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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04 23:09:07瀏覽761|回應0|推薦0 |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9號解釋理由書之末明確指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因非本解釋所稱之國際書面協定,應否送請立法院審議,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併此說明」。由此可知,台灣與中國所締結之「協議」(尤指ECFA),並非該號解釋所稱之「條約」(Treaty)、「公約」(Convention)或「協定」(Protocol),至為明確。 大法官張特生於該號解釋之一部不同意見書表示:「依『條約法公約』第二條規定,條約係國際法主體間所締結而受國際法規範之書面協定,不論其所具形式或名稱如何均屬之。……條約雖可授權由特定機構締結,但應以具有國際法主體地位者為限,國家與公司或其他相類之團體(例如:人民團體),或公司與其他相類團體相互間之協定,不論採何種形式,有無經政府授權,均難認為係國際法主體所締結,自不能認係具有憲法或國際法意義之條約」。 本件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係由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與海協會會長陳雲林所簽署之文件,而海基會為「財團法人」,海協會則為「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所締結之「協議」,絕非國與國之間之「條約」、「公約」或「協定」所可比擬。誠如馬英九所言,本件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僅係類似「條約」之「協議」而已,其性質並非「條約」、「公約」或「協定」! 至於非屬「條約」、「公約」或「協定」性質之ECFA,應否送請立法院審議?並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之範圍內,但該「協議」之內容既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自應送請立法院審議,方稱允妥。此際,立法院應依審議「法律案」之程序,三讀通過本件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始可能發生國內法之效力;而「比照」審議「條約案」之程序,恐難發生國內法之效力。(作者為世新大學法律學系講師) ◎霸凌國會 ---- 柳嘉峰 在ECFA這個議題上,馬英九總統一直要在野黨「理性監督」,卻又封殺任何在野黨在體制內可能實質監督的途徑,擺明一副就是要完全照「朕的旨意」。事實上,他也講明:「我們不怕你罵!」還真有中國專制帝王的味道。 回顧整個ECFA談判過程,在野黨與社會大眾,對內容幾乎完全不知;想公投又被封殺,馬政府的蠻橫霸道,已可見一斑。現在好不容易盼到ECFA送國會審議,馬總統竟說不能「逐條審查」,只能「包裹表決」。這種國會審議,還有何實質意義?立法院將再次淪為過去威權時代的「橡皮圖章」。 請看看美國國會如何審查「美韓自由貿易協定」。該協定是二○○七年,在前美國總統布希主政時所簽訂。但國會卻不肯直接買單,認為此協定並未掃除美國出口汽車和牛肉到南韓的障礙,而予以杯葛至今。面臨此僵局,南韓總統李明博後來只好改變態度,表示願意重啟汽車產業方面的談判,試圖找尋妥協的方案。 馬總統說立法院若逐條審查ECFA,會影響他國與台灣洽簽自由貿易協定的意願,還強調「不是我們鴨霸,這是國際慣例!」但美韓簽好的自貿協定,都可以再修或重啟談判,為什麼台灣與中國簽的ECFA就不行?不管ECFA的內容合不合理,台灣的國會只能照單全收? 其實,如果馬政府要堵住在野黨的嘴,只要公開宣示ECFA是台灣與中國兩國之間的國際條約,則依照目前現行法令規定,確實可以包裹表決。偏偏吳敦義說:「兩岸處互不否認階段,但大陸不會正式承認中華民國是主權獨立的國家,因此ECFA不是條約」。不是條約,卻硬要用「長得像條約」來處理,擺明就是要逃避國會監督。(作者為台灣智庫資深研究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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