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約該找保證人還是公證人(part6)
李雨龍
簽約該找保證人還是公證人;甚至,是否可以只要房東與同學兩人,不要找任何人來作保、作證,經常是同學在簽立合約時比較傷腦筋的問題。今天僅就保證人與公證人來向同學說明。
保證人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739條,即保證人負有給付房客不履行債務的必要。如張同學因為住宿的需要逕向房東簽約租賃房屋,而房東為免張同學日後無法履行契約中的債務,於是請張同學找來王阿姨作當保證人,以供日後房東向張同學求償無門時,得以向王阿姨求償未返還的部份。因民法第745條中有所謂的先訴抗辨權,所以房東應先向房客張同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追究未果始得再向保證人王阿姨追究債務。
連帶保證人
保證人與房客連帶負責清償的保證約定,即連帶保證人與房客共同負擔(非平均分配)所需給付的債權金額。若房東向房客追討債權金額時,可以同時向連帶保證人共同求償;也可以直接向連帶保證人作求償。所以,房東不須要先向房客追訴,即可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有關的債務,而連帶保證人就不能依所謂的「先訴抗辯權」主張權益了。
法院公證人之公證與認證
所謂公證,如房屋買賣契約未做成情形之下,房東張三與房客李四請求公證人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作成公證書;或房東請求公證人就房客就賃居物的損壞情形予以公證,判定責任歸屬,因公證人對其租賃物之損壞情形親身實際體驗,故具有實質證據力,以便日後主張權利。
而認證,如房東張三與房客李四就租賃契約請求公證人予以認證時,須備有已經擬妥之租賃契約,至公證人面前親自簽名,而公證人就該成立租賃契約的形式真正(即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予以認證。租賃契約內容之制定,公證人並未親自參予實際體驗,若契約內容有爭執,尚須經法院實質審查,故只具形式效力(修改自聯晟法律事務所,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4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