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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雇主以多報少而短繳勞工退休金之求償
2012/03/16 11:28:24瀏覽609|回應0|推薦0

因雇主以多報少而短繳勞工退休金之求償

當雇主違法將受僱勞工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時,勞工應該如何求償?可不可向勞工保險局檢舉並要求命令雇主補足短繳之退休金呢?還是得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訴請雇主以提繳於勞工退休金帳戶之方式賠償?前者如果可行,勞工保險局可對雇主進行勞動檢查,並依檢查結果計算出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使雇主補繳。對勞工而言,程序簡便快速。若循司法程序救濟,則曠日廢時。

就雇主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一事,在勞工向勞工保險局檢舉後,向來勞工保險局的作法是,會對雇主實施勞動檢查,核對工資清冊,以確認是否有依規定提繳?若雇主未依規定核實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時,也會同時發生勞保月投保薪資未核實申報之情形。所以,勞工保險局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投保單位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

但勞工保險局並不會幫勞工追討雇主短繳之勞工退休金。對於檢舉人要求命雇主繳納短繳退休金之主張,勞工保險局會回覆,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辦理,也就是請勞工循司法救濟途徑,訴請雇主賠償。

我個人以為,在這種情形下,勞工保險局可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2項之規定,限期命令雇主繳納欠繳之退休金,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2、4項:
(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第1項)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2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4項)

勞工保險局之說法是,上開規定是適用在雇主申報月提繳工資、勞工保險局開單後,雇主未按時提繳或繳足之情形,方有適用。

因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是民國96年7月4日新修正並溯及自7月1日生效之新條文,經查閱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第740頁,該法案要旨是:「(三)此外,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好像將新條文適用範圍,解釋成僅限於已開單未提繳或足額提繳之情形也行,解釋成有包括未核實申報而短繳之情形也行。

那麼,當雇主將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而未核實申報時,勞工保險局是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命其繳納短繳之退休金?

此際,勞工保險局若能協助勞工,使雇主繳納短提繳之退休金;可以讓勞工求償程序,較為簡便快速,並減少社會成本。若任由勞工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訴請雇主以提繳於勞工退休金帳戶之方式賠償,不僅曠日廢時,難以迅速保障勞工權益,也可能讓勞工放棄求償意願。

最後,勞工保險局是以輔導事業單位(雇主)申報更正未核實申報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並於最近月份勞工退休金補收其短提繳之金額,俟該單位依勞工保險局通知金額繳納後,再分配至勞工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內。如此一來,也能達成不須透過司法訴訟,也能使違法之雇主繳納短繳退休金之目的。

此外,勞工保險局也有直接以行政處分函請事業單位應於繳納期限內繳納應補足之勞工退休金,否則將依法加徵滯納金及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例。如此做法,不僅有利勞工追償短提繳之退休金,也終於有真正依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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