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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020號令公布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安寧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 四,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全部或一部之人。 第四條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 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立意願書之日期。 第五條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意願人得隨時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 第七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 第八條--醫師為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應將治療方針告知病人或其家屬。但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時,應予告知。 第九條--醫師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應將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第十一條 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經診斷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人者,醫師應於其病歷記載下列事項: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二位醫師,不以在同一時間診斷或同一醫療機構之醫師為限。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專科醫師,指與診斷末期病人所罹患嚴重傷病相關專業領域範圍之專科醫師。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所稱得以一人行之,於同條第四項所定同一款之最近親屬有二人以上時,指其中一人依同條第三項定出具同意書者,即為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第六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家屬,指醫療機構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在場之家屬。 第七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意願書或同意書,應以正本為之。但病人轉診者,由原診治醫療機構留具影本,正本隨同病人轉診。 第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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