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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一罰~一赦一罪
2009/03/04 02:45:37瀏覽2523|回應1|推薦2

隨著時間的過去
眼看著民國一百年即將到來
推論極有可能實施所謂大赦或是特赦
依據中華民國赦免法如下:

第二條(大赦之效力)
  大赦之效力如左:
  一、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
  二、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

第三條(特赦之效力)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

也就是說如果在民國一百年
因慶祝中華民國百歲而實施大赦
依目前狀況推論
扁案若在民國一百尚未受罪刑宣告定讞
則此案很有可能因此因此消滅其追訴權

然而自民國95年1月1日開始
本國司法制度修正為一罪一罰
赦免法是否也該適度修改
以期達到司法正義與人民期待?
我所提出的新想法為
一罪一罰~一赦一罪

意簡言垓
我想大家一看字面即可了解我的想法
也就是說
任何受刑人之刑期
既因由一罪一罰累積而來
自不能因大赦或特赦
免除其所有之罪行
一次的赦免只可赦其所有罪刑中的一項
另如赦免涉及侵占公共或他人財產者
應先歸還其所有貪污或侵占之不法資產
否則該罪不得列入大赦或特赦範圍

例如:
某甲犯強盜處3年有期徒刑(已查出所有不法資產並歸還被害人)
又因偷竊處1年有期徒刑(已查出所有不法資產並歸還被害人)
適逢民國100年之大赦或特赦時
可擇其行其中較高者減免之
如某甲已服刑過一年以上
則釋放之
若某甲已服刑6個月
應將較低刑期服滿(一年)方可出獄

又舉例如下
某乙因貪污處無期徒刑(尚未將所有侵佔之不法資產歸還政府)
又因背信處10年有期徒刑(已查出所有不法資產並歸還被害人)
則當某乙遇上大赦時
不得選擇貪污刑期作為大赦之對象
因其未歸還所有貪污之不法所得
故以背信刑期作為大赦之對象
至某乙歸還其貪污所侵占之不法資產歸還起
並服刑超過10年以上
方可獲得釋放
另如某乙已將貪污所得使用
可要求某乙在監獄中進行勞務
以其勞務所得折抵貪污金額
至貪污金額折抵完畢並服刑超過10年
某乙方可獲得釋放

以上解說讀者應該可以大致瞭解我的意思
或許可以說我有這樣的想法是因為阿扁因人設事
但是當法律修改的過程中
赦免法沒有同步作應有的修改也是事實
而根據一般人的認知
一罪一赦
也符合社會公義~司法正義~與人民期待
如果無法做出這樣的修改
大家在預期心理下
當有大赦機會出現之前
必然引發犯罪潮
而且會是連續不斷之犯罪
因為大家會認定有大赦
那我犯啥罪都不怕

如何符合社會公義呢?
在大家的觀念中
如果徒刑是由一罪一罰累加上去
怎麼可以經由一次大赦即赦免其所有罪行?
對刑事案件受害者或其家屬情何以堪?
甚至例如連續性侵害犯
當大赦可以一次赦免其所有罪刑時
無異對是受害者的二次傷害
而受多次無期徒刑宣告者
其受害者家屬又該如何面對這變形的司法?
當大赦必須實施時
惟有一罪一赦方可符合社會之公義

如何符合司法正義呢?
需知本國司法設定三級三審制度
大部分案件都由二到三級法院多位法官裁定定讞
有的司法案件甚至到達更10幾審
司法資源就是為了對所有案件做下最公正之裁定
如果一次大赦及赦免犯罪之人所有罪行
不但浪費了過去所有投注的司法資源
對於同一人多項罪行審酌累加上去的該法庭法官
又是如何大的打擊?
該法庭好不容易做下了認為最適切之裁定
卻因為一紙大赦
抹煞其所有之努力
甚至檢察官所有苦心蒐集可定罪之證據
也因為大赦效力而英雄無用武之地
故此大赦要實施
應以一罪一赦方符合司法正義之實現

而如何符合人民期待?
所謂人民期待
當然應以大眾為基準
不以受害者與受刑人家屬為準
因為其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則期待必然偏頗
人民期待什麼?
無非期待有一個安定的社會得以生存
安定的社會賴於公正的司法與高尚的人民道德維持
而人民道德時有落差
則法律之公正則必須更強勢去維持
以扁案為例
雖然台灣人民是善良的
但是再善良的台灣人民
也必然無法接受涉嫌許多最高本刑無期徒刑的陳水扁
因為一次大赦免除其罪行
但是因為大涉而免除其其中一項追訴或求刑
我想大家是可以接受的
因為大赦之實行必然有其原因
且其原因必然符合社會期望
既然大赦一體適用
也不應將陳水扁排除其外
然前提應赦免其已歸還不法侵佔之金額罪行
既然其已歸還不法侵佔金額
則大赦可適用於該項罪名之求刑

而且以下我更追加建議一項意見
就是當罪犯受到多項罪行之宣告時
其假釋年限應視其真實罪行提高
原因也是因為一罪一罰之實施附帶有但書
合併最高有期徒刑為30年
在法官的判決書中應明確記載其真實刑期
然後再載明合併求處之刑期

例如:
某丙因犯強盜罪求處3年有期徒刑
又因竊盜罪兩項分別求處2年與1年半之有期徒刑
則其所有刑期合併求處5年(60個月計)
原依法(註一)3年4個月(40個月)後可假釋出獄
但應改為真實刑期3+2+1。5=6。5年(78個月計)而非合併刑期計算
故應為4年4個月(52個月)方可假釋出獄

又例如:
某丁因犯貪污罪求處無期徒刑
又因背信罪求處無期徒刑
另因侵占罪求處5年有期徒刑(60個月計)
合併求處無期徒刑
原依法25年後可假釋出獄
然因其實際刑期為兩個無期徒刑
則應為25+25+3年4個月=53年4個月後方可執行假釋

我並非法學專業
也只能提出這樣的提議
很歡迎有法學專業的朋友在回應中給予指教
我認為這樣符合了司法正義~人民期待~社會公義
並且可以避免罪犯之僥倖心態
尤其是多項重罪之刑犯
當罪行累積到無期徒刑以上時
避免罪犯有豁出去的心態
有效遏止重刑案與連續犯之發生
台灣亂很久了
治亂世應用重典
重點不但應由增加罰則做起
也應由減低豁免做起
如此對犯罪達到遏止之效果
且能保障守法人民的生命財產
且落實一罪一罰制度之精神


註一: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7 年 1 月 2 日 修正】

第 77 條    (假釋之要件)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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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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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應文章

剛在研究法律的人
第一個舉例有點不懂
2010/10/28 11:22

你好~請問第一個例子提到對方先有三年~後有一年~應該共為4年~為何提到服刑超過一年多即可釋放呢?就算百年大赦~只赦一罪3年~不也要服刑1年半嗎?呵~看到有點亂掉~可以告知是什麼說法嗎?謝謝

千年臥花者(powerful1114) 於 2010-10-28 12:10 回覆:

本刑為3年+1年=4年

百年大赦赦免其中一罪為3年

4年-3年=1年

服刑已逾一年者應釋放

千年臥花者(powerful1114) 於 2010-10-28 12:11 回覆:

另外這是我的想法跟建議

並不是目前司法實務上的運作方式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