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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 號: 發文方式: 郵寄 保存年限: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函
地址:70801臺南是安平區永華路2段6號
承辦人:吳智仁710 電話:06-2991111-8568
台南市永康屈中華西街127巷30弄5號 傳真:06-2983054
受文者: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發文字號:南市勞資字第1010103012號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貴會檢送第一屆第3次理事會議記錄乙份, 復如說明,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復貴會101年1月18日三福企工第100020號函(收 件日101年1月31日)。 二、按團體協約法第6條及第32條規定,勞資雙方應本 誠信原則,進行團體之協商,
對於他方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勞 資雙方皆不得拒絕他方所提出協 商之請求,如勞、資任何一方違反本條規定時,經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認定者,處新台幣10萬以上 50萬以下之罰緩。 三、勞資雙方本應互利共存,本局為避免惡化勞資關係 ,期望貴工會發揮自主協商經神先與資方進行團體 協商,並將達成合意之結果,簽訂於團體協約中, 以規範資方遵守並促其履行。 四、倘若雇主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不當勞動行為之情事 , 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申請裁決,經法院核定之裁決決定,與民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副本抄送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一)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如勞資 雙方協商議定之「績效獎標準辦法」優於勞動基準 法規定,於法尚無不可,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訂有明文之規定。基此,該 辦法如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反之 ,及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 (二)工會反應薪資減少乙事,貴公司請應與勞工溝 通協商,並可將協議之內容簽訂團體協約中,雙方 同遵守。(團體協約資訊可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 站http://www.cla.gov.t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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