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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帳戶帳號罪、交付帳戶帳號罪
2023/05/23 11:44:38瀏覽183|回應0|推薦0

收集帳戶帳號罪、交付帳戶帳號罪

推薦律師說法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立法院於五月十九日三讀通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修正案,明訂收集帳戶、交付帳戶於何種情形下成立犯罪。

首先,第15-1條規定:「Ⅰ、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次,第15-2條規定:「Ⅰ、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Ⅱ、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 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Ⅲ、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Ⅳ、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Ⅵ、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 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Ⅶ、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資料來源:https://fatong.tw/news/2023053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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