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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主拒絕成交仍應支付房仲服務費,無效
2014/10/06 10:01:55瀏覽306|回應0|推薦0

屋主拒絕成交仍應支付房仲服務費,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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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載,房仲在委託銷售契約中都會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內,委託人如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房仲所介紹對象成交者,仍應支付服務費給房仲」,今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號於判決認為,房仲業此一條款剝奪賣方的賣屋決定權,對賣方不公平,違反消保法,應屬無效。

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系爭委託契約書載明「委託銷售」、「服務費」、「委託條件」、「所介紹對象」等約定文字觀之,顯見系爭委託契約確有居間契約性質。細繹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1項內容可知,倘仲介與介紹對象協議以系爭委託書之委託條件成立買賣契約,賣方不得拒絕,否則即應給付系爭服務費,顯然壓縮賣方是否與上訴人報告之訂約對象締約之自由。易言之,仲介若僅以委託條件媒介訂約機會,即得不顧賣方有無成立契約之意思,已剝奪賣方優於委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而喪失居間契約謀求委託人即賣方利益之立法意旨。基此,系爭委託書第五條第1項約定排除民法568條第1項規定(成立始得請求報酬),然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矛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至為明顯。

本件簽訂系爭委託書之目的,乃透過仲介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較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倘仲介可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為符合賣方屋主之較佳利益,即得以委託條件強令賣方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致賣方無取捨權利,仲介亦無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即替屋主尋求更高優惠條件),要難達成系爭委託契約目的,與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悖,至為明悉。而觀諸系爭議價書下方所載:「賣方同意出售確認:賣方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無誤。」其真意當係賣方於系爭議價書前,有不賣之權利,而買方在賣方確認前,亦有不買之權利,因此,依系爭委託書第五條第1項約定,賣方如拒絕與仲介介紹之對象成交,即需給付系爭服務費,顯與系爭議價書所載賣方有不賣之權利,顯有抵觸,而違誠信原則,甚為明灼。

資料來源:https://faton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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