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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17 18:39:22瀏覽2370|回應1|推薦4 | |
台灣的汪姓老榮民已有一子,10年前娶了劉姓陸配,希望收養配偶與前夫在大陸的兒子,於2007年向台灣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卻因他已有台灣子女,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下簡稱上開規定)而遭法院駁回。同樣的,有位李姓陸配在大陸已有一子,離婚後再嫁來台,希望收養已在大陸辦妥收養手續的孤兒,一樣被法院駁回。因為兩人都認為上開規定違反憲法規定,故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會議受理後,於102年10月4日以釋字第712號,做出上開規定失效之解釋,解釋文提到立法院當時制訂該法條係鑑於兩岸人民血統、語言、文化相近,如允許臺灣人民直接依民法規定[1]收養大陸人民,而無其他限制,將造成大陸人民大量來臺,而使臺灣人口比例失衡,嚴重影響臺灣人口發展及社會安全,故如有台灣子女即不得收養大陸子女,以確保臺灣之安全及社會安定,以當時法令制定之目的應屬正當。 但解釋文又認為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係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而收養是創設親子關係、家庭制度的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兩者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所以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亦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因為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公共利益,與限制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所造成之效果兩相比較,顯失均衡。且與憲法中強調保障人民婚姻與家庭、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目的不符。故宣告上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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