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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07 23:48:39瀏覽736|回應0|推薦1 | |
吳先生您好: 嗨朋友: 舉發律師,得向律師公會、人審會。舉發法官則有許多管道,如直屬法院及上級法院、司法院、監察院。 以下是我蒐集之有關懲處法條規章,以及舉發之人物案例。 不過我還是奉勸妳別打沒把握的仗,在未知你是男是女、是何方人物之前只好僅提供至此! 人 權 (司法官、公服懲罰條例) 人權之有無保障,乃「民主」與「專制」區分之重要指標。民主國家重視人權之保障,首在憲法揭示有關保障人權條文,並制定各種有關保障人權之法令,以落實人權之保障! 然而、反關台灣所謂人權之保障;於官,側重於制定司法「假獨立審判原則」『即唯我獨尊上帝』條款。審判則採司法官「自由心證」主義,得以任意污指黑白『為所欲為』條款,再配制;不得錄影、錄音、監聽、等『自保條款』,足以供司法官在如此法規保障下,假公濟私暢為所欲。 何況、還有「司法官終身俸」的『自肥條款』,台灣的司法官簡直就是人間的上帝,具無上的權與力,更是政黨領袖賴以鏟除異己的利器,也難怪是執政黨巴結、攏賂、乃至於放縱的弊病根源! 而至於台灣司法保障人權,則側重於保障加害者受刑程度之人權保障,似乎于加害人一點懲罰,安慰社會就夠了,對於受害者、受害家屬的人權根本欠缺考量。更何況、受害者往往寄望於同情而忘了司法官也只是一個有著無上權力、機會、導致貪得無厭的平凡人,沒有給與甜頭又如何與給夠甜頭的對造競爭呢?司法官的字典裡才不管你,誰是被害者,不給甜頭、法官我才是受害者吶! 最高司法機關 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懲戒。」意謂著所謂「最高司法機關」,顯係指一個國家的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而非僅為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意。 壹、我國現行法官懲罰制度 一、依憲法:八十一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薪。」 ※『此即為自肥、自保條款之一』。 故,由於法官係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因法官有違法或失職行為而予以糾彈時,自應以不侵害其獨立審判之行為為界限。如在審判進行中及裁判未確定前,則不能進行調查或提糾彈,以免影響獨立審判。『此即為為我獨尊、上帝條款』。 反之,若係顯然易知、易見之錯誤,則難推卸失職咎責,如仍以其有危害獨立審判為由,不能糾彈,亦非的論。 公懲會以其第九十九條,監察院對司法人員之彈劾、 第九十五條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之調查權、 第九十 第九十七條監察院對於違法或失職之中央及地方公 務員得提出糾舉權、彈劾權、 第九十八條監察院彈劾程序等規定,皆適用於司法 官懲處。 二、 依法院組織法:其第十章司法行政監督;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監督機關包括1.司法院對所屬法院、2.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 3.院長對於法院。 再者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監督方法有二,第一款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命使之注意。第二款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被監督人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聽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實務上,對於法官係送司法院,由司法人事審議委員會予以懲處。或依公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其職等別分送監察院審查,或逕送公懲會審議。 雖為免監督影響獨立審判,然實務上,如執行法院違背職務擱置執行(如最高法院十八年聲字第二三九號判例)、辦案延滯(如最高法院十九年聲字第一七二號判例),等得援引上開規定,得以對於法官行使行政監督權乃法有明文。 三、依司法暨所屬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此係司法院依法院織法、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授權而訂定者。與法院組織法上所規定之司法行政監督處分相當。此亦為懲處 處分,適用於所有法官懲處。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依其第二條規定懲戒原因,為公務員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皆為懲戒處分 五、 依公務員服務法:其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解釋上亦包括懲戒在內。此為公務員服務公職,執行職務以及生活言行之基本規範,適用於所有之公務員,法官亦不例外。 第因法官係獨立依法執行審判職務,與一般公務人員之秉承上司命令指揮監督,依法執行職務截然有別,且法官可謂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之守護神,其所需正直、廉潔之品德,則較一般公務員為之殷切而嚴格。故其適用於法官時,自應對具行使職務之特性,特別加以斟酌。 六、依司法院組織法:依其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之懲戒及懲處事項,由司法院人審會依法審議。 貳、『司法腐敗原因』:(本民刑事案法官台面上公 然違法情狀) 1.監督不周、考核不力或不當、對於各項遲延情事未能全面清查適當處理。〈司法院長翁岳生、高雄地、高院〉 2.司法蠱蟲之勾結詐騙。 3.未經合法通知或不足就審期間,逕予一造辯論判決。(刑-邱) 4.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刑-邱、刑二曾、民-莊、民=曾、)林 5.未適當行使闡明權。(刑-邱、民-莊、民=曾) 6.應為職權調查,而疏未調查。(刑-邱、刑-洪、刑二曾、民-莊、民=曾) 7.對於當事人之重要主張漏未調查。(刑-邱、刑二曾、民-莊、民=曾) 8.採證不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刑-邱、刑二曾、民-莊、民=曾、附民林) 9.未經合法傳喚、即逕予判決。(刑-邱) 10.漏未判決。(刑-邱、刑二曾、附民林 11.判決理由本身或主文、事實矛盾。(刑-邱二曾、民-莊、民=曾) 12.未迅速傳訊或堪驗現場。(刑-邱) 13.未依職權深入查證清楚。(刑-邱、民-莊、民=曾) 14.訊問當事人、證人不當、及未防止串供,未分別訊問、互相對質。(民-莊、民=曾) 15.偏私不公引導製造虛偽人證、物證。(民-莊、民=曾、刑-邱、刑二曾、附民林 16.偏私不公教授偏於事實筆錄或繕寫疏漏錯誤(刑-邱、民-莊、民=曾、附民林) 17.前科等參考資料未予加入審酌。(民-莊、民=曾、刑-邱、刑二曾附民林) 參、關於懲戒處分之指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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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心情隨筆|雜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