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地院判搞軌案被告李泰安無期徒刑。各界質疑:倘為有罪,以本案之惡性重大,不判死刑實嫌太輕;如今判處無期徒刑,是否顯示法庭亦判得有點心虛?檢察官則稱:「不能每個案子都期待一棒子打死的直接證據。」
檢察官的說法,不啻承認本案確實沒有「一棒子打死的直接證據」。但是,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沒有「一棒子打死的直接證據」如何判得下去?
退一步說,司法實務認為,如果缺乏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若能證明犯罪,仍然可採為有罪判決的基礎。因此,本案檢方和法官手中若沒有「一棒子打死的直接證據」,則值得推究的是:有無蒐集且論證了足資證明犯罪的「一棒子打死的間接證據」?但答案也是:沒有。
先看死因。如果陳氏確為中毒而死,以今日的科學技術,若謂檢驗不出來,恐怕無人能信。毒物確定了,方能就來源、取得者等等資料,來推斷行凶者。如今,法院在判決書犯罪事實裡,認定在「汙點證人黃福來與李雙全未實行的第一次計畫」中,李雙全打算使用的是FM2迷昏陳氏,再注射蛇毒粉末使其死亡,判決書對這一部分說得明明白白;但是,判決書在判定「李泰安與李雙全共謀且付諸實行的第二次計畫」中,卻僅說李雙全買了「意妥明」供迷昏之用,至於致命毒物卻成了「不詳毒物」,語焉不詳,含混帶過。此處出現的問題是:法院對「未實行的犯罪計畫」中的毒物認定得斬釘截鐵,卻對「已實行的犯罪計畫」反而弄不清楚,寧不怪哉?而究竟是何毒物都不知道,又如何斷定李雙全曾經取得並對陳氏注射過「不詳毒物」?又如何進一步認定李泰安是共犯?
至於檢察官送請台大醫院、醫學院、三總及成大醫學院等各個單位所作的檢驗報告,其檢驗基礎均為陳氏「枋寮醫院的病歷」。亦即,這些單位所「檢驗」者不是實際檢體,竟只是病歷書面報告而已。所以,這些單位的報告用語,只是「推論」非外傷性肺出血致死,或「較有可能」以外力供給藥物等;既然一概未實際化驗,也難怪毒物部分只能說是「不詳」。
再看犯罪工具。判決書裡指出的犯罪工具,是汙點證人黃福來就「黃福來與李雙全未實行的第一次計畫」所預備者;計畫犯罪地點為「南迴鐵路枋起十一公里又八百九十公尺」處,埋藏地點以及黃福來引導警方起出地點均在該處;而「李泰安與李雙全共謀且付諸實行的第二次計畫」,其地點則為「南迴鐵路枋起十公里又八百零六公尺」處,兩者相差一公里多。李泰安是否先跑一公里去黃所指的地點取出工具,用完之後再跑一公里路送回原點?這類問題,判決書全部沒有交代,則所謂間接證據云云,恐怕也禁不起推敲。
最可質疑的是犯罪行為部分。陳氏送到枋寮醫院時無外傷,初到加護病房亦很穩定。那麼,李雙全究竟在何時及如何給陳氏注射「不詳毒物」?判決書完全沒有人證、物證,僅憑李雙全有跟著官員進入加護病房、未隨之退出,及有一段時間護士不在場,即「認定」李雙全利用此時下手。這又如何採認為間接證據?
社會大眾無人否定檢警偵辦本案的辛勞,甚至有不少人相信李氏兄弟犯案的說法。但是,以證據定罪是現代法治國家的基礎,審判絕對必須建立在證據之上。以外國案例言,辛普森殺妻案正因證據被推翻,而判決無罪;以本國案例言,蘇建和案纏訟至今已成司法悲劇,三一九槍擊案一口咬定陳義雄犯案亦成司法醜聞。搞軌案未來的審判,應該釐清所有疑點,不能沒有「一棒子打死的直接或間接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