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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管理公司買不良債權 僅寄存證信函 仍不能列呆帳
2008/10/04 13:49:44瀏覽4828|回應1|推薦0

2008-10-03 工商時報 【王信人/台北報導】

     台北市國稅局昨天表示,資產管理公司買下不良債權,要經「催收」,才能列報呆帳費用。

     財政部93年的解釋令規定,資產管理公司從金融機構收購不良債權,不可以提列備抵呆帳。但資產管理公司在取得債權之後,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宣告破產,或因其他原因,導致債權不能收回,可以在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當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財政部解釋令並規定,債權逾2年,經「催收」後,無法收取本金或利息,可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所謂債權逾2年的計算,應自資產管理公司購買該不良債權之次日起算。

     某家資產管理公司在92年底向銀行購入不良債權,93年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債權已轉讓,並在95年度列報呆帳損失7000萬元。

     台北市國稅局表示,發「存證信函」並不代表催收,不符合財政部解釋令,所以不能認列呆帳。只有800萬元有催收,准予認列,其餘6200萬元不准認列,被補徵稅1500萬元。

     國稅局表示,如果資產管理公司日後又經催收,無法收回本金或利息,依舊可以認列呆帳損失。

( 時事評論財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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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債權列呆帳 須符催收程序
2008/10/06 09:52

【經濟日報╱記者吳碧娥/台北報導】 2008.10.06 02:35 am 
 
資產管理公司向銀行收購不良債權後,若發生不能回收的債權,必須提出正當的催收程序,顯示債權確實無法取回,否則國稅局仍會核實認定是否得列報呆帳損失。

台北市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3年解釋令規定,資產管理公司若自銀行收購不良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但資產管理公司在取得債權後,如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宣告,導致一部分或全部的債權不能收回者;或債權中有超過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只要能提出催收的證明文件,得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的當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台北市國稅局查核資產管理A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A公司列報呆帳損失金額近7,000萬元,要求A公司提示損失發生相關催收文件,查得A公司是在92年底時向銀行購入不良債權,並在93年間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債權已轉讓,而A公司於9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直接以債權轉讓通知的存證信函當做催收文件,並列報呆帳損失7,000萬元,顯然與財政部解釋令規定不符。

台北市國稅局進一步通知A公司提示債務催收紀錄,但A公司只能提供部分債務的催收文件,國稅局依A公司所提示的資料逐筆查調後,僅核定其中約800萬元的催收資料符合規定,其餘金額均遭剔除,總共調整補徵稅額1,500萬餘元。

台北市國稅局副局長許春安說,資產管理公司因收購不良債權無法回收而列報呆帳損失時,應注意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的相關規定,以免因催收文件不齊全,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