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三: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97年12月28日 為抗告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陳水扁所為「陳水扁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九十一巷二號十一樓之一,並限制出境及出海,且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力量影響審判順利進行。二、不得對本案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已於本(28)日早上1時公告裁定主文:「原裁定撤銷。」其理由詳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1369號裁定理由參: 參、本院裁定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就條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並無當事人受裁定者之限制,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並不以受有裁定者為限(參見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重訂版第五四四頁)。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第二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一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參。而司法院院字第一二八九號解釋更明指:「審判中關於停止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條之規定,公訴案件中之檢察官,自得對之提起抗告,該裁定即應送達於檢察官。」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起訴後移由法院審理,原審法院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職權裁定,檢察官既為本案被告貪污等案件起訴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抗告權,先此敘明。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而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固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是羈押有無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雖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者,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法則。 三、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羈押要件之情形: 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公訴人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侵占國務機要費、詐領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龍潭購地弊案部分),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等罪,核與公訴人所提証據清單之各項証據資料(詳如起訴書証據清單),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裁定亦同此認定。 有逃亡之虞: 被告在本案中,雖尚無經傳不到之情形,但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僅得做為判斷其有無逃亡之虞之考量因素之一,尚不得以之為唯一判斷之標準。經查:被告雖為卸任元首,享有國家安全局提供之隨扈護衛,然隨扈僅職對被告安全之責,並無監管或強制行動之權力。雖被告稱其行動公開透明,且均有隨扈跟隨,其無法支開隨扈,單獨行動,一舉一動均會經隨扈、司機報告國家安全局云云,核與國家安全局特勤小組人員於原審證稱:隨扈一定要跟隨,每天都會有行程表紀錄(原審卷第三九頁筆錄)等情一致。然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廿四日、同年八月十五日至特偵組應訊,該二日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中心提出之重要工作日報表及警衛路線表(抗告狀附件三)均無該行程護衛記載,且被告坦承前往苗栗法會及會見黃姓少年,亦未見國家安全局於前開報表有何登載,是被告及國家安全局特勤小組人員前揭所述,尚與事証不符,難以採信。原裁定理由以被告否認曾支開隨扈云云,又以國家安全局特勤小組人員證稱除「私密性」行程外,原則上被告行動均有安全隨扈,顯然矛盾,原法院既認被告得以「私密行程」為由拒絕隨扈跟隨,復以特勤小組人員所提供與「行程」無關之玉山警衛組勤務編組表,遽以認定抗告人主張被告可離隨扈而有機逃亡為不可採,其採證有違論理法則。 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及其家人共同將犯罪不法所得,以洗錢之方式,交叉轉匯至國外,以被告之妻舅吳景茂夫婦、妻吳淑珍、子陳致中、媳黃睿靚等至親名義開設帳戶藏匿,總金額高達十餘億元。而所謂「洗錢」即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故行為人多以他人名義設立人頭帳戶以為匿飾,上開帳戶雖均非以被告名義開設,但實係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可供日後被告及其家人在國外享用,況且,迄今尚有五億七千餘萬元之鉅款未經查扣,難謂被告無逃亡海外之動機,原審裁定理由竟以被告否認知情、共犯及國外帳戶均非被告本人名義所有,認定被告無逃亡動機云云,認事採証亦有違經驗法則。 被告雖享有卸任元首之禮遇,且前遵傳到庭,然其所涉貪腐弊案重大,法定本刑高達無期徒刑,復鑑之於國內財勢雄大之重罪被告棄重保潛逃國外者,所在多有。外國亦多有貪腐卸任元首,利用在任時政治上之利益交換,或借政治迫害之名,經由他國協助流亡海外之例,被告同屬卸任元首身份,復有十餘億元資金藏匿海外,如利用國外隱匿資金或購置財產,即得以過優渥生活,比之入獄服刑之苦,衡情更有逃亡之動機及機會,故原裁定以其前均遵期到場,及卸任元首之身分,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其所陳理由實屬牽強。 有勾串証人之事實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特偵組先後於被告住所搜扣得之文件(抗告狀附件十一、十二),顯示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集保公司內部均有尚未曝光之人員,協助傳真與偵查內容相關之公文、資料,或洩漏特偵組檢察官欲查証之事項予被告。另以報告總統為名,書寫於凱達格蘭學校信紙之信函,亦顯示被告與詹啟榮間有串證事實。又被告前與吳淑珍曾指示林德訓、陳鎮慧篡改國務機要費使用狀況等資料;且經調查局長葉盛茂將於公務上所獲知被告之子陳致中、媳黃睿靚海外洗錢曝光情報洩漏於被告後,被告旋將原留存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美金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點四四元,分四筆匯入吳澧培所提供之帳戶內,並隨之結清銷戶;又指使吳景茂、陳俊英會同杜麗萍等人,將原藏匿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之七億四千餘萬元之現金鉅款搬移他藏,檢方雖追回其中一億七千餘萬元查扣,尚有至少五億七千萬元鉅款流向不明,有待追查。衡諸被告於獲悉洗錢情事遭查覺後,隨即設法湮滅事證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曝光之贓款等事證,有積極變造、湮滅證據之情事。故抗告人以此釋明本案尚有已曝光未查扣之鉅款及未曝光密帳,主張被告猶有湮滅事証之虞,尚與事理相符。原裁定僅就被告無串証共犯、証人之虞審認,然未審酌本案尚有前揭湮滅事証之情,遽認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即有未合。至抗告人所指被告於偵查中與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張俊雄等勾串,均係在偵查期間,已經抗告人予以查明,並就相關證人或共犯訊問、調查完畢,事証業已鞏固,方為起訴,案件並已繫屬法院,則抗告人猶執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前之串証事由抗告,並無理由。另抗告人以前揭被告利用辦公室代委任同案被告辯護人、故意致贈簽名照片予承辦檢察官、故意利用媒體發表聲明、於公開場合故意對認罪同案被告表示不滿等方式,脅迫干擾或勾串証人,亦均係於偵查階段所為,起訴後被告尚有何勾串証人之舉,或與何同案被告或証人有勾串之虞,則未見抗告人釋明,自不得以被告於前揭偵查中所為,認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有勾串不特定證人或共同被告之虞。另審理期間之交互詰問程序,係刑事訴訟上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俾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殊難以被告行使詰問權而認被告有與證人串證之虞。雖審理中有證人會翻異前供,然改稱原因多端,或係記憶不清,或係偵查中所言不實,或係經過詰問而澄清等等,不一而足,此正係事實審法院必須採行直接審理原則之主要原因所在。雖不能排除證人事後曲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然審理法院猶能依証據法則、自由心証、證據取捨等方式認事用法裁判,非同案共犯或証人於法院詰問翻稱,即認定難以發現真實。況證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証述,如於法院結証再有虛偽陳述,依法均須負擔偽證之重責。故原裁定以檢察官未提出事証釋明被告於起訴後尚有勾串何特定同案被告或証人之虞,認以案經偵查終結起訴,進入法院公開審理程序,即難認定被告有串証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尚有後續於回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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