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檢署以貪污罪起訴馬英九 /綜合報導
前台北市長馬英九特別費案件,經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偵組協同台北地檢署及台北市調查處五個月以來之縝密偵查,已於13日上午偵結,對馬英九及前市長辦公室秘書余文二人依貪污罪嫌提起公訴,另前市長辦公室主任廖鯉、秘書李克齊、孫振妮、方惠中、張鈞綸等五人涉偽造文書罪嫌則另為緩起訴處分。
起訴書指出,馬英九係涉嫌詐領「無須檢具單據請領」之特別費新臺幣11,176,227元,余文則涉嫌使用他人發票詐領「須檢具單據請領」之特別費766,488元,二人間並無共犯關係,而係各別犯罪,所涉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起訴書說,廖鯉、李克齊二人則涉嫌為省略行政程序而出具不實之工作獎金領據,以便每月請領市長特別費中之五萬元做為零用金,涉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此部分查無貪污犯行);孫振妮、方惠中、張鈞綸等三人則涉嫌提供他人發票供余文申領特別費,惟因其三人主觀上認為余文僅係以大額發票取代小額發票省略行政流程,不知余文另有貪污行為,故僅犯偽造文書罪嫌。廖鯉、李克齊、孫振妮、方惠中、張鈞綸等五人因已坦承犯罪,頗具悔意,故均獲緩起訴處分。
起訴對於馬英九所涉犯罪事實,所依據的概要如下:
馬英九自民國87年12月至92年12月止,於每月月底即提出領據一紙請領次月之市長特別費半數即17萬元,致負責審核之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認定馬英九於領得後來日定會支出予公務,而於次月初即將該月份之17萬元匯進馬英九之薪資帳戶內。
然馬英九於領得該等金額計10,238,300元後,至多僅使用其中之3,495,874元於公務,而將領得款與支出款間之差額共計6,742,426元全數納為己有。
至92年11月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接獲審計處來函指示應注意機關首長之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後,報請市長辦公室延後以領據請領特別費之時間,詎馬英九竟仍自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本件案發為止,於每月中旬時,明知該月份已有之公務支出尚未達特別費之半數,竟仍出具領據一紙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致負責審核之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認定該月份馬英九使用半數特別費之事實「已經發生」,而持續匯款給馬英九。
馬英九於領得該等金額計5,066,000元後,亦持續將實際支出款與領得款間之差額共計4,433,801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以上自民國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馬英九計詐領得特別費總計 11,176,227元。
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要求被告馬英九逐筆列出特別費之支出明細,亦未要求其必須證明有該等支出,而係由檢察官主動清查馬英九歷年來之所有支出情形。其查證步驟有三:
(1)清查該匯入特別費之馬英九薪資帳戶之所有支出情形。
(2)清查馬英九前述薪資帳戶以外之所有帳戶之支出情形。
(3)清查馬英九所有未進入銀行帳戶之收入及其支出情形。
以上三種情形之所有支出除非能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均依罪疑惟輕原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惟在此寬鬆之標準下,檢察官仍查出馬英九所領特別費計有11,176,227元根本未支出,且將之納為己有。
馬英九所提出之辯解前後並不一致,其於前二次應訊時辯稱其知悉特別費是公款,其所領得之款均已用於公務或公益捐款,至第三次應訊時則改稱其誤以為特別費是私款,故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政府機關多年來對於特別費性質一向限定在公用支出,而依據馬英九本人在案發前之言論與客觀作為,均足認其本人於行為時亦有相同之主觀認知。
而在此認知下,馬英九竟仍於月初出具領據向會計人員承諾「來日會有支出之事實」,或於月中出具領據向會計人員表示「已有支出之事實」,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為給付,顯有詐術之實施與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於檢察官認定被告馬英九已將歷年來未支出之特別費納為己有之主要證據有二:
一是其每月薪水實際撥入帳戶之數額介於14萬元至15萬元之間,然其每月卻固定轉匯20萬元至其配偶周美青之帳戶,差額超過5萬元。
一是馬英九於每年年底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係將所有帳戶(含配偶周美青之帳戶)之存款均列入,並未加註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別費,顯然已無日後再支出之打算。
此外,檢察官雖查出馬英九歷年來確有多項捐款,但因該等捐款不僅客觀上資金來源絕大部分來自競選費用補貼款或競選經費結餘款,並非來自特別費,且依據馬英九95年5月19日有關「未發選舉財」之對外說明,其本人於捐款時主觀上係認「將選舉財捐出」,並無「先捐款,日後再從特別費取償」之認識,從而前述捐款即不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亦不得做為其在請領特別費時無不法意圖之依據。
檢察官並未對馬英九與余文二人具體求刑,惟因馬英九於案發後有再次捐款11,600,000元,檢察官乃請求法院審酌此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從輕量刑。另余文雖坦承偽造文書犯行,但對於貪污部分並未自白犯罪,未具悔意,故檢察官請求法院從重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