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 | 時間 | 摘要 |
陳君課稅案調查報告 | 2009/12/02 | 台北縣板橋市民陳君因地價稅課徵處分爭議,向台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惟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竟棄置訴願會之決定,仍依原處分課稅,涉有違失等情乙案。 |
賀自強補徵地價稅調查報告 | 2009/09/16 | 據賀自強君陳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未依相關規定,逕將渠房屋用地由「自用住宅用地」判定為「非自用住宅用地」,並補徵自民國(下同)88 年至94年間地價稅差額,涉有違失等情乙案,經向有關機關調得案關資料,復於98年8 月25 日約詢相關業務主管人員,業經調查竣事,茲臚列調查意見如文 |
吳伯華土地調查報告 | 2009/07/09 | 據吳伯華君陳訴,渠坐落苗栗市苗栗段275地號等6 筆土地,經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等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由土地占有人代繳其40 餘年來使用部分之地價稅,詎仍未獲妥適處理一案。 |
全美昌調查意見 | 2009/06/03 | 據張灶君陳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渠所代表之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調查即將檢調單位「估列」函知查明之「工資表總額」,逕行以「匿報所得」核定補稅並處罰鍰;嗣又將該公司78 年度至82 年度已經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改按「同業利潤標準」重行核定,並作補稅及處罰之依據,涉有違失等情乙案 |
楊盛行案調查報告 | 2009/04/24 | 據楊盛行君等陳訴: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與財政部國稅局台中分局原已就該縣溪湖鎮湖西段地號452、453 等2 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贈與,核發「免土地增值稅」及「免贈與稅」之證明在案,嗣又核定須補繳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案經渠撤銷贈與並經法院核定調解成立後,雖獲免徵土地增值稅,惟仍須繳納贈與稅,經循行政救濟程序,仍未獲平反,相關機關有無違失,認有深入暸解之必要乙案 |
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會議,本(二十)日通過並公布柯委員明謀、郭委員石吉所提:糾正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案。 | 2004/4/20 |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未踐行應行調查之必要程序,僅依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獲案之工程紀錄簿記載概括金額及對象,率然作成補稅及罰鍰等行政處分,顯有不當;另系爭公司(行號)既經稽徵機關認定以得標價九成轉包與下包人員,就該部分既可得確定之成本支出,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卻猶以該部分因帳證未經提示,無從計算其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有未當。已由該院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切實檢討,並依法妥處見復。 |
工程轉包案糾正案文 | 2004/04/21 |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未踐行應行調查之必要程序,僅依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獲案之工程紀錄簿記載概括金額及對象,率然作成補稅及罰鍰等行政處分,顯有不當;另系爭公司(行號)既經稽徵機關認定以得標價九成轉包與下包人員,就該部分既可得確定之成本支出,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卻猶以該部分因帳證未經提示,無從計算其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有未當,爰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提案糾正。 |
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司法及獄政二委員會聯席會議,本(十七)日通過並公布張委員德銘所提糾正財政部案 | 2003/6/17 | 案由為:有關義務人死亡之土地增值稅違章罰鍰之執行,雖無法律明文規定,惟財政部無視司法機關之解釋,逕以函釋之方式,認定該已確定之行政罰鍰為公法上之租稅債務,或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罰金執行之規定,而移送相關執行處強制執行,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嚴重侵害人民之權益,核有違失。由該院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切實檢討並依法妥處見復。 |
售屋營業稅糾正案文 | 2002/10/17 | 財政部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乾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救濟案,未詳實查明帳載情形,對納稅人主張之事項亦未查證,即作出決定,擅斷草率,嚴重影響民眾權益,顯有未當,爰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提案糾正。 |
財政部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乾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救濟案,擅斷草率,嚴重影響民眾權益案 | 2002/10/15 | 乾鉅公司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時,主張本案實際上為李森永、簡寬裕、張敏雄、張星秀、謝文宏等所合夥投資,售得款項並由各該出資人依比例分配,有各社區大樓股東名細表及淨利分配表為證。蓋共同出資經營共同合夥營利事業,應以彼等為課稅主體,若未經查明,率以乾鉅公司為課稅主體,將肇致真正有所得者無需課稅(實際利益歸享者),而無所得者(乾鉅公司之登記股東),卻需課稅之不公平現象,此關係課稅主體之正確及租稅課徵之公平,惟該部對納稅人主張之事證卻未再予調查,僅以再訴願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而未採,擅斷草率,使再訴願制度形同虛設,功能蕩然無存,殊有未當。 |
稅捐裁罰案糾正案文 | 2003/06/18 | 有關義務人死亡之土地增值稅違章罰鍰之執行,雖無法律明文規定,惟財政部無視司法機關之解釋,逕以函釋之方式認定該已確定之行政罰鍰為公法上之租稅債務,或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罰金執行之規定,而移送相關執行處強制執行,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嚴重侵害人民之權益,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
高國贈與稅報告 | 2002/06/04 | 有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下簡稱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五年度查核宋瑞祥贈與稅案,涉有圖利他人等情事,經本院函請高雄市國稅局提供相關案卷資料及約詢該局相關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後,茲就本案相關事實彙整如文 |
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第三屆第六十六次會議 p.44 | 2002/07/26 | 據林瑞山續訴:民國七十九年提供位於台南市仁愛之家土地,以土地承租權與北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並於八十三年底分得二十九戶。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北市國稅局曲解法令,違法課徵所得稅,而各級行政救濟單位亦未查明,即作出錯誤裁決,嚴重影響權益等情乙案。提請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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