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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2015/06/21 11:29:59瀏覽87290|回應0|推薦14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一、詐欺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可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是要行為人(詐欺犯、加害人、被告、債務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當的利益者而言。例如拿已經拒絕往來的支票向別人調現;拿假畫佯裝真畫出售;購買貨品後,立即以低價出售,以出售所得清償對第三人的債務;以買來的支票,明知該支票不會兌現,而持之向人購買貨品;持偽造之支票向被害人購買貨品;假冒他人的名義購買貨品;虛設公司行號向人騙取貨品;以冒牌貨品佯稱真品;兩人搭擋,由一人裝瘋賣傻,另一人騙被害人拿出現金即可向該瘋子騙取黃金,被害人提款出來被瘋子掉包;明知是凶宅而故意隱瞞而出售等是。

二、詐欺罪的行為人(詐欺犯)向被害人(被害人、告訴人或債權人)詐欺之前詐欺犯已無支付能力、財務已陷入困境,竟與他人有買賣、借貸、租賃等法律行為,就是擺明不願付款、不願履行契約所以在交易前是否為已無支付能力及財務陷入困境,是詐欺罪認定的重點。也就是在買賣、借貸、租賃時,行為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及財務陷入困境時,就已經構成詐欺罪,不論以後有無清償或賠償,那是犯罪後的態度問題。例如某甲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及財務陷入困境而隱瞞上該事實,向某乙購買貨品,並以低價出售圖利(高買低賣,賣的錢反而比買的錢少,違反交易法則),某甲當然構成詐欺罪,某乙事後中了六合彩或其父母為其清償,某甲仍構成犯罪,如某甲在約定期間付款,某乙因未予發現某甲詐欺而未提出告訴,某甲就不會受到追訴;若某乙提出告訴之後,檢察官尚未偵查前,某甲已經清償,檢察官會以某甲沒有詐欺之犯意而不起訴處分(在法律上雖有問題,但都如此),若經檢察官偵辦後,某甲中了六合彩或的父親為某甲清償時,檢察官可能會以緩起訴處分。若檢察官起訴以後,某甲才清償或賠償時,法院會以犯後態度良好為由給予緩刑;若某甲有前科,法院可能會減輕量處,所以詐欺罪事後清償並不代表沒有構成犯罪很多的詐欺犯是繼續行騙,某甲雖騙了某乙的錢,經某乙提出告訴後,某甲再去騙取更多人的錢,拿騙來的錢與告訴人和解,非常可惡(因為已經被發現,不得不清償,否則只有坐牢一途),有的詐欺犯的騙的錢很多,但如果清償划不來,也就是說如果關了一年,可少還400萬元時,詐欺犯會認為划得來,寧願坐牢也不吐錢,等出獄後再好好享受。

三、詐欺犯於詐欺行為當時,應查明詐欺犯是否沒有支付價金、履行契約的意思詐欺犯以明知不會兌現的支票向被害人調現,就是在行為當時擺明不付款,就構成詐欺。詐欺犯也常以買空賣空的方式,某甲先看在某地段有房屋要出售,例如某乙正在出售中正路的房子,詐欺犯就去找買主某丙(通常找有錢人或投資客),問某丙是否要購買某乙的房屋(會說是親友的房子或登記朋友名義的房屋),買主確定後,先確定二方簽訂契約的時間(喬好簽約時間及付款方式),找某乙簽訂買賣契約後,立即找某丙簽約,因為詐欺犯沒有現金,都是簽發遠期支票或購買來路不明的支票以支付價金,丙方如果依約付款,再請某乙將票換回,以買空賣空方式賺錢。如果乙方或丙方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因為物有瑕疵(凶宅或幅射屋)或毀約時,一方沒有喬好,那就暴發詐欺犯行。

  有的詐欺犯購買土地被套牢,為了解套,先找了詐欺共犯,由共犯佯裝要以高價購買某地段的土地要蓋工廠或別墅(當然就是指被著套牢附近的土地),當被害人上鈎以後,被害人當然會去購買被套牢附近的土地,以便出售求利,被套牢的詐欺犯就會放出要出售土地的消息,被害人就會與被套牢土地的詐欺犯簽訂買賣契約,被害人也會找詐欺共犯簽訂買賣契約,當被害人付出全部的價金後,詐欺共犯以金主事後不買、資金不足、本來要蓋工廠事後太太要求回南部種水菓等理由不願買受,並將所有開出的支票退票,詐欺犯順利的將套牢的土地脫手,雖然被害人可以訴請詐欺共犯給付價金,但詐欺共犯沒有資產,也無從強制執行,在刑事部分,被害人從難舉證是詐欺犯與詐欺共犯二人共同詐欺,因為買賣的價金是被害人自己高興出價的

  有的詐欺犯,雖有簽訂書面契約,但都以第三人的名義傳真,等到收到貨品後,就拒不付款,如果被害人提出民事起訴,詐欺犯就抗辯沒有向原告購買貨品,雙方沒有書面契約,沒有傳真給原告,若原告已經舉證有交付貨品,被告就另主張交貨有遲延,並早已口頭解除契約,或主張貨有瑕疵,法院就是判決原告勝訴,強制執行被告的財產時,被告以沒有財產(在起訴前脫產)為由拒絕履行,這就詐欺犯的惡行。所以生意往來,一定要小心,如果付現,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然沒有問題,如果不付現,最起碼要以即期支票,否則不要貿然為之。

四、行為人於行為後,詐欺罪是否有逃避債務來作觀察,有的詐欺犯明明有財產(都是騙來的),但拒不支付,利用訴訟拖延、參與分配(佯稱積欠第三人債務)、公司停業或解散,以逃避債務,這樣在事後拒絕履約,也是詐欺犯是事拒絕支付的犯罪型態。

