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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回溯推算超標,二審判決無罪
2023/07/04 11:56:21瀏覽21|回應0|推薦0

酒駕無罪案例

推薦律師說法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載,鍾男於110年12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9分許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大溪路岔路口時,不慎與王男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迨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15時39分許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843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體內之酒精濃度,應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以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代謝率回溯推算體內酒精含量(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惟卷內未見該文,無從據以為斷,且依檢察官所述,該研究係於77年間對於被採樣之受研究者進行統計後之估算,年代久遠,依目前科學進展是否仍可供參,不無疑問,況飲酒後酒精代謝之代謝率,與飲酒者之個人體質、健康狀況及生活習慣等因素息息相關,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個人之身體代謝反應與該研究認定之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相同,卷內亦無資料足以合理推斷被告服用酒精後之代謝率數值,是遽以該研究所認77年間多數人平均代謝率,推算本案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而認被告於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43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已非無疑。

⒉況公訴人前開憑以回推計算之基礎,除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容屬有疑外,其計算被告駕車時距離實施酒測間隔約1小時11分,固係以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10年12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工地內飲酒,喝完後,於同日15時許駕車上路,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我是從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開始駕車,約30分鐘後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大溪路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2月13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工地飲酒,之後就沒有再喝酒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於110年12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完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保養廠,再於同日15時許於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保養廠駕車上路等語(見院卷第118頁)。惟衡諸常情,如無特殊情形,一般人通常並不會特別注意確切之時間點,而僅有大概之印象,是本容有誤差,依被告前開偵查中所陳,亦僅係約略之時間,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亦未必即為同日15時39分許,是公訴人以被告係於15時39分許開始駕車,據為推算本案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亦屬有疑。

⒊被告雖有駕車撞及證人王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情形,惟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因飲酒影響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一種原因,被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情形,亦不能遽認係因喝酒導致反應力下降而發生事故,仍需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被告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觀諸被告當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進行測試觀察,其並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狀態,於進行直線測試時,並無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於兩個同心圓間0.5公分環狀帶內之畫圓測試,亦未觸及內外圓圈線等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受測試時之錄影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影像擷圖9張存卷可憑,雖被告於進行直線測試時,有如附件編號12所示腳不時有踩出直線外之情形,然觀之錄影影像擷圖,顯示該處所地面上為一個白色、條狀物貼於地面白色磁磚,被告於如附件編號11所示腳跟均踩踏於靠近錄影鏡頭側之邊線上,於如附件編號12所示返回時則均踩踏在該條狀物兩側邊線之間,堪認被告確實無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情形,依上,被告當時外觀、行動均無受酒精影響致不能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之情形,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尚不得單以被告有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酒後駕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其於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資料來源:https://faton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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