有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罪嫌。 ◎高等法院見解 (一)保險法之保險之要件為保險人承保風險時必定要收取相當之對價,即保險費 按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人,他人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故保險之本質即具有「風險」分散之性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並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復按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另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故保險費為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 (二)會費與贊助金性質上非保險費,即非承擔風險之對價 欲加入「慈暉長生會」成為會員者,需繳交入會費二千元,另常年會費為八百元,會員入會後可自由參加「會員慰助福利委員會」,故加入會員於入會時所繳交之二千八百元均非屬保險費之性質,且與「會員慰助福利委員會」運作之死亡禮儀補貼、慰問金間亦無對價之關係。另該委員會所分設之A、B二組,亦均於會員往生時,由其他會員贊助慰助金,其中A組會員須贊助慰助金五百元,每月不超過三人次(即一千五百元),B組會員須贊助慰助金二百元,每五人次收一次(即一千元),均係於有會員往生時,始向其他會員收取慰助金,且每個會員所繳交之慰助金金額一律相同,此與保險費需事先由要保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尤需於契約生效前交付,然本件慰助金並非事先收取)及保險費均經過精密計算(故繳交之費用應有所不同)之情況有異。另A組會員連續兩人次未繳五百元慰助金,自動給予退會;B組會員超過五人次未繳慰助金,自動給予退會,該「會員慰助福利委員會」並無請求繳付之權利,此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亦有不同。故本件「會員慰助福利委員會」向其會員收取之贊助金應不具有保險費之性質,亦即非承擔風險所必然收取之對價。 (三)屬互助性質之契約,非保險法之類似保險,不得論以保險法之罪 「會員慰助福利委員會」與會員間之約定條款,開宗明義即表示係本於會員互助自助之精神而成立,其贊助金之繳付係對於死亡會員之家屬(受款人)為喪葬費之補貼。故該等贊助金之繳付應屬於會員間之互助性質,本件「會員慰助福利委員會」與會員間之約定契約,與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意義尚有不同,且欠缺營利之目的,自非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而僅係單純之「福利救助」而已。綜上所述,本件「會員慰助福利委員會」所運作之喪葬費補助應屬其會員間之互助行為,與保險所應具備之特性與要件不符,尚非屬於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其雖外觀上乍似保險,但實質上並非保險,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援引論以保險法之罪。 結論 互助會是否為合法之行為原有許多爭議,對於其是否屬於保險法上之保險或類似保險有不同之看法,但目前所有高等法院均採取一致之見解,即均認為不構成保險法上之保險或類似保險,不得論以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罪。因此,依目前所有高等法院之見解,此為合法之行為,互助會的合法性沒有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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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