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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生子救婚姻 出軌夫換門鎖逼離 法院判不准
2014/10/20 11:31:32瀏覽241|回應0|推薦0

婦生子救婚姻 出軌夫換門鎖逼離 法院判不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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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載,高姓男子與林婦發生婚外情,他以「我爸要抱孫子」、「不侍奉公婆」等理由要求離婚;高妻為了挽救婚姻,擬定懷孕計畫,詎料懷孕期間遭趕出家門。法院認為妻子已順利產子,高卻與第三者「母子」同居,對婚姻不忠,駁回所提的離婚訴訟。

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參。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

本件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1號判決認為:(一)證人甲○○為原告之父,與原告為骨肉至親,父子天性,所述不免迴護原告,已難遽採。再兩造結婚後,證人並未與兩造同住,亦甚少前往兩造住處,殊難窺見兩造相處之全貌,自難僅憑證人片斷所見,遽認兩造感情不睦。且證人並未親見兩造爭吵,所稱兩造經常吵架云云,純係聽聞而得,則此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不得因此即逕謂被告不尊重公婆;況被告尚與原告及證人夫婦同遊日本,並於其後懷孕、生子,足見兩造並非絕決,仍存夫妻恩愛情義,又被告帶孫子到市場讓伊看孫子,足見被告與公婆仍有所互動,尚非全無感情,自難認此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二)原告於被告回娘家安胎2 個多月後之同年7 月30日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主張被告拒不回家探視云云,完全未考慮被告懷孕之身心狀況,實無可採。再原告之姐高0津於102 年8 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7 日內將兩造共同住所之私人物品清空搬離,遭被告拒絕,堪認被告確僅係暫回娘家安胎而已,且原告更於被告安胎期間及生產後對被告不聞不問,顯有驅趕被告離家而拒絕與被告同居之意,原告就兩造迄今仍分居一節,實應負主要之責。(三)又據證人甲OO證述,原告於被告安胎期間及生產後,有跟林小姐同住,林小姐已經離婚,有帶一個小孩,足見原告不僅對被告未加聞問,復未思其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續,竟不與被告冷靜溝通、重修舊好,任令兩造婚姻關係惡化,反與訴外女子同住於一處,並強烈表達與被告離婚之意,堪認原告於分居期間確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已逾一般已婚男女交往應有之分際,而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此無異加深兩造鴻溝。

本件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https://faton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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