  有的詐欺罪的行為人,在表面上看似有財產,實則不然,因詐欺罪的行為人可能詐欺數十件案件,得款金額可能達上億元,詐欺犯的財產僅百萬元,雖足以清償告訴人的區區數十萬元(被害人不見得每一個人都提出告訴,實乃到地檢署及法院,要看到檢察官及法官的臉色,又不一定拿到錢,以後小心為是),但卻無法清償被詐騙的被害人數億元債務,如果被害人同時出告訴,那詐欺犯仍會暴掉,也是詐欺犯雖有一個一個清償,仍然是構成詐欺罪(因為他仍繼續的行騙,控東牆補西牆)。

五、因為有了那麼多的詐欺犯(不憑自己的勞力工作賺錢),很多人被害人或其親友慢慢的學乖了,如有買賣、借貸、出租等法律行為,就要求簽訂書面契約(如果不簽訂書面契約,就不要法律行為),公司依商業會計法及營業稅法的規定,也要都有書面契約、申報交易貨品的數量及簽發統一發票為憑,現代的交易,以現金或現金票(銀行所簽發,以銀行為付款人的支票或本票)為常,有的公司要直接匯入公司的帳戶才算完成交易。

六、就詐欺犯是否已無支付能力,是否財務陷入困境在法律上是檢察官的責任,因為檢查官是公訴人,但檢察官通常會命告訴人提出證明,這對告訴人來說,是個難題,一般的人只能從票據中山查出詐欺犯是何時開始退票、何時開始拒絕往來,但要查詐欺犯有無財產,那只有已取得判決確定的債權人,才能去到國稅局查,所以檢察官要求告訴人就詐欺犯已無支付能力,是否財務陷入困境舉證,實在有困難,所以有關詐欺犯銀行帳戶的往來情形及國稅局的財產清冊,都有需要檢察官調查,檢察官可命詐欺犯自行提出,也許可給被告一個公道,也許可以將詐欺犯繩之以法。

  詐欺犯騙取財物,如果以低價出售時,就貨品的流向,只有檢察官有權調杳,檢察官可以訊問詐欺犯,訊問貨品出售給何人,並訊買受人對質,檢察官可以調閱詐欺犯公司的帳冊,查明出售的金額,可以向經濟部調閱詐欺犯所屬公司的營業稅申報表、統一發票,以查明真象。檢察官查不查,與詐欺犯是否構成犯罪關係很大。

  詐欺犯通常成年累月不工作,因為詐騙不用本錢,工作需要體力,詐欺犯通常是以詐欺為一生的事業,樂此不疲,詐欺所得財物(贓物)就必須交給親友收受,檢察官若能體卹被害人,去搜查詐欺犯住所或其親友住所時,就被害人來說,也許可以取回部分的財產,也可以使詐欺犯不再從事犯罪,使詐欺犯的親友不敢收受贓物(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

貳、當被害人被詐欺後,當然很痛苦,有的會提出刑事詐欺罪的告訴(有的導致公司破產,有的人選擇自殺),告訴人(被害人)只要說的是被騙的經過,實話實說,沒有虛偽不實,行為人有無犯罪的證據,是要依靠檢察官有無能力調查,查明被告是否無陷入財務困境及無支付能力,很多案子是檢察官沒有詳加調查,以致被告就逍遙法外了。檢察官無法調查、不去調查或認定行為人不起訴處分,並不代表告訴人有誣告之故意。

  我有一個當事人,告某被告詐欺罪,被告所說的檢察官都信,告訴人所說的都不信,經過多次不起訴處分,還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支持我的意見,一再發回調查,最後承辦的檢察官調查其中一張客票是何人所給,何以退票?(被告仍稱是生意往來的客票)傳訊發票人到庭,發票人向檢察官說他跟本沒有向銀行申請支票(當時以人頭申請支票的情形仍然很多),這時檢察官就怒視被告,大聲問被告支票從何而來?這可能牽涉偽造有價證券的重罪。被告只好乖乖的說在某處以每張8000元代價買來的,案件已明,檢察官對被告提起詐欺罪公訴。可見檢察官查不查案,對案件結果差很多。

參、人為了生存,人與人之間的經濟往來是必然現象,如果朋友一時經濟困難或生病,出面向親友借錢周轉,事出無奈,如果經濟許可,親友3、500元的出借,當然沒有關係。俗話說:有借有還,再借不難,當一個人向你借錢,如果不清償時,就不要再出借了。因為他每次都不清償,他就可以靠借錢維生了。當然一個人平常就要節儉,不要動不動就想向人借錢,造成親友都跑光了。

  現在的詐欺犯、經濟犯的花樣很多,被害人通常求訴無門,有的詐欺犯,假借持有第三人所簽發的客票,騙稱是生意上往來取得的客票,以周轉為由,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有三分的重利,利慾薰心,喪失了智慧,沒有看清楚該多張不同發票人的客票何以都是出自同一人筆跡,就將家裡的錢全部搬出來交給詐欺犯,一付發了財的態勢,結果是愈借愈多,終至退票,因為那些票都是犯罪犯借來的票或請託他人開的票。有的詐欺犯以集資為名,向多數的人詐財,稱有內線交易的股票,可以套利(其實有內線交易,就是違反證券交易法),人在有利可圖使智慧迷失,就會將自己的錢及朋友的錢拿出來送給詐欺犯,所以詐欺犯樂此不疲,弄得被害人家破人亡、妻離子散,所以凡遇貪字絕對不可為

 

 

( 時事評論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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